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9號
- 抗告人
- 王心妤
- 抗告人
- 葉俊麟
- 抗告人
- 葉叡勳
- 抗告人
- 葉佳珊
- 相對人
- 怡昌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昌憲
- 相對人
- 王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怡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怡昌公司)之受僱人即相對人王正道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4日18時12分許,駕駛怡昌公司所有之營業全拖車,於倒車停放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路邊時,不慎與被害人葉景雄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致葉景雄倒地送醫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相對人王正道所涉駕駛過失致死罪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怡昌公司、王正道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等分別係葉景雄之配偶、子女,王心妤受有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扶養費711,65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葉俊麟、葉叡勳、葉佳珊各受有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然相對人於4次調解時一再卸責不願賠償,或拒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相對人明確拒絕給付,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若認伊等釋明不足,伊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等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又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假扣押請求原因,主張系爭車禍事故致葉景雄死亡,致伊等受有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經4次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怡昌公司登記資料、車輛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鑑定意見書及調解通知書2件等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7至40頁), 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以其於調解期日即向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業已催告,且前後歷經三次調解,相對人仍拒絕支付,第四次調解期日則拒絕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等語。惟查:
1.抗告人主張伊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請求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等各項損害合計達901萬1,657元乙節,惟相對人抗辯:本件係王正道將營業全拖車停妥於路邊,葉景雄騎機車自後追撞,非如抗告人主張之王正道擬將營業全拖車以倒車方式停放於路邊時,與葉景雄所騎機車擦撞,其間責任歸屬仍有疑義等語,足認兩造對於肇事責任歸屬及損害賠償額尚有爭議。又判決前之調解程序,目的在希望兩造各自讓步協調賠償金額以解決爭議,避免訟累,雖調解不成立,然其原因多端,或對於肇事原因、過失比例尚有爭執,或對於賠償金額、給付方式意見不一,尚難僅因兩造未能成立調解,遽以認定相對人有斷然拒絕賠償之情事。另相對人具狀陳述抗告人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且相對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不久,即於108年1月31日先行給付抗告人慰撫金20萬元,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自難逕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或拒絕賠償情事。因之,抗告人以相對人歷經3次調解不成立及第4次調解期日未到場,即謂相對人有拒絕賠償之事實,尚非可採。
2.再怡昌公司核准設立日期88年10月5日,登記資本額25,000,000元,營業期間已達19年之久。其106年名下之田賦、土地合計12筆,汽車63輛,至107年均無異動,107年度之財產總額有64,289,230元;相對人王正道106年名下財產汽車1部,至107年並無異動,其於106年間2筆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不同,認係受雇不同雇主,其於107年無薪資所得,應與其就業情形有關,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74頁)。上開財產所得明細表所顯示相對人之信用與財產狀況,要難逕認渠等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復無相對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明顯事實,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義務。又兩造雖經4次調解不成立,然難認相對人有何明確拒絕賠償之情事,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乙節,已如前述,縱降低釋明責任,亦未能使本院形成本件確具有假扣押原因之薄弱心證,是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縱伊等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供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則伊等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然對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要難認為已為相當之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自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遽為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原裁定據此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