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疆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高函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 Yamaha Motor Co.,Ltd)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4號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陸仟捌佰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壹佰玖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又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若當事人僅補 正上訴費用,而對於第一審裁判費拒不遵繳,則無論第一審實體上之判決是否正當,自應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倘因他造提起上訴,并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司法院22年院字第890號解釋參照)。 二、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若能以金錢估算自非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再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民國96年4月12日開發及供應契約(Development and Suppl y Agreement,下稱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96年7月17日附屬 轉讓契約(Addendum on Assignment of Development an dSupply Agreement,下稱系爭附屬轉讓契約)之契約關係 不存在」。嗣於原審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含其中第X13條之仲裁協議, 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系爭附屬轉讓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糾紛,已於103年間依系爭仲裁協議向日本商務 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日本商務仲裁協會於105年11月15日 做出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6億2,425萬3,753元,及自103年(即西元2014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 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含系爭仲裁協議)、系爭附屬轉讓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欲阻斷被上訴人依系爭開發及供應契約及系爭附屬轉讓契約(含系爭 仲裁協議)而為之仲裁判斷,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日幣6億2,425萬3,753元本息,揆諸前揭說明,參酌被上訴人之前開積極利益,是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訴訟利益為日幣6億2425萬3753元,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日幣6億2425萬3753元,以起訴當日104年9月15日,日幣平均牌價0.26935元,折合新 台幣(下同)1億6814萬2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1萬6755元,上訴人僅繳納13萬4936元(見原 審卷一第55頁、本院卷第17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萬1819元。上訴人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萬5132元,上訴人已繳納20萬2404元(本院卷第19頁、第178頁),尚應補 第二審裁判費192萬2728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