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經濟部水利署、賴建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旺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9年12月31日所為之 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22號),於110年2月1日提起上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17,847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467元。又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4,467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雁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