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被告即 欣熹科技有限公司
附帶再審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林達榮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偉邦律師
- 再審原告
- 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附帶再審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楊雅惠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11月14日所為108年度上易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對再審原告提起附帶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被告之附帶再審之訴駁回。
附帶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程序中,於109年4月14日對再審原告提起附帶再審之訴,略謂: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及第460條規定自明。附帶上訴之立法意旨是為維護公平,期兩造當事人得獲得同等之保護,故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再審程序則為使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符合特定條件下得向原為判決之法院請求再為審理之機會,其與上訴具有相類似之性質,為使再審程序中之兩造當事人亦得獲有同等之保護,亦應准許再審被告得提起附帶再審之訴,為避免裁判矛盾,更應准許附帶再審。本件原審審判範圍包含「墊款利息」、「寄託費用」及「轉賣損失」等3部分。原審審理認定「墊款利息」及「寄託費用」之請求有理由,但「轉賣損失」之請求則無理由,駁回附帶再審被告該部分之上訴。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再審被告應賠償「轉賣損失」,則再審被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60條之規定,就上開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被告部分,即墊款利息、寄託費用,提起附帶再審之訴,附帶再審事由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要件適用錯誤等情,並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附帶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雖為訴之性質,但係屬對已確定之判決,所為不服之聲明,而不得適用反訴程序,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或附帶再審之訴而提起再審之訴,使訴訟程序趨於複雜,惟當事人一造提起再審之其對造亦獨立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礙(王甲乙等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8年7月版,第705頁;石志泉原著、楊建華增訂,民事訴訟法釋義,76年11月版,第584頁,亦謂「對於再審之訴,不得以反訴提起他訴。被告為自己利益雖亦得獨立提起再審之訴,然不得附帶於他人之訴或作為反訴提起。」)。此項學說上見解,係實務上之多數見解,吾人以相關字串「附帶再審」搜索各級法院裁判,似未見有准許附帶再審之訴之提出者。又本件再審被告係於108年11月21日收受本院確定判決,其於109年4月14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附帶再審,因早已超過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顯非獨立之再審之訴,先予敘明。固然,國內學說亦有駱永家(新民事訴訟法Ⅱ,第375頁、2011年版)、呂太郎(民事訴訟法,第787頁,2016年版)、魏大喨(民事訴訟法,第449頁,2015年版)、李木貴(民事訴訟法講義下冊,第9-61頁,2010年版,但文內表示國內通說及實務採否定說)等學者,引用日本學者之見解,主張再審被告可提起附帶再審之訴。本合議庭基於我國再審制度,固然與德日再審制度有相當多相同之處,但我國制度特有德、日所無之第1款之再審事由(姚瑞光,民事訴訟法,第646頁,89年11月版),而此款正係現今審判實務上提起再審之訴之主要事由,造成實務上再審之訴之氾濫,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基於再審之訴係特殊之救濟程序,為免程序複雜,吾人認不應承認附帶再審之訴之提起。準此,本件再審被告提起之本件附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