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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李素靖藍雅清莊俊華
  • 法定代理人
    江好、江玉鳳、江丁旺、楊明富

  • 上訴人
    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祐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 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好 上 訴 人 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鳳 上 訴 人 祐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丁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被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3年6月承攬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業主)所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一分區開 發工程」(下稱二期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業主契 約),嗣伊將其中「I標結構體、污水管線施工」(下稱系爭 工程)以新臺幣(下同)36,015,000元(含稅)分包予上訴人有 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興公司),並由上訴人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通公司)、祐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 昆公司)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兩造於93年6月30日簽立工程僱工技術協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經業主於98年1月20日驗收完成。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期限,應從業 主合約規定之5年期限(即於103年1月20日方期滿)。 ㈡業主旋即於103年1月2日就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有三 抱竹路污水管線O型環脫落、北園三路污水管線泥沙淤積、 混凝土附著、輕微漏水等缺失(下稱系爭缺失);經伊屢次函請上訴人依約修繕,惟均未獲辦理(嗣經業主修復),業主即對伊訴訟,向伊求償875,680元,經原審104年訴字第393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92號事件判決業主勝訴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伊於104年2月1日以北勞字第1040000158 號函通知上訴人如數給付,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至前案內有關業主就北園三路污水孔編號CAcl8-CAcl9附近道路沈陷與 破裂致路面坍陷部分之修繕工作,向伊請求5,401,290元部 分,亦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嗣對上訴人另案提起訴訟,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541號、本院以104年度建上字第27號事件《下稱另案》判決在案,並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三審中,此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1條(暨業主契約第23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75,680元。 ㈢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以: ㈠依上開業主契約第23條第2項第1、2款有關保固期間之約定 區分1年及5年,應係考量某些施作項目之特性、維護難易度及所花費之金額等因素,並不包括安裝在內;另第2款後段 所指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係指就上開工作物本身之重大修繕,並不包括施作部分。有關本件之施作,解釋上應屬第1款所稱之建築物之裝修,是兩造間就污水管施作之保固期 限依約應為2年。伊係於98年1月20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逾期始主張保固責任。另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法律關係,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契約個別及相對性;被上訴人須對業主負保固責任,未必即可推論伊須對被上訴人負保固之責。兩造間之另案訴訟,伊已提起上訴,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㈡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伊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㈠被上訴人於93年6月承攬業主所屬二期工程,並簽訂上開業 主契約,嗣將其中「I標結構體、污水管線施工」之系爭工 程,以36,015,000元(含稅)分包予上訴人有興公司,並由佑通公司、祐昆公司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3年6月30 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二期工程(含系爭工程)經南科管理局於98年1月20日驗收完 成。 ㈢因系爭工程有系爭缺失,業主依業主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5,680元部分,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 給付,並已確定在案。 ㈣業主以104年1月16日南營字第1040001557號函說明第4項,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其分別於103年10月28日墊付2,777元、103年11月28日墊付833,000元、104年1月13日墊付39,903元,合計875,680元之修繕工程款及利息。 ㈤被上訴人以104年2月1日北勞字第1040000158號函說明第3項請求上訴人支付管線修補費用875,68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1條及業主契約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是否有據?若是,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工程之瑕疵,應負5年保固責任之認定: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經業主發現系爭缺失,該缺失係在系爭契約約定之5年保固期間內發現等情;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八、『保固』:乙方( 即有興公司)於工程完工經驗收後,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出書面或財物之保證(保固保證金),承諾在一定期間內工程有瑕疵時須負責修復。」、第24條第1項前段:「乙方 履約所完成之標的,應使其符合契約規定,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第31條第1項: 「工程保固:本工程自甲方驗收合格起,由乙方保固2年, 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其所須費用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或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清償。…。(另業主合約有其他保固期限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8、52-53頁)。其中第31條第1項前段固就保固期間約定為2年,然契約同條款關於工程保固期間之約定於 同條文末,另以括號附記「另業主合約有其他保固期限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可憑;而前開文句既記載在該保固條款之末,自條款內容全文整體觀察,後者自係前者之特別約定,文義解釋上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原則上為2年,但若被上訴人與業主契約關於保固期間 另有約定者,則依業主契約之約定。可見系爭工程在保固期間如發生走動、漏水、裂損、坍塌、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而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者,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通知為無償修復或更換,不以有興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故意、過失,或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否則被上訴人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上訴人辯稱:上開瑕疵不可歸責伊云云,殆有誤會,並無可採。 ⑵另參諸被上訴人與業主間簽訂之業主契約第23條已載明:「保固(瑕疵擔保)責任;乙方為甲方所完成本工程之工作物,應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如工作物在保固期間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其他任何損壞而有減少或滅失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者,乙方應依甲方之通知,照契約圖樣在限期內無條件改正,並負擔與改正相關之費用。…乙方未能依契約約定改正瑕疵或逾期不改正或無法改正者,甲方得逕行動用保固保證金處理之。…保固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約定如下;一、建築物之裝修、機電、屋頂、牆壁滲漏及道路、交通、自來水工程等為1年。二、 建築物、構造體、暗渠、橋涵、管涵、隧道、堤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為5年。」(見原審卷第26頁),即 就工程標的依其種類及性質之不同,而分別約定其保固期間為1年、5年;然其等就工程標的種類為「管涵」者,並未作此區分,且明定其保固期間為5年。衡諸承攬人依系爭契約 所擔保者乃其完成之工作物,必須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效用,可見工作物之瑕疵,並非當然僅限於結構體本身之瑕疵,亦包括建築物、構造體以外之管涵及其施工(如挖掘、建造、安裝施工過程中發生走動、漏水、功能欠缺或等瑕疵及損壞)情形。 ⑶又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施工,依兩造合約之詳細價目表顯示,本件發包「I標-結構體、污水管線施工」,顧名思義包括有構造物、污水管線之施作等情,堪認本件污水涵管係建築於地底下之結構體,其瑕疵發現期亦應適用民法第499條之5年規定;復查系爭工程既前經業主發現系爭污水管線有瑕疵,導致發生路面坍陷及系爭缺失,而均在系爭契約第31條末段約定:「…如本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等」情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自屬上訴人應負保固修繕之範疇(且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況上訴人有興公司曾出具「切結書」,已記載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參投業主二期工程案,已依…相關規定審慎閱讀貴中心(按即被上訴人)與業主簽訂合約內容所有設備、材料、「施工」…等文件,得標後契約未規定事項,概同意依被上訴人與業主簽訂契約內容規範為準據,提供材料、設備、施工…等事宜,絕無異議,有該切結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8頁),則上訴人對承攬之系爭工程應依業主契約約定,保固期間為5年乙節,自不能諉稱不知。上訴人辯稱:本條所指保固 期間之範圍,僅單指結構體本身之瑕疵云云,難認有據。 ⑷另依系爭契約施工總則第2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有興公司)設備材料㈠本工程所需一切機具材料,除本契約另有訂定 外,概由乙方自備。㈡…乙方純為施工目的而使用之機具設備與材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第22條規定「工程品管:…㈨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減少或損害由廠商負責」(見原審卷第54、60、63頁)。可見系爭工程即便係依業主辦理採購交付有興公司使用,而於施工過程中經工程查驗之設備或材料進場,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理應無材質不當之情事,亦經另案審理中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說明在案,此亦有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96、202、203頁)。上訴人於此辯稱:伊僅係單純受 僱施工,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為2年云云,自無可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污水管線發生系爭缺失,屬業主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款工作物「管涵」文義所涵攝範圍內等情,洵屬有據,則系爭污水管線保固責任期限,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之特別約定,應從業主契約規定之5年期限,自無不合。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契約關係僅為勞務,而不是連工帶料之承攬關係,而施作部分應屬建築物之裝修,本件兩造間就污水管線施作之保固期限應為2年云云,殆有誤會, 尚非可採。 2.次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乙方(按即有興公司) 應於完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 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即被上訴人)審核。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轉請業主辦理初驗或驗收…其初驗或驗收之辦理方式、期限及程序如下:由業主會同甲方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本工程經業主會同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由甲方將完工證明書發給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48-49頁),及系爭工程係於98年1月20日正式驗收合格,有業主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5年,即應自98年1月2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堪以認定。 ㈡系爭工程有系爭缺失,屬上訴人依約應負保固責任範圍: 上訴人雖又抗辯:上開缺失,應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上述缺失與伊無關,伊不負保固責任,係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於污水管線進行低壓灌漿所造成,而非伊施工不當或材質不良所致;伊無鑑定報告所稱「土壤施工壓實度不足,或碎石回填材料不符規範要求」之情事云云,惟查: 1.上訴人此部分所爭執,係經業主前於101年10月23日,在北 園三路污水人孔編號CAc18-CAc19附近路段發現道路沉陷情 形,經會同監造單位即中興公司會勘現場,經該管理單位打開該路段人孔蓋發現人孔及管線內充滿泥沙,並於同年月27日進行人孔及管線內泥沙清理進行管段TV檢視,發現該段污水管內有⑴人孔及管線接口漏水、⑵多處管間接縫漏水、⑶管底漏水冒砂現象、⑷管線坡度不平順、⑸管內殘留混凝土漿塊等缺失,並據此檢視結果認為因管線內各項漏水、漏砂缺失造成管外路基土滲漏至管內,而判斷該路段沉陷原因為路基土方經由污水管內之縫隙或缺口流失(見原審卷第117 頁);另於102年8月間「北園三路污水管線修復工程」所進行管線調查及探挖時確認已產生自來水管接頭變形,及接續由園區自來水維護廠商所發現之漏水現象,依漏水點與CAc18人孔相距約7m左右,接近上述污水管缺失發生點附近,綜 上判斷應係下層污水管線接頭縫隙產生滲漏及管底漏水冒砂產生地層掏空現象,係為造成上層自來水管線及路面設施變形沉陷之主因等情,有中興公司102年2月1日園區路航字第1020004457號函所檢送之北園三路自來水管線漏水缺失責任 歸屬釐清說明報告、管線開挖照片及污水管TV檢視照片、業主總工程費結算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6、29、114 -120頁)。 2.又上開缺失,業經上開另案審理認定:「本件經原審囑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缺失研判,係因接頭脫接,應力集中(土壤重量加上地下水壓力),超過管體所能負荷抗壓強度,造成沉陷與破裂,因接頭脫接導致沉陷與破裂,責任歸屬在擔負保固責任一方,亦有該學會103年12月10日臺建發學鑑(103029)字第10307181-6號函及所附之鑑 定報告書可憑。另經本院另案再送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亦同認:系爭污水管發生沉陷與破裂原因,係因污水管接頭鬆脫,有縫隙發生,該區地下水位又高,造成水流與周圍土砂滲入污水管內部,於污水管接頭附近地基土砂流失,使得污水管產生不均勻沉陷,逐漸影響鄰近污水管之接頭也有鬆脫情形,而地基土砂之流失,其影響甚至延伸至地表,造成路面沉陷損害;而造成污水管接頭鬆脫原因,依大塊水泥漿體堆積之污水管接頭,有大石頭擠入情形研判,應係碎石回填材質不符施工規範,即未提供5mm至20mm的碎石回填所致; 因回填無法密實,於碎石回填區產生初始鬆動範圍,地下水位又較高情況下,於自來水管下方土壤往碎石回填區移動,形成下一階段鬆動區,擠壓初始鬆動區下方之土壤,使得污水管沉陷,而其接頭為管道之弱點,因而鬆脫產生縫隙。另一方面,自來水管下方基礎土壤流失,頂部離路面又近,受車輛載重影響,造成自來水管接頭變形漏水,使得基礎土壤流失更為嚴重,進而產生路面坍陷,此有該校106年12月12 日興工字第1061900561號函暨檢送鑑定報告、該校107年3月1日興工字第1070050194號函暨檢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均 認係污水管接頭鬆脫導致污水管沉陷進而使路面坍陷,而造成污水管接頭鬆脫原因,認係污水管施工時,碎石回填材質不符施工規範所致」、「低壓灌漿不可能造成污水管接頭鬆脫,除非接頭處土壤施工壓實度不足,或回填材料不符規範要求,導致土壤不密實,應歸於施工不慎所致,已如前述,而大信公司99年9月間所為低壓灌漿背填補強止水,為維護 用路人安全,固有其必要性,但僅係暫時封住既有接頭縫隙,並未根本解決問題,不可能破損污水管接頭,污水管接頭鬆脫情形依然存在,後續問題仍然會陸續發生,只是時間先後而已,亦有上開中興大學106年間鑑定報告可佐」此有本 院前案確定判決及另案判決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至203頁、213頁正、反面、215頁)。況上開所述瑕疵及修繕,核與本件保固期間將屆時,經業主另行檢查之後發現之瑕疵及修繕暨工程竣工結算總表之所述情形(見前案原審卷第31至37、97至103、41至45、167、168頁、原審卷第243至246 頁),並非相同,係屬兩事,上訴人仍執與本件為相同之抗辯,洵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又查,業主前因於101年10月23日,在北園三路污水人孔編 號CAc18-CAc19附近路段發現道路沉陷情形(此部分由另案 處理),嗣業主旋又會同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於103年1月2日 進行5年保固期滿前查驗,發現系爭污水管線有系爭缺失等 瑕疵,乃以103年3月20日南營字第103000682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3年3月31日前辦理修復,逾期未辦理,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由業主逕行修復。被上訴人據此通知有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佑通公司、祐昆公司依約修繕污水管線瑕疵,但未獲置理,此亦有103年1月2日開始5年保固期滿查驗結果紀錄、照片、中興公司103年2月25日函、業主103年3月20日南營字第1030006825號函附協調會紀錄及被上訴人104年2月1日北勞字第1040000158號函在卷可稽(見前案原審卷第 37-38、125-130、166、198頁、原審卷第96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污水管線之缺失,係於系爭污水管線工程保固期間(98年1月2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內所發生,且 系爭缺失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堪以採信,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係低壓灌漿所造成),核與上開鑑定單位等鑑定結果不同,並非可採,並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另案判決先後審酌不採在案,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修繕工程款875,680 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業主通知伊修繕未獲置理後,已經自行發包修復系爭污水管線瑕疵,合計875,680元之系爭修繕工程款 等情;經上訴人抗辯:業主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修繕工程款,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與其無關云云。 2.查: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已約定:「連帶保證 廠商之保證責任,為得標廠商(乙方即有興公司)之全部契約責任」、第20條第2項、第3項約定:「損害賠償:…二、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三、如有前項情事,乙方未能負責處理,致使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在保固期間發生上述情形亦同。同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之權利,並得在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固金內抵扣之,不足抵扣時,並得向乙方追償之。」、及上開第31條第1項 約定:「工程保固:…任何瑕疵及損壞,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其所須費用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或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清償。如因上述缺陷或修復工作而損及甲方或第三人之財產時,亦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修復或賠償。」(原審卷第40、46-47、52-53頁)。準此,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若工程一部或全部有上開任何瑕疵及損壞等保固責任發生之情形,上訴人應連帶負保固責任,並應於被上訴人指定期限內修復,否則被上訴人得自行或委託他人修復,其所需修復費用則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若造成損害致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者,亦應由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⑵基上,因有興公司施作之系爭缺失,兩造均未進場修繕系爭污水管線瑕疵,被上訴人旋即遭業主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請其給付6,276,970元(即875,680+5,401,290=6,276,970),已包含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費用875,680元(及另案之總工程費細算明細表5,401,290元,見前案原審 卷第29頁);經業主再扣除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保固保證金2,299,384元,因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代為修繕必要費用為3,977,586元;依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㈢,可知業主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875,680元金額部分,已告確定在案,有前案判 決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0-82、196-208頁),足認有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其污水管線發生前述系爭契約保固責任範圍內之系爭缺失損害業主權益,已致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⑶又參諸系爭缺失修繕工程款之細目:分別為竣工結算明細表833,000元、短期墊款明細帳(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 )計39,903元、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2,777元,合計875,680元(833,000+39,903+2,777=875,680,見原審卷第 243、245、24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修繕工程款 ,係為修補系爭缺失所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並經前案確定在案,上訴人抗辯:該修繕費用與伊無關,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及第31條之約定(暨業主契約第2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87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2月26日(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上訴人又主張因伊已對另案訴訟提起上訴,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核二訴訟之標的各自不同,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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