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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1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翁金緞張世展黃義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告人
一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8月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51,450元,並已繳納裁判費63,964元,嗣於同年9月27日撤回部分請求,變更訴訟標的金額至5,775,000元,復於108年5月31日追加請求4,410,000元。是伊為訴之追加後,本件請求金額總計為10,185,000元,其應繳之裁判費數額為101,672元,扣除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伊應補繳之裁判費數額應為37,708元。原裁定逕以伊追加請求之數額,計算應補繳裁判費數額之計算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不符等語。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明文規定。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亦有第77條之15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於107年8月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351,450元,嗣於107年9月27日撤回部分請求(原審卷第159頁),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775,000元(原審卷第209頁),復於108年5月31日主張依「無菌隔離層流混合機」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尚未給付之30%尾款,共計4,410,000元(原審卷第313至315頁),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可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0,185,000元(計算式:5,775,000元+4,410,000元=10,185,000元),應繳之裁判費數額為101,672元。另抗告人原起訴之金額為6,351,450元,並已繳納裁判費63,964元,嗣撤回部分請求,變更訴訟標的金額至5,775,000元,其撤回部分,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抗告人負擔,故應以5,775,000元核定之裁判費58,222元作為扣除之基準,而非扣除原繳納之裁判費63,964元(原審卷第111頁),故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58,222元,本件應補繳裁判費為43,450元(計算式:101,672元-58,222元=43,450元)。原裁定未經查明逕以追加之金額4,410,000元核定裁判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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