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9號
- 抗告人
- 楊辛壬
- 相對人
- 陳 閩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執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175號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3日上午執行完畢,相對人具狀聲請確定其所支出執行費用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950元,並提出收據18紙,經原法院裁定認非屬本件執行之必要費用合計8,175元,不予准許外(見原裁定附表),其餘合計76,775元部分,核屬本件執行之必要費用等語;惟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8、10、11、13、16(400元)及編號17共計14,275元准許部分,伊並無意見外;對於編號14 (拆除施工費共計62,000元)所羅列之項目與費用均有不實,另執行當日伊之配偶有赴現場,故編號15(開鎖費500元)非屬必要費用,原裁定未予調查審酌,即裁命抗告人應如數支付,顯無理由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第14(下稱施工費)及編號15(下稱開鎖費),有德騰有限公司施工單以及小蜜蜂鎖印玩具店相關收據為證(見108年度執聲字第7號卷第10頁)。
⒈核施工單第1項(屋瓦拆除)、第2項(牆壁切割)、第3項(牆壁打除)及第4項(圍牆拆除)部分:按系爭強制執行所拆除部分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號土地內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1月1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圍牆及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平房(見原審司執卷第48頁),可知執行標的為兩處,一為圍牆,另一為房屋後方一部,有照片可稽。又為避免切除而影響建築結構,而應先為測量及標記,後再以水刀切割,待切割後應將圍牆拆除以及牆面打除,有照片可憑(見原審司執卷第124至129頁),且執行開始至拆除完畢所費2時13分,可見非如抗告人所述僅係擊穿一個洞云云,故認原法院所認定之屋瓦拆除費用1,000元、牆壁切割費用20,000元、牆壁打除費用18,000元及圍牆拆除費用5,000元並無過當。
⒉施工單第5項(廢棄物清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5款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據此,本件拆除後所遺留之磚塊物等應為清運,有相對人所陳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該執行後所遺留之磚塊物等清理以及事後廢棄物之處理均由相對人所為,是廢棄物清運費用15,000元,應為可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清理廢棄物等,尚非可採。
⒊施工單第6項(水電配合):參執行筆錄記載內容第二項台電人員表示需水電人員切除電源(見司執卷第123頁)。據此,有無水電人員之專業需求,應至現場始能知悉,且筆錄亦有指稱需水電人員切除電源,故抗告人否認該水電配合之費用3,000元,為無理由。
⒋有關開鎖費部分:本件拆屋還地之執行現場,會同人員有警員、台電人員、台水人員、地政人員、鎖匠、拆除人員及債務人配偶到場,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司執卷第123頁)。又執行通知亦有載明如債務人或其家屬不在場,應僱請鎖匠(見原審司執卷第109頁)。縱未實際動用鎖匠協助開鎖,因鎖匠已到場等候隨時協助,仍屬必要執行費用。據此,系爭開鎖費用500元,亦屬必要,抗告人否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施工費用62,000元以及開鎖費500元,均屬本件拆屋還地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即抗告人負擔。且本件原法院之執行命令係通知抗告人於30日內自行拆除(見原審司執卷第17頁),因抗告人不自行拆除,始由法院強制執行,故原法院裁定認拆除施工費用62,000元,及開鎖費用500元部分,均屬執行必要費用,而應由抗告人負擔,依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