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綉丹即旭發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綉丹即旭發企業社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綉丹即旭發企業社之其餘上訴、上訴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上訴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在臺南市○○段○地號土地 上新建大樓,並由齊裕公司承攬該新建大樓之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齊裕公司再將系爭工程部分單項專業工項,以次承攬方式分包予上訴人即被告林綉丹即旭發企業社(下稱旭發企業社),兩造並於104年12月25日簽立工程承攬合 約書(含附件切結書)。詎旭發企業社無視其雇主及契約所定職業安全防護之義務,致其指派至系爭工地之員工即訴外人黃同達,於106年8月3日在系爭工地發生墜落死亡。該職 業災害事件發生後,齊裕公司除遭受停工處分外,黃同達之繼承人即其母親李秀琴更對齊裕公司負責人提起刑事訴訟;齊裕公司乃主動介入,邀集旭發企業社參與協商,而與李秀琴於106年8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7,990,000元達成和解 ,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而上開7,990,000元 中之5,700,000元為保險理賠金,因系爭工程之團體保險及 工程產險之保險金撥付時間不一,兩造遂約定和解金7,990,000元之給付方式為:先扣除兩造前已支付之200,000元慰問金,再扣除團體保險由保險公司逕行撥付予李秀琴之3,000,000元,餘額4,790,000元由齊裕公司開立同額支票交付李秀琴。因上開齊裕公司所支付之4,790,000元,齊裕公司僅自 系爭工程投保之工程保險受償2,700,000元,其餘代旭發企 業社所支付之2,090,000元,旭發企業社迄未清償。而因黃 同達為旭發企業社之員工,應由旭發企業社負最終賠償責任;又因旭發企業社當時資金不足,遂由齊裕公司先為墊付。爰依序按系爭和解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81條第1項,請求旭發企業社賠償2,0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各項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齊裕公司勝訴之判決。原審判命旭發企業社應給付1,663,333元 本息,駁回齊裕公司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齊裕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旭發企業社應再給付齊裕公司426,667元,及 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判命旭發企業社應給付1,663,333元本息部分,則無不當,並答辯聲明:旭發企 業社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旭發企業社則以: ㈠興富發公司既於系爭和解書簽署而成為契約當事人,即不得主張不受該和解書拘束,而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㈡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定旭發企業社無刑事責任,足見旭發企業社並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法規之情事,故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備註欄第3項約定,旭發企業社既未違反政府規範 之勞工安全規範標準,即無庸負擔賠償責任。且旭發企業社就本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或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和解書之簽訂,無非係因齊裕公司及其負責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始積極偕同無賠償責任之母公司興富發公司及旭發企業社與李秀琴達成和解,以爭取緩起訴處分,故除慰問金及保險理賠外,就其餘4,790,000元部分,旭發企業 社僅單純同意由齊裕公司開立支票給付李秀琴,始終即無同意負擔內部分攤額。 ㈣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係先扣除200,000元慰問金、3,000,000元兆豐團體險理賠金後,就保險理賠不足額即4,790,000元部分,齊裕公司希望由其與興富發公司及旭發企業社 三方共同分攤,有系爭和解書及齊裕公司內部簽呈可憑,並非由三方共同分攤和解金7,990,000元。而就4,790,000元應如何分擔乙節,系爭和解書未有約定,因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係基於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成立之和解,亦無證據證明當事人有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意,自應認系爭和解書屬認定性之和解,而應依該法律行為之性質為決定,亦即應以兩造就系爭工安意外事故對於黃同達之繼承人李秀琴有無損害賠償義務及金額若干等節為據,非可逕行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再者 ,兩造與興富發公司係約定共同提出7,990,000元,其中由 旭發企業社分攤1,000,000元(即旭發企業社投保之富邦雇 主責任險900,000元及已給付之慰問金100,000元),其餘6,990,000元則由齊裕公司與興富發公司分攤之,並非全無分 擔約定,自無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而平均分攤之餘地。 ㈤再依齊裕公司106年8月17日之簽呈記載:「…8月8日及8月 16日協調後,家屬同意以總數7,990,000元和解,…保險理 賠不足額之分攤…,依過往案例,由公司及廠商平均分攤不足之金額,本案已明確向旭發余小姐表達,但余小姐拒絕該項方案,擬請層峰裁示」等語,足徵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係先扣除保險理賠金後,就保險理賠不足額部分,齊裕公司希望由其與興富發公司及旭發企業社平均分攤。而本件保險理賠金為5,700,000元,故保險理賠不足額僅為2,090,000元。又因兩造均有投保保險,除兆豐產險團體險3,000,000元外,尚有齊裕公司投保之兆豐產險營造綜合險1,800,000元,及旭發企業社投保之富邦僱主責任險900,000元,意即 系爭和解書所載之7,990,000元,扣除5,700,000元保險理賠金及200,000元慰問金後,齊裕公司實際支付者僅2,090,000元。 ㈥況依系爭和解書所載,兩造及興富發公司應平均分擔者,僅為由齊裕公司及興富發公司開立支票支付之4,790,000元, 故旭發企業社就4,790,000元之分擔額應為1,596,667元(計算式:7,990,000÷3=1,596,667);又旭發企業社已支付 之金額為1,000,000元,則旭發企業社應分擔之金額至多僅 為596,667元(計算式:1,596,667-1,000,000=596,667)。 ㈦旭發企業社雖亦為黃同達之雇主,惟非屬承攬人,依法無連帶給付職災補償金之義務,齊裕公司自不得向旭發企業社請求分擔已給付之職災補償金。齊裕公司與黃同達之繼承人李秀琴進行和解,純係出於處理自己事務之意思,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自不構成無因管理。又齊裕公司與旭發企業社間就職災補償金部分,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雖旭發企業社因齊裕公司先履行給付職災補償金之債務,而使旭發企業社給付職災補償金之債務同歸消滅,然此係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而發生法律上清償效力,因此旭發企業社受有職災補償金債務消滅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㈧原審判命旭發企業社應給付齊裕公司1,663,333元本息,顯 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旭發企業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齊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原審駁回齊裕公司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齊裕公司於104年間承攬興富發公司在臺南市金華段「臺南 金華案」(坐落安平區永華路2段與華平路交叉口)新建大 樓營建工程,齊裕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單項專業工項,以次承攬方式分包予旭發企業社,兩造並於104年12月25日 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 ㈡旭發企業社已簽具齊裕公司「協力廠商職業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作業應行遵守事項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交齊裕公司收執。 ㈢齊裕公司【乙方(一)】邀同林綉丹即旭發企業社【丙方】、興富發公司【乙方(二)】參與協商,與李秀琴【甲方】於106年8月22日以7,990,000元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 該和解書前言載明:「本次工地意外事件之傷亡人黃同達於106年8月3日在乙方座落:臺南市○○路○段○○○路○○ ○○○○○○○○○○○號碼-『105南工造字第4305號』)之工地工作時,不慎發生工地意外死亡,茲就本次意外事件,立書人合意依下列約定條款履行」;第1條約定:「乙、 丙雙方願共同提出799萬元整與甲方達成和解(含先前之慰 問金20萬元整,不另立據),雙方同意其中300萬元保險理 賠金由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甲方,尚餘479萬元由乙方開立支 票,給付傷亡人之所有法定繼承人之代表甲方代表受領,以慰撫傷亡人家屬精神,心理上之傷害及扶助其生活」(見原審卷第25頁)。 ㈣兩造對於卷內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和解書之簽訂及記載內容,均不爭執。 ㈤齊裕公司開立發票日106年8月22日,支票號碼CG0000000, 面額4,790,000元,受款人李秀琴之支票1紙,交付李秀琴,經李秀琴簽收,且已兌現(見原審卷第27頁)。 ㈥林綉丹即旭發企業社係林綉丹於104年6月26日獨資設立(出資額1,688,000元),於106年9月1日辦理歇業(見原審卷第3 9、43頁)。 ㈦李秀琴於系爭職災事件發生後,對齊裕公司之代表人蔡德旺、系爭工程之工地所長廖盈逢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字第20163號偵查後,經李秀琴同意,為渠等緩起訴處 分(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 ㈧系爭和解書所載之7,990,000元,其中3,000,000元,係由齊裕公司所投保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支付(見原審卷第135頁);其中1,800,000元,係由齊裕公司所投保之兆豐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支付(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其中900,000元,係由旭發企業社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雇主責任險支付(見原審卷第169頁);另200,000元慰問金,由兩造各自支出100,000元 (見原審卷第135頁);其餘2,090,000元係由齊裕公司支付。 ㈨旭發企業社除以其投保之富邦產險雇主責任險理賠金900,000元,及慰問金100,000元支付和解金額外,並未支付其他和解金額。 四、本件爭點: ㈠齊裕公司上訴主張興富發公司非本件事故工地之事業單位,無法律上應負賠償之義務,其非民法第271條之債務人,不 應以其在和解書上出名,即認其應獨立承擔3分之1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齊裕公司上訴主張縱認興富發公司應依和解書分攤賠償金額,則興富發公司亦應與齊裕公司共同分攤2分之1,是否有理由? ㈢齊裕公司依據和解書之約定,按債務人內部關係,請求旭發企業社給付2,090,000元,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請求 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為成立。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表意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表意過程,斟酌訂立契約、為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表意歷程的主客觀情狀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表意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端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旭發企業社乃派工黃同達前往系爭工地工作,因於106年8月3日發生墜落工安意 外,致黃同達死亡,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齊裕公司負責人蔡德旺及系爭工地負責人廖盈逢均為緩起訴處分;及兩造與興富發公司、李秀琴(黃同達之法定繼承人)於106年8月22日就該工地意外所致黃同達死亡之事件達成和解,簽訂有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和解書及106年度偵字第2016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25至26、55至58頁),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惟兩造就系爭和解書所衍生之債務人內部關係,則有爭議。按細觀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乙(即齊裕公司與興富發公司)、丙(即旭發企業社)雙方願共同提出7,990,000元與 甲方(即李秀琴)達成和解(含先前之慰問金200,000元, 不另立據),雙方同意其中3,000,000元保險理賠金由保險 公司直接支付李秀琴,尚餘4,790,000元由齊裕公司與興富 發公司開立支票,給付李秀琴代表受領等語,已明確約定由兩造及興富發公司共同對於李秀琴給付7,990,000元,依此 可知,系爭和解書係兩造、興富發公司與李秀琴間就黃同達死亡事件所為解決實體上紛爭之約定,意在處理兩造、興富發公司與李秀琴間(即乙、丙對甲及甲對乙、丙)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興富發公司既同列為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自應受該和解書拘束,即應負給付和解金義務。齊裕公司主張興富發公司非和解契約當事人,不負給付和解金義務云云,殊非有據。至於兩造與興富發公司間(即乙、丙間)之內部關係,並未見系爭和解書有所記載,此外復無證據可認渠等相互間已無內部求償關係存在。是以,兩造及興富發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自應回歸渠等間有無另行約定,若無,則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以資解決。 ㈣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 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數債務人負可分給付之債務而無特別之意思表示者,各債務人以平等之比例負其債務。又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可分債務人之清償,超過其對內應分擔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性質上屬於第三人清償,對他債務人亦生消滅債務之效力,為清償之債務人對於他債務人有求償權,且屬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得依民法第312條承受 該權利。 ㈤觀諸系爭和解書係約定兩造及興富發公司應共同提出7,990,000元(含先前之慰問金200,000元)與李秀琴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而兩造與興富發公司間就上開應共同提出之7,990,000元,並無約定內部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渠等依系爭和 解書所負之7,990,000元,應屬多數債務人之可分之債性質 ,其對外關係及內部關係,依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 規定,平均分擔之。又依系爭和解書之記載,係將齊裕公司及興富發公司同列為乙方;且兩造均不爭執齊裕公司為興富發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見本院卷第302頁);又 興富發公司就黃同達意外死亡事件,本無須負賠償責任,然同意列為和解契約當事人;是本院認簽訂和解書時,齊裕公司與興富發公司顯係以同為一方之意思而負擔義務,較為合理。齊裕公司主張興富發公司應與其共同負擔乙方一方之責任等語,應屬可採。準此,本件和解金額7,990,000元,自 應由齊裕公司、興富發公司共同分擔2分之1,旭發企業社分擔2分之1。旭發企業社主張系爭和解書係約定和解金額7,990,000元,由旭發企業社分擔1,000,000元(即旭發企業社投保之富邦雇主責任險900,000元及已給付之慰問金100,000元),其餘6,990,000元由齊裕公司與興富發公司分擔,並非 全無分擔約定,故本件無民法第271條平均分擔之適用云云 ,要非有據。 ㈥又系爭工程經齊裕公司向兆豐保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及營造綜合保險,有團體傷害保險單及兆豐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批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9、230頁);另旭發企業社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並已由富邦保險公司逕行將保險金給付匯入齊裕公司帳戶,亦有富邦保險公司匯款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頁)。參以系爭和解書就 和解金額之支付方式,係載雙方同意其中3,000,000元保險 理賠金由保險公司直接支付李秀琴,尚餘4,790,000元由齊 裕公司、興富發公司開立支票交付李秀琴;且齊裕公司起訴時其計算方式亦係將和解金額7,990,000元扣除全部保險理 賠金額共5,700,000元,再扣除兩造前已給付之慰問金共200,000元後,為2,090,000元,而請求旭發企業社應給付2,090,000元;再依齊裕公司106年8月17日內部簽呈記載:「黃同達死亡職災乙案,經家屬同意以總數7,990,000元和解,… 保險理賠不足額之分攤:799萬-約500萬(概算之保險總理 賠金額)=約299萬(保險理賠後之不足額),依過往案例 ,由公司及廠商平均分攤不足之金額,本案已明確向旭發余小姐表達,但余小姐拒絕該項方案,擬請層峰裁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足徵齊裕公司於106年8月22日簽訂系 爭和解書時,其真意本係扣除所有保險理賠金後,就理賠不足之金額,始要求廠商即旭發企業社平均分擔。另審諸齊裕公司與旭發企業社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備註第2條約定: 「旭發企業社於請款時應扣請款總價4/1000之工程保險費」(見原審卷第22頁),核與齊裕公司所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及營造綜合保險,其中團體傷害保險單所載之要保單位為齊裕公司、業主及其主、次承包商(見原審卷第189頁),其 中營造綜合保險批單所載之被保險人亦為齊裕公司及業主、設計監造單位及其主次承包商(含承攬人、次承攬人、轉包人、再轉包人)(見原審卷第230頁)等節相符,堪信齊裕 公司所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及營造綜合保險,其保費一部分係由齊裕公司自旭發企業社得請領之款項中支付,旭發企業社自應同受其利,始符公平原則。從而,上開和解金額7,990,000元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共5,700,000元,再扣除兩造前已給付之慰問金200,000元,為2,090,000元,應由齊裕公司、興富發公司與旭發企業社各負擔2分之1,即1,045,000元。 齊裕公司主張應以上開和解金額7,990,000元,由旭發企業 社分擔2分之1即3,995,000元,再扣除旭發企業社已支付之 1,000,000元,為2,995,000元,此即為旭發企業社應分擔之和解金額云云,尚非可採。至旭發企業社所為與上開計算方式不同之各項主張,亦不足採。 ㈦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備註欄第3條固約定:「本工 程勞工安全規範標準依政府規定辦理與執行,若因乙方(即旭發企業社)未遵守規定致生意外概由乙方自行負擔,與甲方(即齊裕公司)無關」;另契約附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職業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作業應行遵守事項切結書」第2條第1項、第4條亦約明,發生職業災害事件,概 由旭發企業社負擔一切民事賠償責任,齊裕公司若遭受損害,亦得向旭發企業社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24頁)。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 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固於104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 書及切結書而為上開約定,然兩造及興富發公司嗣後既就黃同達工地意外事件,於106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內容約明齊裕公司、興富發公司及旭發企業社應共同提出7,990,000元作為和解金額,將原無賠償責任之興富發公司及自 認為無賠償義務之旭發企業社,皆列為賠償義務人,且未明定齊裕公司仍得依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切結書之約定向旭發企業社請求,顯然已就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另定其內容,上開雙方3人自應對黃同達之繼承人負給付和解金之義務,用 以替代兩造間原所定應全部由旭發企業社負責之約定,是系爭和解書實已生創設性之重大改變,應認屬創設性之和解;兩造間就損害賠償責任之分配,當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獨立判斷,與業遭取代之原契約效力無涉。是齊裕公司仍依原來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備註欄第3條約定,及「齊裕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職業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作業應行遵守事項切結書」第2條第1項、第4條約定,請求旭發企 業社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和解金額2,090,000元, 即非有據。旭發企業社抗辯系爭和解書為認定性之和解,容有誤會,亦不足憑採。 ㈧兩造間就黃同達工地意外事件之賠償責任,既已簽訂系爭和解書,則兩造間就上開賠償責任之分配,自當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獨立判斷,與業遭取代之原契約無涉。從而,齊裕公司另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勞基法第62條、民法第312條第三 人清償、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 第185條、第281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均 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齊裕公司依系爭和解書及民法第271條規定,請 求旭發企業社給付1,0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月22日(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旭發企業社應給付618,333元(1,663,333-1,045,000=618,333)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旭發企業社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駁回齊裕公司請求旭發企業社給付426,667元本息部分),為齊裕公司 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旭發企業社應給付1,045,000元本息部分),判命 旭發企業社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齊裕公司、旭發企業社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旭發企業社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齊裕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