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許悅隆 被上訴人 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榮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間,承包被上訴人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建公司)承攬之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及莊敬路之四四南村重建工程其中之部分粉刷、貼磁磚泥作工程,又因同工區之包達行陳介主承包後轉包與陳朝圳施作之部分未完成工程(下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統建公司、吳榮傑及副總經理蕭英輝,請上訴人將其工程收尾,經上訴人將該部分工程完成,但因該部分工地之監工換為方信雄,因部分工程款已付給陳朝圳,方信雄未深究係原承包商超領工程款,即以工程款已溢付為由,扣留不支付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64萬8893元,經伊多次催討未果, 無奈於89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催促支付,亦未獲置理 ,爰依承攬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統建公司間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受領之事實,就吳榮傑為何與統建公司負連帶責任,亦未作說明;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4萬8893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營豪工程行(於93年8月4日撤銷)之負責人,營豪工程行與統建公司,於85年6月30日,簽立原審卷第173至 192頁所示之契約書,由統建公司將其向國軍軍眷住宅公用 合作社承包之四四南村重建建築工程中的部分粉刷、貼磁磚工程交由營豪工程行承辦。 ㈡四四南村重建建築工程於87年9月15日驗收,國軍軍眷住宅 公用合作社於88年1月12日填發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予統建 公司,載明同意驗收。 ㈢上訴人於89年3月14日寄發臺北吳興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予吳榮傑、蕭英輝,內容詳如原審卷第21至25頁所示,吳榮傑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契約及民法第179條、184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工程款264萬8893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契約及民法第179條、184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工程款264萬8893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法律上不能認其存在,或其發生成立之要件事實不能證明,或其法律關係有障礙或其效果已消滅或變更之事實已被證明者,是已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即應為原告敗訴之終局判決。…,被告如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之迅速處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例如,抗辯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是(王甲乙等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510-511頁,98年7月版)。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款債務不存在(已支付)及時效消滅之二項抗辯,依上說明,本院得不依理論上之先後順序,先就時效完成之抗辯審理。 ⑵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款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統建公司轉承包之工程已完工,尚有工程款264萬8893元未支付,其 曾於89年3月14日以寄發臺北吳興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節(不爭執事項㈢),姑不論其主張已據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工程款之事,其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縱令其主張為可信,但其遲至107 年12月18日始起訴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原審卷第13頁),其本於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2年,早已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以工程尚未驗收,請求權時效未開始進行,況被上訴人於其完工後拒絕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認此驗收之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已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既於89年3月14日已發信函催討工程款,應認其亦認定得 請求工程款,上訴人據此主張消滅時效未完成,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以得依民法第145條、第179條、184條、220條、第224條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惟其所主張之145條、第 220條、第224條,並非完全性法條,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此部分其主張尚有誤會,至其主張之179條、第184條二項請求權,前者即不當得利係15年(民法第125條),後 者即侵權行為短者為2年,最長亦僅10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即便以最長之15年計算,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發 函催告之次日起算15年,則其請求權至遲亦已於104年3月14日即完成。 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4萬8893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