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 上訴人
- 黃玉芳
- 上訴人
- 顏大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偉仁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昱慧律師
- 被上訴人
- 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坤輝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舒程(原名許博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黃玉芳、顏大芳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8號)提起上訴,上訴人顏大芳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玉芳、顏大芳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許舒程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黃玉芳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顏大芳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玉芳、顏大芳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許舒程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玉芳、顏大芳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許舒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黃玉芳、顏大芳(下稱上訴人2人)主張:伊等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搭乘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文山公司)僱用之司機許舒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嘉義市博愛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世賢路3段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許舒程疏未注意路口設置之交通標誌,即貿然右轉世賢路3段慢車道行駛,至地下道涵洞時,因車體過高撞及陸橋,導致黃玉芳受有頸椎第5/6節、第6/7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延遲性兩側額顳頂葉硬膜下積水、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第7頸椎脊突骨折,顏大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下腔出血、第1節頸椎及第4節胸椎骨折、下半身癱瘓、肋骨骨折等身體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許舒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文山公司因許舒程執行載送旅客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應連帶賠償。伊等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文山公司及許舒程(下稱文山公司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文山公司等除應賠償原審就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判命給付之本息外,應再連帶賠償㈠黃玉芳輔助器費用人民幣4萬7,552元(新臺幣22萬1,497元);㈡顏大芳醫療費用:醫療床等輔助器費用人民幣8萬0,121元(新臺幣37萬3,204元)及看護費人民幣45萬4,582元(新臺幣211萬7,443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2人逾上述項目、金額之請求部分業據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經本院上訴審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玉芳、顏大芳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黃玉芳新臺幣22萬1,497 元,及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顏大芳新臺幣249萬647 元,及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文山公司則以:⑴黃玉芳之輔具輪椅應以5年更換一次即可,使用輪椅期間為15年,每3年更換一次,每台人民幣6,000元,黃玉芳主張:使用輪椅期間為15年,每3年更換一次,共人民幣3萬元〔6,000元×(15/3)=3萬元〕,實屬過高。另助聽器業經黃玉芳向中國大陸地區廣州廣之旅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之旅旅行社)受領賠償人民幣1萬5,400元,不應再向伊請求。其餘有關黃玉芳受有「護腰、護頸、護肩金額人民幣664元、理療儀、護腕金額人民幣1,488元」之損害,伊不爭執。⑵顏大芳有請求看護之必要,且其請求使用輔具部分之合理費用為人民幣80,121元(含①醫療床5萬元②傾斜散力床、電療器及助行器人民幣2萬5,000元③魚躍圓型坐墊人民幣28元④夾克式背架人民幣1,800元⑤座便椅人民幣299元⑥鋁合金四腳手杖人民幣155元⑦護頸、護膝、護腕人民幣729元⑧理療儀、學行輔助儀人民幣2,110元)。惟同意顏大芳以自104年5月27日至平均餘命算至79歲,每日以人民幣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09-110頁),顏大芳請求自104年5月27日至平均餘命算至81.73歲,每日以人民幣25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許舒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廣之旅旅行社之34名大陸地區旅客,於101年8月間來臺旅遊。廣之旅旅行社委請台灣地區之全球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辦理台灣地區之旅遊,該公司則委請台灣地區文山公司負責載運旅客。詎101年8月24日14時10分左右,被上訴人許舒程駕駛313-BB車號之高層遊覽車載運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等大陸地區旅客,由嘉義市博愛路二段右轉至世賢路三段地下道時,應注意不得行駛機慢車專用道並注意限高及車速,卻均未注意及之,致三點八公尺高度之遊覽車,迎頭撞上高度不到三點五公尺的地下道上方橋墩,致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等人受有如刑事判決所示之身體傷害,被上訴人許舒程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黃玉芳請求使用輔助器具之合理費用為護腰、護頸、護肩部分人民幣664元,理療儀、護腕部分人民幣1,488元、輪椅每台人民幣6,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0頁、卷㈠第444頁,本院重上卷㈠第262、263頁)
㈢顏大芳有請求看護之必要,且其請求使用輔具部分之合理費用為人民幣8萬0,121元,看護費部分服務費則為人民幣800元。(見本院卷㈡第21頁)
㈣兩造同意本件以人民幣計價之賠償金額,以4.658元的匯率換算為新台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黃玉芳請求被上訴人文山公司等應連帶再給付輔助器費用人民幣4萬7,552元(新臺幣22萬1,497元),有無理由?
㈡顏大芳請求被上訴人文山公司等應連帶再給付輔助器費用人民幣8萬0,121(新台幣37萬3,204 元)及看護費為人民幣45萬4,582(新台幣211萬7,443元),二者合計新台幣2,490,647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2人主張:伊等於上開時、地搭乘文山公司僱用司機許舒程所駕駛之大客車發生車禍,致受有上述身體之傷害,許舒程就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且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為文山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許舒程自應對上訴人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許舒程為文山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文山公司亦應與許舒程連帶負責。茲就上訴人2人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黃玉芳請求被上訴人文山公司等應連帶再給付輔助器費用4萬7,552元(新臺幣22萬1,497元),有無理由?
⒈輪椅費用人民幣3萬元(未來15年間,每3年更換新品,每次人民幣6,000元):
①查黃玉芳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司法鑑定,其鑑定書(下稱中山大學鑑定書)內容略以「①蛛網膜下腔出血;②第7頸椎脊突骨折;③雙側額頂葉硬膜下積液。目前檢查則其四肢不全癱,雙耳不同程度聽力下降等…被鑑定人四肢不全癱…左耳中度,右耳極重度聾…屬部分護理依賴」等語,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山大學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69頁),足證黃玉芳返回中國之後,仍有癱瘓之情而確有使用輪椅之需要。
②按内政部101年7月10日内授中社字第1015933764號令發布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輪椅-A款(非輕量化量產型)、輪椅-B款(輕量化量產型)、輪椅-C款(量身訂製型)、輪椅附加功能-A款(具利於移位功能)、輪椅附加功能-B款(具仰躺功能)、輪椅附加功能-C款(具空中傾倒功能)等輪椅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見本院卷㈠第411-422頁),則黃玉芳主張:於未來15年間需使用輪椅,每3年更換新品,每次人民幣6,000元,文山公司等共需賠償伊輪椅費用人民幣3萬元乙節,即非無據。文山公司固對於黃玉芳於未來15年間,須使用輪椅及輪椅新品每台為人民幣6,000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44頁),惟抗辯:輪椅依個人保養與使用狀況,可以使用5年,故輪椅費用應15年間,每5年更換新品,每次人民幣6,000元,共人民幣1萬8,000元云云,文山公司對於輪椅只需每5年更換新品乙節,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③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黃玉芳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癱瘓之情,需要使用輪椅,且其輪椅每3年需更換新品,每次費用人民幣6,000元,未來15年需更換5次,共人民幣3萬元,已如上述。依上開期間、金額及次數按霍夫曼式計算法,黃玉芳請求文山公司等連帶一次給付人民幣3萬元賠償,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人民幣2萬7,386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6,000×4.00000000=27,386.22246。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助聽器人民幣1萬5,400元部分:黃玉芳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耳中度,右耳極重度聾之傷害,需使用助聽器,文山公司等應連帶賠償伊助聽器費用人民幣1萬5,4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中山大學鑑定書及發票日期為2014年3月26日,金額各人民幣7,700元發票2紙為據(見上開⒈①、本院重上卷㈠第256、257頁)。文山公司固抗辯此部分之賠償,黃玉芳業已自廣之旅旅行社受領,不得再重複請求,並舉廣東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1民終4843號判決(下稱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76頁),查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理由以「2016年3月15日的單據有助聽器(人民幣)15,400元,有發票予以證實,一審法院對助聽器费用予以確認(此部分費用廣之旅旅行社已墊付)」(見本院卷㈠第376頁)等語,然本件黃玉芳所據以請求之助聽器發票日期為2014年3月26日,與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理由所認定「一審法院對助聽器费用(人民幣)15,400元予以確認」之發票單據日期2016年3月15日,並不相同,實難認二筆費用為同一,進而推論黃玉芳就本件請求文山公司等賠償之助聽器费用人民幣1萬5,400元,業據廣之旅旅行社墊付完畢,黃玉芳主張:伊就本件請求被上訴人2人賠償之助聽器费用人民幣1萬5,400元與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理由所認定「助聽器费用人民幣1萬5,400元」是不同之助聽器乙節,尚非無據,可堪採憑。文山公司以「廣之旅旅行社已付了這部分(助聽器)的錢,…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已經認定廣之旅有代墊,可以證黃玉芳已經受償…」為由,抗辯:文山公司等毋庸再負擔助聽器费用人民幣1萬5,400元之損害賠償云云,並無可採。
⒊護腰、護頸、護肩人民幣664元及理療儀、護腕人民幣1,488元部分:黃玉芳主張,因本件車禍使用護腰、護頸、護肩支出人民幣664元,另用理療儀、護腕,支出人民幣1,488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二紙為證,且為文山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頁、卷㈠第444頁,本院重上卷㈠第262、263頁),許舒程就黃玉芳此部分之請求,亦未到場爭執,黃玉芳主張:文山公司等應賠償伊護腰、護頸、護肩人民幣664元及理療儀、護腕人民幣1,488元之費用乙情,核屬有據。
⒋基上,黃玉芳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人民幣4萬4,938元(計算式:輪椅費用人民幣2萬7,386元+助聽器人民幣1萬5,400元+護腰、護頸、護肩人民幣664元+護腕人民幣1,488元=4萬4,938元),合新台幣20萬9,321元(計算式:44,938×4.658=209,321.2,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黃玉芳就此部分之損害,請求文山公司等應連帶再給付新台幣20萬9,321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顏大芳請求被上訴人文山公司等應連帶再給付輔助器費用人民幣8萬0,121元(新台幣37萬3,204元)及看護費人民幣45萬4,582元(新台幣211萬7,443元),二者合計新台幣249萬0,647元,有無理由?
⒈輔助器費用人民幣8萬0,121元:顏大芳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使用輔具,支出輔具費用人民幣8萬0,121元(新台幣37萬3,204元),為文山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1頁),許舒程就顏大芳此部分之請求,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顏大芳主張文山公司等應賠償伊輔助器費用人民幣8萬0,121元(新台幣37萬3,204元)乙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人民幣45萬4,582元 顏大芳因本件車禍受有雙下肢截癱,大小便失禁之傷害(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自有終身聘請看護之必要。顏大芳請求文山公司等給付⑴101年11月5日至104年5月26日之看護費及⑵104年5月27至平均餘命終止日每日看護費用人民幣200元部分,共人民幣58萬9,609元(新臺幣273萬3,820元)業已經確定(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書第48頁㈤②,此部分未據文山公司等上訴,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且為顏大芳及文山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則本件應審究者為⑴顏大芳之平均餘命應計算至何時?⑵除上開判決已確定之看護費用,顏大芳主張:文山公司等尚應自104年5月27日至顏大芳平均餘命終止日止應連帶再給付伊每日人民幣50元之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顏大芳之平均餘命應計算至何時?
①顏大芳以廣東省近年統計資料顯示,廣州市女性預期壽命大於平均,並預期將達84.6歲及84.93歲,無非舉廣東省新聞3則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89、493、497頁),因而主張:伊之平均餘命應算至81.73歲(見本院卷㈠第445、456頁)云云,惟顏大芳所舉上開三新聞報導其標題分別為「廣州女性人均預期壽命84.6歲」、「廣州:女性人均預期壽命84.6歲」及「廣州女性人均預期壽命達84.93歲,處於全國前列」,是以上開新聞3則僅為「預期」廣州市女性壽命將達84.6歲及84.93歲,至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廣州市女性之平均餘命是否達84.6歲及84.93歲,則無法證明,況上開3則新聞報導之時間分別為2017年、2017年及2019年,亦無法援引作為系爭車禍發生時(101年間)平均餘命之參考,顏大芳自不能持上開3則新聞報導,主張其平均餘命應算至81.73歲。
②兩造前曾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4號案件10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及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將中國大陸女性平均餘命77.37歲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上卷㈠第412頁、卷㈡第327頁),惟文山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既表示同意顏大芳之平均餘命可計算至79歲(見本院卷㈡第109頁),許舒程復未到場爭執,則本件顏大芳之平均餘命自應計算至79歲為當。
⑵除上開判決已確定之看護費用,顏大芳主張:文山公司等尚 應自104年5月27日至顏大芳平均餘命終止日止應再連帶給付伊每日人民幣50元之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
①依109年7月31日經濟部研究發展委員會所出具之「國内外經濟情勢分析」所載中國大陸居民消費價格指數(CPI,即經濟學上反映與居民生活有關的產品及勞務價格統計出來的物價變動指標,以百分比變化為表達形式,為衡量通貨膨脹的主要指標之一)自101年起即以101年2.6%、102年2.6%、103年2.0%、104年2.3%、105年2.0%、106年1.6%、107年2.1%、108年2.9%、109年至6月為止為3.8%之年增率增加(見本院卷㈠第470、482頁),足徵系爭車禍發生迄今,中國大陸確實有物價逐年上漲的情事。且上開消費價格指數係中國大陸全國平均,顏大芳所居住之廣州地區係中國大陸四大城市之一(北京、上海,廣州市、深圳市),其上漲之趨勢必定更為劇烈。是以顏大芳以大陸地區近期物價飛漲,每日人民幣200元已無法請得全日看護之看護工,其每日看護費用應為人民幣250元,即再增加人民幣50元等語,尚非無據。
②顏大芳之平均餘命應以79歲計算為當,已如上⑴②所述,且本件看護費用既應參考中國大陸消費價格指數,調高為人民幣250元,則除已判決確定之看護費用外,顏大芳主張:被上訴人2人尚應自104年5月27日至顏大芳79歲止應再連帶給付伊每日人民幣50元之看護費用,要屬可採,應予准許。
③顏大芳為33年4月出生,於104年5月27日時為71.08歲,每年看護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再增加新臺幣8萬3,844元〔50(每日應增加之看護費用人民幣50元)×30(天)×12(月)×4.658(兩造不爭執之匯率)=8萬3,844元〕,算至其平均餘命79歲止,共約7年11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7萬1,197元〔計算方式為:83,844×6.00000000+(83,844×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571,196.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基上,顏大芳得再請求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94萬4,401元(計算式:37萬3,204元+57萬1,197元=94萬4,401元)
六、綜上所述,黃玉芳、顏大芳主張因許舒程執行駕駛業務,不法侵害其權利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舒程及其僱用人文山公司連帶再給付黃玉芳新台幣20萬9,321元、顏大芳新臺幣94萬4,401元,及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關於上開應准許之請求,原審就此部分為黃玉芳、顏大芳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黃玉芳、顏大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2人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援用之證據,核均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黃玉芳、顏大芳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