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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1號
- 上訴人
- 臺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郭幼
- 訴訟代理人
- 謝進聰
- 被上訴人
- 貴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宜田
- 訴訟代理人
-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簽訂「臺中清泉崗警衛營整建中隊部及三分隊整修工程」(下稱清泉崗工程)之不銹鋼捲門契約(下稱清泉崗工程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上訴人進場施作後,發現鐵捲門尺寸有誤,被上訴人遂追加鐵捲門尺寸並指示加裝前遮板,追加工程款1萬5832元,被上訴人僅支付8萬8025元,尚有2萬5807元未支付。兩造又於104年5月11日簽訂「陣地工程—陸軍飛勤廠營區新建工程」(下稱陣地工程)之不銹鋼捲門契約(下稱陣地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到桃園陸軍飛勤廠,依設計圖說施作A、B棟鐵捲門共6樘,以及單開不銹鋼伸縮大門2座,工程總價105萬元。伊已施作完成A、B棟鐵捲門,工程款計70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34萬3540元,尚欠35萬6460元未支付。又伊進場施作時,因A棟鐵捲門之紅外線感光器裝置須加裝管路及配壓條,須打鑿方可施作,增加打鑿費用6000元。前開紅外線感光器所加裝之管路及配壓條遭人破壞,伊於105年4月1日重新安裝,增加費用1萬5000元。又因業主要求更換A棟鐵捲門之開關盒位置,增加拉線費用及工資5000元,且因被上訴人未預先埋入紅外線感光器管路,亦未預留孔洞,致上訴人無法按期施作,增加南北往返之勞力成本1萬8000元,合計費用4萬40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4萬6200元。又因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終止契約,致伊受有伸縮大門備料損失12萬元。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8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清泉崗工程,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前遮板部分,本屬契約原訂施作範圍,非屬工程追加,況且工程於103年7月25日驗收合格,上訴人即可請求工程款其遲至105年10月31日始提為請求,已逾2年期間,伊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就陣地工程部分,因上訴人僅施作部分項目,未完成B棟鐵捲門防颱鎖固、紅外線感光器之裝設。由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科技有限公司施作完成支出16萬5680元,應予扣抵,就追加工程款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伊均不知情,並無追加之合意,縱認上訴人有額外施工,其中打鑿部分為不必要,遭人破壞之管路及配壓條,亦因工作物尚未交付被上訴人,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況陣地工程為總價承包施作,上訴人施作部分本即為其完成承攬事務所必須,無從另行請求給付該部分費用,就備料損失部分,亦因被上訴人早已通知上訴人有關伸縮大門工程項目經業主取消施作,上訴人應無備料之事實,縱有備料之事實,因備料須現場工程師同意後始得為之,其擅自備料,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且伸縮大門工程項目,非屬特殊規格之客製化產品,上訴人可留用或轉賣他人,並無其所謂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萬380元,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8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清泉崗工程部分:
⑴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清泉崗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9萬8000元。
⑵被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5日給付上訴人工程款8萬8025元。
⑶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已於103年7月25日驗收合格,其中不銹鋼鐵門驗收尺寸為「300*255」。
㈡陣地工程部分:
⑴兩造於104年5月11日簽訂系爭陣地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轉包之陸軍飛勤廠依設計圖說施作A、B棟鐵捲門共6樘,金額70萬元;及另承攬單開不銹鋼伸縮大門2座,金額計30萬元,工程總價含稅為105萬元。
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接獲業主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通知,刪除「電動伸縮門」(即前開「單開不銹鋼伸縮大門」)之施作。
⑶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以貴工飛勤廠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陣地工程契約。
⑷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上訴人已完成A棟鐵捲門、部分完成B棟鐵捲門等工作,伸縮大門工程項目則未施作,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為63萬3920元。
⑸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34萬3540元。
⑹被上訴人與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於106年1月10日簽訂,原審卷一第248至252頁所示之「第二次變更設計附約」。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清泉崗工程部分:上訴人依承攬及追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975元、追加工程款1萬5832元,共2萬5807元,有無理由?
㈡陣地工程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⑴依追加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追加工程款4萬6200元。
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備料損失12萬6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清泉崗工程部分:上訴人依承攬及追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975元、追加工程款1萬5832元,共2萬5807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清泉崗工程之原約定之鐵捲門尺寸為300M*255+50,且無裝置「前遮板」之工程項目,此有102年12月30日報價單(原審卷一第22頁),「台中清泉崗警衛營整建工程」圖號A6-4─中隊部及三分隊整修工程門窗表(三)可按(原審卷一第231頁),上訴人於進場施作之鐵捲門之尺寸為313*255+50(同卷23頁),且加裝前遮板(原審卷三第25頁),依上開報價單之特約條款第7點「門箱一律以新型隱藏式施工,如需上遮版、前遮板價格另計」,上訴人已將尺寸變更與加裝前遮板之現場施工尺寸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聯絡人林○○,亦於103年2月5日簽名回傳,足證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沒有意見(同上卷23頁)。再者依證人顏○○於原審所證述「(問:這個鐵捲門有無安裝前遮板),答:這個圖案是有安裝前遮板。」(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亦堪認定上訴人確有加裝前遮板,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該項係原契約之範圍云云,尚非可信。上訴人主張依報價單之第7點約定,應另計價格,自屬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103年2月20日,開立9萬8000元、1萬5832元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亦分別於103年3月25日、同年4月25日,就工程款部分折讓9,975元、追加工程款部分折讓全額,已據其提出發票二張折讓證明單二張為證(本院卷第105-109頁),上訴人又主張其曾於105年5月25日、6月13日,分別以掛號及傳真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再次請款,並提出掛號函件執據、傳真紀錄為憑(原審卷二第27-28頁),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機號碼,係其公司所使用,而掛號函件收據上,亦有手寫「貴邦發票+回郵」之字樣,依後者之記載及時間點推論,貴邦發票,當係指系爭工程款項,而回郵則係供被上訴人寄發支票使用(依原審卷一第76頁之被上訴人會計公告,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要附回郵),再從掛號信函與傳真紀錄之先後順序觀之,亦堪認定係因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寄送發票請款後合理時間內回應上訴人之請求,乃再以傳真函催討,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確曾於上開二個時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一節,應屬可信。
⑶本件工程業主係於103年7月25日驗收(不爭執事項㈠⑶),工程款自此已處於可請求之狀態,上訴人曾於105年5月25日提出發票附回郵以掛號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並於6月13日再以傳真向被上訴人再次催討,已如前述,其二次請求之時間均在2年請求權期間內,依民法第129第1項第1款「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規定,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中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其請求置不相理後,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5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5頁),依民法第130條之反面解釋,上訴人之請求權即不生罹於時效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業主於103年7月25日驗收,上訴人遲至105年11月1日始起訴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尚不可採。
⑷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係9萬8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8萬8025元(不爭執事項㈠⑴⑵),尚欠9,975元,加上因尺寸變更之工程款4123元及追加前遮板之工程款1萬9515元,加計5 %之營業稅後合計為1萬5832元,合計2萬5807元,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㈡陣地工程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⑴依追加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工程款4萬6200元。
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陣地工程另合意追加「打鑿紅外線感光器裝置管路」、「重新安裝A棟鐵捲門紅外線感光器管路及配壓條」、「更換A棟鐵捲門開關盒位置」、「因未配合埋設管線致未能施工造成勞力成本增加」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先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查:上訴人已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追加施作「打鑿紅外線感光器裝置管路」、「重新安裝A棟鐵捲門紅外線感光器管路及配壓條」、「更換A棟鐵捲門開關盒位置」等工作內容、報酬數額之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有所合致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15頁反面),即無法認定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契約存在。即便上訴人有額外施工之事實,亦無從依追加工程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再者,就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紅外線管路及配壓條,因被第三人破壞而由上訴人重新安裝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於驗收前之工作物之危險負擔,應由承攬人負擔一節,核與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之規定相符。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又證人張○○於原審證稱「其實A棟的部分也有因為沒有預留管線,我白跑一趟的情形發生。我開貨車從三峽到林口單程40公里,不過我沒有額外向原告請領這部分的費用,我是自己吸收」等語(原審卷二第252頁、255頁)。亦堪佐證上訴人所謂「未配合埋設管線不能施作造成勞力成本增加」之事,並非實情,其主張因而支出費用云云,亦屬不可採信。
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陣地工程契約為「實作實算」,並以系爭陣地工程契約付款條件即被上訴人會計公告第3條約定「請款的數量須與工程進度相符或實際出貨累計數量相符」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6頁)。惟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加計營業稅)為105萬元,並註明:「電源及全部電氣配管配線不在估價之內」、「門箱一律以新型隱藏式施工,如需上遮板、前遮板價格另計」、「水泥打鑿與修補及與捲門無關如施工有懸吊系統作法之工作皆不在承攬範圍之內」、「如需彎軌外加每樘補貼4,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頁),承攬報酬明確、固定且有其相對應之特定工作內容,足認兩造於系爭陣地工程契約內所約定之工作數量及總價應非預估,即非約定以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計算承攬報酬。至系爭陣地工程契約付款條件雖有「請款的數量須與工程進度相符或實際出貨累計數量相符」之約定,然依前引付款條件即被上訴人會計公告整體文義,該會計公告係被上訴人就其配合廠商所制訂之請款規範,包括請款日期、流程、應附文件、發票格式等,實難以此遽認兩造係以「實作實算」約定核算系爭陣地工程契約承攬報酬,是上訴人另依系爭陣地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打鑿紅外線感光器裝置管路」、「重新安裝A棟鐵捲門紅外線感光器管路及配壓條」、「更換A棟鐵捲門開關盒位置」、「埋設紅外線感光器管路增加勞力成本」等費用,亦屬無據。
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備料損失12萬6000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陣地工程,於104年11月間就預先備妥施作伸縮大門之軌道、材料乙節,已據其提出備料收據二張(○○伸縮大門報價單104年11月13日開立)、照片多張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73、236至237頁)。
②被上訴人抗辯於104年9月4日即接獲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通知,刪除該伸縮大門之施作(不爭執事項㈡⑵),即由其工務經理余○○以電話告知上訴人等語。證人余○○於原審證稱:「我們在104年9月間收到業主要求變更設計的函文後,就馬上電話通知原告負責人這件事,我都是跟阿幼負責人聯絡」等語(原審卷二第68頁)。惟查證人所述阿幼,係上訴人名義上之負責人謝郭幼,即上訴人之本件訴訟代理人謝進聰之母親,事實上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係訴訟代理人,此從二位證人顏○○與張○○,都是與謝進聰聯絡指揮即明,是余○○所謂受業主告知後,即以電話告知阿幼負責人云云,尚非事實,再審酌被上訴人與防空飛彈指揮部,係於106年1月10日始正式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附約」,明文約定取消伸縮大門之施作(不爭執事項㈡⑹),則於書面契約尚未正式簽立之前,情況不明,證人如何敢先向上訴人取消此項目?是綜上所述,堪認證人之上開證言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況且就此種契約重大部分之刪除(工程款105萬元,此部分約為30萬元),為免日後爭執,至少亦應留存書面資料,譬如以工務單或傳真,甚或以正式函文告知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均未為之,亦與一般工務處理之經驗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確曾告知取消此部分之施作,其豈可能再預定材料並略為加工,徒增困擾之理,尚屬可信。
③查系爭工程有關伸縮大門工程項目,非屬特殊規格、客製化尺寸,分別經空軍防空飛彈指揮部、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原審在案(原審卷二第87頁;卷三第8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準備之軌道、材料,非不能移作他用,不能認定上訴人事先採購之伸縮大門軌道、材料之支出,均屬上訴人之損失,固屬有據。但上開材料原本即預定施作於系爭工程中,因業主之取消致無法運用,即便可移用於上訴人承包之相關工程之用,但因上訴人將來可能之客戶即將來之定作人(公司廠房、政府機關、醫院學校、寺廟等)之大門必會因土地之因素而有不同之尺寸,並不能完全直接運用於新之定作人,上訴人因本件工程定作之上開設備若須移用,仍須配合其他業主之個別須求而就上開材料加以剪裁修補,勢必因而造成角材廢料之產生及人工之增加,亦即多少會形成損失,此部分乃一般生活經驗。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應屬可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審酌上開情況,認上訴人主張依原契約價金之3成計算損害12萬元顯然過高,與事實不合,應以其準備之材料之價格11萬9000元(原審卷一第236頁、卷二第20頁)為基準,依1成之耗材即1萬1900元,作為損害之核定。至於鋼軌部分因材料單純於裁剪之際,耗材不多,且使用於他項契約之情形更多,本院審酌時已一併含括在前者之內,此部分雖上訴人主張其備料4萬5000元,即不再予以估算損失,併予指明。
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1900元,尚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7707元(2萬5807元+1萬1900元),於法有據。逾此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萬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