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疆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 訴訟代理人 高函岑律師 張訓嘉律師 賈蓓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Yamaha Motor Co.,Ltd)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契約係由第三人黃國能無權代理伊所簽訂,對伊不生效力,因以提起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抗告人免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而受有之客觀利益定之。而上訴人主張其免依系爭契約履行之客觀利益為無開發品之義務,即得免於支出系爭主契約所約定之開發成本(Development Cost)美金42萬8410元,業據其提出開發及供應契約(原審原證四第20頁附件1,原審卷一第26頁),此金額即為訴訟標的價額,被上訴人對 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而以起訴當日104年9月15日,美金匯率32.6:1計算,折合新台幣(下同)為1396萬6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應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為20萬2404元。 三、綜上,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主 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