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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張世展黃佩韻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6號

上訴人
必旺軸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高德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上訴人
義昇軸承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蔡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均廢棄。

被上訴人義昇軸承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義昇軸承有限公司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義昇軸承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678,73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更正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17,341,67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說明,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高德與被上訴人蔡志輝均為被上訴人義昇軸承有限公司(下稱義昇公司)之出資股東,其中由朱高德出資8成即2,400,000元,被上訴人蔡志輝則出資2成即600,000元。朱高德因係被上訴人義昇公司之大股東,遂將上訴人公司軸承產品出售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至民國(下同)107年12月11日止,被上訴人義昇公司共積欠上訴人貨款18,678,731元迄未清償。因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蔡志輝就該公司對外之生意,經常利用其個人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且向銀行貸款以清償被上訴人義昇公司之貨款債務,顯見被上訴人蔡志輝對外亦有連帶負擔被上訴人義昇公司債務或藉此替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蔡志輝連帶清償系爭貨款18,678,7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受敗訴部分中17,341,676元本息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義昇公司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341,676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與上訴人因各經營軸承買賣,互有生意往來。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至107年2月9日前仍積欠上訴人貨款26,666,034元,惟兩造於106年底在嘉義後庄之朱高德老家談好,雙方同意於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能力範圍內,從107年1月起按月返還貨款20萬元。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於107年2月9日以網路轉帳107年1、2月份(按月還貨款20萬元)貨款466,034元給上訴人後,又預先交付同年3月至12月按月還貨款20萬元支票(開票日期均為當月11日)10張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在「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中蓋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簽收。另於107年4月間,因朱高德之胞弟朱○唐擔任負責人之○○軸承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被上訴人義昇公司進貨後遲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蔡志輝通知朱高德對帳後,上訴人遂自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所欠貨款總額中抵扣,並製成補充銷貨暨還款明細表為憑。依前開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所提○○公司107年7、8、9月銷貨單所載,○○公司107年4月貨款34,746元、5月貨款326,903元、6月貨款159,620元、7月貨款249,013元、8月貨款68,532元、9月貨款19,510元均應予扣抵。被上訴人義昇公司對積欠上訴人貨款一事從未否認,惟除應扣抵前開○○公司積欠之貨款外,另依前開清償計畫,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義昇公司分期償還,即不計算利息、每月固定還款20萬元,則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義昇公司1次清償目前所積欠貨款17,341,676元及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蔡志輝並未同意與被上訴人義昇公司連帶負擔系爭貨款債務或為保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志輝須負連帶責任,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況且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前開歷年銷貨暨還欠款明細表、蓋有上訴人公司戳章之還款明細表及補充銷貨暨還款明細表,均清楚載明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貨款往來、還款紀錄,其中並未提及被上訴人蔡志輝為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故被上訴人蔡志輝並非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蔡志輝之個人匯款單,主張被上訴人蔡志輝同意連帶負擔被上訴人義昇公司債務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蓋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係被上訴人蔡志輝於99年間對其位在嘉義市○○○路000號住家進行房屋裝潢整修且購置傢俱之匯款款項,與系爭貨款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併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尚有18,341,676元之貨款債務未清償,嗣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清償100萬元(原審108年度司執字第26717號執行命令),系爭貨款債務尚餘17,341,676元。

㈡兩造就系爭貨款債務未有任何協議清償之書面資料。

㈢被上訴人提供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其中108年欠款金額、欠款總金額以及備註等欄位皆為空白。

㈣被上訴人蔡志輝配偶郭璟嬅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之會計施麗如表示:「每個月都要還,不如拆夥還他」、「因為欠他貨款2600萬,拆夥也一樣要還...銀行現在又貸720萬,之前的五百萬到現在都還沒還」、「我們不拆」、「因為我們沒錢買他的股」、「貨款跟他的股,我們都買不起,太多錢了」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義昇公司間是否存有按月清償20萬元之分期清償協議?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清償系爭貨款債務17,341,676元本息,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蔡志輝對系爭貨款債務,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義昇公司間存有按月清償20萬元之分期清償協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款債務未有達成任何還款協議,被上訴人提出之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係被上訴人向伊償還兩造拆夥時的投資款,與系爭貨款無關云云,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自107年3月11日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按月還款20萬元,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義昇公司1次全部清償系爭貨款債務等語,並提出107年1月~12月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108年1月~12月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17頁)。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之成立,除法有明文外,並無法定要式性之要求,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成立,自不以契約之書面簽訂為必要。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5條、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因之,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另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於107年2月9日以網路轉帳107年1、2月份(按月還貨款20萬元)貨款466,034元給上訴人後,又預先交付同年3月至12月按月還貨款20萬元支票(開票日期均為當月11日)10張與上訴人,上訴人收受確認無誤後,始於前開107年1月~12月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108年1月~12月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既蓋有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見原審卷第117頁),復有支票10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至229頁)。而前開107年1月~12月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載明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於107年2月8日欠款總金額為26,666,034元,扣除被上訴人義昇公司下列清償金額:①於107年2月9日清償466,034元②107年3月至12月按月清償200,000元合計2,000,000元③向彰化銀行貸得5,000,000元於107年5月14日匯該款清償④扣除107年4月至9月被上訴人義昇公司對訴外人○○公司之貨款共858,324元後,欠款餘額為18,341,676元。而上訴人於原審坦認被上訴人義昇公司積欠其該餘額(見原審卷第195頁);因此,由上開會算,足見上開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於107年2月8日欠款總金額26,666,034元乙節屬實。再參以上開還款明細表,與上訴人自己製作「補充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7頁)之記載內容,兩者對積欠貨款、每月還款金額及餘額均為相同之記載,顯見為同一件貨款還款紀錄事項。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辯稱:上開餘額係屬積欠上訴人之系爭貨款等語,尚非無憑據。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明細表記載與本件無關,係兩造其他合夥糾紛之問題云云,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何以合夥糾紛資金會算有上開扣減之流程,其主張不足採。又依不爭執事實㈣所示,被上訴人蔡志輝配偶郭璟嬅於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僅表示每個月須張羅金錢償還貨款,不如拆夥等語,究其本意當指出資成立義昇公司而言,否則蔡志輝不會接續表示「欠他貨款2600萬,拆夥也一樣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尚難執此Line通訊軟體對話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次查,上訴人坦認有收受上開支票,且未否認前開107年1月~12月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108年1月~12月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所蓋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自應推定前開文書為真正。再酌諸上訴人自己製作「歷年銷貨暨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內容,顯示自96年3月至102年4月間之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每月還款金額並非固定,而與其於107年全年每月固定清償貨款20萬元,並一次交付上開支票10張與上訴人者有異,是衡諸經驗及情理法則,若兩造未事先協議由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按月攤還20萬元貨款,應不致有此清償方式產生。況每張支票面額非屬小數目,且上訴人均有按期予以提示兌現,足見上訴人必有同意被上訴人義昇公司以此方式清償系爭貨款,否則其於兌現期間豈會無任何異議之表示。再衡以上開明細表雖未蓋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但蓋有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上訴人為富有交易經驗之商人,當知蓋章簽收之意涵,其事後已難推諉不知被上訴人義昇公司上開還款係清償系爭貨款,且足徵上訴人予以確認並接受按月清償20萬元貨款之協議甚明;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無足採取;被上訴人義昇公司前開抗辯應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貨款債務按月清償20萬元,須10年分130期以上才能清償完畢,且無擔保品或保證人,伊不可能冒著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日後沒有資力清償的風險,而未簽立契約即答應如此的還款協議。又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於107年5月14日匯款500萬元給上訴人,與其主張每個月還款20萬元之協議乙節未符合云云;惟被上訴人等已辯稱:107年2月雙方都協議好按月還20萬元,但107年5月中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從大陸回來,說被錢逼到,叫伊跟銀行貸款500萬元先還他,因為跟他有表親關係,他有困難就答應他等語;且查,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本件還款協議並非必須以書面契約訂定,祇需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該協議即能成立。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蔡志輝有親戚關係,又為生意夥伴,交易多年,彼此應甚了解營運資力狀況,被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公司生意周轉有困難,依囑確實有向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貸得500萬元,並於107年5月14日匯與上訴人以為清償,有銀行存摺明細、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191頁);另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6717號對被上訴人義昇公司強制執行,因此,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於108年8月28日亦清償上訴人100萬元,有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案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頁)。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則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於107年5月除按期還20萬元外,尚對上訴人清償500萬元、另於108年8月28日清償100萬元,均無悖法之處,諸此清償應無影響本件還款協議存在之事實。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清償系爭貨款債務其中3,000,000元本息:依不爭執事實㈠所示,則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迄今尚積欠上訴人貨款17,341,676元。而如上所述,兩造就每月由被上訴人義昇公司還貨款20萬元與上訴人乙節有達成協議。因此,至本院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上訴人義昇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前開貨款,應於108年1月11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按月清償200,000元,合計15個月共3,000,000元予上訴人,則前開3,000,000元之貨款已屆清償期,應堪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義昇公司給付前開已屆清償期之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其餘請求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尚未屆清償期,則不得於期前請求。

㈢被上訴人蔡志輝就系爭貨款債務17,341,6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與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其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別有規定。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志輝應就系爭貨款負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蔡志輝所否認,則上訴人前開主張既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被上訴人蔡志輝為連帶保證人或應連帶清償等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蔡志輝以其個人名義對外交易之存款憑條或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與被上訴人蔡志輝於107年4月16日通知朱高德「請會計來對帳」(見原審卷第23頁),及被上訴人蔡志輝之配偶另向上訴人公司會計表示欠被上訴人義昇公司2,600萬元、為此向銀行貸款7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欲證明被上訴人蔡志輝對被上訴人義昇公司對外之交易經常利用其個人名義為之,顯有連帶負擔債務或藉此替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蔡志輝辯稱:上開存款憑條或提款交易憑證係其住家99年間裝潢整修時,匯款裝潢、土木工及買傢俱之向上訴人借款共1,902,000元(另朱高德託買釣竿一隻2,000元),均早已還款結清等語,有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暨票據資料查詢圖檔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參以上開匯款單中匯至收款人戶名「涂寶玲」、匯入行庫「嘉義林森郵局」,共816,000元係土木工程款,有涂寶玲夫婦土木工程名片暨身分證及嘉義林森郵局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另上開匯款單中匯至收款人戶名「洪淑華」,共59,970元係訂做不銹鋼落地窗匯款;匯至收款人戶名「大嘉義傢俱公司」,228,000元係購買傢俱款項,此有訂購交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5頁);顯見以上均係被上訴人蔡志輝以其個人名義對外所為交易,應與系爭貨款債務無關。至被上訴人蔡志輝於107年4月16日通知朱高德「請會計來對帳」,係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高德胞弟朱○唐擔任「○○軸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向被上訴人義昇公司進貨後遲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蔡志輝通知朱高德對帳,已如前述,且所欠該貨款已自系爭貨款抵扣858,324元,有上訴人自行製作「補充銷貨暨還款明細表」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因此,上開對帳通知乃係對系爭貨款得抵扣之「○○軸承有限公司」上開帳所為之表示,尚不能執為被上訴人蔡志輝要負連帶債務之責之認定依據。再者,依不爭執事實㈣所示,被上訴人蔡志輝配偶郭璟嬅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之會計施麗如表示之內容,被上訴人蔡志輝並無明示負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基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合致,亦即並無被上訴人蔡志輝就系爭貨款「明示」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志輝應就被上訴人義昇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負擔連帶責任,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義昇公司給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2,000,000元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被上訴人義昇軸承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蔡志輝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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