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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翁金緞黃義成張家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訴人
馬不停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元即王志盛
被上訴人
吳佳𩓧
兼訴訟代理人
黃炤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39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因有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1144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08年3月8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8657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該函及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203頁)。上訴人於廢止登記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25條之規定,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依上訴人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其為一人公司,股東僅有王冠元即王志盛一人(原審卷第105-109頁),準此,王冠元即王志盛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編號14至18部分,乃係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損害賠償,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此部分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依據,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品,如不能返還,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5,800元,核屬訴之變更,且與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及變更。又上訴人在第二審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併為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7月3日起向訴外人林筱蓉承租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林筱蓉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由被上訴人吳佳𩓧於105年3月1日拍定,並於同年8月15日點交完畢。吳佳𩓧於點交程序中,委任被上訴人黃炤瑋為代理人。被上訴人並未清點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向執行法院陳報,亦未另覓處所將物品存放,更未通知林筱蓉或伊領取物品,竟將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品全數以廢棄物丟棄或侵占,損害其權利。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或返還之責。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伊266,127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品,如不能返還,應賠償35,800元(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之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租賃權,業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確定。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履勘現場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其前妻林筱蓉均有在場,並未就屋內物品主張其關係與權利。點交當日,現場極為髒亂不堪,每層樓都被灑冥紙,且有遭燒毀破壞,甚至設置神主牌位故弄玄虛之情事,其餘廢紙箱有太多蟑螂、老鼠屎、病媒蚊,因考慮環境衛生問題就直接丟棄,此等情形並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員警等人確認無誤,簽名於執行筆錄上可證。現場除附表編號14之冷氣外,並無上訴人所稱附表內之物品,相關照片亦於點交後具狀陳報執行法院。伊等於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主張冷氣為其所有後,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領取,惟上訴人迄不領取。上訴人前曾對伊等提出侵占、毀損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等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2年7月3日起向林筱蓉承租系爭房屋,原租約到期後,雙方於104年1月1日續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審卷第33-39頁)。

㈡林筱蓉於101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等不動產共三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60萬元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因林筱蓉未按期攤還本息,致上開房地於104年5月4日遭法院查封。

㈢第一銀行於104年8月18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539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林筱蓉於104年11月17日、104年12月10日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房屋已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第一銀行於104年12月22日向執行法院請求排除上開林筱蓉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以系爭租賃關係發生於抵押權設定之後,足以影響抵押權之實行,准予除去上訴人之租賃權後續行拍賣,嗣由吳佳𩓧於105年3月1日得標(執行卷一第4頁、卷二第18-20頁)。

㈣系爭執行程序於105年5月25日下午2時20分進行現場履勘,筆錄記載略為:「…債務人在場,稱希望買受人給予三個月搬遷時間,買受人代理人稱:雙方曾經協調過,但協調不成立。系爭建物現仍由債務人居住,屋況良好,水、電路通暢…」。

㈤系爭執行程序於105年8月15日下午2時20分執行點交予吳佳𩓧,筆錄記載略為:「系爭建物一樓尚有電源,屋內留有大量紙箱及雜物,一樓後面增建放有牌位(如照片所示),二樓以上均斷水斷電,二樓以上也僅留有廢棄之垃圾及雜物,判斷價值無多。…」;吳佳𩓧於上開點交執行程序委由黃炤瑋擔任代理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品全數以廢棄物丟棄或侵占,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占有附表編號1至13、15至18之物,以及丟棄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物品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附表編號1至13、15至18部分:

⒈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25日履勘筆錄記載:「一、買受人代理人導往現場,會同警察人員、債務人在場,經提示執行名義並告以要旨後,開啟門戶,履勘現場……三、現場情形:買受人代理人,債務人在場稱希望買受人給予三個月搬遷時間,買受人代理人稱雙方曾經協調過,但協調不成立。系爭建物現仍由債務人居住,屋況良好,水、電路通暢,請買受人代理人拍照屋況,勸諭雙方協調搬遷事宜,買受人再具狀陳報送院」等語;105年8月15日點交筆錄記載:「一、買受人代理人導往現場,會同警察人員、鎖匠、債務人不在場,經提示執行名義並告以要旨後,開啟門戶,履勘現場。……三、現場情形:系爭建物一樓尚有電源,屋內留有大量紙箱及雜物,一樓後面增建放有牌位,二樓以上均斷水斷電,二樓以上也僅留有廢棄之垃圾及雜物,判斷價值無多,因已斷水,無法確認水路有無被破壞,依建物現況,債務人已搬離,未居住於建物……今日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予買受人,請買受人更換門鎖,陳報照片送院」等語,分別有該履勘筆錄及點交筆錄在卷可按(執行卷二第228、2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參酌上開履勘筆錄及點交筆錄之記載,可知: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25日履勘時,系爭房屋仍由林筱蓉居住、使用;至105年8月15日點交時,林筱蓉已搬離,執行法院請鎖匠開鎖,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予買受人,再請買受人更換門鎖。因此,吳佳𩓧乃係於105年8月15日點交後始占有系爭房屋,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等尚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甚明。且依上開2份筆錄之記載,執行法院履勘時,系爭房屋屋況良好,然至點交時,系爭房屋則呈現「屋內留有大量紙箱及雜物,一樓後面增建放有牌位,二樓以上均斷水斷電,二樓以上也僅留有廢棄之垃圾及雜物,判斷價值無多」之情形;再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提出附於執行卷內之現場履勘及執行點交時照片相核(執行卷二第301-306頁),履勘時系爭房屋內確實尚存有部分物品,惟至執行點交時,物品均已搬走,所遺留者均為雜物,且出現香港已逝歌手之遺照、牌位、香爐,另地面也出現冥紙、火燒痕跡,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18所示之物品。

⒊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房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遭丟棄物品清單及照片(原審卷第23-87頁)為證,然依據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將附表編號1至13、15至18之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惟於吳佳𩓧受領點交系爭房屋時,是否尚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則屬不能證明。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亦自承:「(提示上開執行卷宗105年8月15日執行點交筆錄,問:有何意見?)現場的確有留大量紙箱沒錯,但是我並沒有留下牌位,而且應該不到髒亂的程度,因為我是做吃的還開放加盟,不能太髒亂,地上的油污我就不知道是怎麼來的,因為當初我們也有跟當舖、錢莊借錢,到現在錢都還沒有還,系爭建物並沒有全部密封,鐵門有隙縫,伸手就可以按到開關,可能是他們來討債時弄亂的」等語(原審卷第192頁)。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開陳述,縱使上訴人確實曾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18之物品,亦無法排除系爭房屋遭當鋪、錢莊等債權人破壞,甚或將有價值之物品取回抵債之情形,且亦與執行法院於點交當日記載於筆錄上之現場情形不相符合。

⒋上訴人雖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光碟內之影像係其等於點交後雇工清理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惟辯稱所清理者均為廢棄物等語(原審卷第19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原審卷第85、87頁),均僅拍攝到車輛,並未見有上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18之物品遭自系爭房屋內搬運出來,要難以上開錄影光碟遽認被上訴人清理者,係上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18之物品。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18之物品遭被上訴人丟棄或侵占,因此,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或返還該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附表編號14之冷氣:

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等受領法院點交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有附表編號14之冷氣,惟其等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領取,上訴人迄不領取等語(原審卷第194頁),並提出107年1月25日臺南水交社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21頁)。

⒉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吳佳𩓧依據上開規定,為有權暫時保管附表編號14冷氣之人,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2台冷氣,於法不合。

⒊本院復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即上訴人,下同)將其2台冷氣遺留本人屋內已久,且久未取回,經臺灣台南地方地檢署認定該冷氣為台端所有,望台端於接函後七日內自行前來領取2台冷氣,屆時未前來領取,本人將每月酌收2000元之保管費,領取前請事先聯絡黃先生:0000000000等語,而上訴人並未否認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以及未前往領取之情。因此,依上開事證觀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丟棄或侵占附表編號14冷氣之情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於法無據。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4之冷氣遭被上訴人丟棄或侵占云云,尚屬無法證明,其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14之金額或返還該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領回,上訴人自得依該通知前往領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6,127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品,如未能返還,應賠償35,8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6,127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品,如不能返還,應賠償35,800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訴人財產損失明細表 │├──┬─────┬────┬───┬─────┬───────┬──────┬──────┤│編號│品名 │數 量│單 價│小 計 │照 片 出 處│購 買 憑 證 │被上訴人意見│├──┼─────┼────┼───┼─────┼───────┼──────┼──────┤│ 1 │感熱紙 │ 851捲│27.5元│23,403元 │原審卷第81頁50│無 │105.8.15點交││ │ │ │ │ │ │ │當日現場並無││ │ │ │ │ │ │ │該物品 │├──┼─────┼────┼───┼─────┼───────┼──────┼──────┤│ 2 │pos貼紙 │ 770捲│ 51元│39,270元 │原審卷第79頁43│無 │同上 ││ │ │ │ │ │原審卷第81頁51│ │ │├──┼─────┼────┼───┼─────┼───────┼──────┼──────┤│ 3 │鳳梨紙盒 │ 2,173個│ 7.5元│16,298元 │原審卷第47頁 │無 │同上 ││ │ │ │ │ │ │ │ │├──┼─────┼────┼───┼─────┼───────┼──────┼──────┤│ 4 │蔓越莓紙盒│ 2,173個│ 7.5元│15,863元(│原審卷第47頁 │無 │同上 ││ │ │ │ │僅請求此金│ │ │ ││ │ │ │ │額) │ │ │ │├──┼─────┼────┼───┼─────┼───────┼──────┼──────┤│ 5 │海苔紙盒 │ 2,173個│ 7.5元│15,863元(│原審卷第47頁 │無 │同上 ││ │ │ │ │僅請求此金│ │ │ ││ │ │ │ │額) │ │ │ │├──┼─────┼────┼───┼─────┼───────┼──────┼──────┤│ 6 │泡菜紙盒 │ 2,173個│ 7.5元│15,863元(│從原審卷內所附│無 │同上 ││ │ │ │ │僅請求此金│照片無法看到 │ │ ││ │ │ │ │額) │ │ │ │├──┼─────┼────┼───┼─────┼───────┼──────┼──────┤│ 7 │米香紙袋 │ 2,220個│ 9元│19,980元 │原審卷第81頁47│原審卷第49頁│同上 │├──┼─────┼────┼───┼─────┼───────┼──────┼──────┤│ 8 │米香上下蓋│ 2,173個│ 28元│60,844元 │原審卷第81頁48│原審卷第49頁│同上 │├──┼─────┼────┼───┼─────┼───────┼──────┼──────┤│ 9 │米香吊牌 │ 2,660個│ 3.8元│10,108元 │從原審卷內所附│原審卷第49頁│同上 ││ │ │ │ │ │照片無法看到 │ │ │├──┼─────┼────┼───┼─────┼───────┼──────┼──────┤│ 10 │喀哩紙箱 │ 30個│37.5元│ 1,125元 │從原審卷內所附│原審卷第47頁│同上 ││ │(大) │ │ │ │照片無法看到 │ │ │├──┼─────┼────┼───┼─────┼───────┼──────┼──────┤│ 11 │米香袋 │10,000個│ 1.2元│12,000元 │原審卷第47頁 │原審卷第39頁│同上 ││ │ │ │ │ │原審卷第81頁 │ │ │├──┼─────┼────┼───┼─────┼───────┼──────┼──────┤│ 12 │酷馬杯(大)│ 8,575個│ 3.6元│30,870元 │原審卷第83頁53│無 │同上 │├──┼─────┼────┼───┼─────┼───────┼──────┼──────┤│ 13 │酷馬杯(小)│ 1,600個│ 2.9元│ 4,640元 │從原審卷內所附│無 │同上 ││ │ │ │ │ │照片無法看到 │ │ │├──┼─────┴────┴───┴─────┴───────┴──────┴──────┤│合計│266,127元 │├──┼─────┬────┬───┬─────┬───────┬──────┬──────┤│ 14 │冷氣 │ 2臺│26,000│52,000元 │原審卷第59頁 │無 │依上訴人於地││ │ │ │ │ │ │ │檢署稱冷氣為││ │ │ │ │ │ │ │其所有後,有││ │ │ │ │ │ │ │通知受領,迄││ │ │ │ │ │ │ │未領取 │├──┼─────┼────┼───┼─────┼───────┼──────┼──────┤│ 15 │辦公桌 │ 2張│1,300 │ 2,600元 │原審卷第57頁 │無 │105.8.15點交││ │ │ │ │ │ │ │當日現場並無││ │ │ │ │ │ │ │該物品 │├──┼─────┼────┼───┼─────┼───────┼──────┼──────┤│ 16 │洽談椅 │ 5張│1,300 │ 6,500元 │原審卷第57頁 │無 │同上 │├──┼─────┼────┼───┼─────┼───────┼──────┼──────┤│ 17 │洽談桌 │ 1張│8,000 │ 8,000元 │原審卷第57頁 │無 │同上 │├──┼─────┼────┼───┼─────┼───────┼──────┼──────┤│ 18 │自製木櫃 │ 1座│2,500 │ 2,500元 │原審卷第57頁 │無 │同上 │├──┼─────┴────┴───┼─────┼───────┴──────┴──────┤│合計│ │71,600元(│ ││ │ │基於折舊,│ ││ │ │僅請求 │ ││ │ │35,800) │ │├──┴──────────────┴─────┴─────────────────────┤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14至18項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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