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證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胡春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 明文。蓋證券一經法院以除權判決宣告無效,聲請人即得替代證券權利人之地位,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保護證券之真正權利人,避免證券遭任意之第三人宣告無效,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以證券權利人為限。依上開說明,於無記名或空白背書之證券,應以最後持有人即證券在其持有中被盜、遺失或滅失之人為聲請人;於記名證券,應以依據實體法之規定有權利者為聲請人。又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定。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 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其所持有,嗣其妹胡嵋荔(原名胡美麗)向其借用系爭支票以償還對吳錦榮之欠款,胡嵋荔於民國107年9月前往吳錦榮住處,由於未遇吳錦榮本人,遂至陳雅玟住處聊天,系爭支票疑因在陳雅玟家中遺失,嗣胡嵋荔於107年9月中旬與吳錦榮聯絡交付系爭支票時察覺遺失,推想是在陳雅玟住處遺失,多次聯絡均無法與陳雅玟聯繫,遂申報遺失系爭支票並聲請公示催告,後第三人歐陽舫照以其與陳雅玟共同詐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由,對其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查明認其未交付系爭支票予歐陽舫照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其或胡嵋荔未交付系爭支票予陳雅玟或歐陽舫照;胡嵋荔借用系爭支票,於交付支票予吳錦榮前遺失,致系爭支票落入陳雅玟手中,陳雅玟再轉交歐陽舫照,嗣歐陽舫照向銀行提示兌領,其得向陳雅玟或歐陽舫照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故有權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顯有誤認,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抗告人所簽發,為未載明受款人,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憑,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催字第376號聲請卷(下稱公示催告卷)可憑,是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又依前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就票據喪失經過雖載明:「107年9月5日善化區 大信路不慎遺失」,惟抗告人於除權判決事件調查時陳述:其是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交給妹妹胡美麗作為買東西用,胡美麗拿了支票之後遺失等語(除字卷第31頁),故系爭支票係抗告人簽發後交付予他人,抗告人非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系爭支票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臺南地院雖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有本院調取之公示催告卷可憑,惟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時,原法院就應否准為公示催告之法律要件,仍應為必要之調查,本件抗告人非系爭支票權利人或最後持有人,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從而原裁定認本件不應准抗告人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據此駁回抗告人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01 │啟盛工程行胡春蘭│台灣中小企業│107年10月7日│300,000元 │AG0000000 │ │ │ │銀行○○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