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文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黃文瑞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上訴人 柏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9日簽立運送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負責駕駛提前跟客戶、廠商報備有幾台、幾個人、可以消化幾趟車趟運送被上訴人之貨品,被上訴人保障伊每月最低運費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合約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共3年。伊為履行系爭合 約,花費500餘萬元購買瑞典富豪全新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合約簽訂初期由伊負責履行運送義務,嗣因伊罹癌須經常回診追蹤治療,乃由伊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康添竣、樊庸祺代為履行,106年2月間另雇用訴外人周耀能接替樊庸祺之工作,伊仍可正常工作,可隨時進場運送,亦向被上訴人表示自106年3月1日起伊可進場擔任司機,並無不能履 行運送義務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底無預警片面通知伊自同年3月起不用再進場運送貨物,系爭合約於108年9 月30日期限屆滿前自仍有效存在。計算至108年1月底,共計23月,被上訴人未給付之運費共計575萬元(計算式:25萬 元×23月=575萬元)。伊僅先請求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 31日之運費,其餘部分伊先予保留。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5萬元本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105年8、9月間購入系爭車輛靠行 伊公司,兩造訂有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並於同年簽訂系爭合約,伊給予上訴人優於一般行情之條件,保障上訴人每月運費底價25萬元,伊之佣金則以實際運費5%計算,年終發票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實際運費3%計算。然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靠行契約與系爭合約時隱匿患有舌癌之事實,於簽約後僅履行1個月,於105年10月始告知伊其罹患舌癌2期,預計105年12月住院開刀,經伊同意,自同年11月1日起由上訴人即指 定之康添竣代駕,伊並協助培訓康添竣取得危險物品運送之證照及廠區通行證;康添竣於105年11月6日離職,兩造協商後由上訴人指定之樊庸祺實施運送,伊再次協助其取得危險物品證照、各廠區通行證及裝卸貨標準作業流程廠方相關規定,後因樊庸祺與上訴人間薪資、車輛過戶問題及飲酒問題,上訴人與樊庸祺於106年2月底終止僱傭契約,而上訴人又無新司機代替其運送,伊派員與上訴人詳談,上訴人考量其自身無法承受長途車程所耗費之體力與心力,亦無法指派新司機代履行合約,故自106年3月1日起上訴人無法再履行系 爭合約。伊念及情誼,表明願以市價購入系爭車輛,惟上訴人不同意,要求將系爭車輛轉去別處靠行。上訴人於106年2月28日將系爭車輛駛離,隔日起即不再實行運送,同年3月20日更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合詮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詮公司),上訴人顯已默示終止系爭合約。又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須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始有報酬可領取,兩造既無契約關係,上訴人自106年3月1日起即未再履行 系爭合約之運送義務,自不得請求運費。況擔任危險物品之運送人員,除須有大貨車以上之有效駕駛執照外,尚須經過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至少20小時且考試合格,始可執行運送危險物品之業務。訴外人周耀能對伊公司之運作完全不知,也從未進入伊公司或跟車學習,亦於106年6月16日始取得職業聯結車駕照,顯見周耀能根本無法於106年3月1日接替前手代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運送義務。依照 上訴人106年3月當時之身體狀況,並無法履行運送義務,且亦無法指派新司機,方與伊終止系爭合約。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年9月23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靠行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系爭車輛靠行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使用被上訴人營業車額申領牌照,自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見原審卷第21至23、55至56頁)。 (二)兩造於105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運送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之化學物品,約定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系爭合約約定條款略以:參、運費相關條件:⑴甲方(即被上訴人)保障乙方(即上訴人)運費底價每月25萬元。⑵佣金以實際運費5%為計算。年終發票營所稅以實際運費3%為計算。運費扣除以上費用。⑶匯款日期為隔月10日匯款(有協商待資金運轉順利後調整為隔月20或30日配合三福公司匯款)。…肆、運送相關條件:⑴請假需提早提 出或預備司機出勤。⑵雙方合約到期之前如有不繼續續約請提早六個月前告知…。 (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由上訴人本人負責駕駛系爭車輛為系爭合約之運送;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1 月6日止,改由上訴人聘僱之司機康添竣駕駛系爭車輛為系 爭合約之運送;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6年2月底止,改由上訴人聘僱之司機樊庸祺駕駛系爭車輛為系爭合約之運送。上訴人或上訴人聘僱之司機自106年3月1日起,即未再履行系 爭合約所定之運送行為。 (四)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靠行)訴外人合銓公司(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系爭合約是否仍有效存在? ⒈106年3月1日起樊庸祺離職後,上訴人有無再僱用合格司機履 行系爭合約所定之運送行為?上訴人有無不能履行系爭合約之情形?被上訴人有無拒絕上訴人進場駕駛系爭車輛?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已經於106年3月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依照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運費共計57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約是否仍有效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於105年3月29日向強展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年9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靠行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以系爭車輛靠行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使用被上訴人營業車額申領牌照,自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兩造嗣於105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運送被上訴人之貨物,約定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強展公司105年3月29日訂購契約書各1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 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由上訴人本人負責駕駛系爭車輛履行系爭合約,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6日止,改由上訴人聘僱之司機康添竣駕駛系爭車輛為物品之運送,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6年2月底止,改由上訴人聘僱之司機樊庸祺駕駛系爭車輛履行系爭合約。上訴人或上訴人聘僱之司機自106年3月1日起,即未再履行系爭合約所定之運 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於106年 2月底樊庸祺離職後,上訴人客觀上並沒有履行系爭合約之 運送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2月已另雇用周耀能隨時可接手樊庸祺之運送業務,周耀能具備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有能力代上訴人履約;其當時可正常工作,亦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自106年3月1日起,隨時可進場擔任司機,是被上訴人片 面拒絕上訴人進場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駕駛執照卻以 駕駛為職業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同條例第29條之3第1項規定:「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訓練證明書,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汽車」。證人周耀能於原審結證稱:「我在105年12月1日開始受雇於上訴人,負責一般平板車的運送,運送生活用品、工作機台,我之前沒有跑過化工這種危險物品的運送,原本有計畫106年年初進三福化 工善化廠運送危險物品,但後來上訴人說沒有要跑了,所以就沒有去…我在106年3月才開始開系爭車輛…我有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訓練證明書、職業聯結車駕照,但我還沒把相關證件送交被告(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73頁),參以周耀能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考換照時間為106年6月16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8年8月6日函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06頁),可知證人周耀能在106年3月1日準備接替司機樊庸祺 當時,尚未考取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依照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周耀能當時依法 禁止駕駛系爭車輛為運送業務,被上訴人抗辯周耀能並非合格司機,無能力接手樊庸祺繼續代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之運送等語,自非無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因左側舌緣鱗狀細胞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06年1月4日出院後恢復狀況良好,可正常工作, 然依上訴人於該院病歷資料所載,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18 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腫瘤切除手術、左頸淋巴擴清術及右大腿游離皮瓣重建手術,於106年1月4日出院,共計 住院18天,且之後於106年2月13日因出現暈厥、虛脫、意識不清症狀,又前往該院急診治療,之後持續回診等情,有該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2至564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術後病情並非穩定,不能勝任司機之工作,尚非無據。復經本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查詢,據該院函稱:病患因罹患左舌緣鱗狀細胞癌於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1月4日入院手術治療,出院時恢復良好可自由行走。於106年1月16日至3月6日接受放射治療,治療期間可從事非粗重或承力工作。治療結束可勝任、從事一般勞務工作。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1月20日戴德森字第10901001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按嘉義基督教醫院為上訴人之治療醫院,對於上訴人能否擔任司機之工作應知之甚詳,且與本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對上訴人能力所為之判斷,應可採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訓練證明書,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汽車,當係基於危險物品之運送,稍有不慎而發生事故,其造成之危害必相當慘重,駕駛必須高度集中精神,體力消耗大,非一般職業駕駛即可勝任,故特別規定駕駛之條件,再參酌證人周耀能證述其為了勝任到三福公司擔任化學物品之運送工作,必須具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訓練證明書、職業聯結車駕照等資格等情,堪信化學物品運送之工作,顯非一般勞務工作。上訴人主張載送危險物品之注意義務是否確實較一般駕駛高,未見明文規定,乃被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云云,尚無足採。而上訴人治療期間直到106年3月6日始結束,應無 法於治療期間勝任載運化學危險物品之駕駛工作。再參酌下述證人江治寬證述被上訴人承攬之物品運送,必須提前跟客戶、廠商報備有幾台、幾個人、可以消化幾趟車趟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樊庸祺於106年2月底離職後,上訴人無履行契約之能力,應可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其每日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程範圍均在臺南市的臺南科學園區附近,各目的據點車程僅約10至15分鐘,較遠者位於高雄市路竹區的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八廠,但每週僅前往一次,自能負荷;況其持有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最近一次審驗日期係109年7月16日,回推3年為106年7月16日,顯 見其可勝任系爭契約之履行云云,固有上訴人之車號000-00車輛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運送資料(見本院卷第335至344頁)、工作照片(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在卷可參;惟查,化學物品之運送,其駕駛必須高度集中精神,體力消耗大,駕駛之條件較一般職業駕駛嚴格,非一般勞務工作所可比擬,已如上述,況由前開運送資料觀之,上訴人運送地點除在南科及路竹外,尚須前往高雄市其他地點,甚至遠至彰化及苗栗,絕非10至15分鐘可達,充填時間在6至7小時者所在多有,最久者甚至長達8小時27分(見本院 卷第339頁);又上訴人縱能回推於106年7月16日堪予擔任 職業駕駛工作,並不能據以證明其於106年2月底時能勝任系爭化學物品運送之工作,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⒌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條件,被上訴人於106 年3月1日後取消系爭車輛刷卡進入被上訴人租用車廠之權限;上訴人或上訴人聘僱之司機自106年3月1日起,即未再履 行系爭合約所定之運送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7、201、381頁),堪信為真實。證人江治寬於原審 結證略稱:「原告(上訴人)運送期間,系爭車輛都放在被告(被上訴人)承租的新市車廠(場),在106年2月28日晚上樊庸祺車趟結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開走,沒有再開回來…在106年2月初,樊庸祺未經原告同意要將系爭車輛過戶,原告拜託老闆娘(黃淑貞)去阻止,老闆娘交代我去處理,我到嘉義找原告談,原本老闆娘交代我將原告的系爭車輛買下,減輕原告負擔,讓他可以安心養病,但原告不要賣給被告公司,寧願去跑外面的公司,要求沒那麼多,錢可以賺比較多,我當天回報老闆娘,原告要把車牽走,不要跑了,也不要賣車,老闆娘認為跟原告10幾年交情、不願苛責,就在106年2月28日默許原告將車輛牽離開,因為原告已經違約了,我們要跑車趟是要提前跟客戶、廠商報備有幾台、幾個人、可以消化幾趟車趟,有時候事前1個禮拜就要準備了,不 是說要跑就跑,不跑就不跑,因為這會影響客戶南科高科技產區的產能,損失會很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80頁)。被上訴人請證人江治寬協助處理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問題,上訴人向江治寬表明要跑外面的車趟,並要將系爭車輛駛離被上訴人公司之車廠,當係考慮樊庸祺於106年2月底即將離職,周耀能並非合格司機,無能力接手樊庸祺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上訴人縱有意於106年3月1日接手駕駛系爭車輛 ,但其治療期間須到106年3月6日始能結束,屆期是否有能 力銜接誠有疑慮等客觀因素所為之決定。又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另行靠行合銓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將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20日起靠行合詮公司,自會影響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系爭靠行契約之履行,更可證明上訴人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意願。況上訴人如確實有繼續履約之意願,應無於106年3月之後未積極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系爭合約,卻於2年後之108年2月間,始對被 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之理。 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依上訴人於樊庸祺離職後,接替的周耀能尚未考取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訴人未再找人接替,於江治寬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命洽談是否暫時休養或提議將系爭車輛賣予被上訴人時,堅決拒絕一心求去,並於106年2月28日晚上將系爭車輛駛離新市停車場,未再返回,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將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之證件消磁,上訴人未為反對或尋求解決等情以觀,堪認兩造已默示合意自106年3月1日 起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自106年3月1日起 已經兩造默示合意終止,自非無據。 ⒎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將系爭車輛消磁,拒絕 其進場,致其無法履行契約,非其無意履約云云;但查,上訴人於106年2月底時應無繼續履約的能力,且係於106年2月28日即將系爭車輛自被上訴人新市停車場駛離,被上訴人始於同年3月1日將磁卡消磁,則上訴人不能履行契約應係其先行行為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其履行債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⒏上訴人再主張其於106年2月間已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於同年3月 1日返回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固據提出106年2月14 至16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 ),但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為此對話,嗣於同年3月1日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車輛自被上訴人處駛離,未再返回被上訴人處,堪信上訴人並無再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意,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不足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⒐上訴人又主張從被取消權限後,很多次要去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談,可是都被拒於門外,且除周耀能外尚有二個備用司機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6、325頁),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實,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照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運費共計575萬元,是否有理由? 查,契約的合意終止與法定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除有特定約定外,原定之契約條款自不能再為請求。系爭合約既經兩造於106年3月1日起默示合意終止,上訴人就系爭 契約復無保留,被上訴人自無依約每月給付最低運費25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準此,上訴人依照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運 費共計5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