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高榮宏、黃瑪玲、陳春長
- 當事人薛世龍、陳英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 訴 人 薛世龍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英哲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周文旭、陳明駿、呂冠霖、黃郁雯、陳保辰等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設立訴 外人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統大公司),但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僅列上訴人為股東,其他出資人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統大公司所有股數為110股,伊出資額75萬 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依實際股權之比例計算,比例為1,100分之165。伊為保權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股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既經終止,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統大 公司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原審准伊所請,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雖有出資之情事,但係投資訴外人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統大公司股東名冊(下稱系爭股東名冊)係誤載所致,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統大公司出資額,顯屬無據。原審判命伊移轉登記系爭股權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統大公司於88年8月30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依91年4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上訴人、訴外人黃俊 盛、周文聰及王欽海等4人為統大公司之股東,訴外人李昌 仁為公司之董事,每人出資額各為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73、177至178頁)。 (二)大都會公司於99年8月24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依105年3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上訴人為大都會公司之董事,出資額為350萬元;被上訴人為股東,出資額為 150萬元(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 (三)依系爭股東名冊記載,股東有兩造及訴外人周文旭、陳明駿、呂冠霖、黃郁雯、陳保辰等7人,原總資本額為1,500萬元,分為100股,每股15萬元,被上訴人持有15股;更正後之 股數總計110股,由被上訴人再取得1.5股,總計16.5股,出資比例為1,100分之165(見原審卷第23頁)。 (四)上訴人於另案代表大都會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大都會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於該案書狀中主張大都會公司與統大公司原係兩造與訴外人周文旭、陳明駿、呂冠霖、黃郁雯、陳保辰等7人共同出資所共同設立等語( 惟上訴人於本案否認被上訴人為統大公司之股東),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確認大都會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 (五)上訴人曾於105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罪之告訴,上訴人 於該案書狀中主張兩造係朋友,亦分別為統大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等語(惟上訴人於本案否認被上訴人為統大公司之股東),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920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49 至155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投資統大公司?若有,其出資之性質為何(隱名合夥關係或是借名登記)? (二)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返還系爭股權出資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是當事人主張有上開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投資統大公司75萬元,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固據提出統大公司105年3月22日變更登記表、統大公司股東名冊各1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2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投資統大公司及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統大公司於88年8月30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依91年4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上訴人、黃俊盛、周 文聰及王欽海等4人為統大公司之股東,李昌仁為公司之董 事,每人出資額各為100萬元。大都會公司於99年8月24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亦為500萬元。依105年3月21日公司變更 登記表之記載,上訴人為董事,出資額為350萬元;被上訴 人為股東,出資額為1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177至178頁;65至69頁)。此與被上訴 人主張其參與設立統大公司,出資額75萬元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節,並不相符,已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查證人呂冠霖於108年3月14日在原審結證稱:「(你個人有無投資上開兩家公司?)...之前我原本將一百萬元拿給薛 世龍投資,但是投資哪間公司我不清楚,薛世龍那時候有跟我說股份,但是我忘記股份是多少,後來沒有多久大約五、六年前我就出來創業,我就請薛世龍把投資的錢壹佰萬還給我,但是投資哪個公司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陳英哲本身有無投資?)印象中是有。開會有一個會議紀錄,裡面有陳英哲的簽名,但是是哪一個公司的開會紀錄我忘記了」。「(有無見過該表格?(提示本院〈原審〉卷第23頁並告以要旨)這張就是我上開所述去開會簽名的這張」。「(該表抬頭寫統大公司,你認為當時看到的意思為何?)我當時沒有注意看」。「(你如何認為你投資的就是統大公司,而不是大都會?)統大的環保許可是最先,大都會要聲請環保許可的時候我已經退股了」。「(你退股的時候,大都會公司是否已經成立了?)我不知道,因為我在聲請大都會公司的環保許可的時候,我早就退股了,所以大都會公司在什麼時候成立的我不知道」。「(你剛才提到分兩次出資,這兩次大概隔多久?)沒有印象,我比較敢確定的是一年匯了兩次,但這一年是兩次相隔一年或是有跨年我不敢確認。我跟薛世龍說要匯款壹佰萬給他,但是我只知道兩次,其中一次是籌到參拾萬,一次是籌到柒拾萬」。「(上開表格右邊第三欄就是第二次繳款載明100*3*25是否就是指100年3月25日?)應該是」。「(若你說的兩筆款是在一年?第一次的款是11*25,是否指的是99年11月25日?)按該表的邏輯應該 是99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34頁)。證人黃淼湖於本院結證稱:「(是否有投資大都會公司?)有」。「(提示原審卷第23頁,股東名冊中為何沒有你的名字?)我是用女兒黃郁雯的名字投資」。「(黃郁雯的名字是誰簽的?)我簽的」。「(當初投資時上訴人說要投資什麼?)他的意思要申請一個建築廢棄物回收場」。「(上訴人邀你投資回收場?)當時我們是朋友關係,我想說就投資20幾萬元,公司是叫做大都會」。「(為何股東名冊上方是寫統大公司?)我不知道,成立時大都會公司還沒有蓋完,剛在申請,所以都在統大開會」。「(通常開會都是為了哪間公司的事情?)都是大都會公司,因為還要蓋回收場」。「(當初讓你們簽名時是寫統大公司股東名冊,當初簽名時對於此部分有無表示意見?)開會時就拿表讓我們簽名,我也沒有注意,我投資就是把錢交給上訴人之後就沒有管事情,叫我們去簽名而已,我沒有注意上面寫什麼,我只有簽名」。「(25萬元為何不是投資統大公司?)我只有出25萬元,怎麼投資二間公司,統大本來就沒有在營業,我就是把錢拿給薛世龍,之後就不管」。「(投資大都會公司是你自己想的,還是薛世龍跟你說的?)他說要申請一個大都會建築廢棄物資源回收,我就把錢給他,已經很久了,我也記不太清楚」。「(為何會議紀錄上面地點是○○○○○○○統大公司?)那邊比較好停車,也有小姐在那邊」。「(你不是說統大公司沒有在經營?)那時好像沒有在營業,那裡有囤放很多東西,我們確實在那裡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證人周文旭於本院結證稱:「(有投資大都會公司?)有」。「(是哪間公司的股東?)我是投資大都會,剛成立沒有地方去,所以都去統大公司開會」。「(你原本就是統大公司股東?)對」。「(統大公司在88年成立時,股東有薛世龍、黃俊盛、周文聰、王欽海,後來陸陸續續股東有變化,為何如此?)有時候一間公司愈來愈多人,要開發票不方便,每個人愈做愈多就自己出去開環保公司,比較方便」。「(後來你在100年8月把統大出資額全部給薛世龍,原因為何?)車子愈來愈多,要跑去開不方便,我就自己開公司,發票我自己掌控比較方便」。「(由此可知當時在100年3月還有99年11月投資的應該只有大都會公司,否則不必從統大公司退股?)對」。「(上面寫統大公司股東名冊,有無錯誤?)當時投資大都會公司,大都會公司還沒有弄好,統大公司環境比較好,都在那邊開會」、「(你跟陳英哲一起開會,開的是統大公司的會議還是大都會公司的會議?)我是投資大都會公司,所以是開大都會公司的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證人呂冠霖、黃淼湖(以女兒黃郁雯名義投資 )、周文旭3人均為系爭股東名冊上記載之股東,呂冠霖似 證述係投資統大公司;證人黃淼湖、周文旭證述係投資大都會公司,所述固不相符,但證人呂冠霖一開始係證稱其將錢拿給上訴人,但不清楚投資哪間公司,待經法院提示系爭公司股東名冊,並詢及證人如何認定投資者為統大公司,而非大都會公司時,始證稱統大公司環保許可較早等似認為投資者為統大公司之情,但證人係於99年11月25日及100年3月25日繳交股款,且於開庭前之5、6年前退股,而大都會公司係於99年8月24日核准設立,依時間而論,證人呂冠霖投資之 公司應係大都會公司較符常理。證人呂冠霖證稱係投資統大公司,並於大都會公司成立前即已退股云云,應係受系爭股東名冊記載「統大」,致記憶錯誤所致,此部分證述,尚無足採。再參酌兩造及證人周文旭、黃淼湖曾於104年6月24日在○○○○○○○00○統大公司開會,然其議案竟係討論104年5月1日由陳英哲提案更換大都會公司負責人一案,此有 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68號卷第14頁 ),益徵證人黃淼湖、周文旭證述係投資大都會公司,是參與大都會公司之會議等情,應可採信。則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名冊係因在統大公司開會而誤載等情,尚非無據。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統大公司於98年7月間之股東為周文旭、王 欽海,上訴人當時並非統大公司之股東,而係於100年8月11日始登記為統大公司之唯一股東,而該日係系爭股東名冊所載出資之日期後,而大都會公司係於99年8月24日設立,該 設立日尚在系爭股東名冊所載100年3月25日出資日之前,益徵系爭股東名冊應與統大公司有關云云;但查,統大公司於98年7月16日登記之董事、股東分別為周文旭、王欽海,出 資額分別為350萬元、150萬元。100年8月11日登記之董事為上訴人,出資額為500萬元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93至196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股東名冊所記載繳交股款時間為99年11月25日及100年3月25日,均與統大公司歷次變化股東時間不符,縱以統大公司最後一次變更股東時間100年8月11日觀之,也與上開繳款時間相差近半年,果系爭股東名冊確實有包括統大公司,證人周文旭原有350萬元之出資額,應無於99年11月25日及100年3月25日再出資180萬元及40萬元,旋於100年8月11日將統大公司全部出資,轉讓上訴人之必要,況光周文旭之出資即達570 萬元,統大公司於100年8月11日登記之出資額不可能僅500 萬元,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大都會公司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68號確 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民事)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79號背信等案(下稱刑事另案)均曾具狀表示其為統大公司之出資股東,參以上訴人係登記為統大公司之唯一股東,再考量大都會公司出資部分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應可推知統大公司亦應有借名登記之情云云;惟按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於民事訴訟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其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得為相異之認定。又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反之,自得不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 刑事另案除106年9月1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陳稱 :「被告陳英哲於民國102年間為告訴人薛世龍擔任統大公 司負責人之【股東】」一語外(見另案刑事卷第14頁),再無其他書狀或筆錄提及被上訴人為統大公司之股東,且該書狀係由告訴代理人謝建智律師具名提出(見同上卷第17頁),檢察官就該事實未為任何調查,自難以該書狀之陳述遽認被上訴人為統大公司股東。又大都會公司於民事另案104年 11月25日民事起訴狀第1頁固載明:「被告(指陳英哲)與 薛世龍均為原告大都會公司之股東,【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統大公司】原係被告與薛世龍與訴外人周文旭、陳明駿、呂冠霖、黃郁雯、陳保辰等七人共同出資所共同設立,原告股東出資比例如原證一股東名冊所示,但於辦理設立登記時,原告大都會公司僅由被告與薛世龍列名登記為股東,其他股東之出資額則係依比例借用被告與薛世龍名義登記,又於民國10 4年間,陳明駿、陳保辰之出資額已由薛世龍受讓取得,故實質上原告大都會公司係由被告與薛世龍、周文旭、黃郁雯、呂冠霖為真正出資人,並由被告與薛世龍登記為公司出資股東,先此敘明」等語(見另案民事卷第6、7頁),但該書狀係由訴訟代理人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具狀,非薛世龍所親為(見同上卷第8頁),而大都會公司 所稱之【原告股東出資比例如原證一股東名冊】,即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股東名冊,非無可能是該等之訴訟代理人依系爭股東名冊形式上觀察,而逕自為該有利於己之陳述,未必係經向上訴人確認,而為與事實相符之陳述;況另案民事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英哲訴訟代理人於法官訊問時陳稱:「(提示原證三104年6月24日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是大都會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沒有意見」。「(提示原證一股東名冊)該股東名冊是屬於大都會公司實際股東名冊,有何意見?)股東名冊上股東姓名部分沒有意見,實際股數部分要與當事人確認」(見另案民事卷第43頁),對系爭股東名冊是表彰大都會公司之股東名冊,亦無意見。上訴人於民事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被上訴人於民事另案之陳述相互矛盾,更可見不能以前開另案上訴人之代理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系爭股東名冊並非統大公司股東名冊,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另案之代理人前開陳述既與實際不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不以之為不利上訴人裁判之基礎。 (五)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為統大公司股東,故擔任坐落○○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連 帶保證人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係於民國95年間購買,所有權人為周文旭,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依據永康區農會108年12月24日永農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年之借款授信資料(見本院卷第211至311頁)所示,系爭土地借款之保證人歷來除王欽海(95年12月22日起5年)外,尚有陳義昌(100年12月22日起2 年)、陳俊明(104年12月22日起2年)等人,陳義昌及陳俊明2人均非統大公司股東,足證並非統大公司之股東方得擔 任連帶保證人。且永康區農會於考量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因,依據放款批覆書記載:「保人(即被上訴人)為大都會公司董事及坤達工程行之負責人,經營挖土機及卡車運輸,收入佳」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顯見永康區農 會評估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標準,並非因其具有統大公司股東之身份,僅衡量其個人資力,並不衡量與借款人或土地之關係。又被上訴人如係因作為統大公司股東,而擔任保證人,參酌系爭股東名冊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25日前即入股統大公司,則系爭土地於第二次展延借款即100年12月22日 至102年12月22日展期時,應以陳英哲擔任保證人即可,斷 無找非股東之陳義昌擔任保證人之理,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然與常理不符,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統大公司出資額已合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既不可採,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