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承攬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馨 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承攬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 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8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0日對本院108年度 上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6,397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揭裁定業於109年2月14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5頁、第343頁),依首 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