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謝佳容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錢冠頣 律師 被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法定代理人 郭鴻文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陳亭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伊係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經由買賣取得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 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北側與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伊需通行系爭土地始得北與明德路相通。伊0000地號土地之前手表示其取得所有權期間,即經由系爭土地(現況 為停車場),作為聯外唯一道路。往昔為開放式停車場可供 通行,不料被上訴人今竟擅加黃色鐵欄杆,封閉伊通行道路,伊與被上訴人一再溝通無效。為使伊0000地號土地能為通常使用及人車通行,爰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如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107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通行權,伊並願對被上訴人給付適當之償金;又伊僅借道通行系爭土地,通行範圍面積甚小、長度甚短,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甚微,而使伊土地得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㈡伊無任意行為致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又000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係位於臺南監獄、臺南看守所之入口檢查哨外,縱使伊通行,亦與獄政安全無關。至○○路00巷係位於○○路之北側,○○路之南側並無該巷存在,被上訴人所指稱相對之道路實係未登錄之土地及其他第三人之土地,供同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入使用,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不符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亦無相關養護紀錄,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㈢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伊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寬度約4公尺)之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3.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如附圖所示C1)除去,容忍伊通行使用,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0000地號土地縱為袋地,但係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即上訴人自行放棄如附圖編號C至M之柏油道路(下稱上開柏油道路)不行走;又任冠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強公司)在連接明德路之道路上設置大門、圍牆並堆置材料,未對冠強公司告發竊佔;又其得請求臺南市歸仁區公所連接○○路之上開柏油道路卻不為;又其得對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確認通行權,卻未辦理,故不應准許。 ㈡0000地號土地固為上訴人所有,並將做菇寮使用,惟上訴人為購買0000地號土地卻投入新臺幣(下同)12,236,400元,對仰賴農業維生之農民,卻放任該0000地號土地雜草叢生。依伊照片顯示,伊至少自98年起000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即設有鐵欄杆,斯時汽車即無法自0000地號土地進入0000地號土地。 ㈢上訴人本件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對伊監獄安全更造成極大威脅。上訴人之通行方案將使伊0000地號土地一分為二,無法完整利用該土地。再者,上訴人之通行方案,是緊鄰伊監獄圍牆通行,伊無法對於上訴人通行車輛加以盤察,對於受刑人、收容人之管理將生重大安危問題。0000地號土地上有目前為「接見家屬之停車場」,伊仍得基於獄政安全而管理,並非完全開放,有時間、人別、事務、停放上之限制,尤其逢年過節,須配合相關活動設置。上訴人通行至明德路,尚有如附圖所示甲、乙二方案,可無干擾獄政管理之疑慮。 ㈣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伊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77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土 地(地目田、面積5,56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 記載103年10月7日。1024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㈡系爭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6,561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6,047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 為被上訴人。 ㈢0000地號土地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位在臺南監獄停車 場內,標示「鐵欄杆」之處,設有黃色鐵欄杆。 ㈣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雜草叢生,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0000地號土地周圍未登錄之土地(附圖標示為 0000處),目前係雜草叢生及長有雜木狀態。 ㈤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謝碧霜所有,謝碧霜為上訴人之姑姑。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0000地號土地是否因上訴人之任意行為而生之袋地? ㈡如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且非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生,則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是否係上訴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就0000地號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中所示鐵欄杆部分除去,且不得為圍堵、破壞與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0000地號土地是否因上訴人任意行為致成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505號判決參照)。 2.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之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該0000地號土地四周未與公路相接,雖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尚得通行如附圖所示之上開柏油道路,惟該道路之最南端,亦係在如附圖編號K、L、M處,均未與0000地號土 地直接相連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在卷可稽,並有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可按(見原審南簡字卷1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足認上訴人之0000地號土地本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並非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僅因上訴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殆有誤會;上訴人主張伊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並無不合。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參照);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判決參照)。復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且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或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之考量,均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主張之通行方案,僅通行被上訴人設立之停車場,且通行範圍面積小、長度短,亦無致0000地號土地割裂而影響經濟效益,對其侵害甚微,卻可使0000地號土地得以最短距離抵達明德路,發揮袋地之最大效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1.0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南簡卷1第7頁),且該土地目前為雜草叢生之狀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南簡卷1第 39、44至45頁),足認0000地號土地現在尚處於未使用之狀態。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又係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土地2筆目前管理人皆為被上訴人,此有系爭土地謄本 、本院履勘現場略圖附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南簡 卷2第19頁、本院卷第175至179頁),足認系爭土地均係供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按即被上訴人,下稱臺南監獄) 使用。 2.又0000地號土地位在0000地號土地南側,0000地號土地東側部分為臺南監獄停車場,停車場以西部分則為宿舍及行政區;0000-0地號土地位在0000地號土地北側詳如附圖所示,係臺南監獄管理之範圍,又臺南監獄之西側則為臺南看守所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可稽(見原審南簡卷2 第46頁)。倘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取得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合計達259平方公尺(寬4公尺)之範圍通行權(下稱系爭方案),被上訴人即勢須除去地上物,上訴人復得依法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而對外通行至明德路,此將使臺南監獄停車場遭切為兩部分如附圖所示,並使該停車場需保留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範圍讓上訴人得自由進出通行。惟系爭停車場既係被上訴人於鄰近臺南監獄、臺南看守所之0000地號土地上所設置,該停車場係為輔助臺南監獄、臺南看守所公務之運作,供該監所職員、或洽公、或辦理接見之民眾暫時停放車輛之場所,被上訴人本得基於維護秩序及安全性之目的,就進出及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輛為管理及限制,並非屬絕對開放式之停車場。又系爭停車場雖設置在臺南監獄大門外,然仍屬臺南監獄應負責維護安全之週邊場所;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南簡卷2第45頁),可知上訴人主張就 系爭土地有系爭方案之通行權北側與○○路相連接之處,即在臺南監獄管制之大門旁,有原審現場狀況概略圖、列印地圖可參(見原審南簡卷1第41、41之1頁、卷2第44至46頁) ,則倘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所示A、B部分得主張通行權而自由進出系爭土地,卻為臺南監獄不得干涉,此將增加臺南監獄對於進出系爭停車場以及往來臺南監獄管制大門旁管制車輛之困難,對該停車場乃至於獄政管理之安全性足生疑慮。再者,系爭土地皆為國有地,均係供臺南監獄之特定目的事業使用,則系爭土地應以供監獄使用為其目的整體規劃為宜,如遽准上訴人就附圖編號A、B部分得主張系爭方案之通行權,除將使被上訴人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外,日後臺南監獄基於國家監獄政策規劃,欲擴增建物或改變原土地使用方式,將可能受限於上訴人主張有通行權,而產生規劃、執行上之困難。此對國家獄政管理之公益性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著重者,應係實質進入圍牆、入口檢查哨內之人車;因圍牆、入口檢查哨之功能在於區隔、篩選進入範圍內之人別,使被上訴人得以掌握進入該管範圍內之資訊,至圍牆、入口檢查哨外之範圍,本質上並無影響獄政管理或安全之虞云云,殆僅上訴人一方主觀之偏見,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另觀自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柏油道路往北至○○路之範圍內 ,有冠強公司所設之水泥圍牆,水泥圍牆設有活動式鐵製柵欄,於原審履勘現場時為開啟之狀態,業據在場之冠強公司負責人父親林清俊表示,上開鐵製柵欄門平時均係開啟、不關閉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又此附圖編號C部分至北側明德路間之道路,雖未經原審製成複丈成果圖,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歸仁地政履勘現場測量並另繪製有寬3公尺 ,合計144平方公尺面積(為冠強公司供人通行)之通路, 製有勘驗筆錄及於108年5月31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309頁);自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道路往南通 行,沿路有該公司廠房倉庫,路旁有該公司堆置之材料;再往西南通行至同段0000地號土地附近,兩側長有雜木,復繼續往前通行,道路南側設有水泥擋土牆,牆內有住宅,上開道路之末端係位在附圖所示編號M之部分,整條道路寬約3.2公尺,道路本已鋪設柏油路面可供通行,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明確,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南簡卷2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43頁)。則上訴人已 可自0000地號土地往北進出上開柏油道路,及冠強公司所不關閉之上開混凝土通路而自由出入北至○○路。 4.上訴人固於原審履勘時陳稱:我曾嘗試經由柏油道路、0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0000地號土地,但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拒絕讓我通行等語(見南簡卷1第40頁),惟僅0000地號 土地所有人不讓其通行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之鄰地通行權,其目的原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縱0000地號之地主不同意上訴人通行,或不同意上訴人經附圖編號所示甲部分通行(見原審卷第43頁);然0000地號土地既屬袋地,自可依法訴請確認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有通行權;上訴人除考慮甲部分通路之外,尚可考慮自附圖編號所示乙部分通路與上開○○路通聯,即自上訴人0000地號土地往東南,行經如附圖所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再由上開柏油道路往東北,復再經上開冠強公司不關閉之上開通路北至○○路;況且,以0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為農牧用地乙情,擇如附圖編號乙方案通行之方法、位置及使用現況而論,對於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所生損害,應較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為小。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系爭土地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等語,應屬可採。 5.上訴人雖又主張:前地主均透過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通行,於伊購入0000地號土地後一年內,被上訴人始在伊門前之停車場內,新增約20公分高之黃色柵欄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南簡卷1第29頁、第149至151頁)。惟為被 上訴人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於98年5月14日拍攝 之照片所示,當時在鐵製大門前方之位置已有灰色欄杆之設置,並非可供車輛出入0000地號土地之狀態(見南簡卷2第 29頁);又0000、0000地號土地間設有鐵皮圍籬,圍籬間設有一「鐵製大門」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並製有筆錄在卷,然上開鐵皮圍籬東側為傾倒之狀態,鐵製大門目前呈半開之狀態,無法開動,其上附有植物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南簡卷1第39頁、第42、44頁),則上開鐵製大 門是否確如上訴人主張多年來,直至其購買0000地號土地後一年內,均供0000地號地主出入之用,已屬可疑。復參以上開「鐵製大門」前方有一水溝,水溝上有一鋼筋混凝土水泥板橋(水溝位置係在0000地號土地上,詳如附圖所示,見原審南簡卷1第41、41-1頁),並非得以通行之狀態。則被上 訴人抗辯稱:該水溝原係為防護臺南監獄受刑人或臺南看守所收容人逃脫之防線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該水溝之設置既有防止受刑人、收容人逃脫之獄政管理目的,0000地號地主卻自行在該水溝處架設板橋進出,亦有不當;自不能以上訴人或其前手曾經由上開板橋、鐵製大門而借由0000地號土地進出之事實,而認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對0000地號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證人即前地主葉淑雲固於本院證稱:我的前地主也姓葉,當時沒有封路,可以自由出入,前地主跟我說可以從停車場進出;不曉得通行之地為台南監獄所有;購買0000地號土地,應該有2、3年,購買後因緣際會就賣了;有沒有欄杆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至329頁);前地主葉淑雲購後不久即轉賣,證言難資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而葉淑雲亦直承伊不曉得通行之地為台南監獄所有,伊未經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或曾表示同意其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上訴人徒憑原地主所自稱「可 以自停車場進出」云云,並無可取。該地仍係臺南監獄使用暨管制之土地,並非供不特定人使用之既成道路,證言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6.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所稱可供進出之道路,實係位在未登錄之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並不符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土 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及歷經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既成道路之要件,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述之公用地役 關係云云。然查,明德路00巷固位於○○路北側,長度約 180公尺,而附圖之上開柏油道路(以及冠強公司不關閉之 上開混凝土通路)並非屬明德路00巷範圍等情,已有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函文及該所檢送之臺南市門牌點位系統圖、平面圖可參(見南簡卷1第189、190至192頁),而附圖之上開柏油道路等,亦在相對於○○路00巷之南側,係一道路往南延伸,該路段依照77年11月20日、91年4月航照圖顯示, 當初係3米以下小路,現況為柏油路面等節,有臺南市歸仁 戶政事務所函文及該所檢送之門牌編訂詳圖、航照圖可參(見南簡卷1第188、190至193頁),足認附圖上開柏油道路、以及冠強公司不關閉之上開通路,至少自77年起即有道路可供通行,尚不能以該柏油道路非明德路00巷之範圍,而認其無法供通行使用。又縱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歸仁區公所,上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經該所函覆以:上開道路現況通行路段為○○路至來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K、L及M點,目前僅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非屬「臺 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要點」第3點規定之 現有巷道等語(見南簡卷2第48至49頁),然其自77年起已 供通行,其現況道路自○○路起至附圖K、L及M點止乙節, 亦為上開函文所揭示;再觀諸附圖之上開柏油道路範圍,大致上與未登錄之土地位置相符(即附圖中標示為0000、000 -0者),縱有部分道路位置是在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然均係位於該等土地之邊緣處,使用各地號之面積尚少,堪認對於各該土地之使用影響並非甚大;又自此通路經編號C及其以北與○○路相連接之混凝土路 雖尚使用0000地號土地,然該部分土地自77年起即有道路存在,目前亦仍係供鄰地所有人進出明德路使用等情,故上訴人如經附圖編號乙部分進出明德路,符合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且對於各該土地所生之損害亦屬有限,且無損害獄政管理安全性之顧慮,應較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通行方案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雖其通行至○○路之距離較遠,然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目的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尚不得遽認上訴人即就系爭土地享有如附圖編號A、B部分便利之通行權。 7.基上,上訴人0000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然在其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其所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並非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其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6平方公尺、2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尚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如附圖標示為鐵欄杆之部分除去,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6平方公尺、2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如附圖標示為鐵欄杆之部分除去,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情,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