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劉殿昌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櫻子 法定代理人 長谷川真紀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政忠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麗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違建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劉殿昌及債務人陳櫻子、陳政忠、陳美麗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2號)各自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劉殿昌(下稱劉殿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拆除違建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伊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拆除工程錄影費(下稱系爭錄影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部分。惟伊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委由黃敏修土木技師事務所製作建築物拆除暨結構支撐補強計畫書(下稱系爭拆除計畫書),陳報司法事務官審核通過,該系爭拆除計畫書乃記載建議應全程錄影存證,且系爭執行事件為部分拆除,拆除過程有拆除過界或不該拆除部分發生坍塌爭議發生之可能性,且由抗告人即債務人陳櫻子、陳政忠、陳美麗(下合稱陳美麗等3人)於履勘時不配合並加上暗鎖之 行為,其等可能會於執行期日有進一步抗拒之動作,是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網站資料及「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相關規定,自有準備錄影機進行蒐證之必要。再司法事務官曾事先未通知伊於履勘期日準備照相機,卻於履勘期日當場要求伊須提出當日由地政事務所到場人員所標定界點之照片,因此,民事執行處即便從未通知伊應於執行期日錄影存證,不表示司法事務官不會於執行期日當日突然要求伊提出當日之照片或影片。而伊並無拆除專業知識經驗,亦不知相關法律規定,無從對系爭拆除計畫書內容置喙。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期日前,未曾要求將系爭拆除計畫書之錄影部分修改或刪除,亦未通知伊不須執行該錄影存證部分,且系爭拆除計畫書之影本曾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曾為異議,司法事務官曾依職權要求鑑定人為相應之修改,並經兩造於107年9月17日協調同意而確定其內容,依據契約精神,即應受協調結果所拘束。伊信任司法事務官審核過之系爭拆除計畫書執行拆除工程及錄影,乃合理正當,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期日上午近尾聲時,始突然向伊表示錄影費用非必要費用,伊僅能要求攝影業者不再繼續依契約執行錄影存證,是系爭錄影費之支出乃不可歸責於伊,自不能要求由伊負擔。系爭錄影費係因債務人不自動履行拆屋還地義務所生之必要費用,伊自得求償於債務人。原審駁回伊之異議,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處分)駁回債權人聲請之拆除工程錄影費用10,000元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許碧華(下稱許碧華)、抗告人即債務人陳美麗等3人負擔。 二、陳美麗等3人抗告意旨略以:編號11工程拆除費用438,270元係依據107年8月10日黃敏修土木工程技師函所編列拆除B、C、D部分費用之「預估費用」,實際執行拆除是否確實有此 部分款項之支出,需有施工單位所提供之統一發票為證,且系爭執行事件拆除標的物A、B交界之牆壁係許碧華所有,拆除該壁之拆除費用不應全由陳櫻子負擔,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 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劉殿昌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許碧華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附號A、面 積30平方公尺之住房及雨棚(下稱A戶)拆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劉殿昌及其他共有人;陳櫻子應將附圖所示附號B、面 積35平方公尺之住房(下稱B戶)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劉 殿昌及其他共有人;陳美麗應將附圖所示附號C、面積10平 方公尺之車道(即水泥階梯、連貼磁磚牆壁、窗戶及屋頂)(下稱C戶)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劉殿昌及其他共有人; 陳政忠應將附圖所示附號D、面積10平方公尺之車庫(下稱D戶)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劉殿昌及其他共有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11月29日嘉院聰106司執月字第39565號 執行命令,命許碧華、陳美麗等3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 動履行,然未為履行,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履勘現場後,以107年2月12日嘉院聰106司執月字第39565號執行命令,命劉殿昌補正拆除及支撐補強施工計畫(含估價單),經劉殿昌於107年6月17日補正黃敏修土木技師事務所製作之系爭拆除計畫書到院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函請黃敏修土木技師事務所依各該拆除部分(A-D)個別估算施工金額,經黃敏修土 木技師事務所先後以107年7月10日修土技字第000000000號 及107年8月10日修土技字第107081001號函覆在案。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8日以嘉院聰106司執月字第39565號 執行命令定執行期日為107年9月21日,並於107年9月17日進行調查並製作訊問筆錄,陳櫻子、陳美麗委由陳政忠,表示無意願自己履行,由劉殿昌依法強制執行,至許碧華雖未遵期到場,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至許碧華位於嘉義縣○○鄉之居所,由許碧華之女呂○○代為表示將自行拆除。嗣於 107年9月21日執行期日,許碧華在場表示業已自行拆除,屋內物品業已搬空,然尚有網架尚未拆除,經劉殿昌於107年 10月12日具狀陳報A戶部分,許碧華雖自行雇工拆除大部分 地上物,但仍有部分磚牆及階梯未拆除,至於B、C、D戶部 分均已拆除完畢等語。嗣於107年12月7日,許碧華將前述尚未拆除部分拆除完畢,並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解除許碧華之占有,交由劉殿昌及其他共有人占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關於劉殿昌就系爭錄影費抗告部分: ⒈經查,依執行法院107年2月12日命劉殿昌補正拆除計畫及支撐補償施工計畫(含估價單)之執行命令所載,所命補正之拆除計畫書內容包含施工方法、施工時間、準備貯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及完工所需費用,並未提及全程錄影存證之情事,則系爭拆除計畫書第4頁(伍-計畫內容及建議)第6點所 載:「以上拆除過程『建議』應全程錄影存證,經上大影音多媒體錄影社進行估價其費用160,000元(詳附件九-錄影費用報價單)」,應僅為黃敏修土木技師事務所基於其判斷所為之建議事項。而觀之執行法院107年7月24日及107年8月8 日嘉院聰106司執月字第39565號執行命令,請債權人辦理之事項僅包含:「⒌請債權人於執行期日,前往上列單位繳納執行人員之旅費及告知執行地點,並請備妥支撐之木柱等設備以防拆除部份房屋倒塌,並備拆除工具及工人,如債務人於期日前自動履行完畢,請即陳報,以便本院適時處理。」、「⒎債權人僱工拆除地上建物時,請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做好安全準備,以維護工地安全。」,均未提及全程錄影存證之情事,可知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從未發函或以執行命令通知劉殿昌應於執行期日就拆除本件違建物過程為全程錄影存證,是全程錄影存證乙節,實非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命劉殿昌所應準備之執行方法,應堪認定。 ⒉次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閱劉殿昌所提出之系爭拆除計畫後,係將附件九即施工費用估價單影印檢送債務人表示意見,並未將附件十錄影費用報價單影印檢送債務人,該函文副本已函知劉殿昌,嗣陳美麗聲明異議請求依各債務人拆除部分逐一估價,經執行法院函請黃敏修土木技師事務所修正後,再將修正後之黃敏修土木技師事務所函及所附拆除費用表檢送債務人,副本亦送劉殿昌,此觀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即明,則劉殿昌主張債務人已收受系爭拆除計畫書而對於系爭錄影費用未予異議乙節,即與客觀資料不符。 ⒊再查,劉殿昌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網站資料所載,主張A戶遺留物之保管與搬遷房屋之執行類似,另依司 法院頒布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所載,本件4戶房屋乃部分拆除,執行期日恐有爭議及抗爭,符合所謂 「特殊事件」或「大規模拆屋還地事件」,故有備置錄影機之必要云云,然許碧華於執行期日前雖未遵期到場,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至許碧華位於嘉義縣○○鄉之居所,已由許碧華之女呂○○代為表示將自行拆除,而107年9月21日執行期日,許碧華亦在場表示已自行拆除,屋內物品業已搬空,僅尚有網架尚未拆除等情,是本件已無遺留物保管之爭議;另本件拆除之房屋僅有4戶,債務人僅有4位,與「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所載「案件人數眾多,往往群集反抗」之「大規模拆除還地事件」實屬有間,而屬一般拆屋還地事件,則劉殿昌援引「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關於「大規模拆屋還地之執行方法」,主張本件有備置攝影機之必要云云,即難謂為有據。而攝影機僅屬蒐證工具,並非拆屋還地之必要方法,尚難認未支出系爭錄影費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無法進行之情形。從而,劉殿昌主張系爭錄影費10,000元乃執行必要費用,請求由債務人負擔,尚難認為可採。 ㈢關於陳美麗等3人抗告部分: ⒈黃敏修土木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拆除工程費用表,乃由施工單位就各戶實際執行拆除工程所需之項目、數量、金額予以分別列明,與劉殿昌提出、由隆程土木包工業於107年10月8日開立、關於B、C、D戶拆除費用之統一發票3紙,金額互核相符,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確定執行費用額,並無實際支出金額與預估金額不符之情形。 ⒉又前開拆除工程費用表已分列A、B、C、D4戶執行拆除工程 所需之項目、數量、金額,且系爭執行名義所命許碧華拆除A戶之部分,係由許碧華自行雇工拆除,劉殿昌就A戶之拆除費用並未向債務人求償,另「關於A、B兩戶交界牆壁之拆除費用為若干?係列於A戶或B戶之拆除費用內?」乙節,亦據黃敏修土木技師事務所以108年9月9日修土技字第108090901號函覆稱:「經詢問本案拆除廠商隆程土木包工業並出具回覆書,廠商表示因各戶間之交界牆壁或室內牆為磚牆較易打除,此部分不估算費用;而地坪拆除工作較耗工費時難處理,故以地坪面積M2(平方公尺)編列拆除費用。」(本院卷第109頁),即前開拆除費用表並未將拆除A、B兩戶共同壁 部分列入計算,則陳櫻子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拆除A、B兩戶共同壁之費用責由陳櫻子全數負擔云云,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並無違誤,裁定駁回劉殿昌、陳美麗等3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