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梁靜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梁靜梅 林進丁 陳啓方 吳嘉昌 朱信龍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吳宛怡律師 魏妁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施苡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進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九,上訴人朱信龍負擔百分之二十六,上訴人梁靜梅負擔百分之十七,上訴人吳嘉昌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陳啓方負擔百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均任職被上訴人,擔任勞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7日發布公告將伊等解僱,伊等 均反對而對之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復職日 止之薪資而確定在案。伊等遂均於108年8月1日復職,兩造 間僱傭關係乃溯及自97年11月7日起繼續存在。因伊等於上 開任職期間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被上訴人又拒絕受領伊等提出勞務給付,致伊等無法領得此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此誠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此項不利益,但被上訴人迄今未補發伊等年終獎金、員工紅利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此,爰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87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下稱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98至106年度年終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依 勞基法第29條、被上訴人章程第34條、系爭工作規則第87條及員工紅利發放辦法(下稱系爭紅利發放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98至101年度、103至105年度員 工紅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3、4款、第39條前段與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98至107年度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之利息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此確定部分不在本院此次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年終獎金金額,及如「附表一之利息」所示自各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員工紅利金額,及如「附表二之利息」所示自各年度員工紅利發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金額,及各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梁靜梅請求給付「98年員工紅利」,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自不得再為請求。又上訴人請求98至102年度年終獎金、98至101年度員工紅利及98至102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短期時效,而年終獎金請求權於每一年度發放年終獎金時即得行使、員工紅利請求權於董事會將盈餘分派之議案提請於股東會決議承認後亦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特休未休工資於各年度終結時亦得請求,上訴人卻遲至108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所請求之上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及特休未休工資等部分,本可於渠等前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原審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本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等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173號裁定)中,與該案薪資一併請求伊給付,卻未 為之,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然渠等主觀上不知是否已可行使權利,此乃屬事實上障礙而非法律上障礙,從而,上訴人就年終獎金、員工紅利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應自前案判決確定後始得起算消滅時效云云,無可採取。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98年度至101年度之員工紅利,依系爭紅利發放 辦法之規定,應加計訴外人蔡佳成等13人之不爭執事項㈨⒉所 列B項之每數紅利金額為基準,計算應給付上訴人之紅利金 額,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訴外人蔡佳成等13人之權數計算員工紅利之金額云云,顯已違反系爭紅利發放辦法,致逾越伊股東會決議發放之員工紅利數額,顯不可採。又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之規定,扣除上訴人林進丁、陳啓方、吳嘉昌等3人 於104年9月18日後轉向所得金額部分,其3人主張以對伊100年至102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抵銷云云,此非於第一 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卻遲至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新的攻擊防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均任職被上訴人製造部擔任勞工,被上訴人於97 年11月7日發布公告將上訴人等解僱。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 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之薪 資,上開判決經本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確定日期為108年3月13日)(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 梁靜梅、林進丁於108年8月1日復職,於108年月9日自被上 訴人退休;上訴人陳啓方、吳嘉昌於108年8月1日復職;上 訴人朱信龍於108年8月1日復職,於108年8月6日退休。 ㈡系爭工作規則第87條規定:「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給予年終獎金」。 ㈢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2條規定:「發放日期:原則為每年 農曆春節前1週內,確切日期視狀況另行公佈之。」第3條規定:「發放對象:凡本公司不定期契約之員工服務滿3個月 以上,考績評分達60分以上,且發放日仍在職者。...」第4條規定:「發放金額:㈠公司不論盈虧,依上一年底各員工之薪點計發1個月薪資為基數(不含各項津貼)。另得視上 一年度結算盈餘狀況提報董事會發放之。㈡按㈠之發放基數依 本公司考績辦法之規定加/減計發。...」。年終獎金計算方式為:「薪點×每薪點金額×基數=年終獎金應發金額」。就每薪點之金額,100年度以後均為42.5元。 ㈣依被上訴人修定前之公司章程第34條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如尚有盈餘得並同以往年度累積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數額,依百分比分配如下:一、股東紅利85%;二、董事監察人酬勞10%;三、員工紅利5%。」。 ㈤系爭紅利發放辦法規定:「發放對象:本公司正式之非定期契約員工符合以下條件者:1.服務年資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12月31日)止滿1年(以上),服務年資依有關法令及本 公司相關辦法認定。2.發放日仍在職;發放標的:依董事會之決議,可為現金或盈餘配股,如盈餘配股不滿1股部份以 現金發放;發放日:依股東會決議日期。」。員工紅利計算方式為:「每一股權的紅利金額×員工個人權數=應發給員工 之紅利金額」。 ㈥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紅利發放辦法為兩造間有效之工作規則。 ㈦上訴人計算年終獎金之薪點為:梁靜梅637、林進丁1060、陳 啓方574、吳嘉昌602、朱信龍870。被上訴人於98年度至105年度發給年終獎金之基數分別為:98年度1個基數、99年度1.25個基數、100年度1.35個基數、101年度1.1個基數、102 年度2個基數、103年度3個基數、104年度2.5個基數、105年度2個基數、106年度2個基數。被上訴人有於本件起訴狀附 表一(原審調字卷第22至24頁)所示「利息起算日(發放日翌日)」欄之前1日發放各年度年終獎金。 ㈧被上訴人於99年度發放員工紅利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 67,041元、總權數為387權;於100年度發放員工紅利總金額為1,640,450元、總權數為402.5權;於101年度發放員工紅 利總金額為8,694,384元、總權數為411.2權;於102年度未 發放員工紅利;於103年度發放員工紅利總金額為2,485,530元、總權數為411.4權;於104年度發放員工紅利總金額為5,033,779元、總權數為439.7權;於105年度發放員工紅利總 金額為6,623,979元、總權數為416權(以上總權數並未加計被上訴人主張之未在職員工之員工權數)。 ㈨員工紅利計算時:上訴人梁靜梅權數為2;林進丁之權數為4、陳啓方之權數為2、吳嘉昌之權數為2、朱信龍之權數為4 : 1.若以在職員工之權數計算各年度之每一股權的紅利金額, 如下A所示。 2.若以在職員工加計未在職員工之權數計算各年度之每一股 權的紅利金額,如下B所示。 3.若剔除13名未經判決確定僱傭關係存在之員工權數,計算 各年度之每一股權的紅利金額,如下C所示。 98 99 100 101 103 104 105 A 20,821 3,409 3,939 20,448 5,843 11,095 15,405 B 18,675 2,991 3,284 17,108 4,928 9,450 13,014 C 20,447 3,255 3,547 18,452 5,318 10,155 14,03 ㈩梁靜梅月薪29,236元(本薪26,436元、全勤津貼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林進丁月薪46,790元(本薪43,990元、全勤津貼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陳啓方月薪26,621元 (本薪23,821元、全勤津貼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吳嘉昌月薪27,783元(本薪24,983元、全勤津貼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朱信龍月薪38,905元(本薪36,105元、全勤津貼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並以上開薪資作為特 別休假未休應發給工資之計算基準,上訴人特休日數依勞基 法計算。 轉向所得部分,兩造同意若需扣除轉向所得,扣除於特休未休 應發給之工資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ㄧ所示98至102年度年終 獎金,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成立?若此部分請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㈡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98至101年度員工紅 利,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成立?若此部分請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㈢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98至102年度特別休 假應休未休之工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成立?若此部分請求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98至102年度年終獎金及98至101年度員工紅利,得主張時效抗辯: ⒈按上訴人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梁靜梅請求給付98年度員工紅利乙節,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列為主要爭點,經兩造提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辯論,法院亦為實質之判斷並於理由中詳為載明,認定上訴人梁靜梅不得請求98年度員工紅利而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83至347頁),則上訴人梁靜梅於本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員工紅利部分,既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自不得再主張,合先敘明。 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 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其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之障礙;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 於每營業年度盈餘分派股利之請求權,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經董事會將盈餘分派之議案提出於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在法律上即屬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消滅時效之期間除非權利人於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有障礙,否則即開始進行。準此,消滅時效之起算,依該請求權「客觀上」是否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⒊復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雖此係規定之獎金或紅利,非必然發放,僅具恩惠、勉勵給與之性質,惟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之發放時間、對象、要件,既分別規定於系爭工作規則第87條第1項、系 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及系爭紅利發放辦法(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㈥),是基此規則或辦法,上訴人於符合「全年工 作」之要件下,固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 。然上訴人請求年終獎金、員工紅利,係屬於每年度必然確定發放之經常性給付,且其屬於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上訴人之年終獎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每一年度發放年終獎金時,即已開始進行。而年終紅利分派請求權類推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應於董事會將盈餘分派之議案提出於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參上開公司法第230 條第1項)後,在法律上即屬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亦即5年之消滅時效開始起算。查: ⑴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98年度(99年2 月11日發放)、99年度(100年2月1日發放)、100年度(101年1月20日發放)、101年度(102年2月8日)、102年度(103年1月29日)年終獎 金,及98年度(99年6月27日決議發放)、99年度(100年5月21日決議分派)、100年度(101年12月12日決議發放)、101年度(102年11月27日決議發放)員工紅利,其請求權各於上開發放日或決議發放日已分別可資行使,上訴人遲於108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勞調字卷第9頁),則上 各年度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尚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8年3月29日甫收受僱傭關係存在勝訴之前案確定判決,斯時始知悉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確定存在而得行使權利,亦於同時起,始得謂上訴人就98至102年 度年終獎金及98至101年度員工紅利等請求權之行使無法律 上之障礙,應自前案判決確定後開始起算,則伊等於108年5月15日起訴,並未罹於5年之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 案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雖被上訴人否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不給付薪資,然同案中既能併為薪資之請求,顯見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存在而須俟僱傭關係存否訴訟後始得另案主張薪資權利,同理,上訴人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之可行使時點,已如前開所述,上訴人自得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是否願意給付,並非法律上之障礙,甚至於前案訴訟中亦得一併為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等請求,然上訴人等卻未為如此之主張,反而直至本件訴訟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係因上訴人等主觀上不知是否已可行使權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係屬事實上障礙而非法律上障礙,前案訴訟亦非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從而上訴人等就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98至10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得主 張時效抗辯: ⒈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26 條「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且內政部民國74年11月4 日(74)台內勞字第359959號函亦謂:「一、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時效之限制。二、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是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雖應按勞工未休日數,給付最近一個月之平均日工資,然其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時 效之結果,勞工關於此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是本件上訴人請求98至10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依前開判決意旨所示,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應堪認定。 ⒉查,上訴人於各年度終結時,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當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況如上所述,上訴人亦得於前案訴訟中,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上訴人卻未為之,迄本件訴訟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係因上訴人主觀上不知是否已可行使權利之情形,係屬事實上障礙而非法律上障礙,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上訴人就此部分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自不因此而影響。上訴人主張渠等未於前案訴訟中一併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係有法律上之障礙,因此,應自前案判決確定後始得起算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云云,尚屬無據。則上訴人就此部分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各年度終結起算,應無疑義。 ⒊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依前開規定,自108年5月15日往前回溯5年,即98至102 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已因 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本院按:103 年度之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須待該年度終結始由雇主發給,此部分時效應自該年度終結時起算),則上訴人請求98至102年度特休未休工 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據此為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⒋被上訴人得主張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扣除轉向所得金額: ⑴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但書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僱用人怠於領受受僱人所服勞務,與受僱人無故不為服勞務不同,故無論受僱人已否服畢,應以已為服務論,均應有請求報酬之權,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 ⑵上訴人林進丁遭被上訴人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後,105年間 曾受僱於上智公司服勞務,且自上智公司取得薪資收入8,990元,另上訴人陳啓方、吳嘉昌於104年間分別有受領自業晟公司、星荷公司薪資收入各279,434元、146,37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87、205、213頁)。惟上訴人陳啓方、吳嘉昌曾對被 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嗣於本院104年度重 勞上字第5 號判決中被上訴人即有主張就上訴人陳啓方、吳嘉昌分別受領自業晟公司、星荷公司薪資收入各249,223元、131,835 元予以扣除,是上訴人陳啓方、吳嘉昌104年間轉向所得應要扣除前案已經扣除部分,則被上訴人尚得就上訴人陳啓方、吳嘉昌受領自業晟公司、星荷公司薪資各30,211元、14,540元主張扣除,其餘部分則不得扣除。又兩造同意將上開各筆轉向所得於特休未休應發給之工資中扣除(見不爭執事項),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即屬可採。至上訴人林進丁、陳啓方、吳嘉昌於本院主張伊等於原審已主張對被上訴人100年至102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抵銷,有提出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第4頁為據(見原 審卷第124頁)云云(見本院卷第284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本件起訴狀第11頁載稱:「末查,與本件原告有相同遭遇的被告。公司員工(即遭被告非法解僱後, 提起復職訴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認與被告間的僱傭關係存在者),已有很多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員工 紅利』、『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均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等語,並檢附上開案號判決書一份在卷 (見原審卷第121至155頁),足見渠等於原審並無為上開抵銷之主張甚明,而此抵銷之主張並非於原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者,渠等顯係於第二審程序方提出此新的攻擊防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難予准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可採取。況且轉向所得依法乃係自受僱人得請求之報酬直接扣除之(非抵銷),上訴人既有上開轉向所得,依法即應扣除,自不得以已罹時效經被上訴人抗辯拒絕給付之特休未休之工資主張抵銷之。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9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年終 獎金發放辦法、系爭紅利發放辦法,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之「合計」欄所示98年至102年度之年終獎 金及如「附表一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98年至101年之員工紅利 及如「附表二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98年至102年度之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