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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吳森豐孫玉文郭貞秀
  • 法定代理人
    鄭振銘

  • 上訴人
    葉世宗即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法人
  • 被上訴人
    嘉義市立玉山國民中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世宗即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被上訴人 嘉義市立玉山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鄭振銘 訴訟代理人 葉眉伸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建字第3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建洲變更為鄭振銘,有嘉義市政府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1、44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4日就伊「嘉 義市立玉山國中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嗣於100年11月30 日訂立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委託契約),均由上訴人負責執行設計、監造工作。系爭工程分為主結構及設備2標「下分稱(第1期工程)、(第2期工程)」,伊隨之與訴外人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常詠公司)簽訂系爭第1期工程合約(下稱第1期工程合約),並由訴外人振谷有限公司簽訂第2期工程合約(下 稱第2期工程合約),由各該公司承造系爭工程。詎因上訴 人未按伊指示而設計錯誤,致系爭工程屋頂兩側之建築應為防風、防雨之防颱型百葉30×100mm鍍鋁鋅鋼板@75mm設計, 上訴人竟為裝飾性質金屬木格柵30×100mm鍍鋁鋅鋼板@75mm 之無益設計,致伊受有該工項新臺幣(下同)182,400元費 用之損害;又因上訴人之監造疏失,未確實執行監造系爭工程,造成在「1期工程」部分,有「木質槽孔吸音板」、「 噴塗仿石質牆面材」等工程之施作與契約規範不符,分別受有8,717元、1,631元之損害;另在「2期工程」部分,「噴 塗仿石質牆面材」之施作與契約規範不符,且「金屬木格柵內A級壓克力板,T=6mm」及「金屬木格柵安裝處加裝固定座及吊運」工程有未施作,亦使伊受有839元、5,884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9,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1月1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提出「規劃設計參與式設計會議回復表」,其內記載「⑷窗戶部分為防颱災損應採雙層防颱百葉設計」為據,要求伊設計「防颱型百葉窗」,惟伊於細部設計時已提出「雙層防颱百葉設計」(金屬木格柵鍍鋁鋅鋼板加上玻璃隔板之雙層設計,後於第2期工程時修改為壓克 力隔板),兼顧防颱與百葉之設計,亦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要無設計錯誤情事。又「木質槽孔吸音板」施工詳圖均無「矽酸鈣板」工項,顯見矽酸鈣板並非木質槽孔吸音板工項之施工範圍,而係製表時誤植所致,第1期工程施作廠商常 詠公司亦未對該設計圖說與施工規範不符提出疑義,而原證四之現場勘驗記錄,並未指出未施作矽酸鈣板之缺失,足見矽酸鈣板之記載為誤載為兩造及常詠公司所知悉,該工項並非施作範圍,自無監造不實之情事。另第1期「噴塗仿石質 牆面材」、第2期「噴塗仿石質牆面材」部分,系爭工程監 造計畫書有關油漆工程之施工流程即檢驗停留點之圖說即有記載檢驗停留點分別為「材料檢驗」、「底度噴漆完成」、及「面層噴漆完成」,而「噴塗仿石質牆面材」之工項於監造計畫書內並無設定「檢點停留點」,承攬廠商是否按圖說契約規範施作隱蔽部分,監造單位並無法確認,且依系爭工程監造成果月報及所附照片,伊確實有依據契約派員到場監造,並針對隱蔽部分之施作亦有拍照,難認有何監造不實。再關於「金屬木格柵內A級壓克力板,T=6mm」及「金屬木格柵安裝處加裝固定座及吊運」工程有未施作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其鑑定分析及結果記載「依據以上漏水位置A.B.C與第一、二期施工廠商有關 。」,另以鋁門窗材料廠商送審資料即出廠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勘驗記錄,均確認於系爭工程場址之「金屬木格柵內A級壓克力板,T=6mm」均有依設計及施工圖說安裝,且品項本身並無品質瑕疵,亦難認有何監造不實。末者如認伊有監造不實,惟上開工項係施工廠商未依契約規範施作造成損害,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15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對上訴人所提鋁門窗材料廠商送審資料、「鋁門窗製造圖」圖說送審書、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3至248頁)。 ㈢於「防颱型百葉30×100mm鍍鋁鋅鋼板@75mm」之設計部分 ⒈上訴人審查通過送交被上訴人之原廠出廠證明文件載明:「金屬木格柵防颱型背百葉30×100鍍鋁鋅鋼板@75mm、益菱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標單名稱「防颱型百葉30×100鍍鋁鋅鋼板@75mm」相符合。(原審卷一第45至49頁、第327至337頁 、第51頁、第339至349頁、第351頁)。 ⒉若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對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182,400 元之事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係對於營建工程該工項的計算不爭執)。 ㈣於「1期工程中木質槽孔吸音板工程」之施作部分: ⒈依系爭木質槽孔吸音板送審資料,其中材料設備送審核對表,有載明材料設備名稱為「矽酸鈣板」。(原審卷第260頁 )。 ⒉若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對上訴人應賠償8,717元之事 實不爭執。 ㈤於「金屬木格柵內A級壓克力板,T=6mm工程」與「金屬木格柵安裝處加裝固定座及吊運工程」監造不實部分,若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應賠償2,581 元以及賠償3,303 元,合計5,884 元之事實不爭執。 ㈥於「1期工程噴塗仿石質牆面材」施作部分,若監造疏失屬實 ,上訴人自認違約扣款監造費用金額為1,631元。(本院卷 一第393頁)。 ㈦於「2期工程噴塗仿石質牆面材」施作部分,若監造疏失 屬 實,上訴人自認違約扣款監造費用金額為839元。(本院卷 一第393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嘉義市立玉山國中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第1、2 期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 因其設計不當及監造不實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對於設計不當及監造不實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負責執行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兩造分別於98年9月14日及100年11月30日簽訂1期及2期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即系爭委託契約);系爭1期工程係由常詠公司得標,2期工程係由振谷公司得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三第45至46頁),另有嘉義市立玉山國民中學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嘉義市立玉山國民中學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第二期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37頁、第215至25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就❶「防颱型百葉30×100mm鍍鋁鋅鋼板@75mm」有無按業主指示設計錯誤、第1期工程之❷「木質槽孔吸音板」、❸「噴塗仿石質牆面材」施作有無施作與契約規範不符、第2期工程❹「噴塗仿石質牆面材」、❺「金 屬木格柵內A級壓克力板,T=6mm」及「金屬木格柵安裝處加裝固定座及吊運」施作有無施作與契約規範不符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由本院逕行指定鑑定機關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下稱大臺中建築公會)為鑑定,並就兩造所協議之鑑定事項進行鑑定,且就❷至❺鑑定項目,合意 如鑑定結果有與契約規範或監造不實之情事所生損害同意以原審判決認定金額為準,是認對於鑑定的結果兩造均須受拘束,應受本件證據契約(內容除上述外,包括鑑定單位由本院逕行指定及鑑定項目等)之拘束」乙事,兩造復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嗣本院依兩造前揭同意乃逕行指定大臺中建築公會就兩造合意之鑑定標的物及鑑定事項進行鑑定,堪認鑑定機關係經兩造同意由本院逕行指定,且就鑑定標的物及鑑定事項等內容兩造亦有達成合意,並有就鑑定結果及鑑定對於事實認定之效力為約定,自屬兩造就如何確定瑕疵存在之證據方法所成立之證據契約。是上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報告,自應承認其於兩造間具有證據契約之效力,先予敘明。 ㈢依大臺中建築公會109年11月04日中市大臺中建師鑑字(109- 066)鑑字第55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所檢送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書外放),其鑑定結果及分析如下: ⒈請依兩造履約過程中所提出之核定的發包圖說、材料廠商送審資料,圖說送審圖就系爭工程就如附件詳細價目表項次二十所示屋頂兩側之建築,有無按業主指示設計錯誤之情事?如有,其所生之損害為若干元? ①根據98年9月4日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八條履約期限: 工作期限:㊀廠商應於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綜合規劃及可行性評估,將有關圖說文件送交機關審核,並辦理規劃簡報。執行經過:98年9月17日規劃設計參與式會議意見 回覆表。窗戶部分分為防颱災損應採雙層防颱百葉設計(詳 附件四)。校方指示為雙層防颱百葉設計。98年11月11日規 劃設計及監造綜合規劃及可行性評估簡報。防颱型百葉(詳 附件五)。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外部裝修材質計畫為防颱型 百葉。㊁廠商應於機關核定規劃内容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設計,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送交機關審核,並辦理設計簡報。執行經過:細部設計預算書圖。項目⒈ 99年1月. 防颱型鋁百葉(詳附件六)。㊂設計書圖文件應於機關審核完成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招標文件之撰擬,且將有關招標文件裝訂成冊,送交機關審核。開標時,廠商亦應派員協助審標工作。執行經過:99年4月30日細部圖圖號A9-9,張號49/143。金屬木格柵(詳附件七)99年12月監造計畫書。防颱型百 葉30×100mm鋁鍍鋅鋼板 (詳附件八)。99年12月27日標單項 次17.防颱型百葉30×100mm鋁鍍鋅鋼板@75mm(詳附件九)。兩造提供之資料並無校方之審核通過函,但依契約書第八條( 詳附件十),建築師事務所提交之設計圖說需經校方審核,前述細部圖,監造計畫書,標單應經校方審查核可。依兩造提供之資料校方指示為防颱型百葉,綜合規劃及可行性評估,細部設計階段建築師事務所提交之圖說皆為防颱型百葉。然招標圖說標示已改為金屬木格柵(詳附件二十四相片2),防颱型百葉30×100mm鋁鍍鋅鋼板並經校方審查核可。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之金屬木格柵並非玉山國中最初指示之防颱型百葉。 ⒉請依兩造履約過程中所提出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監造計畫書、監造日報表就下列項目有無與契約規範不符或監造不實之情事? ①噴塗仿石質牆面材施作(第一期)仿石花崗岩塗裝工程施工規範。第二節•製品2.01。玻璃纖維網。第四節•施工大樣。 六道工序含高抗張力纖維網。規範標示工序含高抗張力纖維網。(詳附件十一)施工廠商提送之噴塗仿石質塗料材料設備送審書,101.1.12.含玻璃纖維網。校方同意備查。(詳 附件十二)第一期工程現場勘驗記錄。現場施做五道工序不含高抗張力纖維網。106年4月26日現場勘驗記錄。(詳附件十三,附件二十四相片5),現場施做工序無玻璃纖維網,與契約規範不符,監造確有疏忽(下稱系爭第1期噴塗仿石質 牆面材施作鑑定結論)。 ②木質槽孔吸音板工程施作(第一期)圖號A8-4。槽孔吸音板施工大樣圖。槽孔吸音板2.每片板材背面需有中文標示矽酸鈣板字樣。99年5月22日(詳附件十四)單價分析表。木質槽孔吸音板2662/M2。99年12月27日。(詳附件十五)送審資 料。項次一矽酸鈣板。項目2板材背面需有中文標示矽酸鈣 板字樣。(合格)100年11月(詳附件十六)現場施做工序 無矽酸鈣板,與契約規範不符,監造確有疏忽(下稱系爭第1期木質槽孔吸音板工程施作鑑定結論)。 ③噴塗仿石質牆面材施作(第二期)仿石花崗岩塗裝工程施工規範。第二節•製品2.01。玻璃纖維網。第四節•施工大樣。 六道工序含高抗張力纖維網。100年12月9日規範標示工序含高抗張力纖維網。(詳附件十七)施工廠商提送之仿石塗料設備材料送審書,2.01含玻璃纖維網。校方同意備查。100 年12月9日.(詳附件十八)單價分析表。含高抗張力纖維網49/M2。101.8.6.數量1436元/M2。(詳附件十九)第二期工 程現場勘驗記錄。現場施做五道工序不含高抗張力纖維網。106年4月26日現場勘驗記錄。(詳附件二十,附件二十四相片6)現場施做工序無玻璃纖維網,與契約規範不符,監造確有疏忽(下稱系爭第2期噴塗仿石質牆面材施作鑑定結論) 。 ④金屬木格柵内A級壓克力板,T=6mm工程、金屬木格柵安裝處加裝固定座及吊運工程未施作(第二期)施工詳圖(三)。A6-3•玻璃格柵詳圖。含9T扁鐵,4T扁鐵,Silcone995填縫。100年12月9日(詳附件二十一)單價分析表。金屬木格柵安裝處加裝固定座及吊運1373/M。101.1L4.(詳附件二十二) 監造報表。103年4月1日~103年4月22日工程進行情況金屬木格柵安裝固定座及吊運。(詳附件二十三)現場施做工序無安裝固定座(詳附件二十四,相片3),與契約規範不符,監造確有疏忽(下稱系爭第2期金屬木格柵内A級壓克力板,T=6mm工程、金屬木格柵安裝處加裝固定座及吊運工程未施作 鑑定結論)。 ⒊鑑定結論: ①系爭工程就如附件詳細價目表項次二十所示屋頂兩側之建築,有無按業主指示設計錯誤之情事?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之金屬木格柵並非玉山國中指示之防颱型百葉。 ②有無與契約規範不符或監造不實之情事?噴塗仿石質牆面材施作(第一期),木質槽孔吸音板工程施作(第一期),噴塗仿石質牆面材施作(第二期),金屬木格柵内A級壓克力 板,T=6mm工程、金屬木格柵安裝處加裝固定座及吊運工程 (第二期)皆與契約規範不符,監造確有疏忽。 ⒋依上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應承認其於兩造間具有證據契約之效力,應可認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8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未按業主指示設計錯誤工項損害182,400元部分: 按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8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23頁 )。經查: ⒈兩造依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一項第㈠、㈡、㈣款規定之工作期 限約定,於規劃簡報程序時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兩側建築之指示,應為雙層防颱百葉設計;於辦理設計簡報時在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亦為防颱型百葉設計;於設計書圖文件審核後招標文件審核並協助審標時在細部圖說、監造計畫書、標單項次亦設計為防颱型百葉30×100mm鋁鍍鋅鋼板@75mm,足認 上訴人所提交之設計圖說需經被上訴人審核,前述細部圖,監造計畫書,標單應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可。依兩造提供之資料校方指示為防颱型百葉,綜合規劃及可行性評估,細部設計階段建築師事務所提交之圖說皆為防颱型百葉,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屋頂兩側之建築應為防風、防雨之防颱型百葉30×100mm鍍鋁鋅鋼板@75mm設計,應可認定。至上訴人 陳稱:上訴人如要求伊設計為防颱型百葉窗,而違政府採購法云云,然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工程屋頂兩側之建築應為防風、防雨之防颱型百葉30×100mm鍍鋁鋅鋼板@75mm設計,而非防颱型百葉窗設計,故上訴人上開抗辯,自 無可採。 ⒉上訴人確有在招標圖說標示改為金屬木格柵30×100mm鍍鋁鋅鋼板@75mm之設計乙節,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其提出之金 屬木格柵圖說A9-9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頁),應認 上訴人確已違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屋頂兩側之建築應為防風、防雨之防颱型百葉30×100mm鍍鋁鋅鋼板@75mm設計之指 示。 ⒊又被上訴人與常詠公司係於100年1月6日訂立第1期工程契約乙情,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至103頁),而上訴人確有在招標圖說標示改 為金屬木格柵30×100mm鍍鋁鋅鋼板@75mm之設計乙情,已如 前述,然查99年12月27日標單項次17.既明確記載為防颱型 百葉30×100mm鋁鍍鋅鋼板@75mm(見原審卷一第51、257頁),上訴人於100年11月25日就施工廠商提送之鋁門窗亢製造 圖送審資料經其審查與契約圖說規範相符,並送交被上訴人之玉山國中裝修工程---原廠出廠證明文件載明:「金屬木 格柵防颱型背百葉30×100鍍鋁鋅鋼板@75mm、益菱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與標單名稱:「防颱型百葉30×100鍍鋁鋅鋼板@75mm」相符等情,有上訴人100年11月25日世建字第1000000724號函暨檢附鋁門窗製造圖送審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51頁),是認被上訴人與常詠公司就第1期工程簽訂契 約後,上訴人亦認系爭工程屋頂兩側之建築應為防風、防雨之防颱型百葉30×100mm鍍鋁鋅鋼板@75mm設計,為被上訴人 所指示設計之事項,益證上訴人確有違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屋頂兩側之建築應為防風、防雨之防颱型百葉30×100mm鍍鋁鋅鋼板@75mm設計之指示,亦應認定。 ⒋被上訴人所主張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就第2期工程廠 商對擋雨設施是否密合、是否具擋雨功能之鑑定結果,認確無法擋雨且擋雨設施不密合,亦據其提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9頁)為證,亦堪信為真實,故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未按其指示設計錯誤工項,應可認定。至上訴人雖抗辯簡報資料為競圖時期之簡報內容,並非經審查核定之發包圖說;材料廠商送審資料、圖說送審圖,均以「30*100mm鍍鋁鋅鋼板@75mm」之工程圖說即上 開金屬木隔柵施工圖為依據,與依發包時之工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標單】,確定施工項目為「屋頂平台30×60mm鍍鋁 鋅鋼板@90mm」、「防颱型百葉30×100mm鍍鋁鋅鋼板@75mm」、「看台下方百葉30×100mm鍍鋁鋅鋼板@76mm」、「看台上 方百葉30×100mm鍍鋁鋅鋼板@76mm」、「大門百葉30×10mm鍍鋁鋅鋼板@76mm」,前開描述均為金屬木格柵之規格,而非 「防颱型百葉」之規格,至「防颱型百葉」係誤植所添加云云。然上訴人前開抗辯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不可採;況兩造會同嘉義市政府、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會勘系爭1、2期工程時,其中部分亦係針對「防颱型百葉」30×100mm鍍鋁鋅鋼板@75mm會勘,有工程現場勘驗紀錄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55至61頁),則上訴人抗辯「防颱型百葉」係誤植云云,亦不可採;況系爭工項確有風、雨灌入活動中心造成損害之情形,確實無法達到防颱功能,致被上訴人就此工項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損害賠償責任,實可認定。 ⒌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復以委任契約為最 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查系爭委託契約之名稱定為「嘉義市立玉山國民中學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委託技術勞務採購契約」、「嘉義市立玉山國民中學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第二期工程委託技術勞務採購契約」,契約價金即上訴人之服務費用分為規劃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兩種,分占55%及45%。第1期工程關於規劃設計服務費於契 約第6條約定分3期付款,分別於上訴人完成綜合規劃及可行性研究、設計及協辦招標及決標;第2期工程第5條約定分4 期付款,分別於上訴人提送服務實施計畫書或說明經被上訴人核可後、細部設計完成經被上訴人核可後、工程案決標後及工程驗收後,按固定比率分期給付,固有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2項所稱完成一定工作後,給付報酬及依工作各部分給付報酬之承攬特性,惟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第6項、第2 期工程契約第8條第7項亦約定上訴人不得將契約轉包,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被上訴人得予審查;上訴人之工作事項不僅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包括①工程之規劃與可行性研究(如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基地測量、試驗或勘測、方案之比較及初步規劃等)、②工程設計㊀基本設計(如補充測 量、補充地質調查其他補充調查、試驗或勘測、基本設計報告等)、㊁細部設計(如整地計劃配置圖、施工規範、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之擬定、成本分析及估價、協辦建築執照、水電及電信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等)、③協助辦理招標及決標、④工程之施工監造(如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驗廠商履約、審查廠商所提施工計畫、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之審查、訂定檢驗停留點會同廠商取樣送驗、履約估驗計價審核、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協助機關辦理驗收、及竣工及結算文件審查等),上訴人交辦與系爭工程營運管理及監造有關事項(第3條、第2期工程契約第2條);且上訴人於履約 期限完成各項規劃設計部分,監造部分上訴人派駐工地人員,有人數資格之限制,應認含有民法第528條、第535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上訴人負責建築物設計、監造,初始負責設計圖面、討論、定案、辦理專案報告,開工後負責監造,受託處理關於建築物設計、監造等事務,則存有委任契約,應堪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本身並不具備建築專業,故委任上訴人為相當事務之處理,重在委任為事務之處理,上訴人身為建築師本身具有相當專業知識,有其獨立性,可隨時提供專業意見予被上訴人,並非單純接受被上訴人所定作固定格式之物件為承攬行為,況上訴人不只為設計,尚於施作過程中負責監造,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契約至明。又按建築師法第二十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蓋建築師受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若未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或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不僅與保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亦影響委託人之權利甚鉅,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而,上訴人身為建築師本身具有相當專業知識,有其獨立性,受委託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並領有報酬,自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處理受委託事務,是認被上訴人並未具有建築規劃設計、監造之專業,自難以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規定之履行期限已過之擬制審核,逕認被上 訴人就有關圖說因擬制審核即謂為同意,並據以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主要之契約責任,此無異藉此加重被上訴人審核之注意義務,而與系爭委託契約兩造約定應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適當處理設計事務之契約責任有違,況系爭鑑定報告既稱:兩造提供之資料並無校方之審核通過函等語,則系爭鑑定報告雖稱: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之金屬木格柵並非玉山國中最初指示之防颱型百葉,但經校方審查核可同意,如此難謂建築師事務所單方面之設計錯誤云云,兩者實有矛盾,依上開說明,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認難謂上訴人單方面設計錯誤之鑑定意見,自為本院所不採。 ⒍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⒉所示,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本項設 計錯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182,400元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49頁),是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上訴人 於本院雖稱:伊係就對於營建工程該工項之計算不爭執云云,惟本項工程金額,實肇因上訴人設計錯誤,致使不具防颱效能,結果造成該工程有漏水情事,而生此工項無益之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賠償該工項全部金額,始符合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旨,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期工程」 噴塗仿石質牆面材施作與契約規範不符損害1,631元部分: ⒈依兩造約定,上訴人若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自系爭1期工程、2期工程廠商之下包即彩虹公司負責人王本樟於調查站之供述可知,系爭工程圖說係6層,而1期及2期廠 商與其下包廠商卻僅施作3層,有調查筆錄影本在卷足按( 見原審卷二第327至331頁),是認前開王本樟於調查站之供述自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1期工程」噴塗仿石質 牆面材施作與契約規範不符,又系爭第1期噴塗仿石質牆面 材施作鑑定結論亦認此工項與契約規範不符,監造確有疏忽,應認上訴人確有未確實監造之事實。從而,系爭工項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兩造同意依原審認定於「1期工 程噴塗仿石質牆面材」施作部分,若監造疏失屬實,上訴人自認違約扣款監造費用金額為1,631元(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如伊監造疏失屬實,違約扣款監造費用金額應為1,631元(計算式:73,236×4.95%×45%=1,63 1)亦予以自認,應可認定。 ㈥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期工程」 木質槽孔吸音板工程施作與契約規範不符損害8,717元部分 : ⒈系爭木質槽孔吸音板送審資料,其中材料設備送審核對表,已載明材料設備名稱為矽酸鈣板,有材料設備送審核對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60頁);且系爭「1期工程」木質槽孔吸音板工程,經兩造會同嘉義市政府、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會勘系爭1期工程時,其中現場勘驗記錄記載(四 )W6牆面-01,雙層木質槽孔吸音板材(耐燃二級)施作情 形:1.施作數量為147平方公尺符合。2.現場查看施作板材 僅15mm木質槽孔吸音板,無矽酸鈣板,有工程現場勘驗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又系爭第1期木質槽孔吸 音板工程施作鑑定結論亦認現場施做工序無矽酸鈣板,與契約規範不符,監造確有疏忽,則自前開證據相互參酌以觀,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就系爭「1期工程」木質槽孔吸音板 工程施作與契約規範不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⒉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兩造同意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賠償 8,717元,且上訴人對此部分於原審亦予以自認(見原審卷 三第5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8,717元,自屬有據。 ㈦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2期工程「噴 塗仿石質牆面材」施作與契約規範不符損害839元部分: ⒈依上開六、㈤、⒈所述,第1期工程、2期工程廠商之下包即彩 虹公司負責人王本樟於調查站之供述可知,系爭工程圖說係6層,而1期及2期廠商與其下包廠商卻僅施作3層,有調查筆錄影本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二第327至331頁),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2期工程」噴塗仿石質牆面材施作與契約規 範不符。又系爭第2期噴塗仿石質牆面材施作鑑定結論亦認 現場施做五道工序不含高抗張力纖維網;現場施做工序無玻璃纖維網,與契約規範不符,監造確有疏忽,應認系爭2期 工程噴塗仿石質牆面材施作與契約規範不符,上訴人應有未確實監造之事實,系爭工項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依系爭委託契約,上訴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兩造同意依原審認定於「2期工 程噴塗仿石質牆面材」施作部分,若監造疏失屬實,上訴人自認違約扣款監造費用金額為839元(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亦自認,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839元,自屬有據。 ㈧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2期工程關於 金屬木格柵內A級壓克力板,T=6mm工程、金屬木格柵安裝處加裝固定座及吊運工程未施作損害共5,884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確實執行監造,造成系爭2期工程之「 金屬木格柵內A級壓克力板,T=6mm」及「金屬木格柵安裝處加裝固定座及吊運」工程有未施作部分即漏未施作上層填層填縫及鋁材工程區域圖,上訴人應依契約監造有無施作,廠商漏未施作造成每逢風雨沿縫隙灌入,上訴人監造不實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106年8月16日世建字第1060000396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7頁)、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9頁)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第2期金屬木格柵内A級壓克力板,T=6mm工程、金屬木格柵安裝處加裝固定座及吊運工程未施作 鑑定結論亦認:現場施做工序無安裝固定座(詳附件二十四,相片3),與契約規範不符,監造確有疏忽,應認系爭2期 工程關於金屬木格柵內A級壓克力板,T=6mm工程、金屬木格柵安裝處加裝固定座及吊運工程未施作與契約規範不符,上訴人應有未確實監造之事實,系爭工項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依系爭委託契約,上訴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兩造同意依原審認定於【「金屬 木格柵內A級壓克力板,T=6mm工程」與「金屬木格柵安裝處加裝固定座及吊運工程」監造不實部分,若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其應賠償2,581元以及賠償3,303 元, 合計5,884元】之事實不爭執,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亦自 認(見原審卷三第65頁),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合計5,884元,自屬有據。 ㈨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固有明文。惟此乃履行 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責任規定,上訴人雖抗辯:如認伊有監造不實,惟上開工項係施工廠商未依契約規範施作造成損害,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所謂履行輔助人,係指債務人所使用,作為其手足之延伸而為其履行債務之人,而依上開六、㈣、⒌之論述,兩造間係為委任關係,上訴 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而處理事務之人,而系爭1、2期工程係分別由常詠公司、振谷公司所承攬,被上訴人係系爭1、2期工程之定作人,各自有獨立之契約責任,常詠公司、振谷公司於系爭1期、2期工程契約之履行,顯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反之,上訴人於系爭1、2期工程契約之履行,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監造事務之人,在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蓋上開監造不實之行為,係為上訴人所造成,為上訴人應負之契約責任,與常詠公司或振谷公司是否施工缺失行為所致,已非所問。則上訴人及常詠公司、振谷公司既本諸其等之建築專業所為系爭建物之監造及施工,自有其專業性及獨立性,非不具建築工程專業之被上訴人所能指揮及干預;且系爭1、2期工程建物監造之責係委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就系爭1、2期工程建物不負有監督施工之義務,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主張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應乏所據。故而,被上訴人係因自身並無工程專業,而與上訴人締約,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委任交由上訴人負責,並因而支付報酬予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尚負有自行審查常詠公司、振谷公司有無施工缺失之義務,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抗辯被上訴人就上開監造不實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顯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未按業主指示設計錯誤工項損害182,400元、1期工程噴塗仿石質牆面材施作與契約規範不符損害1,631元、1期工程木質槽孔吸音板工程施作與契約規範不符損害8,717元、2期工程噴塗仿石質牆面材施作與契約規範不符損害839元、2期工程金屬木格柵內A級壓克力板,T=6mm工程、金屬木格柵安裝處加裝固定座及吊運工程未施作損害共5,884元,合計 為199,471元(計算式:182,400元+1,631元+8,717元+839元 +5,884元=199,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岑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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