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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0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高榮宏黃瑪玲陳春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0號

聲請人
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相對人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惟迄未辦理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存續中。因其公司章程未另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本應以全體董事吳世章、黃國能為清算人,惟黃國能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20號107年6月19日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12月14日起不存在,並於同年7月30日確定,是相對人董事僅餘吳世章一名,依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吳世章為清算人並以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又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法院於訴訟終結後,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以臺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事件,提存1,6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聲請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本案部分勝訴判決確定,並已為本案執行而領取扣押款完畢,復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經終結,爰聲請准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書、提存書、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准撤銷假扣押聲請)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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