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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2號

108年度聲再字第7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世展王浦傑黃佩韻

                   108年度聲再字第74號

抗告人
黃 良 政
相對人
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 秀 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09月30日108年度聲再字第72號、第73號及第74號聲請再審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均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均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本裁定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10日分別經寄存送達,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抗告費,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2號卷第143、241、243、269頁,第73號卷第139、259、261、287頁,第74號卷第141、263、265、29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均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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