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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破抗字第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吳森豐林逸梅郭貞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告人
昇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郭敏子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伊之清算人就任後,經定期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發現伊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為此聲請宣告伊破產。破產法僅規定不能清償多數債權人即可聲請破產,公司法亦規定清算人發現財產不足清償債權,即應聲請宣告破產,原法院竟駁回伊破產之聲請,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破產之聲請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及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無實益,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一)抗告人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稅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133,896元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年8月23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080071270號函及檢送之債權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另清算人經向原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由法院准予備查,進行清算程序中,亦有原法院民事庭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足見抗告人積欠債務至少有前開稅捐2,133,896元,應堪認定。

(二)又,抗告人於107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0元,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原審調閱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足見抗告人並無固定所得及財產。另抗告人主張至108年9月1日止有現金63,389元、銀行存款3,094元乙情,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惟未提出證據為佐證,且縱認屬實,則其財產亦僅有合計66,483元(計算式:63,389元+3,094元=66,483元)。

(三)依上,本院考量破產程序繁雜,所費不貲,並須優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依目前破產司法程序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5萬元;另破產程序必須進行召開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常未能於1年內終結,程序費用可觀,抗告人之前開財產,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且抗告人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稅額、罰鍰之優先債權計2,133,896元,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所有之資產固不能清償其債務,惟其亦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中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支出,另有稅捐之優先債權,若宣告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對其債務之清償並無助益,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因無宣告破產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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