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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6號

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高榮宏陳春長林富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新田間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新田間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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