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德源鑫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盛邦貿易(香港)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 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0萬2,496元 ,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 正,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1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7頁),是 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