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查良瑋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 訴 人 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龍添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建毅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查良瑋、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起,又其餘新台幣捌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查良瑋、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查良瑋、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由上訴人查良瑋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7日下午1時25 分許,受上訴人查良瑋指派與訴外人蘇振榮共同在臺南市新營區舊廍里施作查良瑋向上包即上訴人興良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良展公司)承包之橋樑工程時,現場組長陳福修要求伊與蘇振榮配合,擔任天車吊掛手,由蘇振榮操作俗稱天車之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吊舉長約3公尺、寬約1.2公尺之鋼製墩座放置於適當位置,伊則配合使用 配放天車之夾子調整鋼墩位置。蘇振榮於外側夾子固定好後(即原審卷㈠第242頁附圖所示①位置),要求伊爬至上午 已放置好之鋼墩上(附圖所示A鋼墩),固定斜置鋼墩(即附圖所示B鋼墩)上內側夾子C至附圖②位置如虛線所示,以利天車將該橋墩吊掛移置他處。伊爬上A橋墩後,蘇振榮操作 天車往內側平移以利伊將天車之夾子C固定於②位置時,即 因拉扯已固定之①位置夾子,加上B鋼墩下方支撐墊側滑, 使B鋼墩滑動而與A鋼墩夾擊伊左足(下稱系爭職災),致伊受有左足嚴重壓砸傷併1、2、3、4趾骨開放性骨折脫位、皮瓣及遠端神經血管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職災傷害),當日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入院手術,翌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第1至4腳趾截肢手術,因傷口癒合不全,同年12月10日又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並於翌日進行植皮重建手術,而於同年12月18日出院,其後持續門診,並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繼續復健治療。伊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查良瑋、興良展公司補償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581元、自103年11月至106年2月17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584,833元、第10等級之330日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23,773元。又原審被告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司)將其承攬工程中橋樑拓寬部分轉包予興良展公司,該2公司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查 良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所定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指派無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技術士證照之員工蘇振榮操作上開啟重機,義力公司及上訴人2人顯均有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支出醫療費用73,581元、醫藥用品費14,761元、看護費用98,000元、就醫車資43,400元、不能工作損害差額413,583元、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846,96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490,286元之損失,扣除查良瑋已給付現金150,000元、保險公司給付之醫藥費用86,000元、勞保傷病給 付214,901元、勞保失能給付215,205元,尚餘2,824,18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義力公司及上訴人2人連帶如數給付。又查良 瑋為伊之雇主,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請求其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為48,438元。並於原審聲 明:㈠查良瑋、興良展公司、義力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24,180元,及其中2,815,660元自106年8月30日起,其餘8,52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三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查良 瑋應給付被上訴人78,438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查良瑋、興良展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11,581元,及其中2,303,061元自106年8月30日起算,其餘自107年1月12日起算等遲延利息;原審被告義力公司應就前項金額中133,381元與查良瑋、興良展公司連 帶給付,及其中124,861元自106年8月30日起算,又其餘8,520元自107年1月12日起算等遲延利息;查良瑋應給付被上訴人74,563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查良瑋、興良展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義力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亦告確定(包含原審判准職災賠償部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查良瑋則以: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他醫療用品支出,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車資及工資,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受僱予伊期間工資為每日1,500 元,然每月應以22日計算方屬合理(系爭職災發生時每二週工時為84小時,換算每週工作日為5.25日,故宜以每月工作日為22日計算),故其月薪應為33,000元,是被上訴人所請求工資補償差額應為310,083元。另對被上訴人之終身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比例為18.33%,並無意見,然其月薪應33,000元,故其損害金額應為1,625,326元。又被上訴人僅須 在旁等候,於天車操作手、吊掛手固定安裝妥當系爭鋼墩後,始上前鎖緊鋼樑螺絲,其無庸攀爬至橋墩上從事鬆開天車鐵夾之工作。詎系爭鋼墩未固定安裝完成,被上訴人卻於工地現場天車操作手蘇振榮、吊掛手陳福修未有任何指示下,自行攀爬橋墩上欲鬆脫天車鐵夾,而蘇振榮、陳福修未及制止,該未固定之斜放橋墩因滑動夾擊其左足,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職災傷害。縱上訴人查良瑋對被上訴人未有周全之安全教育訓練,亦難免會發生系爭職災。而被上訴人未領有操作天車合格證照,本就不得從事此類工作,且伊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參與有關天車操作作業之任何工作。故被上訴人實係造成系爭職災發生之最主要因素,其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負擔50%之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查良瑋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230,354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興良展公司則以:本件工程係由內政部營建署將「台中市東山路縣道129(Df票末至中興嶺段)拓寬工程」發包予原審被告義力公司,原審被告義力公司將上揭工程有關橋樑拓寬工程部分發包予伊,伊再將其中橋樑假安裝工程交由查良瑋承攬時,已告知查良瑋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之安全規定及應採取之措施,如發生意外,民、刑事責任與伊無涉,並簽立契約書及切結書。查良瑋卻指派無證照之蘇振榮操作該等起重機,且未於施工場所採取防止人員進內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方上之設備或措施,始因吊舉物下方支撐墊側滑位移導致鋼墩掉落,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職災傷害,並截肢左足第1至4趾,應認伊已盡相當之監督及注意。況系爭職災並無勞動檢查報告可憑以認定伊有違反再承攬人應注意之情事,是伊應無侵權責任可言。就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不爭執,工資補償584,833元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3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計算基準為37,500元,每日工資1,500元,顯係誤算,應為1,250元,其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請求工資補償584,833元及追加殘廢補償223,773元之計算,伊有爭執;另4月又17日之工資被上訴人須證明 其在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2年內即105年11月7日之前無法工 作,方可依該條規定請求。又醫藥用品支出、車資損害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喪失勞動能力,已經成大醫院鑑定,亦不爭執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至看護費用之損害,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受全天看護之必要,有疑義;另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 高。又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負擔50%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興 良展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興良展公司與宇峰工程行即查良瑋(係獨資設立,前負責人為查良瑋)103年間簽立假安裝簡約書,約定由查良瑋承攬 興良展公司定作之臺中市東山路縣道129線(D標末至中興嶺段)拓寬工程之B4段I型梁假安裝(下稱系爭工程),施工 範圍為假安裝工作(含剪力釘位置放樣、承壓板位置放樣和組立、鋼印施打、單孔群25%以內鉸孔、橋面板開槽、出貨 、附掛管架放樣組立...等工作),且重覆假安裝之構件只 計價1次,由上訴人興良展公司提供水電、天車、螺栓、沖 銷、支撐架、氣體、天車維修(人為因素除外),其餘機具、五金、耗材...等由查良瑋自備。 ㈡查良瑋另出具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記載查良瑋承攬系爭工程,對上開合約書工作內容、環境及設施已完全瞭解,所僱用之人員,已接受有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辦妥勞工保險手續及人員300萬元以上意外險,其勞動條件亦符合 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規則之規定,對所使用之機具設備皆須符合法令規定,如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遭檢查單位處罰由查良瑋負責,若僱用人員,於工作中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或傷亡者,民刑事責任由查良瑋自行負責與興良展公司無涉,如興良展公司依法須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時,概由查良瑋自行負擔。 ㈢臺中市東山路縣道129線(D標末至中興嶺段)拓寬工程,係由內政部營建署發包,而由原審被告義力公司承攬,嗣義力公司再將該工程委由興良展公司承攬施作。 ㈣被上訴人受僱於查良瑋,其於103年11月7日13時25分許,與另二名員工蘇振榮、陳福修至臺南市新營區舊廍里施作系爭工程。嗣因斜放之鋼墩下方支撐墊側滑位移,致鋼墩滑動而撞擊當時在鋼墩上之被上訴人的左足,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足嚴重壓砸傷併1、2、3、4趾骨開放性骨折脫位、皮瓣及遠端神經血管撕裂之傷害。 ㈤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同法第24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項規定:「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 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第2項規定:「前項必 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規定:「 勞工對於第1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雇主於固定 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但吊舉物之下方已有安全支撐設施、其他安全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3款「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 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災害發生時距勞基法規 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00.00年。 ㈦系爭職災傷害發生後,查良瑋已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保險公司給付8萬6,000元、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1萬4,901元、勞 保失能給付21萬5,205元,總計66萬6,106元。 ㈧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賠償部分,原審判決認定⑴醫療費用73,581元。⑵醫療用品費14,761元。⑶車資43,400元⑷看護費98,000元。⑸工資補償344,583元。⑹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703,362元等項目之金額,兩造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查良瑋就原審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70萬元,亦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興良展公司有無理由主張免除職災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審判准賠償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職災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六、本院之判斷: ㈠興良展公司主張免除職災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受雇主查良瑋指派與蘇振榮共同施作系爭工程,事發當日經陳福修及蘇振榮指示伊攀爬至上午已斜置之鋼墩上,從事鬆開天車鐵夾,再配合使用該鐵夾吊舉鋼墩調整放置於適當位置,因鋼墩滑動而夾擊伊左足,致伊受有系爭職災傷害後,查良瑋於106年2月17日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興良展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查良瑋承攬時,未告知查良瑋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之安全規定及應採取之措施,且事實上查良瑋並未於施工場所採取防護措施,亦未對伊施予營造工程所需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查良瑋、興良展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之雇主即查良瑋向上包興良展公司承包,再由興良展公司向上包即原審被告義力公司承包乙節,及系爭職災發生時,蘇振榮負責操作天車,陳福修為吊掛手,兩人均經過訓練並取得合格執照,始得操作,此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5頁),而現場若 需要被上訴人爬上鋼墩幫忙,亦須有證照才可,然被上訴人並未經過訓練,且未取得合格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查,細繹查良瑋陳稱:縱伊對被上訴人未有周全之安全教育訓練,亦難免會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頁正反面);及興良展公司陳稱:查良瑋未於施工場 所採取防止人員進內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始造成系爭職業災害,依雙方訂立之「假安裝簡約書」及「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可證伊已盡相當監督及注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149頁正反面)之涵義;參以上訴人2人均不否認被上訴人之受僱期間均 無人對之施予營造工程所需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於施工場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 未對伊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於施工場未提供安全設備等語,應非杜撰之詞。 ⒊又證人蘇振榮證稱:我是天車操作員,我操作天車是要將鋼樑吊到適合的位置安裝。被上訴人於現場是負責鎖鋼樑的螺絲。我的副手是陳福修,在下面幫忙吊掛。被上訴人是有什麼就做什麼,若要叫被上訴人鎖螺絲或作其他事情,都是叫被上訴人去做。在現場就是由我及陳福修指示被上訴人做什麼就做什麼,但是當天我們並沒有指示被上訴人爬上橋墩。當天被上訴人是自己要幫忙上去鬆開夾子,結果橋墩晃動,才會發生意外。一般而言,是橋墩放置後才將夾子鬆開。被上訴人在宇峰工程行工作,無事前訓練,也沒有人告知被上訴人橋墩上面不能爬上去等語(見同上卷第173-180頁反面);證人陳福修證述:鋼墩是活動 式的,可以任意移動,我們放置好了,由被上訴人去鎖緊螺栓。橋樑是擺放在臨時鋼墩上面固定再鎖緊橋樑的螺栓,所以鎖緊橋樑裡面螺栓是被上訴人的工作,爬上去鋼墩那是我的工作。發生事情時,我在吊掛勾的旁邊準備作業,我們是一起工作,但被上訴人為何要突然爬上去,我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未領有證照,我不了解他有無接受過職業訓練;我或其他人在這之前,沒有跟被上訴人表示不可以爬到橋墩上面等語(見同上卷第181-183頁)。 ⒋依渠等上開證述可知: ⑴天車之操作手及吊掛手必須相互配合吊掛工作,始得順利完成工作,然事發當時原應負責吊掛之陳福修係在吊掛勾旁邊處理準備作業,此際若蘇振榮或陳福修無指示被上訴人幫忙執行天車吊掛手之工作,衡情蘇振榮難以獨自一人執行操作天車完成吊掛之工作。況證人蘇振榮上述被上訴人當時係為鬆開夾子始爬上鋼墩,顯然其當時係在執行吊掛手之工作無訛,而上情與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被上訴人申請勞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所出具之事故說明文書載稱事發後由宇峰工程行人員說明事發經過內容亦相符(見同上卷第243頁;本院卷第153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雇主查良瑋指派與蘇振榮共同施作系爭工程,事發當日經陳福修及蘇振榮指示配合使用天車之夾子調整鋼墩位置,致受有系爭職災傷害,足以採信。至證人蘇振榮、陳福修均證稱:沒有人指示被上訴人爬上鋼墩,是被上訴人自己爬上去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9頁反面、第182頁),顯係為迴避其等不當指示被上訴人從事非原約定工作內容而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⑵依證人蘇振榮、陳福修上述被上訴人在宇峰工程行工作,無事前訓練,未領有證照,沒有人告知被上訴人橋墩上面不能爬至橋墩上面等情,益徵查良瑋確實未對被上訴人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未採取防止吊舉物通過人員腳部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且吊舉物之下方亦未有可確保使吊舉物不致掉落移位之安全設施,任由其受僱人陳福修、蘇振榮不當指示無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合格證書之被上訴人執行吊掛作業,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職業傷害,查良瑋顯然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4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雇主義務 ,且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其雇主即上訴人查良瑋應負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興良展公司與查良瑋間就系爭工程有上下包之承攬、再承攬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就被上訴 人所受系爭職災傷害負職災補償之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⒌又興良展公司提出「假安裝簡約書」及「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51-152頁)可知, 興良展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於事前告知次承攬人查良瑋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僅由查良瑋於其書立之「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切結其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如有違反,均由其自行負責,而與興良展公司無關之意旨,且衡諸該切結內容並未就工作場所之具體作業環境,一一詳述其危害因素及危害防止對策,自難認興良展公司已善盡其防免系爭職災發生之告知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良展公司未依法善盡告知義務,且與系爭職災之發生有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職災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查兩造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不爭執事 實㈧所示:⑴醫療費用73,581元。⑵醫療用品費14,761元。⑶車資43,400元⑷看護費98,000元。⑸工資補償344,583元 。⑹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703,362元等金額均不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335、336頁),就此部分不再論述,僅就兩造爭執原審判准賠償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審酌如下: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 系爭職災而受有上開傷害,需忍受疼痛及生活不便,其精神當受有相當痛苦,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103年度及104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65,316元、235,686元,查無其他財產資料;查良瑋之103年度及104年度所得分別為384,306元 、371,234元,並有不動產及汽車之財產總額為2,260,600元;興良展公司資本總額為1,40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第13-16頁、第141頁)。又被上訴人為高中 畢業,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尚在就學而需撫育照顧,被上訴人因傷目前無工作,其自事件發生後約4-5個後開 始會時常夢見受傷之情況而失眠,對原工作場所有所恐懼、畏懼受傷相關情境等症狀,並經精神科醫師確診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於成大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約2年時間,其失 眠、做惡夢、逃避反應等症狀仍持續但已有改善。目前被上訴人左腳仍有時會感麻木及疼痛,特別是碰觸以及天氣轉變時,且踝部活動有所受限,走路速度較慢,若需要平衡時略有不穩等情,有成大醫院107年8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16569號函送被上訴人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3-113頁),堪認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而查 良瑋大學畢業,未婚,每月收入2、3萬元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⒉基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977,687元(計算式:73,581元+14,761元+43,400元+98,000元+344,583元 +1,703,362元+700,000元=2,977,687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乃為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為雇主查良瑋所僱用,於同年11月7日工作時遭受鋼墩滑動而夾擊左足 ,嚴重壓砸傷併1.2.3.4趾骨開放性骨折脫位、皮瓣及遠端 神經血管撕裂,並導致其第1至4腳趾截肢手術之結果,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以受僱工作3個月,應已知曉工作性質及 其危險程度,且該工作場所未有安全防護設備,被上訴人又無證照,對於自身之身體健康及安全,本應多加注意,卻貿然執行天車吊掛手之工作,爬上鋼墩鬆開天車夾子,致遭受鋼墩滑動擊壓傷左足腳趾截肢手術之結果,是本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有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未盡注意義務,應負1/10之與有過失責任,即減輕上訴人2人1/10之賠 償責任,即上訴人2人應負9/10之賠償義務,為妥適。減輕 上訴人2人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查良瑋及興良展 公司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2,679,918元(計算 式:2,977,687元×(1-1/10)=2,679,91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扣除查良瑋先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現金150,000元、經由保險公司給付之醫藥費用86,000元、勞保傷病給 付214,901元、勞保失能給付215,205元,合計為666,106元 (見不爭執事實㈥所示)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查良瑋及興良展公司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2,013,812元( 計算式:2,679,918元-666,106元=2,013,812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自103年8月起受僱於查良瑋,每日工資1,500元,至查良瑋106年2月17日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計受僱期間約2年7月等情,已據其提出於106年2月17日收受查良瑋之母代為傳送宇峰工程行無法繼續經營之訊息(見原審卷㈠第49頁),且為良查瑋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查良瑋依法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及資遣費48,438元等節,參諸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可認被上訴人請求查良瑋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計算式:1,500元×20日=30,000元),要屬有據。次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得請求查良瑋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為44,563元【計算式:34,500元×(2+7/12)×l/2 =44,563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查良瑋給付74,563元(計算式:30,000元+44,563元=74,563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查良瑋、興良展公司應連帶給付2,013,812元,及其中之2,005,292元自106年8月30日起(被上訴人民事變更聲明二狀係於106年8月29日送達上訴人2人〈見原審 卷㈠第166-168頁〉),又其餘之8,52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三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即107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查良瑋、興良展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查良瑋、興良展公司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查良瑋、興良展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均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復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查良瑋應給付74,563元,及自被上訴人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上訴人查良瑋翌日即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查良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併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興良展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