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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 上訴人
- 東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綉娥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勳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長樟即遠東汽車百貨行
- 訴訟代理人
- 羅振宏律師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為民法上之行紀,詎被上訴人貨款迄未清償;嗣於本院審理時,除主張依民法行紀之法律關係外,尚主張同法第544條委任之規定而為請求;上訴人雖援引委任之規定而為請求,究之僅係就其起訴之請求,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已(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上訴人並主張委任規定之法律關係,仍在原起訴之行紀之法律關係範圍內。是上訴人之主張並依委任規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尚非追加或變更新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渠前經被上訴人主動要約寄賣,遂自民國(下同)93年1月5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進貨價值新臺幣(下同)798,235元之物品,依約運送至被上訴人要求之收貨地即坐落臺中市○○路○段000號之台中遠東汽車百貨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汽車公司)寄賣,渠嗣後皆固定至被上訴人之賣場清點庫存,系爭契約關係為民法上之行紀,應適用請求權時效15年,而結算日為當月進貨次日,即渠自93年2月7日起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詎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渠322,500元,尚積欠475,735元貨款均未清償,更拒絕返還行紀之貨品;爰依行紀關係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之貨款。
㈡原審法院為渠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渠475,7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渠非為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約相對人,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上所載之訂貨人為遠東汽車公司,而遠東汽車公司已於95年10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基於債之相對性,渠不負何契約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之送貨單日期係自93年1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歷時已逾13年,渠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形式上真正;縱認該送貨單為真,上訴人所請求者,係上訴人供給營業商品之貸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第8款所定時效為2年,是自93年出貨日起,迄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渠自得拒絕給付。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雖載有「寄賣」字樣,然依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只向渠請求送貨單上之貨款而已,故送貨單上所載各項商品單價,加總之銷貨總額,即為渠應支付上訴人之價金,上訴人所收取之貨款,不因渠出售他人之價格而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貨品之買賣,而非上訴人主張之行紀或委任。
㈣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6頁):位在臺中市○○路○段000號之遠東汽車公司已於95年10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貨品貼紙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
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㈢若被上訴人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是否有給付請求權?若有,則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上訴人依行紀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5,735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部分:
1.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參照)。又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又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應補償其差額;又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其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576條、第580條、第581條、第582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公司銷售汽車用貼紙等商品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形式上雖載有「寄賣」字樣,然依上訴人所陳稱:我貨款5元,被上訴人可能以10元出售,送貨單上記載的金額是我賣給被上訴人的價格,被上訴人賣多少差價,是被上訴人之利潤,我只向被上訴人請求送貨單上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以觀,送貨單上所載之各項商品單價乘以商品數量之加總銷貨金額,應即為被上訴人需支付予上訴人之價額;有上訴人提出之遠東汽車公司台中店進貨單暨送貨單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司促字第260號卷)。又上訴人所收取之價金,不因被上訴人出售之價格而有所變動,兩造間復無行紀(或委任關係所生)給付報酬之約定,其性質上應屬貨品之買賣;而與前揭說明民法上之行紀規定,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性質暨計算有間。至兩造間縱有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進貨後,被上訴人於店內販售後,始支付貨款予上訴人,惟此僅屬兩造間買賣契約就交付價金之時點之約定,上訴人亦無給付行紀或委任之報酬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或被上訴人為差價補償,暨利益歸屬委託人即上訴人之行紀計算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關係為行紀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係渠配偶擔任負責人之遠東汽車公司,向上訴人進貨,該遠東汽車公司始為契約相對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經查:
1.遠東汽車公司登記之所在地,與上訴人提出送貨單之送貨地址相符,固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及上訴人提出之遠東汽車公司台中店進貨單暨送貨單(見原審卷第77頁、108年度司促字第260號卷)等在卷可按。
2.惟上訴人主張:兩造自83年開始就做生意,後來92年底,被上訴人表示臺中要開一間,量很大,說要用「寄賣」的方式經營,但是被上訴人做了2、3年以後就沒有做了,把貨物都搬回嘉義;當時係以嘉義遠東汽車百貨行之名義購買,我在嘉義的時候,大多是上個月送貨,下個月收錢,臺中的店是有賣出去才付款;當初被上訴人約定是嘉義叫貨,送到臺中等情,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7、48、81、135、136頁);並有其提出之遠東汽車公司資料之83年記事本內頁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被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臺中遠東汽車公司在95年的時候就已經解散清算,我太太只是名義上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惟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於80幾年間就有買賣關係(見原審卷第137頁)。又證人即曾在臺中遠東汽車公司擔任會計之洪采慧於本院證稱:貨品送來時,其有於送貨單上簽收,其負責先整理帳目,老闆為葉長樟等語;另證人即在臺中遠東汽車公司服務之洪淵琮亦於本院證稱:其認識葉長樟,是我老闆,有簽名於送貨單上就是有收到貨,不知道送貨單上為何記載「寄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3頁);綜據上訴人及證人等所陳(證)述內容而為推求,可見兩造間自80幾年起即有買賣關係,且嘉義之遠東汽車百貨行,與在臺中之遠東汽車公司,實際上皆由被上訴人所經營,並均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縱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將貨物送至臺中市遠東汽車公司之上開地址,對上訴人而言,僅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貨物送抵指定處所,仍係意在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自堪採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契約相對人為遠東汽車公司,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公司銷售汽車用貼紙等商品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具有買賣關係,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主張之貨款日期「係於93年1月5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間」,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遠東汽車公司台中店進貨單暨送貨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司促字卷),故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不能行使之情事,上訴人本應至遲於95年間即可為本件之請求(如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交貨6個月後請款等情,則至遲自95年7月間起,上訴人已得以行使貨款請求權);惟上訴人卻遲至108年1月7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貨款,經被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其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已逾上開法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渠拒絕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43頁),於法應屬有據。
㈣依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併為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5,7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以民法行紀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洵有未合;而其之買賣價金行為,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渠475,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