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 吳美葉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博珠 訴訟代理人 陳淵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親戚關係,伊於民國(下同)94年間委託兒子陳育明(嗣改名為陳陞極,以下仍稱陳育明)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吳美葉,上訴人 則開立未載到期日之支票1紙予伊作為借款之證明,兩造並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上訴人於94年至97年間均有按時簽發支票或交付現金給付利息,以支票支付利息時,每張支票面額均為1萬元,發票人均為吳美葉個人或其獨 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易承企業行,前述利息支票均存入伊或陳育明之帳戶提示兌現。迄至100年間,伊主動告知上訴 人,前述作為借款證明之100萬元支票遺失後,上訴人即不 再給付利息,亦不償還本金,並要求伊要拿出支票才願意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為親戚關係,但平時並無任何往來互動,亦非熟識,伊自不可能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陳博珠借貸任何資金。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僅是伊針對倘被上訴人果真持有伊開立之支票,請其依法主張權利,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伊於錄音對話中表示有還款利息,是主觀上誤認被上訴人係向伊爭執伊另向陳市綿之借貸已否清償乙事所致。至於伊之所以會開立數張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係因被上訴人之子陳育明於94年11月中旬至97年年底,於伊設立之易承企業行擔任學徒,以日計薪、無須報到,每月薪資約25,000元,伊曾引進陳育明至伊叔父經營的鴻進木器有限公司工作,但陳育明做沒幾天就回到易承企業行工作,陳育明每次回臺北時,都會要求預支幾個月的薪水來繳納房貸,因此易承企業行才會一次開立5張支票不等、票面金額均為1萬元之支票予陳育明帶走,並讓陳育明在票頭簽名作為對帳之用,易承企業社簽發予陳育明之支票共計37張,有時陳育明要求預支薪水時,易承企業行的支票剛好用完,伊就簽發自己的支票,所以其中有6張票係伊所開立。伊懷疑被上訴人提出 的錄音內容是故意設計好的,且該錄音內容與卷內函查所得之帳戶明細亦不相符,兩造間事實上並無100萬元借貸關係 存在,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陳博珠曾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5年8月25日及9月25日、發票人為易承企業社吳美葉之支票2紙及發票日分別為95年10月25 日、11月10日、11月25日、12月25日、96年1月25日、2月25日、發票人為吳美葉之支票6紙,票面金額均為1萬元,並均未載受款人之支票共8紙予訴外人陳育明,由陳育明存入其 所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下稱台企○○分行)帳戶提示兌現(帳號:00000000000,原審卷第147-161頁)(即附表一編號9至16)。 (二)上訴人另曾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7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發票人均為易承企業社吳美葉、 票面金額均為1萬元、受款人均記載為陳博珠之支票5紙予陳博珠,該5紙支票均存入陳博珠所設台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司促卷第13頁)(即附表一編號27至31)。 (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7至26、32至37所示發票人「易承企業社、吳美葉」之支票,均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17至26、32至37所示陳育明所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下稱台企○○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或前述台企○○分行帳 戶提示兌現。 (四)兩造與陳博珠之女陳淵喻及陳博珠胞妹陳市綿,曾於104年4月6日在吳美葉住處有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對話內容。 四、至於陳博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 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系爭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系爭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故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就借貸發生所需具備之要件已為相當之證明,應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間委託兒子陳育明交付現金100萬元 借款予上訴人,由上訴人開立未載到期日之支票1紙以為憑 證,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即每月1萬元)計算, 上訴人自94年間起有簽發支票或交付現金以支付利息,至 100年間因被上訴人主動說明支票遺失,上訴人即不再給付 利息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以在京城銀行○○分行(原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嗣變更為京城銀行北台南分行,再併入京城銀行○○分行,見本院卷二第195-201頁,下稱京城銀行○○分行)開設二個支票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領用支票,戶名分別為「易承企業社、吳美葉」及「吳美葉」,有京城銀行○○分行109年3月11日(109)京城府分字第044號檢送之領用支票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5、113頁)及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9-16所示支票8紙正反面影本、編號27-31所示支票5 紙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98頁,第147-161頁)。次查,上訴人自94年12月起至98年6月,先後以上開支 票帳戶簽發包括前述8紙與5紙支票在內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均為1萬元之支票共計37張,除其中編號27至31所示8紙支票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所設台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下稱土銀萬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外,其餘32紙支票均分別存入陳育明所設台企○○分行或台企○○分行帳戶提示兌現,有被上訴人提出台企○○分行陳育明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5-68頁)、台企○○分行 107年7月26日107○○字第1510700141號函檢送之陳育明帳 戶如附表一編號9-16託收票據8紙(見原審卷第145-161頁)、台企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2月11日09忠法查密字第07914號檢送陳育明於該行○○分行、○○分行託收如附表一編 號1至26、32至37之支票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7-41頁)、台企○○分行108年5月24日107○○字第1510851541號函檢送 陳育明帳戶自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3-211頁)在卷可資佐證(各張支票 內容及入帳紀錄參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支票,面額均為1萬元,發票日或入帳日大致為每月下旬,有部分是同一月入帳2張支票或1次入帳多張支票,經檢視95年3月入帳2張支票(附表一編號4、5),但95年2 月沒有入帳紀錄,95年7月、11月分別入帳2張支票(附表一編號7、8、12、13),但95年5、6月沒有入帳紀錄,96年4 月入帳2張支票(附表一編號17、18),但96年3月沒有入帳紀錄,96年9月入帳2張支票(附表一編號22、23),但96年8月沒有入帳紀錄,97年6月21日一次簽發5張支票存入被上 訴人土銀萬華分行帳戶(附表一編號27-31),但97年1至5 月陳育明帳戶無上訴人支票入帳記錄,而97年7月入帳2張支票,適補足97年1至6月少付的1次,顯見自94年12月起至97 年10月長達近三年期間,上訴人有簽發支票按月支付1萬元 ,或交付被上訴人,或由陳育明存入其台企○○分行或○○分行帳戶提示兌現,則被上訴人主張94年間借款100萬元給 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按月支付利息1萬元乙節,核與 上開事證相符。 3.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淵喻、第三人陳市綿(即被上訴人之妹)曾於104年4月6日在上訴人住處, 針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遺失之100萬元票據 及系爭借款債務討論,提出附表二、三所示錄音譯文以為證明(見原審司促卷第29-35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錄音光 碟,前經上訴人於原審拷貝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261-264頁),上訴人雖自認該錄音譯文係兩造之 對話,然否認是關於系爭100萬元借款之對話,並以錄音譯 文非當天對話全文,被上訴人僅擷取部分段落,無法還原當天對話過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證據等語置辯,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自認「兩造與第三人陳淵喻、陳市綿間有譯文所示之對話不爭執」、(經提示原審卷內錄音譯文後)「對於兩造、第三人間有此對話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頁),復於本院具狀自認:當天晚上,被上訴人一行四人到上訴人住處共待了近5個小時,錄音譯文則是待了近4個小時之後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堪認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錄音譯文為真正,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縱非當日全程照錄的完整錄音,但兩造與陳淵喻、陳市綿間確有針對下述事項為對話,論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現在一百萬要如何處理?」,上訴人:「那一百萬就說」(附表二)、「唯一一個辦法,就是你把一百萬拿去說什麼....法院」(附表三編號1),可以認定 兩造上開對話是針對100萬元。 ⑵陳淵喻提及要不票據作廢,要不然票據到期日到期了,一年內會失效,並重申已經失效(見附表三編號6、8),上訴人則明確表示「那張票沒有開到期日」、「我之前跟你們借錢,都不敢開日期,因為我開日期,你們領我就死,這樣我會跳票」、「絕對沒有日期」(見附表三編號9、 59、61),上訴人十分肯定兩造談論的該紙票據未載到期日。陳淵喻復表示因票據遺失,要求上訴人提出切結書或重開票據(見附表三編號10),上訴人雖未明確回復,但陳述:「你去銀行問,我都去問過了,銀行也是跟你說你要經過法院辦啊」(附表三編號13),陳淵喻:「可是這個,絕對不是我們債權人拿錢去法院放....」(附表三編號15),上訴人答以:「沒有,因為票據是交給你們的,是你們遺失的」、「所以你們就是要把那個錢公告說,這張票沒有人去領」(附表三編號16、18),由上述相互對話內容來看,語意是連貫的,係針對被上訴人遺失的該紙票據,應由何方存入票款及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程序,顯然該紙票據乃被上訴人確係由上訴人處取得,因是在被上訴人持有中遺失,上訴人表示應由被上訴人向法院辦理票據遺失程序。陳淵喻繼而陳述:因為票據遺失,沒有支票號碼,無法向法院辦理相關程序(附表三編號19),顯係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票據號碼,錄音譯文未見上訴人此部分之回應,但上訴人陳述:「我到時候他要是有回來,大陸回來,我叫你們出來和他說」、「....他就是講,因為不知道你們用什麼方式將那支票用不見」(附表三編號20)、「....我說到期,票要拿出來,錢要還你們了....那是對方錢要還了,我說ㄟ,育明對方錢要還了,你票沒有拿來繳」(附表三編號22),則縱認錄音譯文並非完整連貫,惟確可看出兩造(含陳淵喻)對話所稱的100萬元, 應是上訴人為第三人向被上訴人調現,經由上訴人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曾向陳育明表示,對方要清償,請陳育明提出票據憑證,但該票據卻遺失,因而有上述兩造商議如何處理是項債務及辦理遺失票據相關程序之對話。⑶關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陳述「那個名字不是我的嗎?你不是說是我的,一百萬的名字」,陳淵喻並稱:「他說債權人是誰,債權人是他《應係指在場的被上訴人》」(附表三編號25、27),此際,上訴人回稱:「沒有,我就把票開給育明啊」、「....我跟你說,從頭到尾利息都是匯給你兒子育明,我匯款還有單子在的」(附表三編號28),而由陳淵喻答稱:「沒有,不是匯,他是支票抬頭是開我爸,因為那個支票有收到,是開我爸的」(附表三編號29),上訴人問:「那妳支票拿去那裡?」,陳淵喻:「支票,當然是存到我爸戶頭去領利息,最後那五張票」,被上訴人並附和稱:「最後那五張而已」,陳淵喻:「那時候一百萬,利息是一分嘛,對不對,所以妳那時候預開了五張」(附表三編號30-33),顯見以當時陳淵喻的認 知,兩造關於100萬元之借款,約定利息1分,被上訴人僅取得其中5張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利息支票,不知上訴人 另有以匯款支付利息,而由上訴人繼而表示:「一分,還是一分半,啊是一分半啦....」、「利息為什麼開你(指被上訴人)的名字,因為是育明說要開你的名字,....後來用匯款的就不開你的名字,用匯款的,他改一個名字,他不是有改一個名字」,被上訴人:「有,他有改名」,上訴人:「對,為什麼你們後來沒有拿到利息,全部都他收。」、「不是說,只有後面你收到那五張就沒有了,後面,我們把他算起來,全部是收了七十幾萬的利息」,陳淵喻:「我算過,七年啊」,上訴人:「七十幾萬」、「後面全部都是育明拿走的,所以他說到底開票開利息開給誰,都是育明講的」、「他也會直接來跟我們收,他也常來台南跟我們收,他那時候不是常來台南,他都來跟我們收利息,後來,他有一陣子沒有來,他叫我們用匯款,匯什麼陞....陳陞,對,不然我怎麼知道他改名字了。」(附表三編號34、37、42-45、52),由附表三編號28至52 所示兩造與陳淵喻之對話,語意是連貫的,上訴人是針對利息向被上訴人與陳淵喻說明,僅其中5張支票受款人記 載被上訴人,其餘利息均是交付陳育明,或由陳育明前來收取,前後7年,利息共計支付七十幾萬,甚為明確,並 再次向被上訴人重申「說的是利息」(附表三編號57),而陳育明確於95年2月13日改名為陳陞極,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並對照附表一編號1至36 所示,上訴人自94年12月起至97年10月,均有按月支付1 萬元支票分別存入陳育明或被上訴人帳戶,僅其中附表一編號27-31所示的5張支票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因而存入被上訴人土銀萬華分行提示兌現,再由附表三編號43上訴人陳述「不是說,只有後面你收到那五張就沒有了」,足認上訴人在簽發該五張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前,已經有支付利息之事實,且在簽發該五張支票之後,仍有繼續以支票或現金支付利息,上訴人於錄音譯文中關於利息之陳述,與附表一所示其簽發支票之內容完全相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利息支付至100年,參以陳淵喻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陳述:伊父親平時利息都是委託哥哥(即陳育明)處理,伊是聽哥哥說父親(即被上訴人)有放100萬元在上訴人那裡,當初有開立佐證的支票作為依據 ,利息第一年為一分半,第二年後減為一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6頁),亦與前述錄音譯文中,上訴人對於100萬元之數額,並未否認或爭執,且自承利息「一分,還是一分半」(附表三編號34),前後約7年交付利息達七十 幾萬元等語,核屬一致,則倘被上訴人未交付100萬元借 款,上訴人豈會依約定一分利即每月支付利息1萬元長達7年之久,因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0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堪信為真實。 ⑷依上訴人於錄音譯文中陳述:「....我說到期,票要拿出來還你們了,你票要拿出來....我說ㄟ,育明對方錢要還了,你票沒有拿來繳」、「他講票撕毀了、燒掉了」(附表三編號22、24)、「跟你說七十幾萬,之前回來就有算了,他買了一個套房,對不對,跟我們騙說是租的....我說要把錢還他,我有說育明你把票拿回來,人家錢要還你啊,你把他存下去,跟我說票燒掉。我跟對方說燒掉,對方說這太扯了吧,那有人在燒有價證券東西」(附表三編號63),足認上訴人在104年4月6日對話中自承在支付了 七十幾萬元利息後,曾向陳育明表示對方要清償借款,要求陳育明提出票據憑證,陳育明向上訴人回稱該票據撕毀或燒掉了,並未提出票據憑證,此應係上訴人在無法取回借款憑證之情況下,拒絕清償系爭100萬元,亦拒絕再支 付利息之主要原因,因而發生陳育明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偕同陳淵喻、陳市綿前往上訴人住處討論如何處理票據遺失及是項借款債務問題,而有附表二、三所示之對話。 ⑸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三所示錄音譯文縱非全程完整的錄音,但由彼此對話可以認定係針對100萬元的借 款債務,因作為借款憑證之票據遺失,被上訴人先是要求上訴人書立切結書或重開支票,繼而要求上訴人提供票據號碼,雖因錄音譯文不完整,無法得知上訴人對陳淵喻上述要求有何回應,但雙方確有針對後續應進行的票據遺失法定程序有所討論,上訴人復明確陳述約定利息一分或一分半、前後7年交付利息七十幾萬元,並曾要求陳育明提 出借款憑證之票據,以便還款,未據陳育明提出等情,核與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內容相符,並與證人陳淵喻、陳市綿在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110-112頁、第175-176頁)一致,該錄音譯文自足為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系爭100萬元借款之有利證明。 4.從而,依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自94年12月至97年10月,每月均有簽發1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另在相隔近1年後,又於98年6月再簽發1萬元之支票存入陳育明帳戶提示兌現。並依附表二、三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100萬 元借款,多次自稱債權人,並未爭執或否認,且自陳有交付作為借款憑證之票據予被上訴人,前後約7年間共支付七十 幾萬元利息,除其中5張支票受款人記載被上訴人外,其餘 利息均係以支票或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之子陳育明,以被上訴人與陳育明之父子關係,又委託陳育明代為處理借款事務,上訴人將利息交付陳育明,並不違反常情。上訴人復曾以第三人要清償借款為由,要求陳育明提出借款憑證之票據,經陳育明告以該票據燒掉或撕掉等語,核與附表二、三錄音譯文所示兩造有討論如何處理票據遺失乙事無違,並據證人陳淵喻、陳市綿證述有聽聞兩造關於系爭借款之事實,而如上訴人未自被上訴人取得借款,當無以自己名義長年給付利息之理,是自上開間接事實,已足推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對於所主張系爭100萬元 借款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判意旨揭櫫之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對其所抗辯之事實舉出反證。 5.上訴人就錄音譯文雖辯稱:伊主觀上誤以為被上訴人係向伊爭執伊與陳市綿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已清償乙事,始向被上訴人、陳市綿表示有還利息,皆非針對本件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借貸關係討論云云(見原審卷第181頁),然依附表三錄音 譯文所示,被上訴人多次主張自己為債權人,對話中上訴人是很明確的向被上訴人陳述前後7年利息共計支付七十幾萬 元,除其中5張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外,在此前後之利 息均是交付陳育明,業如前述,而陳市綿僅表示不知陳育明有改名,及其記得上訴人先前向其借款所交付的票據沒有開日期(附表三編號40、60)而已,並未參與兩造與陳淵喻間就系爭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討論,參以陳市綿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與被上訴人是兄妹,上訴人是伊表妹,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借給上訴人100萬元,但是不知道何時借的, 被上訴人有跟伊提過,上訴人也有說過,伊有一次去找上訴人,他說被上訴人有拿100萬元借給他,好多年前伊就知道 ,被上訴人有跟伊說;陳育明是被上訴人的兒子,他說有借錢給上訴人,錢是被上訴人的,陳育明跟被上訴人拿錢借給上訴人,錢是被上訴人的,應該要還給被上訴人;附表二、三所示錄音譯文是討論關於被上訴人那100萬元的支票,伊 聽說是被上訴人拿錢借給上訴人,伊不知道支票是上訴人自己的票,還是別人的票,跟別人拿100萬元要開支票給人家 當作證據,伊沒有看過那張支票,是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有向他拿100萬元,要還100萬元,這次討論好像有結論,上訴人說他把這100萬元又拿去借給別人了,那個人在大陸,每年 都會回來,等那個人回來,我們再去向他要;伊過去有借錢給上訴人過,1、20年約定利息已經忘記了,上訴人借錢有 開支票給伊,他後來還伊,伊將他支票還給他,與兩造間的這條錢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4頁),已明確證述附表二、三所示錄音譯文對話中談論之借款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與其無涉,並稱不知道兩造借款時間,亦從未見過錄音譯文中所討論之票據,坦承對借款過程係聽聞而來,未見有迎合被上訴人之主張之情形,且證述內容,與附表二、三錄音對話內容相符,可徵係依其所知、所見而據實證述,並無偏坦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辯稱:其於錄音譯文中所陳述的利息,係誤以為當時討論的是伊與陳市綿間之借貸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6.上訴人辯稱:兩造雖為親戚關係,但平時並無任何往來互動,亦非熟識,不可能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任何資金云云。惟依附表三編號59錄音譯文,上訴人陳述「我之前跟你們借錢,都不敢開日期,因為我開日期,你們領我就死,這樣我會跳票」,顯見在本件爭執之借貸前,上訴人就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之票據均未記載票期至明,則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任何往來互動,否認系爭借貸關係,自無足採。 7.上訴人另辯稱:陳育明曾於94年11月至97年底任職上訴人開設之易承企業社,月薪應有25,000元,伊曾引進陳育明至伊叔父經營之鴻進木器有限公司工作,做沒幾天又回到易承企業社,陳育明任職期間每次回台北時,會要求預支薪資,附表一所示37張支票均係陳育明預支薪資所交付云云。惟查,上訴人固為易承企業社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但上訴人於附表三錄音譯文中已明確陳述前後7年交付被上訴人利息合計七十幾萬元,包括其中5張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27-31),此與上 訴人於108年6月26日民事上訴理由續一狀所辯該5張支票係 陳育明預支之薪資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51頁),顯然矛盾 。且被上訴人否認陳育明曾任職易承企業社(見109年4月20日答辯狀,本院卷二第178頁),參照陳育明於94年1月1日 至97年12月31日之勞工保險紀錄,其僅先後短暫任職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鴻進木器有限公司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91-292頁),並無任職易承企業社之勞 保紀錄,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俊男到庭,雖據陳俊男證述:伊在92年至97年就讀大學及任公職前之5年期間,周六、日及不上課之空堂時間會去易承企 業社工作,每次去都會看到陳育明,他是做重機械維修,但不清楚陳育明薪資如何領取,亦不清楚陳育明有無向上訴人借支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172頁),證人陳俊男為 上訴人之子,其證述陳育明任職易承企業社乙情,欠缺佐證資料,是否真實無訛,猶有疑義,況縱認陳育明曾任職易承企業社,沒有辦理勞工保險,因陳俊男對於陳育明如何領取薪資,有無預支薪資,均表示不清楚,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是上訴人就所辯附表一所示37張支票均係陳育明預支薪資所交付之支票乙節,不僅與其在錄音譯文之陳述矛盾,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1.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 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要旨參 照)。 2.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曾貸予上訴人100萬元之事實,已為適當 之證明,上訴人雖否認借款事實之存在,然未能更舉反證推翻之,依前揭裁判意旨,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自附表二、三所示對話內容,已可認被上訴人有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之意思,且距原審107年度司促字第6849號支付命令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5月4日(見原審司促卷第53頁送達 證書),已逾一個月以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0 0萬元,及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 │附表一(以下支票面額均為1萬元) │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行 │受款人 │入帳日期│提示帳戶 │卷證出處 │ │ │ │ │ │ │ ├────┤ │ │ │ │ │ │ │ │ │面額 │ │ │ ├──┼────┼────┼─────┼─────┼────┼────┼──────────┼─────────┤ │ 1 │0000000 │ │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 │94.12.05│陳育明即陳陞極 │本院卷一第239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台灣中小企銀○○分行│ │ │ │ │ │ │ │ │10,000元│帳戶: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2 │0000000 │ │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 │94.12.27│陳育明即陳陞極 │原審卷第67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台灣中小企銀○○分行│本院卷一第118頁 │ │ │ │ │ │ │ │10,000元│帳戶: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3 │0000000 │ │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 │95.01.26│同上帳戶 │原審卷第67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 │本院卷一第119頁 │ │ │ │ │ │ │ │10,000元│ │ │ ├──┼────┼────┼─────┼─────┼────┼────┼──────────┼─────────┤ │ 4 │0000000 │ │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 │95.03.01│同上帳戶 │原審卷第67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 │本院卷一第123頁 │ │ │ │ │ │ │ │10,000元│ │ │ ├──┼────┼────┼─────┼─────┼────┼────┼──────────┼─────────┤ │ 5 │0000000 │ │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 │95.03.28│同上帳戶 │原審卷第67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 │本院卷一第123頁 │ │ │ │ │ │ │ │10,000元│ │ │ ├──┼────┼────┼─────┼─────┼────┼────┼──────────┼─────────┤ │ 6 │0000000 │ │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 │95.04.26│同上帳戶 │原審卷第67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 │本院卷一第125頁 │ │ │ │ │ │ │ │10,000元│ │ │ ├──┼────┼────┼─────┼─────┼────┼────┼──────────┼─────────┤ │ 7 │0000000 │ │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 │95.07.24│同上帳戶 │原審卷第67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 │本院卷一第131頁 │ │ │ │ │ │ │ │10,000元│ │ │ ├──┼────┼────┼─────┼─────┼────┼────┼──────────┼─────────┤ │ 8 │0000000 │ │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 │95.07.27│同上帳戶 │原審卷第67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 │本院卷一第131頁 │ │ │ │ │ │ │ │10,000元│ │ │ ├──┼────┼────┼─────┼─────┼────┼────┼──────────┼─────────┤ │ 9 │0000000 │95.08.25│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空白 │95.08.25│同上帳戶 │原審卷第67、147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 │本院卷一第133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10 │0000000 │95.09.25│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空白 │95.09.25│同上帳戶 │原審卷第67、149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 │本院卷一第135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11 │0000000 │95.10.25│吳美葉 │京城銀行 │空白 │95.10.25│同上帳戶 │原審卷第68、151頁 │ │ │ │ │ │○○分行 │ ├────┤ │本院卷一第137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12 │0000000 │95.11.10│吳美葉 │京城銀行 │空白 │95.11.10│同上帳戶 │原審卷第68、153頁 │ │ │ │ │ │○○分行 │ ├────┤ │本院卷一第139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13 │0000000 │95.11.25│吳美葉 │京城銀行 │空白 │95.11.27│同上帳戶 │原審卷第68、155頁 │ │ │ │ │ │○○分行 │ ├────┤ │本院卷一第139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14 │0000000 │95.12.25│吳美葉 │京城銀行 │空白 │95.12.25│同上帳戶 │原審卷第68、157頁 │ │ │ │ │ │○○分行 │ ├────┤ │本院卷一第141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15 │0000000 │96.01.25│吳美葉 │京城銀行 │空白 │96.01.25│同上帳戶 │原審卷第68、159頁 │ │ │ │ │ │○○分行 │ ├────┤ │本院卷一第143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16 │0000000 │96.02.25│吳美葉 │京城銀行 │空白 │96.02.26│同上帳戶 │原審卷第161頁 │ │ │ │ │ │○○分行 │ ├────┤ │本院卷一第145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17 │0000000 │ │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 │96.04.27│同上帳戶 │本院卷一第149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 │ │ ├──┼────┼────┼─────┼─────┼────┼────┼──────────┼─────────┤ │ 18 │0000000 │ │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 │96.04.27│同上帳戶 │本院卷一第149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 │ │ ├──┼────┼────┼─────┼─────┼────┼────┼──────────┼─────────┤ │ 19 │0000000 │ │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 │96.05.25│同上帳戶 │本院卷一第151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 │ │ ├──┼────┼────┼─────┼─────┼────┼────┼──────────┼─────────┤ │ 20 │0000000 │ │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 │96.06.25│同上帳戶 │本院卷一第153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 │ │ ├──┼────┼────┼─────┼─────┼────┼────┼──────────┼─────────┤ │ 21 │0000000 │ │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 │96.07.25│同上帳戶 │本院卷一第155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 │ │ ├──┼────┼────┼─────┼─────┼────┼────┼──────────┼─────────┤ │ 22 │0000000 │ │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 │96.09.06│同上帳戶 │本院卷一第159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 │ │ ├──┼────┼────┼─────┼─────┼────┼────┼──────────┼─────────┤ │ 23 │0000000 │ │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 │96.09.26│同上帳戶 │本院卷一第159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 │ │ ├──┼────┼────┼─────┼─────┼────┼────┼──────────┼─────────┤ │ 24 │0000000 │ │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 │96.10.25│同上帳戶 │本院卷一第161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 │ │ ├──┼────┼────┼─────┼─────┼────┼────┼──────────┼─────────┤ │ 25 │0000000 │ │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 │96.11.26│同上帳戶 │本院卷一第163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 │ │ ├──┼────┼────┼─────┼─────┼────┼────┼──────────┼─────────┤ │ 26 │0000000 │ │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 │96.12.25│同上帳戶 │本院卷一第165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 │ │ ├──┼────┼────┼─────┼─────┼────┼────┼──────────┼─────────┤ │ 27 │0000000 │97.01.25│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陳博珠 │97.06.21│陳博珠 │原審卷第95-96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土地銀行萬華分行 │司促卷第13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帳戶:000000000000 │ │ ├──┼────┼────┼─────┼─────┼────┼────┼──────────┼──────── ┤ │ 28 │0000000 │97.02.25│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陳博珠 │97.06.21│陳博珠 │原審卷第97-98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土地銀行萬華分行 │司促卷第13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帳戶:000000000000 │ │ ├──┼────┼────┼─────┼─────┼────┼────┼──────────┼─────────┤ │ 29 │0000000 │97.03.25│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陳博珠 │97.06.21│陳博珠 │原審卷第93-94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土地銀行萬華分行 │司促卷第13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帳戶:000000000000 │ │ ├──┼────┼────┼─────┼─────┼────┼────┼──────────┼─────────┤ │ 30 │0000000 │97.04.25│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陳博珠 │97.06.21│陳博珠 │原審卷第91-92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土地銀行萬華分行 │司促卷第13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帳戶:000000000000 │ │ ├──┼────┼────┼─────┼─────┼────┼────┼──────────┼─────────┤ │ 31 │0000000 │97.05.25│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陳博珠 │97.06.21│陳博珠 │原審卷第89-90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土地銀行萬華分行 │司促卷第13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帳戶:000000000000 │ │ ├──┼────┼────┼─────┼─────┼────┼────┼──────────┼─────────┤ │ 32 │0000000 │ │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 │97.07.04│陳育明即陳陞極 │本院卷一第175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台灣中小企銀○○分行│本院卷二第39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帳戶:00000000000 │ │ ├──┼────┼────┼─────┼─────┼────┼────┼──────────┼─────────┤ │ 33 │0000000 │ │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 │97.07.25│同上帳戶 │本院卷一第175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 │ │ ├──┼────┼────┼─────┼─────┼────┼────┼──────────┼─────────┤ │ 34 │0000000 │ │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 │97.08.25│同上帳戶 │本院卷一第177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 │ │ ├──┼────┼────┼─────┼─────┼────┼────┼──────────┼─────────┤ │ 35 │0000000 │ │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 │97.09.25│同上帳戶 │本院卷一第179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 │ │ ├──┼────┼────┼─────┼─────┼────┼────┼──────────┼─────────┤ │ 36 │0000000 │ │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 │97.10.27│同上帳戶 │本院卷一第181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 │ │ ├──┼────┼────┼─────┼─────┼────┼────┼──────────┼─────────┤ │ 37 │0000000 │ │易承企業社│京城銀行 │ │98.06.17│同上帳戶 │本院卷一第187頁 │ │ │ │ │吳美葉 │○○分行 │ ├────┤ │本院卷二第39頁 │ │ │ │ │ │000000000 │ │10,000元│ │ │ └──┴────┴────┴─────┴─────┴────┴────┴──────────┴─────────┘ ┌──────────────────────────────────────┐ │附表二 │ ├──┬───┬───────────────────────────────┤ │編號│發話人│對話內容 │ ├──┼───┼───────────────────────────────┤ │ 1 │陳博珠│現在這一百萬要如何處理? │ ├──┼───┼───────────────────────────────┤ │ 2 │吳美葉│那一百萬我就說 │ └──┴───┴───────────────────────────────┘ ┌──────────────────────────────────────┐ │附表三 │ ├──┬───┬───────────────────────────────┤ │編號│發話人│對話內容 │ ├──┼───┼───────────────────────────────┤ │ 1 │陳博珠│唯一一個辦法,就是你把一百萬拿去說什麼…法院 │ ├──┼───┼───────────────────────────────┤ │ 2 │陳淵喻│不是不是啊,那有人怎麼做 │ ├──┼───┼───────────────────────────────┤ │ 3 │陳博珠│不是啊 │ ├──┼───┼───────────────────────────────┤ │ 4 │陳淵喻│他是債權人吶 │ ├──┼───┼───────────────────────────────┤ │ 5 │吳美葉│對 │ ├──┼───┼───────────────────────────────┤ │ 6 │陳淵喻│債權人那是怎麼做,因為因為我…我也是會計啊 │ │ │ │所有若開票出來啊,如果對方遺失了: │ │ │ │一、要不就是作廢 │ │ │ │二、要不然票據到期日到期了,一年內就會進入失效 │ ├──┼───┼───────────────────────────────┤ │ 7 │吳美葉│可是那一張 │ ├──┼───┼───────────────────────────────┤ │ 8 │陳淵喻│那已經失效 │ ├──┼───┼───────────────────────────────┤ │ 9 │吳美葉│沒有沒有,那張票沒有開到期日 │ ├──┼───┼───────────────────────────────┤ │ 10 │陳淵喻│那…好,那一張遺失了,用切結書或是其他方式,妳應該要重新開一張│ │ │ │票 │ ├──┼───┼───────────────────────────────┤ │ 11 │吳美葉│嗯…嗯 │ ├──┼───┼───────────────────────────────┤ │ 12 │陳淵喻│對,因為不可能,因為它是一張支票啊 │ │ │ │遺失了嘛,沒有沒有,借錢是事實啊 │ ├──┼───┼───────────────────────────────┤ │ 13 │吳美葉│對,我跟你講。 │ │ │ │沒有,你去銀行問,你去銀行問,我都去問過了,銀行也是跟你說,你│ │ │ │也是有去問過嘛,銀行也是跟你說你要經過法院辦啊 │ │ │ │因為這個一定要經過法院 │ ├──┼───┼───────────────────────────────┤ │ 14 │陳博珠│沒有,沒有,這個問過了 │ ├──┼───┼───────────────────────────────┤ │ 15 │陳淵喻│可是,可是這個,絕對不是我們債權人拿錢去法院放,因為第一個 │ ├──┼───┼───────────────────────────────┤ │ 16 │吳美葉│沒有,沒有,因為票據是交給你們的,是你們遺失的 │ ├──┼───┼───────────────────────────────┤ │ 17 │陳淵喻│對,沒有錯 │ ├──┼───┼───────────────────────────────┤ │ 18 │吳美葉│對啊,所以你們就是要把那個錢公告說,這張票沒有人去領 │ ├──┼───┼───────────────────────────────┤ │ 19 │陳淵喻│對,可是 │ │ │ │我們的票據號碼上,我們也遺失了,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用法院公告方式│ │ │ │。因為我們支票遺失了,用遺失的方式去做。因為我們支票遺失了啊,│ │ │ │沒有支票號碼,法院沒有辦法幫你去終止。 │ ├──┼───┼───────────────────────────────┤ │ 20 │吳美葉│我到時候他要是有回來,大陸回來,我叫你們出來和他說。 │ │ │ │因為我們都去問過了,他就是講,因為不知道你們用什麼方式將那支票│ │ │ │用不見。 │ │ │ │他講人在借錢就是,你有收據,然後他說不是沒有東西給你壓。 │ │ │ │育明講是育明講的,我們不清楚啊 │ ├──┼───┼───────────────────────────────┤ │ 21 │陳淵喻│我知道你的意思。 │ ├──┼───┼───────────────────────────────┤ │ 22 │吳美葉│所以,他也不知道我們這邊是什麼樣子,會搞什麼樣子他也不知道,你│ │ │ │們票給人家收走了,我說到期,票要拿出來,錢要還你們了你票拿出來│ │ │ │,他也沒有說,那是對方錢要還了,我說ㄟ,育明對方錢要還了,你票│ │ │ │沒有拿來繳 │ ├──┼───┼───────────────────────────────┤ │ 23 │陳博珠│那名字 │ ├──┼───┼───────────────────────────────┤ │ 24 │吳美葉│他講票撕毀了、燒掉了 │ ├──┼───┼───────────────────────────────┤ │ 25 │陳博珠│對啊,那個名字不是我的嗎!妳不是說是我的,一百萬的名字 │ ├──┼───┼───────────────────────────────┤ │ 26 │吳美葉│什麼 │ ├──┼───┼───────────────────────────────┤ │ 27 │陳淵喻│他說債權人是誰,債權人是他 │ ├──┼───┼───────────────────────────────┤ │ 28 │吳美葉│沒有,我就把票開給育明啊 │ │ │ │沒有,沒有,我跟你說,從頭到尾利息都匯給你兒子育明,我匯款還有│ │ │ │單子在的。 │ ├──┼───┼───────────────────────────────┤ │ 29 │陳淵喻│沒有,沒有,不是匯,他是支票抬頭是開我爸。 │ │ │ │因為那個支票我有收到,是開我爸的。 │ ├──┼───┼───────────────────────────────┤ │ 30 │吳美葉│那妳支票拿去那裡 │ ├──┼───┼───────────────────────────────┤ │ 31 │陳淵喻│支票,當然是存到我爸戶頭去領利息,最後那五張票 │ ├──┼───┼───────────────────────────────┤ │ 32 │陳博珠│最後那五張而已。 │ ├──┼───┼───────────────────────────────┤ │ 33 │陳淵喻│那時候一百萬,利息是一分嘛,對不對 │ │ │ │所以妳那時候預開了5張。 │ ├──┼───┼───────────────────────────────┤ │ 34 │吳美葉│一分,還是一分半,啊是一分半啦,一分半啦,那時候 │ ├──┼───┼───────────────────────────────┤ │ 35 │陳淵喻│那時候我要出國嘛 │ ├──┼───┼───────────────────────────────┤ │ 36 │陳博珠│五張 │ ├──┼───┼───────────────────────────────┤ │ 37 │吳美葉│利息為什開你的名字,因為是育明說要開你的名字,是育明說要開你的│ │ │ │名字,後來用匯款的就不開你的名字,用匯款的,他改一個名字,他不│ │ │ │是有改一個名字 │ ├──┼───┼───────────────────────────────┤ │ 38 │陳淵喻│嗯 │ ├──┼───┼───────────────────────────────┤ │ 39 │吳美葉│他改一個名字,我還有一張,我那天還有找 │ ├──┼───┼───────────────────────────────┤ │ 40 │陳市綿│有嗎?他有改名哦,我不知道ㄟ │ ├──┼───┼───────────────────────────────┤ │ 41 │吳美葉│他有改名字,他有改名對不對? │ ├──┼───┼───────────────────────────────┤ │ 42 │陳博珠│有,他有改名 │ ├──┼───┼───────────────────────────────┤ │ 43 │吳美葉│對,為什麼你們後來沒有拿到利息,全部都他收。 │ │ │ │不是說,只有後面你收到那五張就沒有了,後面,我們把他算起來,全│ │ │ │部是收了七十幾萬的利息。 │ ├──┼───┼───────────────────────────────┤ │ 44 │陳淵喻│我算過,七年啊。 │ ├──┼───┼───────────────────────────────┤ │ 45 │吳美葉│七十幾萬 │ ├──┼───┼───────────────────────────────┤ │ 46 │陳淵喻│沒有錯。 │ ├──┼───┼───────────────────────────────┤ │ 47 │吳美葉│七十幾萬,我跟你說 │ ├──┼───┼───────────────────────────────┤ │ 48 │陳博珠│名字不是我的嗎? │ ├──┼───┼───────────────────────────────┤ │ 49 │吳美葉│沒有啊,跟你講我不是匯到育明的戶頭,是不是開五張,你收到五張 │ ├──┼───┼───────────────────────────────┤ │ 50 │陳淵喻│他說是支票抬頭 │ ├──┼───┼───────────────────────────────┤ │ 51 │陳博珠│有啊有啊 │ ├──┼───┼───────────────────────────────┤ │ 52 │吳美葉│後面全部都是育明拿走的,所以他說到底開票開利息開給誰,都是育明│ │ │ │講的 │ │ │ │他也會直接來跟我們收,他也常來台南跟我們收,他那時候不是常來台│ │ │ │南,他都來跟我們收利息,後來,他有一陣子沒有來,他叫我們用匯款│ │ │ │,匯什麼陞…陳陞,對!不然我怎麼知道他改名字了 │ ├──┼───┼───────────────────────────────┤ │ 53 │陳淵喻│那應該是最後一次吧 │ ├──┼───┼───────────────────────────────┤ │ 54 │吳美葉│沒有…沒有,好幾次都匯款到他的存摺 │ ├──┼───┼───────────────────────────────┤ │ 55 │陳淵喻│後來還有匯嗎?匯幾年? │ ├──┼───┼───────────────────────────────┤ │ 56 │陳博珠│那個不是我的名字嗎? │ ├──┼───┼───────────────────────────────┤ │ 57 │吳美葉│說的是利息 │ ├──┼───┼───────────────────────────────┤ │ 58 │陳淵喻│他說的本金,債權人是誰?抬頭是誰?他想知道 │ │ │ │我哥跟我說抬頭是我爸 │ ├──┼───┼───────────────────────────────┤ │ 59 │吳美葉│我跟你說,那時候育明就是很會騙人。 │ │ │ │那時候錢票,我之前跟你們借錢,都不敢開日期,因為我開日期,你們│ │ │ │領我就死,這樣我會跳票。 │ ├──┼───┼───────────────────────────────┤ │ 60 │陳市綿│我記得沒有開日期。 │ ├──┼───┼───────────────────────────────┤ │ 61 │吳美葉│絕對沒有日期 │ │ │ │所以育明講話都會亂說,林阿說 │ ├──┼───┼───────────────────────────────┤ │ 62 │陳市綿│你跟我說7年多了 │ ├──┼───┼───────────────────────────────┤ │ 63 │吳美葉│跟你說七十幾萬,之前回來就有算了,他買了一個套房,對不對! │ │ │ │跟我們騙說是租的,也跟林阿說是租的,他說話不老實,所以他說話要│ │ │ │怎麼聽,誰要幫他負擔這個責任呢? │ │ │ │我一開始都不知道,我為什麼後來會知道,我說要把錢還他,我有說育│ │ │ │明你把票拿回來,人家錢要還你啊,你把他存下去,跟我說票燒掉。 │ │ │ │我跟對方說燒掉,對方說這太扯了吧,那有人在燒有價證券東西。 │ ├──┼───┼───────────────────────────────┤ │ 64 │陳淵喻│不管是燒掉還是遺失,重點是用遺失的方法去處理。 │ │ │ │我問法院那邊,跟律師討論過,其實用遺失的方式去處理就好。 │ │ │ │其實非常簡單,不用走到法院公告的部分。 │ ├──┼───┼───────────────────────────────┤ │ 65 │吳美葉│對啊,對方就是說,這樣的話就是要走法院,因為法院有個公權利嘛,│ │ │ │你就是跑法院,你把這個,因為不是我們這邊說怎麼樣就怎麼,因票是│ │ │ │我們用遺失,遺失是我們的責任,你知道吧! │ ├──┼───┼───────────────────────────────┤ │ 66 │陳淵喻│對,沒有錯,你給我支票號碼,是不是? │ ├──┼───┼───────────────────────────────┤ │ 67 │吳美葉│對啊,現在他就是說是走法院的程度,你就是那張票,看你就是要拿一│ │ │ │百萬去銀行,就是放一年。 │ ├──┼───┼───────────────────────────────┤ │ 68 │陳淵喻│放銀行,放那個銀行? │ ├──┼───┼───────────────────────────────┤ │ 69 │吳美葉│不是放銀行,是放法院,放一年,公告說沒有人去領,然後這樣子,我│ │ │ │們就是這樣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