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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李素靖施介元藍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5號

再抗告人
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
相對人
黃宗義即立義企業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8年4月9日所為之108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於108年4月23日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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