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首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三 相 對 人 勤道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相 對 人 和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聰 相 對 人 蔡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建字第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即106年度建字第17號)原審既已訊 問調查相對人蔡瑞益,並依據蔡瑞益之證詞認定抗告人與勤道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勤道公司)間未成立買賣契約,故認勤道公司不需負賠償責任等情。而在審理程序中發現終局負責人應為蔡瑞益,瀝青之買賣契約似應存在抗告人與蔡瑞益間,故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相對人蔡瑞益為被告,且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中有關抗告人與勤道公司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而密切關聯,兩訴在審理中證據資料具有相當程度一體性,並得相互利用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無礙訴訟之終結。惟原審不准抗告人之追加,除有害訴訟經濟外,更嚴重影響抗告人對蔡瑞益承攬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不利益,對於抗告人之程序權,實為不公,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追加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如訴之變更、追加後,需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即難謂基礎事實同一。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原主張,其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標得「大崎社區5-13鄰排水及擋土設施綠美化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中鋪設道路所需之瀝青混凝土(俗稱AC),係透過蔡瑞益取得,由勤道公司提供。依照勤道公司提供之瀝青混凝土材料配比資料,勤道公司應提供新料,詎其交付抗告人者竟為再生料,使抗告人因材料品質不良,而致施工結果造成瑕疵,受有損失。而相對人和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鎂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竟違反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訂之送驗程序,假造合格之檢驗報告,使抗告人誤信材料合格而為後續工程,並於抗告人因瀝青混凝土進行缺失改善時,故意拖延不予審核,致抗告人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勤道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和鎂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嗣抗告人於107年11月29日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規定請求追加蔡瑞益為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瑞益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查: ⒈抗告人主張蔡瑞益與勤道公司、和鎂公司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而為訴之追加,依前述情節,本件雖給付目的單一,然各自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難認抗告人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核證人蔡瑞益於107年1月23日到庭作證,其間又歷經同年4月24日、9月27日、11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兩造爭執事項均已依法調查完畢 ,於同年11月29日續行言詞辯論,抗告人於當日始向原審遞狀追加蔡瑞益為被告,已據勤道公司、和鎂公司當庭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㈢第45頁)。且原訴已於107年11月29日辯 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0日宣判,抗告人並已就該案上訴本院審理中(108年度上易字第83號)。是以,該案如准許抗 告人訴之追加,主觀上不僅有妨礙原訴訟程序之終結,並有害於蔡瑞益程序權之保障,不符合訴訟經濟,且需重新蒐集訴訟資料,客觀上亦無從確保法院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且已無實益。 ⒉依上,抗告人主張其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訴之追加,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