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許悅隆
追加被告 方信雄
蕭英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方信雄非上訴人所施作工區之監工,不瞭解上訴人所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其所羅列之清單為虛構,枉稱上訴人有超領工資,強將上訴人原得請領之當期工程款及各期保留款扣留不支付,以為抵帳,又將核對數量之責任推給蕭英輝,然蕭英輝又避不見面,被上訴人亦相應不理,足認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侵權、不當得利之行為,且須將方信雄、蕭英輝列為被告,始能釐清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應為255條之誤)第1項第1款、第4款,追加方信雄、蕭英輝為被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且本件追加被告實質上未參與本件訴訟在第一審之程序,對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進行攻防,追加被告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確因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受到剝奪。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查上訴人係為追加之訴,並非因客觀情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其最初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情形並不相符。依上說明,上訴人之追加,為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