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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王浦傑陳春長黃佩韻
  • 法定代理人
    胡善

  • 上訴人
    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郭振堃周靖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善 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許雅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宜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振堃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靖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2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郭振堃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本息,及應給付被上訴人周靖淑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及原審原告陳啟峰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原審原告陳啟峰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郭振堃負擔十分之七,被上訴人周靖淑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周靖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郭振堃、周靖淑自民國(下同)98年至102年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詎上訴人公司 未依雙方約定給付全部薪資,尚積欠渠等下列薪資:㈠被上訴人郭振堃部分:依上訴人公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報郭振堃之薪資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13,042元(98年662,892元、99年713,221元、100年1,659,335元、101年1,741,564元、102年1,236,030元);然上 訴人公司實際僅支付薪資3,889,423元(98年537,761元、99年647,227元、100年943,843元、101年929,804元、102年830,788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郭振堃之 薪資為2,123,619元。㈡被上訴人周靖淑部分:依上訴人向 南區國稅局申報周靖淑之薪資給付總額為744,910元(98年 78,000元、101年456,970元、102年209,940元);然上訴人實際並未支付分文。依此計算,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周靖淑之薪資為744,910元。被上訴人郭振堃、周靖淑在原審 主張僅分別請求2,120,000元本息、740,000元本息即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等語【本院前審(105年 度勞上字第8號)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郭振堃逾 1,992,988元本息,及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周靖淑逾666,910元本息部分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等之請求,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等就渠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更審。又原審原告陳啟峰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陳啟峰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陳啟峰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郭振堃請求上訴人給付1,992,988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周靖淑請 求上訴人給付666,910元本息部分】。並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郭振堃部分:上訴人均按期給付郭振堃薪資及獎金,給付方式為:1.在臺灣之薪資及獎金,係匯入郭振堃在臺灣所開立之帳戶。2.在大陸之薪資及獎金,係以現金或人民幣給付,並利用「郭振堃在大陸所開立並出借予上訴人使用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郭振堃自行核算金額,經上訴人核對無誤後,即由郭振堃自行轉帳支領,此情業經證人王子奇、曾孟瑤、洪儷萍、金素琴於原審及前審證述甚詳,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郭振堃99至102年 薪資明細及申報情形,暨電子往來郵件可證,足見被上訴人郭振堃之薪資及獎金均經上訴人給付完畢,並無積欠情事。況上訴人若未足額給付薪資及獎金,被上訴人郭振堃豈有多年來均未主張,直至104年始起訴請求之理,有違常情。又 被上訴人郭振堃確有提供其個人在大陸所開立之私人帳戶(即系爭帳戶)供上訴人使用,且不定期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獎金發放明細,然其自起訴以來均故意隱匿系爭帳戶資訊及交易明細,不予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282條之1規定,應認上訴人就「上訴人員工在大陸之薪資及獎金給 付方式」及「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郭振堃在大陸之薪資及獎金」之主張為真實。㈡被上訴人周靖淑部分:被上訴人周靖淑為郭振堃之妻,其縱曾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惟並未實際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亦非上訴人僱用之員工,郭振堃就此亦不否認,是上訴人與周靖淑間並不具僱傭關係。而周靖淑擔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期間,本無支給薪資或報酬,此經證人金素琴於前審證述明確。實則,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等之要求,就被上訴人郭振堃之收入,部分申報列為被上訴人周靖淑之所得,此均經證人曾孟瑤、王子奇、金素琴證述甚詳,是上訴人本無須給付周靖淑任何薪資,被上訴人周靖淑之請求,自非有據。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等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郭振堃部分: 1.被上訴人郭振堃為上訴人喬正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之業務主管,並曾任喬正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雙方於98至102年期間 存在僱傭關係。該段期間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郭振堃之薪資總額為6,013,042元。 2.上訴人喬正公司於98至102年向南區國稅局申報被上訴人郭 振堃之薪資,依序為662,892元、713,221元、1,659,335元 、1,741,564元、1,236,030元,總計為6,013,042元。郭振 堃並已持喬正公司上開按年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 3.上訴人喬正公司在臺灣已給付被上訴人郭振堃3,889,423元 ,郭振堃確已受領。 ㈡被上訴人周靖淑部分: 1.被上訴人周靖淑與郭振堃為夫妻關係。 2.被上訴人周靖淑於98、101、102年曾擔任上訴人喬正公司名義上之監察人,未曾擔任喬正公司監察人以外之任何職務或工作。 3.上訴人喬正公司於98、101、102年度向南區國稅局申報被上訴人周靖淑之薪資,依序為78,000元、456,970元、209,940元,總計為744,910元,扣除時效完成之98年未給付薪資78,000元,餘666,910元,上訴人公司實際並未支付。周靖淑並已持喬正公司上開按年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 ㈢證人王子奇為上訴人喬正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曾孟瑤為喬正公司會計;證人洪儷萍為喬正公司出納;證人金素琴前為喬正公司會計,任職期間自96年至103年5月,現已離職。 ㈣卷內兩造各自提出之書面證據(含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資料等),兩造對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郭振堃、周靖淑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渠等尚欠薪資,依序為1,992,988元、666,91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郭振堃部分: 1.按被上訴人郭振堃為上訴人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之業務主管,並曾任上訴人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雙方於98至102年期間 存在僱傭關係,該段期間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郭振堃之薪資總額為6,013,042元;及上訴人公司於98至102年度向南區國稅局申報被上訴人郭振堃之薪資,依序為662,892元 、713,221元、1,659,335元、1,741,564元、1,236,030元,總計為6,013,042元,郭振堃並已持上訴人公司上開按年開 立之扣繳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上訴人公司在臺灣已給付被上訴人郭振堃3,889,423元,郭振堃確已受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郭振 堃99至102年薪資明細及申報情形;被上訴人郭振堃提出之 上訴人公司實際支付金額表、南區國稅局98至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資料清單、郭振堃98至102年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勞訴卷第65至66、29、36至40、41至45頁),堪信為真實。 2.而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郭振堃自98至102年之薪資總額 6,013,042元,上訴人已在臺灣給付其3,889,423元,其餘郭振堃在大陸之薪資及獎金,上訴人亦以現金或人民幣給付完畢一節,則為被上訴人郭振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3.經查: ⑴依證人即前上訴人公司會計金素琴於本院前審證稱:我之前是喬正公司會計,擔任會計期間96年至103年5月,郭振堃算是廈門喬正公司的副總,主要管理財務,發薪資臺灣的部分是銀行轉帳,入合作金庫的帳戶,大陸方面是小三通,也是銀行轉帳,我只知道是從郭振堃的帳戶轉帳,扣繳憑單我是依據郭振堃、洪儷萍算的薪資去申報,洪儷萍算的部分是臺灣的薪水,郭振堃算的是大陸小三通的獎金,郭振堃的薪水分兩部分,有給足額,我申報的就是他拿到的薪水,郭振堃在廈門領的錢,是從他的私人帳戶出來,是小三通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6至135頁);核與其在前審提出之其與郭振堃即時通、Gmail電子往來郵件及所附檔案內容相 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3至677頁,詳後述),而被上訴人郭振堃亦坦認上開即時通、Gmail電子往來郵件及所附檔案 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61頁)。衡以證人金素琴早在103年5月即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與兩造間均無何利害關係,其 證述應屬客觀可信。是證人金素琴上開證述,郭振堃之薪資,臺灣部分是銀行轉帳,大陸部分是小三通獎金,是由郭振堃自上訴人向其借用之私人帳戶轉帳給自己而支付完畢,堪可採信。 ⑵再觀諸上開證人金素琴與郭振堃之即時通、Gmail電子往來 郵件,證人金素琴於西元2014年2月14日詢問郭振堃:「想 請問你那邊私人帳戶的金額,要麻煩你幫我們匯出」,郭振堃回答:「在外地,先給帳戶,回廈門再匯,帳戶目前約20,下週回廈門查詢後給明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3 至191頁);及郭振堃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20日持 續以Gmail電子郵件傳送大陸採購業務獎金、祥幃應付獎金 支付統計表、應付佣金支付統計表、大陸地區業務費用發放統計表、電話費用明細、祥幃廈門庫存表等檔案給金素琴(即收件者素素)(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5、223、247、271、295、317、327、361、387、407、425、463、489、509、519、527、553、575、593、609、619、651頁);依此,上訴人公司會計金素琴既於郭振堃即將離職時,要求郭振堃應將其在大陸開立之私人帳戶內餘額匯還至上訴人公司指定帳戶;且郭振堃於任職期間尚須製作各類應付獎金支付統計表、應付佣金支付統計表、業務費用發放統計表、電話費用明細等資料交付上訴人公司會計金素琴,益徵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有借用郭振堃在大陸開立之私人帳戶使用,並由郭振堃自其私人帳戶轉帳獎金、佣金等予員工及支付各項費用一節,堪信為真實。而此種分二地給付薪資方式,對於在臺灣、大陸兩地皆有設點營業之台商而言,並非少見,堪認本件證人之證述亦無悖於常情,而可採信。 ⑶審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曾孟瑤於原審證稱:郭振堃在臺灣有領薪資,大陸部分有領人民幣,臺灣部分由合庫帳戶直接轉到個人帳戶,大陸部分公司有借用郭振堃個人帳戶作為公司使用,薪資條上的金額是臺灣領的部分,人民幣的部分沒有寫在薪資條上,如何計算就是看當月的銷售量,由郭振堃自己計算,我再核對,沒有問題,他就自己轉帳,因為郭振堃借給公司的帳戶都是公司在用,但是是由郭振堃自己轉帳,我98年6月來上訴人公司上班時就這樣交接,我是原本 會計金素琴的助理,我看到的是郭振堃做的明細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金素琴之前揭證述相符,足堪採憑。 ⑷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出納洪儷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我自90年起擔任上訴人公司出納,支付郭振堃的薪資是由我處理,臺灣部分的薪資是由公司的合庫帳戶轉帳到郭振堃的帳戶,我處理的只有薪資,進帳戶的方式有兩種,一是由公司帳戶匯款入郭振堃的帳戶,也有王子奇的個人帳戶轉入郭振堃的帳戶,我是按照薪資條將金額匯入郭振堃的帳戶,只有匯到臺灣的帳戶,我只有做臺灣的部分,其他的我不清楚;在大陸的喬正公司叫廈門喬正進出口有限公司,喬正公司的老闆是王子奇,胡善是他媽媽,我從喬正公司合庫帳戶轉帳到員工帳戶,是看薪資條多少,也有從王子奇的帳戶領出現金存入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一第136至139頁)。參以上訴人除在臺灣設有公司外,並派駐員工在大陸廈門處理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公司將員工在臺灣及在大陸之薪資或獎金合併由上訴人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並申報為公司之人事成本,在一般企業所在多有。再由被上訴人郭振堃在臺灣確已受領上訴人公司給付之薪資3,889,423元,為郭振堃所是認,則郭振堃竟 同意持總額為6,013,042元之扣繳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並 據以繳納所得稅款,益徵其餘款項郭振堃確已在大陸領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振堃之薪資及獎金均經上訴人給付完畢,上訴人並未積欠其任何薪資或獎金,應屬可信。 ⑸再者,觀諸上訴人公司派駐在大陸之員工陳煜麟,自100年7月至12月每月均自郭振堃帳戶受領不等款項,有上訴人提出之陳煜麟在大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3至213頁,由交易明細表匯款來源,可見上訴人借用郭振堃之私人帳戶應非只1個);而陳煜麟係上訴人公司 員工,亦與郭振堃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上訴人公司會計金素琴之獎金支付統計表等資料上有陳煜麟該員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有向郭振堃借 用其在大陸之私人帳戶作為公司帳戶使用,可得印證,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周靖淑部分: 被上訴人周靖淑於101、102年擔任上訴人公司名義上之監察人,惟未曾擔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以外之任何職務或工作,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據證人曾孟瑤、證 人即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子奇、金素琴證述甚詳(見原審勞訴卷第80頁反面、82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卷一第130頁 )。參以公司之監察人係公司股東會依委任關係選任,與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非公司之職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此,足認被上訴人周靖淑並非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甚明,上訴人並無支付薪資之義務。衡諸被上訴人周靖淑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卻於101、 102年受領有上訴人公司給付之薪資各456,970元、209,940 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49至50頁,註:98、99、100年受領自上訴人公司之款 項,其代號54C為股利憑單,並非代號50薪資所得),足認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等之要求,就被上訴人郭振堃之薪資收入,部分申報列為被上訴人周靖淑之所得一節,堪信屬實。從而,被上訴人周靖淑既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自無支付薪資之義務,被上訴人周靖淑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尚欠薪資666,910元,洵屬無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其就郭振堃應領之薪資業已全數給付完畢一節,為被上訴人郭振堃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原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郭振堃應領之大陸薪資及獎金,業已提出郭振堃任職期間與上訴人公司會計金素琴往來之即時通、電子郵件及郵件所附檔案文件,證明上訴人確有向郭振堃借用其私人帳戶使用,並用以發放公司員工獎金、佣金及業務費用等相關費用;再由郭振堃於離職前,上訴人公司會計金素琴尚須向郭振堃詢問私人帳戶餘額若干,郭振堃並稱人在外地,先給帳戶,之後再匯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3頁),益徵上訴人確實不知郭振堃出借給 上訴人公司之私人帳戶所屬銀行、戶名及帳號為何。而該私人帳戶乃上訴人證明其確有借用郭振堃私人帳戶,並由郭振堃自行自該私人帳戶轉帳以支付其在大陸之薪資及獎金之重要證據,因上訴人無從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而被上訴人提出其個人名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並無何困難,若仍責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依其情形實顯失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轉換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提出上 開私人帳戶,以資衡平。惟經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108年12月12日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上開私人帳戶,並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282條之1之效果,被上訴人仍拒不 提出(見本院卷第68、96至9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提出文書。另本院再衡諸被上訴人等自98年以迄102年,每年均持上訴人所交 付之扣繳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據以繳納綜合所得稅款,倘上訴人確未如數給付其上所載之薪資,被上訴人豈有5年 來均未異議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確已給付被上訴人扣繳憑單上之薪資,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係上訴人遲不提出公司帳冊以供核對,否則在第一審即可拆穿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就郭振堃在臺灣之薪資確已給付其3,889,423元,此為郭振堃所是認 ,上訴人本無須就此提出帳冊再行舉證。至於郭振堃在大陸之薪資及獎金,係借用系爭帳戶以為給付,已如前述,合理可信上訴人並未記載於公司帳冊或其他文件中,否則早已提出。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又辯稱:祥幃是臺灣一家實體公司,上訴人迄未證明祥幃支付之款項與上訴人有關云云。惟查,依證人金素琴證稱:祥幃只是一個代稱,就是小三通的代稱,我沒有做過祥幃公司的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3頁),核與證人 即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子奇證稱:我在廈門銷售塑膠原料,我們因應客戶需求,作一些小三通的生意,小三通在大陸沒有發票,怕大陸員工檢舉,所以才用代號「祥幃業績、祥幃獎金」,祥幃只是一個代號,在臺灣是有設立祥幃公司,但對於大陸小三通而言,這只是一個代號而已(見原審勞訴卷第79至80頁),亦與郭振堃傳送予金素琴之電子郵件檔案文件中有「祥幃應付獎金支付統計表」吻合(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5頁)。參以郭振堃並未受僱於祥幃公司,乃是上 訴人派駐在大陸之業務主管,則其所製作之「祥幃獎金支付表」當與上訴人公司有關,而與另一家祥幃公司無涉,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祥幃」僅是上訴人就小三通業務之代稱一節,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尚非有憑。 ㈥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通知證人王子奇、曾孟瑤、洪儷萍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67至168頁);惟查,上開證人均 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在卷,而被上訴人聲請再次訊問證人王子奇之待證事實為上訴人給付郭振堃之薪資,是從大陸或臺灣匯款,此點業據本院認定郭振堃在大陸之薪資及獎金,係上訴人以上訴人向郭振堃借用之私人帳戶,由郭振堃自行轉帳給付,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上訴人再次聲請訊問證人曾孟瑤、洪儷萍,係欲調查系爭帳戶之資金來源為何,然查,本件只需郭振堃確有自上訴人向其借用之系爭帳戶轉帳給自己,以支付其薪資及獎金即足,要無再探究系爭帳戶資金來源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56號、107年度偵 續字第3號陳啟峰告訴王子奇侵占案卷,欲證明上訴人未足 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此並未釋明。是被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郭振堃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及獎金,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周靖淑則非上訴人之受僱人,無薪資請求權。是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上訴人尚欠薪資未給付,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郭振堃1,992,988元本息,應給付被上訴人周靖淑 666,910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等上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業已判決駁回確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郭振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周靖淑及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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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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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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