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吳淑眞 訴訟代理人 錢孟埄 賴柏豪律師 被上訴人 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薛博橙 賴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伍仟元。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向其購買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其中200萬元以其承包被上訴人之水電工程之各期工程款之百分之10按期抵扣,500萬元則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被上訴人已於92年3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依約扣取其工程款74萬1250元,上訴人之後即未向被上訴人承包工程致未能繼續以工程款抵扣價金,共積欠購屋款125萬8750元 未支付,經以信函催討,迄未給付,依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兩造約定以銀行貸款支付之款項,因銀行僅同意貸款395萬5千元,不足100萬5千元,上訴人亦未支付,追加請求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包被上訴人之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其中第一項工程尚有37萬2010元已扣款,被上訴人漏未扣抵價金,第二項工程之尾款及保固款合計8%共25萬6000元未給付,應抵扣系爭價金,又本件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追加,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5千元,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0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為700 萬元,約定銀行貸款500萬元支付價金,200萬元,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包建案之水電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每期扣抵百分之十作為價金。上訴人向銀行貸得之金額為399萬5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92年10月間出售於訴外人孫勤偉。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寄發斗六西平路郵局第000號存 證信函予錢泓成(改名為錢孟埄),請求錢泓成給付125萬875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寄發斗六西平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錢泓成,請求上訴人及錢泓成給付125萬8750元,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收受信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26萬3750元,有無理由? 其中賓士尊爵第一建案保留款37萬2010元及黃金海岸第二建案尾款3%及保留款5%,是否應扣抵價金? ㈡貸款不足100萬5000元部分,是否包含在工程款扣除之約定 範圍內?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26萬3750元,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間,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為700萬元,約定銀行貸款500萬元,200萬元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承包建案之水電工程可請領之工程款,每期扣抵百分之10抵償。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得之金額為399 萬5000元,不足100萬5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上訴人之請求,分成二部分,其一為價金200萬元以工 程款抵扣不足額部分,其二為銀行貸款不足額100萬5000 元部分,以下分段論述之: ⑶工程款抵扣不足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先後承包伊推出之建案之水電工程二件,其中賓士尊爵建案之工程款,自90年11月起至91年11月底止合計扣抵價金47萬7850元,而黃金海案建案之工程扣款,則自93年9月25日 起至94年10月25日止合計扣款26萬3400元,總計工程款抵價金共74萬1250元,尚欠125萬8750元,有其提出之 扣款明細及轉帳傳票、估驗請款單、扣款收支表為證(本院卷第185-269頁)。上開估驗請款單,均有工地主 任、經理及副總經理之簽名,並列有工程名稱、承攬書編號、包商承攬人、分類大鋼,項目、數量、單位、單價、以前估驗、本期估驗、累計估驗等細目,項目欄則係以手寫,每張估驗請款單細目金額均不同,應屬當時即已製作,非臨訟所為,再核對轉帳傳票,則有科目、摘要、借方、貸方、金額等欄位,詳細載有支出之科目金額,並有領款人蕭安德、錢孟埄(上訴人之夫,成達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之簽名,並有支票號碼之記載,其下方則分別有製表人、會計、總經理、董事長等四人之簽名或印章,就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應屬可信。上訴人經本院多次要求,可就近(車程不到三十分鐘)到被上訴人之辦公室,直接與被上訴人之相關人員,仔細核對上開轉帳傳票、估驗請款單上所載內容,是否確係其請款內容與金額,上訴人均未曾進行上開行為(本院卷第315、320、321、455、458頁 ),堪認其對上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票之內容,並不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又主張傳票上多張係由蕭安德具名領取,蕭安德係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非其雇用之人員等語,惟上訴人自承其每次請款都有領到錢,只是與請款之數額有差距而已(本院卷第314頁),依其陳述, 蕭安德係受其委託領款之人(本院卷第458頁),此亦 足為上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票之真正之佐證,而其請領金額與實領金額不同,除因依約按期扣款抵價金外,偶有因代點工、代扣款、扣尾牙款之故(本院卷第231 、235、239頁),並因轉帳傳票會加上5%之營業稅之故(本院卷320頁),不能因此即否定上開文書之真正。 況且上訴人亦曾自承,第一案賓士尊爵的帳我沒有意見,因為雙方可以合作,所以不計較等語(本院卷第478 頁),亦堪認定上訴人承認上開扣款金額之計算。 ②上訴人又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準備書狀所附之扣款明細(本院卷第185頁),被上訴人自承曾扣上訴人之 賓士尊爵建案工程保留款合計37萬2010元,卻未在系爭價金中加以扣抵(同上卷第318、459頁),又黃金海岸建案之工程尾款3 %及保留款5%,合計約25萬6000元, 伊均未請領,被上訴人既未給付,自應准其以之與價金抵銷等語(本院卷第319頁筆錄)。查: 被上訴人雖曾陳稱保留款37萬2010元未予扣抵,但於其後之審理時,則稱,依訴訟代理人與公司會計仔細核對相關轉帳傳票後,該扣款於工程完成後已發還上訴人,賓士尊爵最後只有扣工程款之10%並非20%,保留款37萬2010元已還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472頁) 。經核對被上訴人主張退還保留款之91年12月25日之傳票(本院卷257頁,此項證物係於108年3月14日即 已提出),確有記載「大享水電-未附發票-退尾款」445480元」之摘要記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更正事實上陳述,應屬可採信。此保留款既經被上訴人退還,自不能於價金中抵扣,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列入其已繳納之價金,尚非可採。 就黃金海岸工程尾款3%,保留款5%合計8 %共25萬6000元未請領部分,被上訴人則主張,因上訴人於作完 水電接通點交予業主即被上訴人後,就未再進場施工,業主即被上訴人於將房屋點交購屋戶(買方)間之交屋驗收後之修補保固工作,上訴人均未施作,自無從領取尾款,自無從領取此3%之工程款等語。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黃金海岸建案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末頁(本院卷第449頁),就工程款付款辦法約定交屋完 成後,尚有尾款3%及保留款5%,此部分上訴人主張確屬可信。但被上訴人主張,保留款5 %就是用來作為 抵償價金之用,不能再請款,此部分核與上訴人提出之估驗請款單上之記載相符(本院卷第489-509頁, 事實上與本院卷第219-249頁者相同,僅較為清晰而 已),上訴人自不能再請求並主張抵銷,就3%尾款部分,上訴人自承於交屋給業主(即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估驗付款不清楚,就不再進場施作,查一般預售屋之買賣,於建商出售予買受人點交房屋後,若買受人發現有瑕疵,均通知建商作修補,就本件黃金海岸而言,若購屋之買方係就水電部分之瑕疵要求被上訴人修補,依約原應由上訴人負施工修補之責,並非如其主張,於將施作之項目點交與被上訴人後,即已結束全部契約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可採。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尚有尾款、保留款共8%合計25萬6000元未領取,主張以此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尚非可採。 綜上,上訴人得主張以工程款扣抵價金部分為74萬1250元,就此部分尚有125萬8750元未支付。 ⑷銀行貸款不足額100萬5000元部分: 上訴人承認就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其未曾支付任何金錢,完全係以向被上訴人承包工程之工程款抵扣價金,而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比原先預定之金額少100萬5000元,既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其尚未給付,亦堪認定。至於其就此部分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於下段一併論述。㈡貸款不足100萬5000元部分,是否包含在以工程款扣抵之範 圍內?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17日移轉登記予伊, 至此時起價金請求權開始起算,至107年3月18日,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17日始對伊起訴請求,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查,兩造就系爭價金之給付,既約定以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工程之工程款按期扣款,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90年間承包賓士尊爵建案,施工領款到91年11月間,其後又於93年間,再承包被上訴人之黃金海岸建案,施工領款到94年10月間,以後就未再承包被上訴人之工程,亦有其提出之二件契約可按(本院卷第331-423頁)。是系爭以工程款抵扣價金之 約定,一直進行到上訴人最後一次請領工程款之94年10月25日止(本院卷第491頁),以後因上訴人未再承包被上 訴人之工程,則系爭工程款扣抵價金之約定無法再實現,上訴人又未支付價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應自94年10月26日以後開始進行,上訴人主張應自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之92年3月17日次日起算,尚非可採。 ⑵就銀行貸款不足之100萬5000元部分,性質上亦屬上訴人 須支付之價金之一部分,僅係由銀行貸款而已。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向銀行貸款,因上訴人之信用度問題,致無法貸得原先兩造約定之金額,就此種貸款不足部分,一般處理方式,或係約定由買方一次支付該貸款不足額部分,或係由建商承擔貸款銀行利息方式,即建商同意由買方分期支付,依約定之期數由買方給付該貸款不足額之價金。本件被上訴人明瞭上訴人之資力,且顧念日後之合作關係,就此貸款不足部分成立合意,仍由上訴人就其承包之工程款抵扣,實質上亦屬同意其分期給付,且屬於事理之必然。況且從被上訴人於93年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仍與上訴人成立黃金海岸之水電工程承攬即明,是上訴人抗辯兩造未就銀行貸款不足部分,約定以工程款抵扣云云,與事理不符,不可採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貸款不足部分亦約定以兩造以後之工程款抵扣,為可採信。則此部分款項應從94年10月26日開始起算,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108年2月20日,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就此所為時效抗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其價金226萬3750元 (125萬8750元+100萬5000元),為可採信,其請求上訴人 給付,於法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5000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亦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