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再審原告
- 賴山
- 訴訟代理人
- 邱奕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再審被告
- 賴傳發(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樹(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雪江
賴永發
賴永欽
賴永裕
賴永谷
賴哲榮
賴哲高
賴慶曉
賴慶鴻
賴威宇
賴瑩晃即賴瑩家
賴守德
賴慶吉
賴慶儒
賴盈達
賴冠良
賴守仁
賴瑞祥
賴其正(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明(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忠(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禮(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昌(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森(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非惟不變期間,即通常法定期間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當事人,不在原第二審法院所在地居住,又無訴訟代理人住居原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提出理由書之期間,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6年度台聲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提起上訴,並於109年1月31日委任邱奕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即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而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均居住於臺中市,應加計在途期間7日,惟該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業已屆滿。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