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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 上訴人
- 協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崑福
- 訴訟代理人
- 鄧國璽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芳
- 訴訟代理人
-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4月3日至106年3月3日受僱於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臺南地區台積電、聯電、和鑫光電等大廠現場會勘、安裝防震基座等專業技術之業務,熟悉伊公司防震基座安裝之核心技術,卻利用職務上機會下載伊公司向訴外人譜威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譜威公司)購買之微振量測系統及PW705量測軟體(下稱系爭量測軟體),並將伊公司以往施作過不同機型之量測參數設定檔(下稱系爭量測參數)一併下載,系爭量測參數乃依客戶購買機台廠牌/型號所要求「專屬振動規範」來進行客製化設定,個別機台之設定是伊公司累積經驗之專業技術,得以進行微震基座規劃、設計與完工驗收,屬機密資訊,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曾向譜威公司詢問欲購買相同之量測系統,表示已有軟體,只欲購買硬體,足見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將系爭量測軟體及其內載儲存之系爭量測參數內容下載於其私入電腦,離職後隨即任職與伊公司競爭之對手鴻達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並將系爭量測參數之營業機密洩漏或交付鴻達公司使用,使鴻達公司不當獲悉上開資訊,掌握各半導體大廠工程量測數據,從事與伊公司直接競爭性之產品,造成伊公司營業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害賠償責任。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因工作所需,將系爭量測軟體安裝於私人筆電內,惟伊僅下載系爭量測軟體,未下載上訴人公司儲存記錄之系爭量測參數等舊檔案,所以無法從別台電腦以上開軟體看到量測數據等檔案。況系爭量測軟體需搭配金鑰及硬體始能運作,伊離職後因無相關系爭量測參數,根本無法運作系爭量測軟體,且已經刪除系爭量測軟體。伊於職務範圍為有權下載系爭量測軟體之人,故下載系爭量測軟體之重製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又伊離職後,因下載之系爭量測軟體已無法綁定、配對硬體,亦難認伊下載系爭量測軟體並跳槽至鴻達公司,有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營業利益遭侵害部分,其成立前提須證明伊有下載、攜出系爭量測參數,並將之提供予鴻達公司,而造成上訴人公司營業利益受有損害等情,就此上訴人之舉證皆有不足,難認伊有何行為侵害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及營業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106年3月3日離職,在職期間曾因工作所需,將系爭量測軟體安裝於私人筆電。
(二)被上訴人離職後曾去電訴外人陳俊宏表示已有系爭量測軟體,僅欲購買硬體。
(三)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曾任職於鴻達公司。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將屬其營業祕密之系爭量測參數交付鴻達公司,且以該營業祕密從事與其直接競爭之產品,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540,000元,是否有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其公司期間,下載系爭量測軟體,並將其公司營業祕密之系爭量測參數一併下載後,洩漏或交付鴻達公司使用云云,並提出陳俊宏警訊筆錄、案件回覆函(原審卷第189至195頁、第211至第213頁)、被上訴人使用者資訊及量測過程、微震動量測SOP(本院卷第31至49頁)及傳訊證人顏榮達為證云云,惟查:
1、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任職其公司期間,下載系爭量測參數:(1)依證人顏榮達之證述,系爭軟體及金鑰須綁定特定硬體才可使用,被上訴人下載安裝筆電後,筆電需要綁定硬體連結才可量測,若是不載入量測參數,需要有高度專業知識細部之設定,方可量測,而參數檔另外放在雲端資料夾中,量測參數是另一檔案,而從光碟下載軟體及金鑰到筆電時,不必然會下載量測參數,但是沒有下載就沒有辦法作量測,有顏榮達之證詞可參(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證人顏榮達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管,並無虛偽陳述而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必要,此部分證述,堪予採信,依顏榮達所述,上訴人公司之量測參數檔案置於公司雲端資料夾中,量測參數是另一檔案,被上訴人從光碟下載軟體到筆電時,不必然會下載量測參數,而量測參數檔案既然存放於上訴人公司之雲端資料夾中,且此項資料依上訴人之主張,係屬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祕密,則此項資料自應為嚴密之控管,何人有權下載、何人曾經下載等資料,應屬上訴人可控管、查看之資訊,而被上訴人是否曾為下載之資料,只要查看電腦控管資料,即可為證明,上訴人自應為舉證之證明,惟經本院闡明上訴人公司應予提出證明(本院卷第130頁),上訴人仍未提出相關下載系爭量測參數之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曾下載系爭量測參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下載軟體時,一併下載系爭量測參數云云,已非可採。
(2)上訴人雖主張依陳俊宏警訊筆錄、案件回覆函、被上訴人使用者資訊及量測過程、微震動量測SOP及證人顏榮達之證詞可證明被上訴人曾下載系爭量測參數云云。證人陳俊宏於刑事案件警詢中固證稱:系爭量測軟體可以複製,安裝該軟體後,如果被上訴人持有原公司之資料,可以在另公司之電腦內看到量測微振等級的一些數據等語(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另陳俊宏函覆原審法院之說明:「單純具備軟體的情況下,無法進行量測,但可開啟以往儲存的量測資料……開啟程式前會先確認硬體連接序號(SN)是否正確,若序號不正確,程式會跳出警示訊息,則無法進行量測,但可繼續使用與讀取舊資料,若要讀取舊資料可以選擇開啟紀錄檔,選擇資料所在位置,按下OK後,即可顯示紀錄檔中的量測資料」,並提供譜威公司較新型號之產品PW800量測軟體操作圖檔供參酌,有陳俊宏案件回覆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3至155頁)。惟陳俊宏之證言或回覆意見,皆是以被上訴人已複製而持有系爭量測參數之前提下,證稱若有系爭量測軟體,就算沒有金鑰、沒有硬體,仍可開啟舊檔案,故仍須被上訴人持有系爭量測參數為前提,而本件如前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下載上訴人公司之系爭量測參數。至上訴人提出使用者資訊及量測過程、微震動量測SOP,主張依微震動量測SOP,下載系爭軟體,必然會下載系爭量測參數,並傳訊顏榮達到庭證稱:曾交付被上訴人微震動量測SOP,其曾於被上訴人安裝後1至2天,向被上訴人確認安裝情形,被上訴人表示沒問題,其因此判斷被上訴人已完成標準安裝作業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依上訴人提出之微震動量測SOP所示,下載系爭軟體固應載入系爭量測參數(本院卷第39、43至47頁),惟依顏榮達之前揭證稱,系爭量測參數置於上訴人公司雲端資料夾中,系爭量測參數是另一檔案,被上訴人從光碟下載軟體到筆電時,不必然會下載系爭量測參數,所述與微震動量測SOP已有不同,且顏榮達亦證稱未目睹被上訴人下載系爭量測參數,亦未詢及被上訴人是否下載系爭量測參數(本院卷第125、127頁),則以微震動量測SOP及顏榮達之證詞,尚難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下載系爭量測參數,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2、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量測參數交付鴻達公司,而構成侵權行為及違反競業禁止之契約,其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固有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可參。
(2)惟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具有營業祕密之系爭量測參數交付鴻達公司,侵害其營業祕密,並造成營業上之損失云云,惟對於被上訴人究竟係如何將系爭量測參數交付鴻達公司,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75頁),所為主張已嫌無據。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下載系爭量測參數,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下載系爭量測參數,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量測參數交付鴻達公司乙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3)上訴人雖另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僱用同意書,其中第8、10、12條規定,被上訴人有保守秘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被上訴人於離職後進入鴻達公司任職,將任職期間關於上訴人公司對客戶客制化之技術、客戶相關資料、系爭量測參數、相關基座核心技術之量測參數,提供給競爭對手鴻達公司使用,違反僱用契約主附隨義務,而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云云。查依兩造簽訂之僱用同意書第12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二年內不得利用甲方(即上訴人)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產品。」(原審卷第57頁),其前提仍係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機密資訊從事經營與上訴人直接競爭之產品,然上訴人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系爭量測參數之機密資訊,且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符合僱用同意書第12條第2項之情形,上訴人之此項主張,並非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即以鴻達公司員工名義,向譜威公司欲購買系爭量測軟體之硬體,顯見被上訴人違反僱用同意書第8、10、12條之規定,而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云云,惟上訴人之此項主張僅屬臆測,並無證據證明之,亦難採信。又證人顏榮達雖證稱:因被上訴人離職之後是集體跟部門跳槽到鴻達公司,跟上訴人公司參與直接商業競爭並搶到訂單數千萬。被上訴人是穿鴻達公司之背心在客戶廠區,這是我所親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惟此項證稱僅係證人目睹被上訴人為鴻達公司工作之情形,然被上訴人究竟是如何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祕密而構成違反兩造簽立之僱用同意書第8、10、12等規定,仍無從自證人之證述得知,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