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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高榮宏陳春長林富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
賴山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賴傳發(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樹(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雪江

      賴永發

      賴永欽

      賴永裕

      賴永谷

      賴哲榮

      賴哲高

      賴慶曉

      賴慶鴻

      賴威宇

      賴瑩晃即賴瑩家

      賴守德

      賴慶吉

      賴慶儒

      賴盈達

      賴冠良

      賴守仁

      賴瑞祥

      賴其正(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明(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忠(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禮(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昌(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森(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非惟不變期間,即通常法定期間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當事人,不在原第二審法院所在地居住,又無訴訟代理人住居原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提出理由書之期間,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6年度台聲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提起上訴,並於109年1月31日委任邱奕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即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而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均居住於臺中市,應加計在途期間7日,惟該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業已屆滿。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