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邱慈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荃奕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全 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同額之9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荃奕科技有限公司、蔡蕎蓉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荃奕科技有限公司、蔡蕎蓉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荃奕科技有限公司、蔡蕎蓉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荃奕科技有限公司、蔡蕎蓉負擔。理 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至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為免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參照)。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荃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荃奕公司)前邀蔡蕎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及同年12月13日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80萬元,惟第一筆借款300萬元自第三個月起即未繳息,第二筆借款280萬元則從未繳息。經伊 於108年1月19日派人至荃奕公司工廠所在地臺南市安定區新吉281號之6A3查看,廠房大門深鎖,外有20多封無人領取之招領信件,顯已無營業;公司登記地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亦經管理員表示其已於數月前搬走,現由他公 司使用中;蔡蕎蓉貸款時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0 號,經伊對該址寄發信件,因二次招領無人領取遭郵局退回。荃奕公司、蔡蕎蓉之所有營業所、住所均無法連繫,顯見其等已逃匿無蹤。 ㈡荃奕公司除對伊之債務未清償外,另因存款不足退票20張共2,970,700元,於108年1月4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蔡蕎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貸之4,584,000元已轉為逾期放款 ,信用卡款149,937元因逾期轉銷呆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借款76,526元亦已逾期4個月以上未繳款,顯見其 等財務確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㈢綜上,相對人已逃匿無蹤,伊用盡所有催繳方式,皆無法與相對人連繫,且其第一筆借款僅繳2期,第二筆借款則從未 繳息,撥款次月即發生退票20張事件,同月蔡蕎蓉之他行借款及信用卡款即未繳納,不免讓人懷疑其等有蓄意之嫌。因相對人所借第二筆款項有設定動產抵押權,為免脫產影響債權追償,即有採取保全措施必要。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語。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荃奕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貸款全部查詢單、催繳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38、41-43頁),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票據交換所經公告拒絕往來戶清單、催繳函、催繳信件招領逾期退件、廠房外無人收受信件照片、荃奕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蔡蕎蓉戶籍謄本資料(原審卷第39-57頁、本院卷第13-19、31、33頁)、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樓現場勘查照片、蔡蕎蓉身分證及 107年8月2日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 郵局通知無人收受退件及動產抵押權登記證明書(本院卷第21-29、35-49頁)為證,足認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荃奕公司、蔡蕎蓉催討債務未獲置理,且荃奕公司已停止營業他遷,蔡蕎蓉亦遷離現居地,抗告人主張其等逃匿無蹤,即非無據;又荃奕公司既已停止營業,復因存款不足退票20張共2,970,700元,於108年1月4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蔡蕎蓉另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4,584,000元、信用卡款149,937元,以及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借款76,526元,均已逾期,堪認相對人關於債務清償之能力確有減損,而恐有不能滿足清償抗告人本案債權之情,應認抗告人已就本案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大致之釋明。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當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已逃匿無蹤,且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將來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擔保尚足以補之。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荃奕公司、蔡蕎蓉之財產於5,719,641元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已提出釋明,且其釋明 之不足,擔保亦足以補之。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自應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