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家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董秦旭 相 對 人 鄭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婚後,於結婚初期雖曾居住澎湖縣,然兩造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06年5月7日在臺南市詠馨婦產科診 所出生,依其於訪視報告陳述,兩造在107年1月合意由其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臺南市居住,而其主張之離婚事由有其於107年4月1日再遭毆打及107年4月29日再生口角而毫無聞問, 此部分離婚事實均發生於臺南市;107年1月間未成年子女已由臺南市之新親親奶瓶托嬰中心照顧,其亦在107年3月19日任職宇川精密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顯見澎湖已非兩造共同住所地,亦非兩造經常或最後共同居所地,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兩造長期分居臺南及臺北,婚姻有名無實,兩造之住居所俱為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有專屬管轄權,其向臺南地院提起離婚訴訟,應屬適法,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 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52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居所,係指 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88號裁定參照)。再參諸同法第52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準此,本件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係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故兩 造之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均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離婚,主要係以其於107年2月16日、17日因口角遭相對人趕出家門、同年4月1日遭相對人毆打、同年4 月29日兩造口角,相對人拒絕溝通,自此兩造未再共同生活等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 ㈡又抗告人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澎湖(抗告卷第12頁),另參抗告人所提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及原審所調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所示,兩造戶籍均設於澎湖縣馬公市(司家調解卷第13頁、37頁、39頁),足認兩造婚後以澎湖為共同住所,堪信為真。次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07年2月16日、17日因口角遭相對人趕出(家調卷第8頁),此固與臺南市童心園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抗告人所製訪視報告記載:抗告人在107年1月間帶同未成年人返回臺南娘家居住(司家調卷第99頁)等語,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之訪視報告記載:抗告人於107年3月底帶未成年子女返回抗告人位於臺南市之娘家居住(司家調卷第87頁)等語,有所出入,惟互核前揭抗告人起訴之主張及訪視報告所載,抗告人至遲於107 年3月底前即返回臺南市娘家居住,應可認定;而抗告人係 因感情不和,返回臺南市娘家居住,其暫居娘家,可認該處為抗告人之居所。。 ㈢再依抗告人起訴時主張其於107年4月1日遭相對人毆打(司 家調卷第8頁),且毆打之事實發生於臺南市(抗告卷第12 頁),此亦據提出簡訊翻拍相片1幀、受傷相片3幀為證(司家調卷第24頁-27頁),其中簡訊內容標示「Sun,08/04」,內容為:「老婆對不起又再次讓妳傷心也又打了妳…」;而「08/04」究係指8月4日或4月8日雖有疑問,然查閱該簡訊 標註「Sun」係指星期日;兩造爭執期間,106年8月4日為星期五、107年4月8日為星期日、107年8月4日為星期六,則該簡訊聯繫日期應為107年4月8日,參照前所認定抗告人至遲 於107年3月底即返回娘家居住之事實,則抗告人主張前揭毆打事實係發生於臺南娘家,尚非無據。 ㈣據此,兩造之共同住所地為澎湖,惟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毆打之事實發生於臺南居所,揆之前揭說明,澎湖地院及臺南地院抗告人所提離婚訴訟均有管轄權,抗告人向臺南地院起訴,並無不合;原裁定以臺南地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依職權移送於澎湖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