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賴正穎
- 代理人
- 王百全律師
賴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嘉玲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9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所有之○○縣○○鄉○○段1-943、1-944、1-3010、1-3011、1-3013地號土地(下稱相對人所有5筆土地)位於伊所有○○縣○○鄉○○段1-2646、1-2647、1-2648、69-5地號土地(下稱聲請人所有4筆土地)之下方,惟坐落相對人所有5筆土地上之邊坡鋼筋混凝土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崩塌,致上方聲請人所有4筆土地之土方大量流失,土地塌陷,伊曾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7號),伊聲明不服,現由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9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惟因上開兩造回復原狀之爭端,伊已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行政救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系爭民事案件審判等語。
二、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應停止系爭民事案件審判程序,無非以伊已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相對人就「相對人所有5筆土地應為如申請書附圖所示重力式擋土牆之修繕」之申請,其申請理由並請求雲林縣政府應對系爭擋土牆崩塌,應積極處理,有申請書,蓋有雲林縣政府106年6月26日收文章之收文條為據(見本院卷第5頁、7-11頁)。
三、惟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47號裁定參照)。聲請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係主張相對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規定有維護系爭擋土牆義務,因相對人未盡維護系爭擋土牆義務,造成土地塌陷,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見系爭民事案件二審卷第70、71頁),並無涉及任何行政處分,自未有何「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之情。至聲請人雖已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相對人就「相對人所有5筆土地應為如申請書附圖所示重力式擋土牆之修繕」之申請,亦未見有何主張雲林縣政府「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況聲請人迄未提起行政訴訟,其行政爭訟程序亦未開始。則聲請人本件向雲林縣政府之申請既未以「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其「行政爭訟程序亦未開始」,聲請人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請求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系爭民事案件審判一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系爭民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於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審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