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2號
108年度聲再字第73號
108年度聲再字第74號
- 抗告人
- 黃 良 政
- 相對人
- 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 秀 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09月30日108年度聲再字第72號、第73號及第74號聲請再審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均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均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本裁定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10日分別經寄存送達,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抗告費,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2號卷第143、241、243、269頁,第73號卷第139、259、261、287頁,第74號卷第141、263、265、29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均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