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38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生 曾福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魏宏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魏水長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 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 35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曾福蒼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本息。⑵命上訴人吳文生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文生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文生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魏水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魏水長主張:吳文生係曾福蒼之受僱人,吳文生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2日下午,駕駛其僱用人曾福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臺南市白河區165線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行經該路段5.7公里處雙黃線路段,本應注意行 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起駛迴轉,適魏水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對向即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魏水長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疑似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人格與行為疾患(腦傷症候群)等傷害,且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右眼瞳孔固定放大、無光反應(下稱系爭傷害),吳文生所犯過失致重傷罪,業經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致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新臺幣(下同)3,120,000元、看護費用3,277,404元、將來醫療費用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10,397,404元之損害,吳文生自應負賠償責任。另吳文生受僱於曾福蒼,曾福蒼亦應與吳文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吳文生、曾福蒼(下稱吳文生等2人)連帶給付伊10,397,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吳文生自106年11月2日,曾福蒼自107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吳 文生等2人連帶給付2,277,774元本息(即醫藥費18,870元、 勞動能力減損193,210元、看護費用1,565,69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而駁回魏水長其餘之請求,吳文生等2人就 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魏水長就其敗訴部分其中2,832,484元(即減損勞動能力766,790元、看護費用1,565,69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魏水長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故此部分無庸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魏水長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吳文生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魏水長 2,832,484元本息。 二、上訴人吳文生等2人則以:魏水長年齡已逾強制退休年齡65 歲,自不具有勞動能力,且其自身經診斷輕度視障,足見魏水長需人看護實係因原有左眼球萎縮之疾病所致,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另與有過失部分,魏水長之視力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規定,不得騎乘機車上路,自應就全部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再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屬過 高。又曾福蒼並非吳文生之僱用人,系爭事故當日,吳文生僅係協助曾福蒼前往中庄查看過磅情形而已,並非受僱曾福蒼執行職務,吳文生所涉系爭刑事案件,亦認並非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吳文生等2人連帶給付2,277,77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魏水長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吳文生於上述時、地與魏水長發生系爭事故,致魏水長受有系爭傷害,其右眼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右眼視力為10公分辨平影、辨光覺(低於0.01),瞳孔固定放大、無光反應,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其右眼視力於100年12月30日檢查為0.1,瞳孔對光仍有縮小反應)。吳文生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106年交上易字 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 (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記載:吳文生駕駛自小貨車,雙黃線路段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魏水長無肇事因素;復經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同意上開意見,並依據信賴保護原則及兩車車損情形判定:吳文生駕駛之自小貨車迴車過程已侵犯魏水長駕駛機車行駛車道空間,方致發生車輛碰撞事故(臺南地檢署105年度營他字第338號卷第63-64頁背面 ,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98號卷第107頁)。 (三)吳文生於臺南地檢署105年度營他字第338號過失傷害案件105年1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車號0000-00小貨車車主曾福蒼與你是什麼關係?)我的朋友。」、「(所以你等於是被他請的?)是。」、「(所以你的工作內容是要開貨車載鐵材?)做回收的。」等語(原審卷第141頁背面 勘驗筆錄)。 (四)魏水長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870元。 (五)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於107年7月24日完成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評估結果記載被上訴人「全人永人性失能評估(PDR):事故前72%,事故後為95%」,總結與建議欄記載「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前 後增加23%」(原審卷第77-80頁背面)。 (六)魏水長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年66歲,退休前為公車駕駛員兼務農,退休後專職擔任農夫;吳文生高中肄業,未婚,7、8年前中風,曾於保全公司任職,目前無業,兼職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約3萬元;曾福蒼高中肄業,需撫養母親 、妻子及2名子女,中風多年,行動緩慢,從事資源回收工 作。 (七)魏水長105年至107年之申報所得額分別為0元、0,000元(南山人壽)、0元,名下有財產00筆,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吳文生105年至107年之申報所得額分別為000,000元、00,000元、0元,名下有財產三筆,總額為000,000元;曾福蒼 105年至107年之申報所得額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有財產六筆,總額為00,000,000元。 (八)吳文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訴外人安銘國際有限公司。 (九)魏水長並未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兩造爭點 (一)魏水長請求因系爭事故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960,000元, 有無理由? (二)魏水長請求將來看護費3,131,388元,有無理由? (三)魏水長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否過高? (四)吳文生類推適用與有過失或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規定,主張魏水長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應承擔之比例為何? (五)曾福蒼是否為吳文生之僱用人?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曾福蒼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兩造於上述時、地因發生系爭事故,致魏水長受有系爭傷害,其右眼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右眼視力為10公分辨平影、辨光覺(低於0.01),瞳孔固定放大、無光反應,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程度(其右眼視力於100年12月30日檢查為0.1,瞳孔對光仍有縮小反應)。吳文生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106年交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吳文生駕駛自小貨車,雙黃線路段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魏水長無肇事因素;復經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同意上開意見,並依據信賴保護原則及兩車車損情形判定:吳文生駕駛之自小貨車迴車過程已侵犯魏水長駕駛機車行駛車道空間,方致發生車輛碰撞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偵審案卷審閱無訛,堪認吳文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魏水長因吳文生前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所受傷害與吳文生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吳文生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魏水長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18,870元,為吳文生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魏水長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附於刑事案卷可 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66歲,然其主張事故前仍從事農作,除提出104年6月6日、同年11月15日及同年11月 20日豐裕稻谷乾燥中心之進出貨地磅傳票3張以為佐證( 見原審卷第17-18頁)外,依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 製作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於「永久性失能鑑定內容欄」之「1.受傷前工作狀況」記載:「自述過去擔任公車司機,105年6月22日系爭車禍前已退休務農多年,主要種水稻約一甲餘,可噴灑農藥施肥除草,偶爾可負重約20公斤;車禍後無法工作至今」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參以主計處統計104年從事農牧業之農 牧戶戶內15歲以上人口統計,臺南市66-69歲從事農牧人 口尚有17,836人(見原審卷第136頁),且因工商業發展 ,年輕人口集中都會區,65歲以上仍從事農作之人口,為現代農村之普遍現象,並審酌魏水長105年間在臺南市白 河區內角段所有農地(財產別記載田賦)有12筆之多,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頁),是其主張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農作,自 系爭事故至其滿70歲前,尚有4年之勞動能力乙節,尚非 無據,而可採信。 ⑵依魏水長提出之前述進出貨地磅傳票及其分別在白河內角郵局、白河農會內角分部開設之存摺封面(原審卷第19頁),固然無法證明其從事農作月收入有20,000元,然行政院勞動部公告105年之基本工資每月為20,008元(見本院 卷第223-224頁),魏水長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已發 生100年間左眼失去視能之情況下月收入有20,000元之事 實,並未提出具體明確的事證以為佐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得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5年度 身體狀況正常之人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作為計算標準。⑶關於魏水長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及其勞動能力狀態是否已達固定,前經原審檢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魏水長之病歷(見原審卷第126頁覆 函,病歷外放)囑託成大醫院鑑定,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參酌魏水長於嘉基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之醫療病程,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查覆如下: ①魏水長於100年9月間右眼曾被農藥噴到,同年9月29日 門診診斷右眼中心視網膜靜脈阻塞,同年11月22日左眼遭刺傷,接受緊急手術,接續治療至最後一次門診即100年12月30日檢查結果,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1,左眼辨光覺,生活可自理。 ②105年6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消防局救護記錄表記載:額頭2×2公分擦傷,右耳滲血。當天送嘉義長庚醫院急 診,眼科檢查發現:視力右眼可見光感,左眼未見光感;角膜、結膜、瞳孔、水晶體等正常;眼底:右眼視神經盤幾乎完全凹陷;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青光眼視神經病變,105年6月22日至7月12日住院治療,同年8月12日診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成因是由外傷引起,與頭部外傷同時發生視神經受撞擊有關。臨床上有右眼瞳孔固定放大,無光反應的現象,原本100年的中心 視網膜靜脈阻塞,會有視網膜出血,視力下降,但不會有瞳孔固定放大,無光反應的現象;左眼眼球變縮,成因是100年11月22日之眼球外傷,最近一次回診為106年9月13日,視力檢查結果為右眼辨光覺,左眼無光覺, 無改善或惡化事證,開立殘障手冊證明視障b210.3。 ③成大醫院上開鑑定,係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指定之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評估,評估項目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whole person impairment)、未來營利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職業類別(occupations)與受傷年齡(age)。診斷為「右眼外 傷性視神經病變(系爭事故相關)及左眼眼球萎縮」,受傷時年齡66歲,職業類別為360,估算永久失能評估 事故前全人勞動能力損失72%,事故後全人勞動能力損 失95%,系爭事故前後變化為全人勞動能力損失增加23%。事故前後詳細評估方程式如下:「事故前視覺障礙12.01.00.00-57-[ 1] 63-360F-63-72」、「事故後視覺 障礙12.01.00.00-8 4-[ 1] 92-36 0F-92-95」,並作 成鑑定結論:105年6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目前綜合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系爭事故相關),及左眼眼球萎縮」,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前後增加27%,考 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前後增加23%。目 前症狀穩定,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並於107年10月 19日病情鑑定報告書說明:其勞動能力減損前後增加 23%,並未包含左眼球萎縮。目前症狀需要全天照護, 如排除左眼眼球萎縮因素,不需要照護。估算永久失能評估事故前全人勞動能力損失72%毋需照護。系爭事故 前診斷「右眼視力不佳,左眼眼球萎縮」之全人勞動能評估結果,代表在開放勞動市場的競爭力,係指在通常情形下可能之標準。復於108年2月25日病情鑑定報告書再說明:系爭車禍前左眼有光覺,系爭車禍後左眼無光覺,會影響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進行整體功能評估,此部份無法提供個別項目之影響比例。另嘉基醫院查覆魏水長需要專人全天照顧。嘉義長庚醫院復查覆魏水長於該院精神科診斷為急性瞻妄,非持續性傷害,屬於可恢復之急性混亂等情,有成大醫院以107年8月1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14782號函 、107年12月27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24973號函、108年3月19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5058號函檢送病情鑑定報 告書3份、評估報告、嘉義長庚醫院105年10月1日診斷 證明書、105年12月17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105號函、嘉基醫院105年7月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12日 診斷證明書、105年12月19日戴德森字第1051200261號 函、106年5月9日戴德森字第1060500085號函、106年11月30日戴德森字第1061100403號函、107年11月6日戴德森字第1071100042號函暨病歷等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背面、第81-82頁、第144-146頁、第177至178頁背面,臺南地檢105年度營他字第338號刑事卷第34-37頁、第61、62頁,臺南地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 事卷第38頁)。 ⑷本院綜合上情,堪認系爭事故前,魏水長之左眼於100年11月22日因遭刺傷眼球破裂,僅能辨光覺,已失視能,右 眼雖有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仍有0.1的矯正視力,生活 可自理,毋需照護,鑑定估算永久性失能評估事故前全人勞動能力損失72%。嗣因系爭事故導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 病變,經診斷右眼瞳孔放大,無光反應,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前後增加23%,經治療後,目前症狀穩定,已達最 佳醫療改善狀態。則以其系爭事故前從事農作,因左眼失明,其勞動能力為一般人的72%,系爭事故後勞動能力減 少前後增加23%,以105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24頁),因系爭事故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為4,602元(計算式:20,008元×23%≒4,602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至其滿70歲前1日(自105年6月 22日起至109年4月15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總計給付期數:45期(月),不足1期之比例0.00000000 ,不足1期之比例計算方式24/31=0.00000000,霍夫曼一 次給付金額193,169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方式為:4,602×41.00000000+(4,602×0.00000000)×( 42.00000000-00.00000000)=193,169.00000000000。其中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核計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93,169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3.看護費之損害 ⑴魏水長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照護,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看護費用乃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議參照)。經查,魏水長於系爭事故前左眼球受刺傷失明,右眼矯正後仍有0.1之視能,可自理生活,然右眼因 系爭事故失去視能,因而需專人全日照護,業如前述,自得請求自事故後之看護費。查魏水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66歲,依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之平均餘命16.89年為 計算基準,並以勞動部統計處105年12月14日新聞稿發布 之105年外籍家庭看護工薪資平均為19,643元(見本院卷 第225-227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總計給 付期數202期(月),不足1期之比例0.68,不足1期之比例 計算方式16.89×12=202.68(去整數前得0.68),霍夫曼一 次給付金額2,890,644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方式為:19,643×146.00000000+(19,643×0.68)×(14 7.00000000-000.00000000)=2,890,644.0000000000。其 中1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89×12=2 02.68[去整數得0.6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核計預估支出之看護費應為2,890,644元,原審判決以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之平均餘命13年,及勞動部統計外籍看護106年平均薪資20,073元作為基礎,計算增加支 出之看護費為3,131,388元,非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為 據,尚有未洽。 ⑵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正) 意義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蓋因被害人在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自己疏懈釀成損害,與有責任,依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行為所生的不利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又身體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參照)。查魏水長於系爭事故前,左眼失明,僅具光感,生活尚得以自理,因系爭事故導致右眼失明,造成全盲須專人全日照護,足認事故後全日看護費之支出,係因其左眼原就失去視能之特殊身體狀況及吳文生之加害行為所致,倘由吳文生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有失公平,揆之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承擔2分之1之損害責任,故僅得請求看護費1,445,322元(計算式:2,890,644元÷2=1,445,322元),自得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至於魏水長訴訟代理人雖以學者援引德國判決所謂「蛋殼頭蓋骨」案例,主張被害人的特殊體質對因果關係的成立不生影響,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所受傷害係因其特殊體質所致而拒絕賠償云云,惟此項理論乃學者援引外國法院案例在比較法上的見解,與我國實務見解不符,對加害人有失公允,且與民法第217條所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 害人有共同過失時,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失諸嚴苛,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魏水長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失去視能之傷害,因而全盲致增加必須專人全日照護之生活上需要,其自身在事故前左眼失去視能實具有相當大之原因力,此項原因力之存在,不因吳文生是否知悉,或魏水長自己有無過失而有不同,故魏水長此部分主張,尚難採酌。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魏水長因吳文生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致其僅存之右眼失明,無法從事原有之農作,且需專人全日照護,堪認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魏水長於系爭事故時年66歲,從事農作,105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 等不動產合計00筆及汽車0部,財產總額合計為0,000,000元;吳文生於系爭事故時52歲,105年度所得合計000,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合計為000,000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伊等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第95-99頁)。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認魏水長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尚無不合,則魏水長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本件吳文生雖以系爭事故時,魏水長左眼失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騎乘機車上路,據以主張魏水長就 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吳文生駕駛自小貨車,雙黃線路段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魏水長無肇事因素;復經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同意上開意見,並補充說明依據信賴保護原則及兩車車損情形,判定吳文生駕駛之自小貨車迴車過程侵犯魏水長駕駛機車行駛車道空間,方致發生車輛碰撞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執,則魏水長左眼失明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固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然吳文生 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時,既已侵犯魏水長行駛之慢車道,則縱然魏水長不是騎乘機車,而係騎乘腳踏車,甚至步行,仍難以避免遭到違規迴轉侵犯慢車道之小貨車擦撞,要難認為魏水長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令其承擔與有過失責任。 (四)末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明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系爭事故時,吳文生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主固為曾福蒼,且吳文生於105年12月13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確有 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為之供述,有0000-00自用小貨車車籍 資料及原審勘驗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無訛(105年度營 他字第338號卷第47頁,原審卷第141頁背面),觀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吳文生如下之對話:「(問:車號0000-00小貨車 車主曾福蒼與你是什麼關係?)我的朋友。」、「(問:所以你等於是被他請的?)是。」、「(所以你的工作內容是要開貨車載鐵材?)做回收的。」等語,吳文生明確回答與曾福蒼是朋友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經詢問是被他請的時,僅簡短回答「是」,究竟是一時受請託幫忙,抑或受指示執行職務,語意不明,而所稱「做回收的」,究竟是針對曾福蒼,抑或自己的業務,亦容有疑義,對照吳文生於刑事一、二審審理時先後供述:「我那天是幫我朋友曾福蒼開車去看地磅多重」、「沒有受僱曾福蒼」、「我去曾福蒼的翊富資源企業社的工廠那邊泡茶,他說他中風,右手不能動,他本來要去跟別人回收廢鐵,本來要開本案的小貨車去回收廢鐵,我就跟他說我幫你去,他的員工都離職了,只剩下他一個人」、「是要看廢鐵有多重」、「我就看對方秤出來有多重,我就打電話回報給他說有多重」、「當天沒有載運東西」、「(問:為何要開這台貨車去?)因為沒有其他車子,而且我也沒有車,我的車子被拖吊走了」、「我沒有在那邊工作,我是幫忙而已」(見原審106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卷第29頁、第84-85頁,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卷 第150頁),曾福蒼於刑事審理時亦否認與吳文生有僱傭關 係,證述:「與吳文生是朋友」、「我要去載廢鐵,他說要幫我去」、「當天他有休息,要來找我泡茶」、「他自己說要幫忙的」、「我都會叫車來夾鐵,所以要去看磅數,他開我的車去看磅數」、「我本來就有叫車去夾鐵了」、「被告要去中庄的一間回收場看磅數」、「看磅數之後,買鐵的錢要拿給別人」、「我中風之後就生意不好,並沒有僱請員工」等語(見106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卷第116-120頁), 互核渠等於刑事案件審理各別之陳述,尚無不合,並參事故當時現場照片所示,吳文生駕駛之自小貨車當時未見承載物品(見105年度營他字第338號卷第41頁),要難排除吳文生僅係一時基於朋友情誼,無償受曾福蒼之請託,駕駛曾福蒼之小貨車前往地磅處查看載運鐵材之磅數,再回報曾福蒼,且吳文生於105年間勞保投保單位為安銘國際有限公司,而 非曾福蒼經營之翊富資源企業社,吳文生105年之薪資所得 來自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亦非曾福蒼之翊富資源企業社,有翊富資源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吳文生勞工保險資料與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見 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67-69頁、第73頁),則本件除吳文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語意不明之簡短陳述外,並無其受僱曾福蒼領取報酬而受曾福蒼指示執行職務之具體事證,客觀上難認吳文生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系爭事故時,具備出於僱傭關係之執行職務外觀。再參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以吳文生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提起公訴,然刑事一、二審判決,均認為並無補強證據足認其案發當日駕車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均認應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綜合以上事證,自難遽認曾福蒼係吳文生之僱用人而令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魏水長得請求吳文生給付醫療費用18,87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93,169元、預估看護費1,445,322元及慰撫金500,000元,合計2,157,36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魏水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文生給付2,157,361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 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文生、曾福蒼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吳文生、曾福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吳文生如 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吳文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吳文生上訴。至於魏水長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其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