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李素靖、莊俊華、施介元
- 當事人周啓正即聖育牧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8號再抗告人 周啓正即聖育牧場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161條、第16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0條第2 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3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340,000 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應容許相對人進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 號建物,就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施及設備進行保養、檢查、故障維修或清潔;該裁定於同年6 月18日在再抗告人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 號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自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而抗告人住所在臺南市新營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期間之末日(同年6月30日星期日)為休息日,則再抗告人至遲應於108年7月1 日(星期一)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人遲至108年7月5 日誤向原審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依其內容係對本院前揭裁定聲明不服,應認係再抗告之意;並原審108年7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已逾抗告1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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