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81號
- 上訴人
- 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馨
- 被上訴人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國清
- 訴訟代理人
-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承攬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8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0日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6,397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揭裁定業於109年2月14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5頁、第343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