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2號
108年度選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王焜玄
- 訴訟代理人
- 陳澤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大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宛緻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強
- 訴訟代理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心慧
- 訴訟代理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晉展
- 被上訴人
- 張貴忠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選字第5號、108年度選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張貴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強(下稱檢察官)於原審先後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經原審以107年度選字第5號、108年度選字第15號審理。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兩造於本院所為之聲明相同,且所主張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均相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說明。
二、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下同)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嘉義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6選區之候選人,並於107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而被上訴人張貴忠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與被上訴人檢察官均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而分別於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20日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符合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檢察官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6選區之候選人,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遂準備款項作為行賄及請託樁腳協助行賄之費用,並與劉雍茂、許鐸耀共同策劃,經與蕭龍印(負責嘉義縣○○鄉○○村(下稱○○村)12、13鄰)、江登旺(負責嘉義縣○○鄉○○村(下稱○○村)3鄰)、洪永南(負責○○村15鄰)、林再卿(負責嘉義縣○○鄉○○村(下稱○○村)7鄰)商議為其行賄,獲蕭龍印、江登旺、洪永南、林再卿首肯,即先由其等統計各所負責村鄰之票數,再分別於107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與蕭龍印、交付3萬餘元與江登旺、交付1萬餘元與洪永南、交付1萬餘元與林再卿,用以向其等所負責之村鄰選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定渠等支持上訴人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蕭龍印再轉交其中4萬餘元與蕭連旺,委由蕭連旺向○○村12鄰之選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定渠等支持上訴人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中選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上訴人當選嘉義縣議員。然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其自得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第6選區議員之當選無效。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張貴忠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貴忠係系爭選舉第6選區之候選人,然競選期間,○○鄉傳出6起賄選案,直指與上訴人有關,上訴人為求當選,竟透過多位樁腳以1,000元高價進行賄選行為,自遭約談之民眾及涉案之樁腳人數眾多,顯係具有相當規模之賄選,非樁腳所為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又上訴人之胞兄王焜弘曾參與過○○鄉鄉長選舉,上訴人曾協助參選,為具有選舉經驗之候選人,而參與選舉是否採行賄選手段,與候選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候選人斷無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治聲望及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定,或容任其競選團隊、親人、樁腳或助選人違反其意願擅自買票賄選,且上訴人在多名樁腳(其中包含與上訴人私交甚篤之麵店老闆)遭逮後,上訴人隨即神隱,檢調單位在107年11月21日搜索上訴人競選總部與住處,仍不見上訴人蹤影,經檢方多次傳喚上訴人到案說明未果,而於107年11月26日對上訴人發布通緝。若上訴人無違法之舉,為何投票日前拒絕配合偵辦,於投票結果出爐後,亦未立即現身,上訴人行為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蕭龍印已指證係上訴人親自與樁腳即與上訴人私交甚篤、擔任核心輔選人員之劉雍茂委託其行賄,並計算票數;且上訴人另與許鐸耀、江登旺、洪永南、林再卿及蕭連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包括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樁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是以,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認定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視為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上訴人係以具規模的計劃性、集團性方式買票賄選,若謂上訴人全然不知,顯屬違背常情。其自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許鐸耀、江登旺、洪永南、林再卿均非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成員即助選員,劉雍茂、許鐸耀、江登旺、洪永南、林再卿均係基於其兄長王焜弘之恩情,自發性為買票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賄選資金係由上訴人提供,或其行為係由上訴人指示或授意,本件僅有蕭龍印指稱劉雍茂與上訴人曾經找過他,然交付金錢予蕭龍印之人僅有劉雍茂,而蕭龍印證詞反覆且前後矛盾,並有構陷上訴人入罪而脫免其責之可能,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賄選之事實,上訴人不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且本件亦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當選人」賄選之要件,不得據此而認上訴人當選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貴忠同為系爭選舉第6選區之候選人。
㈡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系爭選舉第6選區議員。
㈢上訴人與劉雍茂、蕭龍印、蕭連旺、許鐸耀、江登旺、洪永南、林再卿因涉犯違反選罷法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3、112、113、162、210、217、240、344、425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3、17號向原法院提起公訴,均經該院判決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