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梁冠雄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王裕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25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本院於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或因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3組(下稱系爭發電設備)及其衍立之電能躉 售契約之權利為其所有,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74號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程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2226號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伊所有之系爭發電設備暨其電能躉售契約權利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假扣押程序與系爭執行程序就伊所有之系爭發電設備暨其電能躉售契約權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嗣因系爭執行程序之標的不及於系爭發電設備,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2日減縮訴之聲明為系爭假扣押程序與系爭執行程序就伊所有系爭發電設備之系爭電能躉售契約權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4頁),又因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撤銷,而有情事變更,爰於108年10月7日就原訴之聲明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3,090,74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再於108年10月23日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給付3,090,67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上訴人因減縮訴之聲明,並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復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84頁),惟核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光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票據債權關係,聲請系爭假扣押程序,並對系爭發電設備及其衍立之電能躉售契約之權利為強制執行,惟系爭發電設備為伊於106年2月出資委由○○公司在其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建物屋頂上設置,先由○○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系爭發電設備之認定與登記,並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辦理系爭發電設備所產電能之相關購售電能事宜後,再將系爭發電設備暨其衍立之電能躉售契約相關權利義務移轉與伊。○○公司完成系爭發電設備之建構與設備之法定登記程序後,於106年4月19日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發電設備所產電能之20年期電能躉售契約,另於106年10月11 日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將系爭發電設備移轉予伊,經濟部能源局於106年10月19日、20日、23日以能技字第10600203120號函、0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0號函同意由原申請人○○公司移轉與伊,並於上開函文中指示伊與台電公司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其相關子法所規定之權利義務,於系爭發電設備移轉後即由伊承受,上開函文送達台電公司後,並未提起異議或訴願,伊與台電公司就電能躉售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故系爭發電設備衍立之電能躉售契約自107年10月19日起即全部移轉歸屬 伊所有,相關權利義務亦由伊承受,核屬契約承擔,伊與台電公司並於107年10月19日補立書面契約,系爭發電設備及 其衍立之電能躉售契約權利均為伊所有,非屬系爭執行程序可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伊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系爭假扣押程序與系爭執行程序就伊所有之系爭發電設備暨其電能躉售契約權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因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遂變更訴之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0,675元本息。並變更及減縮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0,675元,及自108年10月7日 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公司於106年3月22日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約定○○公司將系爭發電設備建置工程委由伊承攬,而○○公司於給付全部承攬價金前,系爭發電設備之所有權歸屬伊所有,○○公司對系爭發電設備僅有保管之義務,伊於106年4月24日向○○○○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採購設備,○○公司僅給付簽約款(即總承攬價金之10%),尚未取得系爭發電設備之所有權,惟其逕將系 爭發電設備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係屬無權處分,伊已提起詐欺罪及業務侵占罪等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1701號偵查中; 又系爭假扣押命令送達台電公司時,○○公司與台電公司簽訂之系爭電能躉售契約,契約當事人仍為○○公司,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尚未實際簽訂電能躉售契約前,依上訴人提出經濟部能源局之回函說明欄第四點,仍須實際簽約後向相關單位辦理後續事宜,始得繼受系爭電能躉售契約中關於○○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逕稱取得系爭發電設備登記名義後即當然繼受電能躉售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謂係契約承擔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1.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與訴外人○○公司、○○○電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投資○○公司興建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案場,「案場名稱:○○一期、○○二期、○○三期,案場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0號」,○○公司並交由○○○公司承攬建置工程,太陽能案場工程完成建置後,辦理設備登記移轉及該案場與台電公司之躉購合約權利、租約權益及設備原廠維修保固合約之權利,有償轉讓與上訴人,○○○公司提供太陽能案場發電績效保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354頁)。2.嗣由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中租能源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能源公司)於106年2月22日向訴外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含稅價20,716,820元,自○○公司○○廠保稅工廠訂購「單晶矽發電模組型號GTEC-00000000」計4,222片,○○公司於106年3月7日出廠並開立發票,106年3月9日逕送達上開太陽能案場所在地址,嗣於106年3月24日由查驗人員開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進場查驗報告書」,經上訴人向○○公司報價後,以中租能源公司為出賣人,約定○○公司以含稅總價28,245,632元向中租能源公司採購太陽能光電設備及該設備原廠維修保固權利(見本院卷355至356、363、365至371、373、375至377頁)。 (二)1.○○公司於106年3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3件,約定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太陽能案 場建置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案場名稱:○○工廠一期、○○工廠二期、○○工廠三期,工程地點:均為臺南市○○區○○○路00號」。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太陽能模組型號○○GTEC-00000000,一至三期分別為83 8、1,692、1,692片,總計4,222片,及逆變器),並負責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取得台電公司之併聯試運轉通知函(見原審卷第39至95頁)。2.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另與○○○公司簽立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專案契約書3件,「案 場名稱:○○工廠一期、○○工廠二期、○○工廠三期,工程地點:均為臺南市○○區○○○路00號」,約定由○○○公司出售「支撐腳座、撐高支架及支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上開承攬自○○公司之工作,轉包予○○○公司次承攬(僅購置太陽能模組及逆變器,協助○○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登記,不在次承攬範圍)(見本院卷第211至320頁)。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另與○○公司簽訂專案契約書3件,向○○公司採購系爭太陽能光電設備,約定○○公 司交付設備須可取得台電公司核發之併聯試運轉通知函及經濟部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見原審卷第199至251頁)。3.○○○公司依○○工廠一至三期之案場工作進度,開立企客專案竣工報告單6紙,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 、106年8月31日派員確認支架施工數量相符後付款,○○○公司開立統一發票9紙予被上訴人收執(見本院卷第321至335頁)。 (三)○○公司於106年4月19日與台電公司簽立系爭電能購售契約,約定○○公司之系爭發電設備所產電能躉售予台電公司(見原審補字卷第31至35頁)。 (四)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與台電公司簽立系爭電能購售契約 ,約定就系爭發電設備系統所產生之電能躉售予台電公司。(五)○○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將系爭發電設 備移轉予上訴人,經濟部能源局就前揭申請於106年10月19 日、20日、23日分別以能技字第10600203120、10600203100、00000000000號函所示之行政處分,同意由原設備認定申 請人○○公司移轉予上訴人,並且均於說明段四記載:「本案有關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其相關子法所規定之權利義務,於系爭設備移轉後由中租迪和公司承受;另有關貴中租公司與台電公司之併聯及簽約相關資料,請依移轉後資料向相關單位辦理後續事宜。」上開3件公函均送達○○公司、上訴人、台電公司,均未異 議或行政救濟(見原審補字卷第37至42頁)。 (六)被上訴人曾聲請對○○公司之系爭發電設備暨系爭電能躉售契約所生之系爭購售電債權為假扣押,經臺南地院以107年 度司執全字第374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查封在案,嗣被上訴人 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3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票字第94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2226號強制執 行事件,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系爭發電設備暨系爭電能躉售契約所生之系爭購售電債權5,698,450元,並於107年5月25 日以南院武106司執合字第112226號核發收取命令。又上訴 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899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系爭發電設備暨系爭電能躉售契約所生之系爭購售電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併入106年度 司執字第112226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於107年12 月11日以南院武106司執合字第112226號核發收取命令(見 原審卷第253至254頁)。台電公司於107年8月29日檢送○○公司購電應支付款項5,984,234元,經於107年10月4日定期 分配結果,被上訴人分得假扣押執行費525,878元及票款債 權1,068,610元、534,305元,合計1,859,113元;台電公司 又於107年12月21日檢送○○公司購電應支付款項4,178,689元,經於108年5月24日定期分配結果,被上訴人分得票款債權987,116元、244,446元,合計1,231,562元。依上,被上 訴人合計受償3,090,675元。至系爭假扣押及執行程序均未 及於系爭發電設備。 (七)系爭太陽能案場所在建物屋頂全區,原由○○公司於105年 11月25日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租,租期20年,嗣於106年6月29日改由上訴人向○○公司承租,租期106年6月30日至126年6月29日(見原審卷第269至301頁)。 (八)被上訴人以○○公司負責人陳○○於取得系爭發電設備所有權前,將系爭發電設備登記名義移轉予上訴人乙節,涉有詐欺、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告訴,現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他字第170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見原審卷第97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090,67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亦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設備為伊所有,系爭發電設備所衍生之系爭電能躉售契約相關權利義務,自107年10月19日由伊 承受,核屬契約承擔,被上訴人就106年8月4日至107年10月3日之系爭電能躉售債權執行受償部分債權,不法侵害伊之 權利,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賠償之責及返還利益云云,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四)、(六)所示,被上訴人係執對○○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公司對台電公司之系爭電能躉售債權為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調假扣押卷為執行,分別於107年5月25日、107年12月11日對台電公司核發收取命令,台電公司於107年8 月29日檢送○○公司對該公司106年8月4日至107年4月30日 之系爭電能躉售電費款項5,984,234元,107年12月21日檢送○○公司對該公司107年5月1日至107年10月3日之系爭電能 躉售電費款項4,178,689元,分別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4 日、108年5月24日兩次分配期日分配結果,被上訴人合計受償3,090,675元。依上,被上訴人依法聲請系爭假扣押及系 爭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對其債務人○○公司對台電公司之系爭電能躉售債權為執行,並獲分配受償部分債權,係合法行使權利,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所受給付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 2.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固不生效力,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同意亦屬之。所謂默示同意,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查:(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 ,經濟部能源局僅稱系爭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其相關子法所規定之權利義務,於系爭設備移轉後由上訴人,至另有關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之併聯及簽約相關資料,亦即有關電能躉售契約,尚須依移轉後資料向相關單位辦理後續事宜,顯見系爭發電設備之歸屬,與系爭電能躉售契約之主體及其契約所生之系爭電能躉售債權,係屬二事。(2)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台電公司對執行法 院之系爭扣押程序及系爭執行程序,均函覆執行法院已扣得○○公司對其就系爭電能躉售契約之購電債權,並於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後,將扣押之系爭電能躉售契約之購電債權檢送執行法院進行分配,可見台電公司已明示系爭電能躉售契約之契約相對人為○○公司,並非上訴人。(3)況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台電公司於107年10月3日終止其與○○公司間之電能躉售契約,並於107年10月19日與 上訴人另行簽訂電能躉售契約,益證上訴人並無概括承受○○公司與台電公司簽訂之系爭電能躉售契約。(4)此外,上 訴人並未提出台電公司有承認或默示同意上訴人概括承受○○公司與台電公司簽訂之系爭電能躉售契約之證據,自亦無從因契約承擔而主張繼受○○公司對台電公司之系爭電能躉售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其主張台電公司未對經濟部能源局同意系爭設備由○○公司移轉與上訴人之公函提出異議,即屬默示同意上訴人概括承受○○公司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電能躉售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3.又查,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均無電能躉售契約應隨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為法定債之移轉之相關規定,此由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經濟部能源局函即可知,縱認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發電設備之所有權,系爭電能躉售契約,亦不發生法定之契約承擔,上訴人並不當然成為系爭電能躉售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自亦無從因契約承擔而主張繼受○○公司對台電公司之購電債權請求權。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電能躉售契約之購電債權已移轉屬伊所有,並取得契約之相關權利,實屬無據。 (三)依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3,090,675元,係因依 法聲請執行其債務人○○公司對台電公司自106年8月4日至 107年10月3日之電能躉售契約債權所致,並未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執行債務人○○公司對台電公司106年8月4日至107年10月3日之 電能躉售債權而受償,其受領給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未欠缺給付之目的,難謂有違反權利歸屬對象而取得上訴人利益之情況,要無對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款項,確實欠缺給付原因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償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90,675元本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90,675元,及自108年10月7日民 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