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錦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邱青煒、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杜鎧兆、晁田能源有限公司、簡銘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錦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青煒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鎧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晁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錦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逾新臺幣275,147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晁 田能源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錦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逾新臺幣1,045,74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錦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晁田能源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上訴人錦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錦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錦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錦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47,餘由上訴人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晁田能源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錦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3,餘由上訴人晁田能源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錦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稱為錦泰營造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邱文華,嗣於上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邱青煒,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邱青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錦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泰公司)主張:錦泰公司自民國105年8月起,陸續與對造上訴人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軒公司)、晁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晁田公司)簽訂如系爭工程合約表所載能源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錦泰公司承攬施作太陽能發電支架系統組立及太陽能模組安裝工程,系爭工程合約付款方法、合約保證、終止合約之約定如系爭工程合約表所示。㈠關於宇軒公司部分:⒈錦泰公司已完成如附表1所示工程,宇軒 公司僅給付部分掛錶款、完工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5,147元。⒉錦泰公司已完成如附表2編號1所示工程,並就附 表2編號2至5所示工程支出材料費2,705,947元,宇軒公司僅給付1,500,000元,尚積欠1,205,947元。⒊錦泰公司已就如附表2編號2至8所示工程,另發包並給付簽約金予訴外人萬 福水電工程行(下稱萬福工程行),及投保工程綜合保險,詎宇軒公司拒絕錦泰公司進場施作,並委由第三人完成契約內容之工程,致錦泰公司受有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136,995元。㈡關於晁田公司部分:⒈錦泰公司已就如附表3編號 2所示工程支出材料費587,899元,晁田公司遲未給付。⒉錦泰公司已就如附表3所示工程,另發包並給付簽約金予萬福 工程行,詎晁田公司拒絕錦泰公司進場施作,並委由第三人完成契約內容之工程,致錦泰公司受有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5,413,82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11條但書之 規定,求為命:㈠宇軒公司應給付錦泰公司4,648,0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晁田公司應給付錦泰公司6,001,7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造上訴人則以:錦泰公司雖已完成如附表1所示工程,然 宇軒公司於該工程支出材料費231,707元(即外線35,000元 、電纜線196,707元),又因附表1編號4所示工程有瑕疵, 致掛錶失敗,宇軒公司催告改善未果,自行雇工支出70,000元,及因錦泰公司未進場施作或未準時完工,致宇軒公司無法按時掛錶,支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複驗費用3,440元,共計305,147元,均應由錦泰公司負擔。其次,若系爭工程完工,宇軒公司、晁田公司得購售電能予臺電公司,而太陽能發電躉售電價係以完工日為準,翌年費率會下降10%,是兩造約定完工日期均為105年12月31日。詎錦泰公司施作如附表2編號1所示工程逾期完工,致宇軒公司遭業主扣款1,574,150元,上開金額應由錦泰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兩造分別簽訂附表2編號2至4、7、8所示工程、 附表3所示工程後,因錦泰公司遲未進場施作,宇軒公司、 晁田公司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解除契約。另兩造於106 年6月16日就附表2所示工程及附表3編號2所示工程進行協議,並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宇軒公司、晁田公司以1,500,000元結算上開工程與材料總價,錦泰公司亦 已將宇軒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兌現,錦泰公司自不得再請求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錦泰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錦泰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宇軒公司應給付錦泰公司305,147元,晁田公司應給付錦泰 公司4,297,468元,及均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另駁回錦泰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錦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宇軒公司應再給付錦泰 公司4,342,942元,及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晁田公司應再給付錦泰公司1, 704,254元,及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造上 訴人宇軒公司、晁田公司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各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宇軒公司部分:⒈原判決關於 命宇軒公司給付305,14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錦泰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晁田公司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命晁田公司給付4,297,468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錦泰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錦泰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錦泰公司自105年8月起,陸續向宇軒公司、晁田公司承攬太陽能發電支架系統組立及太陽能模組安裝工程,各該工程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均訂有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付款方法、合約保證及終止合約之約定,如系爭工程合約表所示。 ㈡錦泰公司與宇軒公司之承攬契約可確認之款項如下: ⒈105年8月2日簽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工程合約,105年12月6日簽訂附表1編號4所示工程合約,均已如期完成如附表1所 示之掛錶款、完工款共計1,666,834元,錦泰公司開立發票 予宇軒公司,經宇軒公司扣款305,147元,已給付1,361,687元予錦泰公司。 ⒉105年11月4日簽訂附表2編號1所示工程合約,承攬金額為完工款1,285,556元、掛錶款550,952元,追加工程為外管配置52,500元、雨庇37,800元及受電箱64,969元,合計1,991,777元,均由錦泰公司開立發票交付宇軒公司。 ㈢錦泰公司於106年6月16日出具之承諾書記載:「本公司承攬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龍鋼鐵工程及台西林宗學、民雄張宏榮、田中蕭秀蓁、紅中上列案場(即附表2所示工程 及附表3編號2所示工程)工程與材料總價以新臺幣含稅150 萬元計,106年6月16日支領新臺幣150萬元支票。經雙方議 定日後錦泰公司承攬宇軒公司之電氣工程,每案完工後增補10萬元整,計5案共新臺幣50萬元整。領取支票到期日106.6.16票號:0000000金額:新臺幣150萬元整壹紙。承諾廠商 :錦泰營造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之內容。五、兩造爭執事項: 錦泰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分別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及依同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錦泰公司依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請求宇軒公司給付附表1所示 工程之餘款305,147元【計算式:1,666,834元(全部工程款)-1,361,687元(宇軒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5,147元】, 有無理由?宇軒公司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7條、第502條第1 項及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3項規定,自附表1編號4所示工程款扣款305,147元(即自購外線35,000元、電纜線196,707元,編號4自行雇工70,000元及未按時掛錶支出臺電公司複驗 費3,440元),是否可採? ㈡錦泰公司於106年6月16日立具之承諾書性質為何?所拘束之範圍為附表2、附表3編號2之工程?或附表2編號1至4及附表3編號2之工程? ㈢錦泰公司依附表2所示工程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宇軒公司給付工程餘款1,205,947元及賠 償損害(含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3,136,995元,有無理由 ? ⒈宇軒公司抗辯依錦泰公司於106年6月16日立具之承諾書,錦泰公司不得再為請求,是否有據? ⒉原判決附表2編號1所示之桃園觀音加龍499.73KW工程,是否遲延完工?宇軒公司主張逾期遭業主扣款1,574,150元,應 與工程款抵銷,是否有理由? ⒊附表2編號2至8工程,錦泰公司有無遲未施作?宇軒公司有無 催告?宇軒公司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解除或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㈣錦泰公司依附表3編號2所示工程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晁田公司給付工程款(附表3編號2 工程已交付材料款)587,899元及賠償損害(附表3工程之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5,413,823元,有無理由? ⒈晁田公司抗辯依錦泰公司於106年6月16日立具之承諾書,錦泰公司就附表3編號2所示工程部分,不得再為請求,是否可採? ⒉附表3所示工程,錦泰公司有無遲未施作?晁田公司有無催告 ?晁田公司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解除或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錦泰公司主張其已完成附表1所示工程,宇軒公司僅給付部分 掛錶款、完工款,尚有工程款305,147元未給付乙情,為宇 軒公司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⒈),惟辯稱:系爭工 程如跨年度完工,將影響太陽能躉售費率,兩造乃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工。惟錦泰公司就附表1編號4 工程未準時完工,且因附表1編號4工程有瑕疵致掛錶失敗,其催告錦泰公司改善未果,自行雇工支出70,000元;另又支出外線35,000元、電纜線196,707元,及因錦泰公司未進場 施作或未準時完成掛表,致生臺電公司複驗費用3,440元( 紅中1、紅中2、林宗學台西鴨舍、李石龍元長豬舍),共計305,147元。依民法第497條、第502條第1項及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3項規定,自得扣款305,147元等語。經查: ⑴宇軒公司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工 等語,雖舉證人即宇軒公司、晁田公司之系爭工程案場監工許裕臻於原審證稱:「兩造間『太陽能工程電器系統承攬與施工掛錶』,協議完工日期為105年12月31日。原審卷一第19 4至224頁之系爭工程合約表:一、依協議完工日完工部分:1-1、1-3、1-5。二、逾期協議完工日完工部分:2-1。三、有一些是來不及做,我請錦泰公司不要做部分:1-7、2-6、2-8、2-10、2-12、3-1、3-4、3-13、4-1、5-1、5-6、5-9 、5-12、5-15、5-18、5-21、5-24、5-27。上開所述二、三部分,有口頭、電話、當面、LINE好像也有請錦泰公司盡快進場施工,但我手機壞了,沒有相關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239、240、241頁)為憑。惟觀諸系爭工程合約表編號原證1-1、1-3、1-5、1-7之附表1工程,約 定工程分階段請款,分為完工款70%,掛錶款30%。而附表1 編號1至3工程,係於105年8月2日簽約,約定簽約完成後60 日內完工;編號4工程係於105年12月6日簽約,約定簽約完 成後雙方協議完工日期(經查非可歸責於錦泰公司者,即不予究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錦泰公司及宇軒公司就附表1編號1至3工程已依約完工並掛錶乙節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79、181頁),足見雙方就附表1工程有爭議者 ,乃錦泰公司就該表編號4工程是否有未依約準時完工之情 形。 ⑵參酌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月31日太陽光電公會甫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序表,可知以300KWP為例,其建置日數約需60日(見原審卷二第356至358頁)。而此稽之錦泰公司與宇軒公司於105年8月2日簽訂附表1編號1工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 容量為336.4KW,亦約定簽約完成後60日內完工,足以印證 上開工程實務經驗事實。觀諸錦泰公司與宇軒公司係於105 年12月6日簽訂附表1編號4工程契約,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總裝置容量為342.2KW,約定簽約完成後雙方協議完工日期 (經查非可歸責於錦泰公司者,即不予究責),足徵當時雙方均明知依工程實務經驗,其建置日數約需60日始能建置完成,方會有上開約定,否則宇軒公司逕與錦泰公司約定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工即可,何必另為雙方協議完工日期之 約定。再者,依據錦泰公司與證人許裕臻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許裕臻僅以「趕趕趕」催促錦泰公司施作,從未提及兩造間有具體特定之完工日期,並催促錦泰公司應於105年12 月31日前完工(見原審卷一第60至67頁)。考量證人之證言易因利害關係或記憶能力而失真,且證人許裕臻並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補強其證言之憑信性,是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僅憑證人許裕臻之證詞,而遽信宇軒公司抗辯其與錦泰公司就附表1編號4工程,有協議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 完工為真實。 ⑶其次,依證人呂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萬福工程行(錦泰公司之下包)的工頭,只有做萬福工程行承攬中之附表1編號4元長豬舍342.2KW工程。萬福工程行當時有跟我說 要在當年12月底之前完工,但因為時間太短,我跟他說沒辦法,他跟我說只要12月底能做到掛錶發電(開始發電,可以把電送到臺電),其他的可以12月底之後再去搶進度,做到完整即可,我在12月底有掛錶,大概1月中旬完工。也就是 當年12月20日接元長豬舍這個工程時,是沒有辦法在月底做到完全發電342.2KW,只能做到部分發電,先掛錶,等隔年1月中旬完全完工,才能到達342.2KW的發電量,所以該工程 有按時掛錶。12月底依業界是非常趕工的時候,臺電公司跟廠商的合約都是以年度計算,今年申請的工作,都要在12月完工,如果超過時間產不出電,就會有違約的問題,違約會虧錢,例如今年違約,明年賣電可能就會少5%或3%」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208頁),對照證人許裕臻係以「 趕趕趕」催促錦泰公司,可見錦泰公司雖有配合宇軒公司趕工,避免影響太陽能躉售費率,但尚難依此遽謂兩造有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工之協議。則宇軒公司據以抗辯錦泰公 司逾期完工乙節,亦非可信。 ⑷宇軒公司又辯稱其代錦泰公司提供外線35,000元、電纜線196 ,707元,共計支出231,707元之材料費等語,雖據提出ULPVcable訂購數量與出貨明細表及訴外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299頁)。然查,觀諸該統一發票,僅得證明宇軒公司曾向 華新公司訂購電纜線,另上開訂購數量與出貨明細表為宇軒公司單方製作之表格,所載案場名稱,僅編號3元長豬舍為 附表1編號4所工程,其餘均非附表1所示工程,且部分非宇 軒公司定作之工程,又其規格與數量部分,亦與該統一發票所載不符,尚難遽認二者之關聯性。惟依證人呂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2月底之前,有一個晚上有人來幫我做AC交流電的電源線,我不知道是萬福工程行還是宇軒公司派人來幫我做這些,但是萬福工程行有扣我的工程款,我承攬的工程款大約40萬元左右,我被扣大約3萬元。當時我要求上游 廠商要供應我AC電源線,因為上游廠商沒有辦法提早提供我AC電源線,有一天晚上就有人送來電源線並直接施工,我早上去的時候,電源線已經穿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足認宇軒公司抗辯其就附表1編號4工程有雇工支出 費用3萬元等語,尚非虛妄,為足採信。則其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主張扣款3萬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抗辯,尚 非可採。 ⑸宇軒公司另辯稱:因錦泰公司遲延完工,致其無法按時掛錶,其就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2、附表3編號2至3所示共計4項工程,支出臺電公司複驗費用3,440元等語,雖據提出臺 電公司繳費憑證(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8頁),並舉證人許裕臻為證。然查,附表1編號4工程部分,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要難認定錦泰公司與宇軒公司有應於105年12月31日 前完工之協議,則宇軒公司依此主張錦泰公司遲延完工,並請求錦泰公司賠償複驗費用之損害,難謂有據。至於附表2 編號2所示工程,依錦泰公司立具之系爭承諾書,雙方已成 立和解,宇軒公司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之原法律關係,而向錦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詳如後述)。另附表3編號2至3所示 工程,其定作人為晁田公司,且其中編號2工程,屬系爭承 諾書之和解範圍(詳如後述),宇軒公司既非附表3編號2至3所示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則其主張錦泰公司遲延完工,並 請求錦泰公司賠償複驗費用之損害,即非有據。從而,宇軒公司以錦泰公司未按時完工,得自附表1編號4工程款扣除臺電公司複驗費用3,440元,非有理由。 ⒉準此,錦泰公司已完成如附表1所示工程,宇軒公司尚有工程 款305,147元未給付,惟因錦泰公司之下包就附表1編號4工 程要求其提供AC電源線,但其未能及時提供,嗣由宇軒公司雇工施作支出費用3萬元,則宇軒公司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自錦泰公司得請求之上開工程款扣抵3萬元,核屬有據,至 逾此部分之抗辯,為不足採。從而,錦泰公司依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請求宇錦公司給付附表1所示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 款275,147元(計算式:305,147元-30,000元=275,147元) ,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錦泰公司主張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係就錦泰公司請領工程款之項目金額,不足部分如何由後續工程款中增補之,完全無以150萬元結算相關工程款,而不得再請領之意思表示,且 對造並未於該承諾書上承諾。又錦泰公司之承諾,係於對造未解除契約,錦泰公司仍有自其他案工程款增補之前提下所為之承諾,因對造逕自解約,承諾之前提已不存在,錦泰公司自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節,為宇軒公司、晁田公司所否認,並抗辯:附表2編號2至8工程之承攬契約經 宇軒公司解除後,雙方於106年6月討論案場材料價格,整理相關單據,於106年6月16日就附表2工程及附表3編號2工程 為結算完畢;另就嗣後錦泰公司再承攬之工程,承諾增補50萬元等語。經查: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再者,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兩造當事人皆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⑵觀諸錦泰公司於106年6月16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記載之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已明確記載「『工程與材料總價』以1 50萬元計」之文字,並未附加任何條件。又雙方議定日後錦泰公司承攬宇軒公司之電氣工程,每案完工後增補10萬元整,計5案共50萬元,係其等就錦泰公司日後承攬之工作於5案範圍內,每案增補10萬元之約定。依系爭承諾書之前後文義觀之,並無以之為和解契約解除條件之情形。再者,系爭承諾書係由錦泰公司立具而交由對造上訴人收執,且錦泰公司亦已收訖150萬元支票款完畢,足見兩造於106年6月16日確 已就上開工程之「工程與材料總價」,以150萬元進行結算 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和解契約已然成立,並不因系爭承諾書係由錦泰公司單方立具而受影響,亦不因兩造成立和解之動機或誘因,係基於將來可繼續合作之考量,而使該和解契約效力受其影響。 ⑶其次,審酌系爭承諾書有關工程結算計付之內容,應屬和解之性質而創設新法律關係,且由其記載之工程名稱,亦可得特定其和解契約相對人,係包括宇軒公司、晁田公司,並不因漏載晁田公司而受影響。至於上訴人開立發票之買受人、金額是否與實際交易事實相符,應屬兩造如何申報處理其公法上稅捐債務(如營業稅)之問題,另宇軒公司就此亦已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錦泰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1頁),故此並不影響其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從而,兩造均應受系爭承諾書有關工程結算之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應可認定。 ⒉錦泰公司雖又主張系爭承諾書約定之範圍,僅包括附表2編號 1至4及附表3編號2之工程,不及於其他工程乙情,然經宇軒公司、晁田公司抗辯:錦泰公司於原審已自認系爭承諾書包括附表2、附表3編號2之工程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 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錦泰公司於原審10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及108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程序,就系爭承諾書記載:「本公司承攬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龍鋼鐵工程及台西林宗學、民雄張宏榮、田中蕭秀蓁、紅中上列案場」,即指附表2所示工程及附表3編號2所示工程,已明白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 礎(見原審卷二第399、401、478、480頁),足認已發生自認之效力。錦泰公司嗣於本院追復爭執之陳述,即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對造之同意,始得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惟錦泰公司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推翻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其追復爭執之陳述,並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且審究錦泰公司於立具系爭承諾書之前,與對造以電子郵件討論:「我司許先生說1/21那天跟邱先生(錦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只談到解約的部分,關於4場材料的明細,之前你有給 過我,但這次的有些不一樣,許先生看過有做部分修改確定…若有異議,請與許先生聯繫討論」、「謝謝小萍姐告知…我 會用最快的速度處理」等事項,並就附表2編號1至4及附表3編號2之工程已施作部分,交換工程結算明細(見原審卷一 第102至107頁)。由雙方磋商範圍尚包括解約部分,並不限於附表2編號1至4及附表3編號2之工程,可認宇軒公司、晁 田公司抗辯:系爭承諾書係包括附表2、附表3編號2之工程 等語,亦非無據。 ⑶從而,兩造就附表2工程及附表3編號2工程已成立和解契約, 且依系爭承諾書就上開工程所為約定之和解性質,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訂明權利之效力,錦泰公司自不得再依上開工程合約之原法律關係,向宇軒公司、晁田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或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而宇軒公司就附表2編號1至8工程、晁田公司就 附表3編號2工程所為之抗辯(如宇軒公司主張以附表2編號1工程遭業主扣款之1,574,150元債權相抵銷,或宇軒公司、 晁田公司就工程材料部分退回進貨,或就錦泰公司未進場施工,是否可請求其支付予萬福工程行之簽約金、材料訂金、工程綜合保險費款項等之爭執),亦同,均無予以論究之必要。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錦泰公司雖主張宇軒公司就附表2所示工程,尚有工程款1,20 5,947元未給付,又任意終止上開工程契約,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3,136,995元等節,然 為宇軒公司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錦泰公司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不得依附表2工程合約之原法律關係, 向宇軒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或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損害 賠償,已如前述。另宇軒公司抗辯附表2編號1所示之桃園觀音加龍499.73KW工程,因錦泰公司遲延完工,致宇軒公司逾期遭業主扣款1,574,150元,應與工程款抵銷云云,因錦泰 公司與宇軒公司已就附表2工程成立和解契約,且依系爭承 諾書之和解性質,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如前述。故不論宇軒公司前揭抗辯是否屬實,因其已不得依附表2工程合約之原法律 關係,向錦泰公司請求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是其依原法律關係所為抵銷之抗辯,亦非有據,而不可採。又錦泰公司與宇軒公司就附表2所示工程既已成立和解,則宇軒公司 就附表2編號2至8工程,所為錦泰公司遲未進場施作,其已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抗辯,是否有據,亦無贅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綜上所述,錦泰公司與宇軒公司就附表2工程已成立和解契約 ,且依系爭承諾書就上開工程所為約定之和解性質,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訂明權利之效力,錦泰公司不得再依上開工程合約之原法律關係,向宇軒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或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從而,錦泰公司依附表2所示工程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及民 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宇軒公司給付工程餘款1,205,947元及賠償損害(含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3,136,995元,為 無理由。 ㈣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錦泰公司主張晁田公司就附表3編號2所示工程,尚有工程款(附表3編號2工程已交付材料款)587,899元未給付,且因 晁田公司任意終止契約,致其受有848,821元之損害(含積 極損害49,813元及所失利益799,008元)乙情,為晁田公司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錦泰公司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不得依上開工程合約之原法律關係,向晁田公司請求給付附表3編號2之工程款,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 求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則晁田公司抗辯其與錦泰公司已成立和解,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錦泰公司就附表3編號2工程部分,不得依原法律關係再為請求等語,核屬可採。 ⒉錦泰公司又主張晁田公司任意終止附表3所示工程契約(編號 2工程除外),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乙節,為晁田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就附表3所 示工程,約定錦泰公司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工,但因錦 泰公司遲未施作,其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解除或終止契約,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 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又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括承攬人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在內,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工程合約表編號原證5-1、5-6、5-9、5-12、5-15、 5-18、5-21、5-24、5-27之附表3工程(編號2工程除外),均係於105年11月4日簽約,並約定簽約完成後,雙方協議完工日期(經查非可歸責於錦泰公司者,即不予究責);對照附表1編號1至3工程,係以簽約完成後60日內完工之約定方 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依證人呂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12月底前大家都要趕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足見錦泰公司與晁田公司於締約時,依雙 方之工程實務經驗,應已預見太陽能光電廠商為趕進度於年底前完工,可能會面對市場供需失衡之缺工、缺料狀況,如要求錦泰公司須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工,有主、客觀環境 之困難及變數,雙方方會有上開明文約定,否則晁田公司逕與錦泰公司約定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工即可,何須為「 雙方協議完工日期」之約定。又證人即宇軒公司、晁田公司之系爭工程案場監工許裕臻於原審雖證稱:錦泰公司與晁田公司有協議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然而考量證人之證言,易因利害關係或記憶能力而失真,此觀證人許裕臻於原審另證稱系爭承諾書約定之150 萬元,係指加龍工程款(附表2編號1);該承諾書第2段, 係指第1段所載5案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1、242頁),均與事實(見前述㈡部分)不符即明。況依據錦泰公司與證人許裕臻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許裕臻僅以「趕趕趕」催促錦泰公司施作,並未提及兩造間有具體特定之完工日期(見原審卷一第60至67頁),且其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補強其證言之憑信性,要難僅憑證人許裕臻之證詞,而遽認晁田公司抗辯錦泰公司就附表3工程負有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掛錶之義務為真實。 ⑶再者,參酌錦泰公司主張其與晁田公司簽訂附表3工程(編號 2工程除外)合約後,隨即發包予萬福工程行,雙方並簽訂 承攬工程合約,其已依約支付附表4所示之簽約金合計267,898元予萬福工程行等情,已據提出承攬工程合約、萬福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其簽發之支票等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01至104、112至115、119至122、126至129、133至136、140至143、147至150、154至157、161至165頁),且經晁田公司表示形式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應可採信。揆 諸錦泰公司與晁田公司簽約後,隨即發包予萬福工程行,可見其積極配合晁田公司趕工之履約態度,但尚不足依此推認其與晁田公司間有為其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掛錶之約 定。此外,細究證人許裕臻於原審證述:「太陽能系統是做整合工作,系統支架比較麻煩,要從基座按照順序施作,其餘電器部分並沒有此部分的顧慮,可以從台電端做到系統端,也可以逆做。電器與系統支架也可以同時進行,如果工期趕著要掛錶,很常是一起開始做。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所示為系統部分最前端的前置作業,可順做也可以逆做,沒有固定程序,照片所示是從系統端做往台電端施作,會選擇這個方式,為模組蓋完的時候。原審卷一第188至191頁所示為太陽能整合系統工作,第55至57頁為整個太陽能整合系統工作的一部分,第188至191頁包含結構與電器二部分,因為太陽能整合包含系統及電器二部分,第188至189頁所示細項㈠至㈤ 屬結構部分,一定要依照順序做,但電器部分即細項㈥至㈨可 以順做也可以逆做。太陽能組裝工程有些材料(包括附表3 工程),如INV逆電器電箱、MP箱等,需要由宇軒公司提供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243至244頁),參以錦泰公 司提出其與證人許裕臻及對造承辦人員邱小萍之LINE通訊紀錄顯示,錦泰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仍在催請對造先完成 支架組立之前置作業,及將INV電箱、MP箱儘速送至工地現 場;嗣於105年12月21日,亦在催促告知對造附表2編號4工 程尚未立骨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0至61、62至63、68至69頁),亦可見錦泰公司係配合對造結構工程進度而施作系爭工程,雙方就附表3工程並無約定完工日期為105年12月31日,否則錦泰公司於前揭日催請對造儘速完成上開事項時,對造理應會指正錦泰公司給付遲延之缺失,而非僅是請錦泰公司「趕趕趕」而已。 ⑷其次,錦泰公司主張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施工之先後順序,係晁田公司於施工處架設支架及設置太陽能板後,錦泰公司始得接續為管線施工乙節,雖經晁田公司抗辯太陽光電工程區分為臺電負責部分、結構包商負責部分、電氣包商負責部分,錦泰公司為電氣包商,其施工與結構包商負責之工程互不影響,可獨立施作云云;然查,錦泰公司上開主張,已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且參酌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月31日太陽光電公會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工序表載稱:「㈠有關太陽能工程中,電氣系統與施工掛表包括支架架設、放置太陽能板、管線施工等工項之施作先後順序,原則上,目前各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之施作順序依序為:將施工安全設施(如護籠爬梯、安全圍欄、防墜網等)架設完畢後進行放樣工作。再來施作支架腳座固定,將結構支架安裝固定後依序將太陽能模組片固定、接續串聯太陽能模組片及接地線、安裝鋁線槽並佈放直流電線、裝設直流電箱體、施作逆變器支架及高低壓表箱基座並佈放交流電線再安裝逆變器及高低壓表箱,即得完工申報竣工(詳細工序表見附件一)。㈡函文中所述(即太陽光電表箱定位及發電系統與臺電責任分界點管線槽架設、交流箱定位及與太陽光電表箱管線槽架設、直流箱定位及與逆變器管線槽架設、模組各串列並聯與直流箱管線槽架設、模組各串列並聯與直流箱管線槽架設)一般均為電器包商所負責,但唯依雙方合約內容而定。㈢就所附之工程昇位圖,各包商所承包之工程事項,雖工項可各自獨立,責任上亦各自負責。實則,各包商間還是會互相影響及牽制,施工上仍有一定之順序,才能正確施工,亦較能有效率的施作,原則上,結構包商之支架架設後,模組串接及線槽施作位置才能確定,固然有工程昇位圖,但實際施工時無法分毫不差,所以太陽能模組鋪設及串接等工項完成後,電氣包商亦才能接續準確接連直流電及後續工項。㈣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是否正確,應綜合所有事實經過,及其證述的背景事實始得判斷其正確與否,本會並未親自參與該項工程等,無法作完全精確之判斷,雖電氣與結構包商之工項,於趕工時偶會同時進行,但為例外非常態,且大部分工項確實有其一定之先後順序,順序反向亦可能完成,但如二包商所架設或施作接連之位置未能吻合,就需修改而致工時及材料等之浪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9、356至358頁),顯見錦 泰公司前開主張,與太陽光電工程之施工作業前期工程,應施作施工安全設施、放樣、支架腳座固定等工程相合,為可採信。 ⑸又證人許裕臻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工程合約表工程,有一些是來不及做,我請錦泰公司不要做(包括附表3工程)。 原審卷一第102頁其上記載的『許先生』即是我,那天提到與 邱先生提到解約的部分,就是錦泰公司來不及做就不要做,包括物料、人力沒有進場也不要進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2頁),惟稽之錦泰公司提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及LINE通訊紀錄顯示:對造尚未將INV箱、MP箱等材料運送 至施工現場,亦尚未完成部分工地現場支架之組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8至78頁),由此可見,證人許裕臻前揭證稱係因錦泰公司來不及做云云,要難遽信。再者,依上所述,太陽能工程包含電器與結構二部分,常規施作順序如下:將施工安全設施架設完畢後進行放樣工程,再施作支架腳座固定,將結構支架安裝後依序將太陽能模組片固定、接續串取太陽能模組片及接地線、安裝鋁線槽並佈放直流電線再安裝逆變器及高低壓表箱。基於前開施作順序之考量,自須由結構工程廠商完成一定之前期工程後,電器工程廠商始得進場施作。而錦泰公司僅負責施作太陽能工程中之電器部分,若晁田公司未先設置結構支架,錦泰公司如何佈放直流電線?然晁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附表3工程(編號2工程除外)已完成結構支架,並通知錦泰公司進場施作電器部分工程之事實,縱錦泰公司未進場施作,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⑹是故,晁田公司抗辯:兩造就附表3所示工程(編號2工程除外),約定錦泰公司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工,因錦泰公 司遲未施作,其已依上開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於106年1月21日通知解約云云,雖據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2頁)。然查,契約當事人單方解除契約,需有法定或約 定事由,晁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錦泰公司有何法定或約定之解約事由,則其辯稱附表3工程(編號2工程除外)合約已經其合法解除云云,固非可採。惟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 ,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契約。衡諸附表3工 程(編號2工程除外)已經證人許裕臻通知錦泰公司不要做 ,嗣後晁田公司亦已另委由第三人完成契約內容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66、168、170、172頁、本院卷一第140頁),是 於法律上之評價,可認晁田公司係基於定作人之地位,對錦泰公司為任意終止上開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錦泰公司與晁田公司間之上開工程契約,已經 晁田公司合法終止,則錦泰公司據以請求晁田公司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屬有據。 ⑺準此,錦泰公司為履行其對晁田公司之給付義務,將附表3工 程(編號2工程除外)轉包予萬福工程行,並支付附表4所示之簽約金合計267,898元予萬福工程行,而依前述錦泰公司 與萬福工程行簽訂之承攬工程合約,並無錦泰公司得無條件請求返還簽約金之約定,且錦泰公司支出該部分簽約金之成本費用,因晁田公司並未支付工程款,錦泰公司亦無從以其工程款收入填補此部分之積極損害。則錦泰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晁田公司賠償其因此所受支出簽約金合計267,898元 之積極損害,要屬有據。其次,根據錦泰公司申報之105年 度、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營業淨利率為8.52%、8.03%(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此與財政部頒訂之108年度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105年度或106年度並無「太陽能發電支架系統組立及太陽能模組安裝工程」之稅務行業代號,見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大致相當,為可採憑。衡諸晁田公司若未終止上開工程契約,錦泰公司之履約期間應包括105年及106年兩個年度,而其平均營業淨利率為8.275%【計算式:(8.52+8.03)÷2=8.275】,則其依約預期可取 得之履行利益,即為各該工程承攬報酬乘以8.275%之淨利(即營業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後之營業淨利),亦即其所失利益,應如附表4所示合計為777,843元之利益。至於錦泰公司主張其所失利益,應為其與晁田公司間承攬報酬金額扣除其與萬福工程行間承攬報酬金額後之差額云云,然而稽其上開主張,並未列計扣除其營業成本費用,難謂可採。是故,錦泰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晁田公司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生1,045,741元之損害(計算式:267,898元+777,843元=1,045,741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憑。七、綜上所述,錦泰公司依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民法第511條但 書之規定,分別請求宇軒公司給付275,147元,晁田公司給 付1,045,7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10、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宇軒公司、晁田公司分別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宇軒公司、晁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宇軒公司逾275,147元本息部分,及命晁田 公司逾1,045,741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宇軒公司、晁田 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錦泰公 司請求宇軒公司再給付4,342,942元本息部分,及請求晁田 公司再給付1,704,254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錦泰公司敗 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宇軒公司、晁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錦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錦泰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宇軒公司、晁田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系爭工程合約表 編號 工程名稱 業主 付款方法 合約保證 終止合約 原證1-1 彰化芳苑洪金山-336.4KW 宇軒 契約第5條約定: 1.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付款,付款以次月現金票方式給付。 2.乙方向甲方提出驗收後待全部工程完全驗收合格後,應於當月二十五日前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甲方於次月10日前以現金方式付款。若乙方於當月二十六日後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者,付款日於次次月10日前以現金票方式款。3.工程分階段請款,分為完工及掛錶。完工款70%掛錶款30%。 契約第8條約定: 1.乙方保證應於簽約完成後60天內完工。2.施工現場規定不可吸菸、喝酒或攜帶其他法律限制物品或酒類。違反該項目者,依照勞工安全相關規定辦理。3.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進行賠償。 契約第15條約定:1.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必要時,乙方於七日內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合格項目與本工程之專用材料均應甲方指示連同工地交付甲方並由甲方核實給價。2.乙方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及解除本合約⑴因乙方情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⑵擅自減省工、料者。⑶乙方不聽從甲方監工人而釀糾紛者。⑷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者。⑸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改正者。 原證1-3 彰化芳苑康福豈雞舍-278.4KW 宇軒 契約第5條約定: 1.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付款,付款以次月現金票方式給付。 2.乙方向甲方提出驗收後待全部工程完全驗收合格後,應於當月二十五日前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甲方於次月10日前以現金方式付款。若乙方於當月二十六日後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者,付款日於次次月10日前以現金票方式款。3.工程分階段請款,分為完工及掛錶。完工款70%掛錶款30%。 契約第8條約定: 1.乙方保證應於簽約完成後60天內完工。2.施工現場規定不可吸菸、喝酒或攜帶其他法律限制物品或酒類。違反該項目者,依照勞工安全相關規定辦理。3.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進行賠償。 契約第15條約定:1.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必要時,乙方於七日內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合格項目與本工程之專用材料均應甲方指示連同工地交付甲方並由甲方核實給價。2.乙方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及解除本合約⑴因乙方情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⑵擅自減省工、料者。⑶乙方不聽從甲方監工人而釀糾紛者。⑷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者。⑸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改正者。 原證1-5 彰化秀水林順賢豬舍-98.6KW 宇軒 契約第5條約定: 1.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付款,付款以次月現金票方式給付。2.乙方向甲方提出驗收後待全部工程完全驗收合格後,應於當月二十五日前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甲方於次月10日前以現金方式付款。若乙方於當月二十六日後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者,付款日於次次月10日前以現金票方式款。3.工程分階段請款,分為完工及掛錶。完工款70%掛錶款30%。 契約第8條約定: 1.乙方保證應於簽約完成後60天內完工。2.施工現場規定不可吸菸、喝酒或攜帶其他法律限制物品或酒類。違反該項目者,依照勞工安全相關規定辦理。3.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進行賠償。 契約第15條約定:1.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必要時,乙方於七日內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合格項目與本工程之專用材料均應甲方指示連同工地交付甲方並由甲方核實給價。2.乙方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及解除本合約⑴因乙方情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⑵擅自減省工、料者。⑶乙方不聽從甲方監工人而釀糾紛者。⑷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者。⑸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改正者。 原證1-7 118.元長豬舍342.2KW 宇軒 契約第5條約定: 1.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付款,付款以次月現金票方式給付。2.乙方向甲方提出驗收後待全部工程完全驗收合格後,應於當月二十五日前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甲方於次月10日前以現金方式付款。若乙方於當月二十六日後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者,付款日於次次月10日前以現金票方式款。3.工程分階段請款,分為完工及掛錶。完工款70%掛錶款30%。 契約第8條約定: 1.簽約完成後,雙方協議完工日期。(經查非可歸責於乙方者,即不予究責)。2.施工現場規定不可吸菸、喝酒或攜帶其他法律限制物品或酒類。違反該項目者,依照勞工安全相關規定辦理。 3.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進行賠償。 契約第16條約定:1.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必要時,乙方於七日內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合格項目與本工程之專用材料均應甲方指示連同工地交付甲方並由甲方核實給價。2.乙方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及解除本合約⑴因乙方情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⑵擅自減省工、料者。⑶乙方不聽從甲方監工人而釀糾紛者。⑷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者。⑸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改正者。 原證2-1 119.桃園觀音加龍鋼鐵449.73KW 宇軒 契約第5條約定: 1.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付款,付款以次月現金票方式給付。 2.乙方向甲方提出驗收後待全部工程完全驗收合格後,應於當月二十五日前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甲方於次月10日前以現金方式付款。若乙方於當月二十六日後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者,付款日於次次月10日前以現金票方式款。3.工程分階段請款,分為完工及掛錶。完工款70%掛錶款30%。 契約第8條約定: 1.簽約完成後,雙方協議完工日期。(經查非可歸責於乙方者,即不予究責)。2.施工現場規定不可吸菸、喝酒或攜帶其他法律限制物品或酒類。違反該項目者,依照勞工安全相關規定辦理。 3.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進行賠償。 契約第16條約定:1.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必要時,乙方於七日內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合格項目與本工程之專用材料均應甲方指示連同工地交付甲方並由甲方核實給價。2.乙方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及解除本合約⑴因乙方情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⑵擅自減省工、料者。⑶乙方不聽從甲方監工人而釀糾紛者。⑷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者。⑸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改正者。 原證2-6 57.台西鴨舍-林宗學422.82KW 宇軒 契約第5條約定: 1.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付款,付款以次月現金票方式給付。 2.乙方向甲方提出驗收後待全部工程完全驗收合格後,應於當月二十五日前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甲方於次月10日前以現金方式付款。若乙方於當月二十六日後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者,付款日於次次月10日前以現金票方式款。3.工程分階段請款,分為完工及掛錶。完工款70%掛錶款30%。 契約第8條約定: 1.簽約完成後,雙方協議完工日期。(經查非可歸責於乙方者,即不予究責)。2.施工現場規定不可吸菸、喝酒或攜帶其他法律限制物品或酒類。違反該項目者,依照勞工安全相關規定辦理。 3.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進行賠償。 契約第16條約定:1.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必要時,乙方於七日內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合格項目與本工程之專用材料均應甲方指示連同工地交付甲方並由甲方核實給價。2.乙方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及解除本合約⑴因乙方情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⑵擅自減省工、料者。⑶乙方不聽從甲方監工人而釀糾紛者。⑷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者。⑸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改正者。 原證2-8 10.嘉義民雄豬舍255.2KW 宇軒 契約第5條約定:1.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付款,付款以次月現金票方式給付。 2.乙方向甲方提出驗收後待全部工程完全驗收合格後,應於當月二十五日前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甲方於次月10日前以現金方式付款。若乙方於當月二十六日後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者,付款日於次次月10日前以現金票方式款。3.工程分階段請款,分為完工及掛錶。完工款70%掛錶款30%。 契約第8條約定:1.簽約完成後,雙方協議完工日期。(經查非可歸責於乙方者,即不予究責)。2.施工現場規定不可吸菸、喝酒或攜帶其他法律限制物品或酒類。違反該項目者,依照勞工安全相關規定辦理。 3.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進行賠償。 契約第16條約定:1.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必要時,乙方於七日內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合格項目與本工程之專用材料均應甲方指示連同工地交付甲方並由甲方核實給價。2.乙方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及解除本合約⑴因乙方情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⑵擅自減省工、料者。⑶乙方不聽從甲方監工人而釀糾紛者。⑷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者。⑸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改正者。 原證2-10 18.彰化田中雞舍(蕭秀蓁)243.6KW 宇軒 契約第5條約定: 1.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付款,付款以次月現金票方式給付。 2.乙方向甲方提出驗收後待全部工程完全驗收合格後,應於當月二十五日前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甲方於次月10日前以現金方式付款。若乙方於當月二十六日後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者,付款日於次次月10日前以現金票方式款。3.工程分階段請款,分為完工及掛錶。完工款70%掛錶款30%。 契約第8條約定: 1.簽約完成後,雙方協議完工日期。(經查非可歸責於乙方者,即不予究責)。2.施工現場規定不可吸菸、喝酒或攜帶其他法律限制物品或酒類。違反該項目者,依照勞工安全相關規定辦理。3.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進行賠償。 契約第16條約定:1.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必要時,乙方於七日內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合格項目與本工程之專用材料均應甲方指示連同工地交付甲方並由甲方核實給價。2.乙方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及解除本合約⑴因乙方情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⑵擅自減省工、料者。⑶乙方不聽從甲方監工人而釀糾紛者。⑷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者。⑸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改正者。 原證2-12 21.家昇鋼鐵(鉅輝鋼鐵第二期)-497.64KW 宇軒 契約第5條約定: 1.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付款以現金票方式給付。 2.乙方向甲方提出驗收後待全部工程完全驗收合格後,應於當月二十五日前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甲方於次月10日以現金方式付款。若乙方於當月二十六日後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者,付款日於次次月10日以現金票方式付款。 契約第8條約定: 1.乙方保證應於甲方提供材料齊全後30天內完工。材料以簽收單據日期為依據。2.施工現場規定不可吸菸、喝酒或攜帶其他法律限制物品或酒類。違反該項目者,依照勞工安全相關規定辦理。 3.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進行賠償。 契約第16條約定:1.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必要時,乙方於七日內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合格項目與本工程之專用材料均應甲方指示連同工地交付甲方並由甲方核實給價。2.乙方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及解除本合約⑴因乙方情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⑵擅自減省工、料者。⑶乙方不聽從甲方監工人而釀糾紛者。⑷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者。⑸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改正者。 原證3-1 103.彰化芳苑康福豈增設69.6KW 宇軒 契約第5條約定: 1.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付款,付款以次月現金票方式給付。 2.乙方向甲方提出驗收後待全部工程完全驗收合格後,應於當月二十五日前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甲方於次月10日前以現金方式付款。若乙方於當月二十六日後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者,付款日於次次月10日前以現金票方式款。3.工程分階段請款,分為完工及掛錶。完工款70%掛錶款30%。 契約第8條約定: 1.簽約完成後,雙方協議完工日期。(經查非可歸責於乙方者,即不予究責)。2.施工現場規定不可吸菸、喝酒或攜帶其他法律限制物品或酒類。違反該項目者,依照勞工安全相關規定辦理。 3.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進行賠償。 契約第16條約定:1.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必要時,乙方於七日內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合格項目與本工程之專用材料均應甲方指示連同工地交付甲方並由甲方核實給價。2.乙方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及解除本合約⑴因乙方情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⑵擅自減省工、料者。⑶乙方不聽從甲方監工人而釀糾紛者。⑷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者。⑸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改正者。 原證3-4 彰化縣芳苑鄉芳埤段-鐘明堂187.34KW 宇軒 契約第5條約定:1.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付款,付款以次月現金票方式給付。 2.乙方向甲方提出驗收後待全部工程完全驗收合格後,應於當月二十五日前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甲方於次月10日前以現金方式付款。若乙方於當月二十六日後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者,付款日於次次月10日前以現金票方式款。3.工程分階段請款,分為工程訂金、完工、掛錶及保固。工程訂金10%、完工款60%、掛錶款30%、保固期間開立10%公司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期滿後返還。4.簽約3天內先付訂金10%,完工款分支架、模組30%,電氣工程30%,單項工程需全部完工才可請款。 契約第8條約定:1.乙方保證應於簽約完成,並於甲方提出供料到貨日期之相關資料,且甲乙雙方確認無缺料疑慮後60天內完工。2.施工現場規定不可吸菸、喝酒或攜帶其他法律限制物品或酒類。違反該項目者,依照勞工安全相關規定辦理。3.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進行賠償。 契約第16條約定:1.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必要時,乙方於七日內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合格項目與本工程之專用材料均應甲方指示連同工地交付甲方並由甲方核實給價。2.乙方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及解除本合約⑴因乙方情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⑵擅自減省工、料者。⑶乙方不聽從甲方監工人而釀糾紛者。⑷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者。⑸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改正者。 原證3-13 東模股份有限公司(奇鈦科技)-177.48KW 宇軒 契約第5條約定: 1.乙方向甲方提出驗收後,待工程人員完全驗收合格,應於當月二十五日前送交發票與請款單予甲方。甲方於次月10日前以現金方式付款。若乙方於當月二十六日後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者,付款日於次次月10日前以現金票方式款。2.工程分階段請款,分為工程訂金、完工、掛錶及保固。工程訂金10%、完工款60%、掛錶款30%、保固期間開立10%公司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期滿後返還。3.簽約3天內先付訂金10%,完工款分支架、模組30%,電氣工程30%,單項工程需全部完工才可請款。 契約第8條約定: 1.簽約完成後,雙方協議完工日期。(經查非可歸責於乙方者,即不予究責)2.施工現場規定不可吸菸、喝酒或攜帶其他法律限制物品或酒類。違反該項目者,依照勞工安全相關規定辦理。3.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進行賠償。 契約第16條約定:1.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必要時,乙方於七日內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合格項目與本工程之專用材料均應甲方指示連同工地交付甲方並由甲方核實給價。2.乙方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及解除本合約⑴因乙方情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⑵擅自減省工、料者。⑶乙方不聽從甲方監工人而釀糾紛者。⑷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者。⑸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改正者。 原證4-1 2.紅中畜牧場499.38KW 晁田 契約第5條約定: 1.工程分階段請款:⑴訂金10%:硬體設備架設完成(箱體、逆變器)⑵掛錶30%(可做一個迴路給台電)⑶完工30% ⑷驗收30%。2.乙方向甲方提出驗收後待全部工程完全驗收合格後,應於當月二十六日前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甲方於次月10日前以現金方式付款。若乙方於當月二十六日後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者,付款日於次次月10日前以現金票方式款。 契約第8條約定: 1.簽約完成後,雙方協議完工日期。(經查非可歸責於乙方者,即不予究責)2.施工現場規定不可吸菸、喝酒或攜帶其他法律限制物品或酒類。違反該項目者,依照勞工安全相關規定辦理。3.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進行賠償。 契約第16條約定:1.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必要時,乙方於七日內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合格項目與本工程之專用材料均應甲方指示連同工地交付甲方並由甲方核實給價。2.乙方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及解除本合約⑴因乙方情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⑵擅自減省工、料者。⑶乙方不聽從甲方監工人而釀糾紛者。⑷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者。⑸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改正者。 原證5-1 1.大三元畜牧場248.82KW 晁田 契約第5條約定: 1.工程分階段請款:⑴訂金10%:硬體設備架設完成(箱體、逆變器)⑵掛錶30%(可做一個迴路給台電)⑶完工30% ⑷驗收30%。2.乙方向甲方提出驗收後待全部工程完全驗收合格後,應於當月二十六日前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甲方於次月10日前以現金方式付款。若乙方於當月二十六日後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者,付款日於次次月10日前以現金票方式款。 契約第8條約定:1.簽約完成後,雙方協議完工日期。(經查非可歸責於乙方者,即不予究責)2.施工現場規定不可吸菸、喝酒或攜帶其他法律限制物品或酒類。違反該項目者,依照勞工安全相關規定辦理。3.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進行賠償。 契約第16條約定:1.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必要時,乙方於七日內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合格項目與本工程之專用材料均應甲方指示連同工地交付甲方並由甲方核實給價。2.乙方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及解除本合約⑴因乙方情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⑵擅自減省工、料者。⑶乙方不聽從甲方監工人而釀糾紛者。⑷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者。⑸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改正者。 原證5-6 3.紅中畜牧場104.4KW 晁田 契約第5條約定: 1.工程分階段請款:⑴訂金10%:硬體設備架設完成(箱體、逆變器)⑵掛錶30%(可做一個迴路給台電)⑶完工30% ⑷驗收30%。2.乙方向甲方提出驗收後待全部工程完全驗收合格後,應於當月二十六日前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甲方於次月10日前以現金方式付款。若乙方於當月二十六日後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者,付款日於次次月10日前以現金票方式款。 契約第8條約定: 1.簽約完成後,雙方協議完工日期。(經查非可歸責於乙方者,即不予究責)2.施工現場規定不可吸菸、喝酒或攜帶其他法律限制物品或酒類。違反該項目者,依照勞工安全相關規定辦理。3.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進行賠償。 契約第16條約定:1.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必要時,乙方於七日內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合格項目與本工程之專用材料均應甲方指示連同工地交付甲方並由甲方核實給價。2.乙方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及解除本合約⑴因乙方情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⑵擅自減省工、料者。⑶乙方不聽從甲方監工人而釀糾紛者。⑷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者。⑸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改正者。 原證5-9 4.倍利畜牧場198.36KW 晁田 契約第5條約定: 1.工程分階段請款:⑴訂金10%:硬體設備架設完成(箱體、逆變器)⑵掛錶30%(可做一個迴路給台電)⑶完工30% ⑷驗收30%。2.乙方向甲方提出驗收後待全部工程完全驗收合格後,應於當月二十六日前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甲方於次月10日前以現金方式付款。若乙方於當月二十六日後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者,付款日於次次月10日前以現金票方式款。 契約第8條約定: 1.簽約完成後,雙方協議完工日期。(經查非可歸責於乙方者,即不予究責)2.施工現場規定不可吸菸、喝酒或攜帶其他法律限制物品或酒類。違反該項目者,依照勞工安全相關規定辦理。3.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進行賠償。 契約第16條約定:1.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必要時,乙方於七日內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合格項目與本工程之專用材料均應甲方指示連同工地交付甲方並由甲方核實給價。2.乙方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及解除本合約⑴因乙方情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⑵擅自減省工、料者。⑶乙方不聽從甲方監工人而釀糾紛者。⑷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者。⑸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改正者。 原證5-12 5.青發畜牧場348KW 晁田 契約第5條約定: 1.工程分階段請款:⑴訂金10%:硬體設備架設完成(箱體、逆變器)⑵掛錶30%(可做一個迴路給台電)⑶完工30% ⑷驗收30%。2.乙方向甲方提出驗收後待全部工程完全驗收合格後,應於當月二十六日前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甲方於次月10日前以現金方式付款。若乙方於當月二十六日後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者,付款日於次次月10日前以現金票方式款。 契約第8條約定: 1.簽約完成後,雙方協議完工日期。(經查非可歸責於乙方者,即不予究責)2.施工現場規定不可吸菸、喝酒或攜帶其他法律限制物品或酒類。違反該項目者,依照勞工安全相關規定辦理。3.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進行賠償。 契約第16條約定:1.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必要時,乙方於七日內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合格項目與本工程之專用材料均應甲方指示連同工地交付甲方並由甲方核實給價。2.乙方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及解除本合約⑴因乙方情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⑵擅自減省工、料者。⑶乙方不聽從甲方監工人而釀糾紛者。⑷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者。⑸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改正者。 原證5-15 6.白板畜牧場496.48KW 晁田 契約第5條約定: 1.工程分階段請款:⑴訂金10%:硬體設備架設完成(箱體、逆變器)⑵掛錶30%(可做一個迴路給台電)⑶完工30% ⑷驗收30%。2.乙方向甲方提出驗收後待全部工程完全驗收合格後,應於當月二十六日前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甲方於次月10日前以現金方式付款。若乙方於當月二十六日後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者,付款日於次次月10日前以現金票方式款。 契約第8條約定: 1.簽約完成後,雙方協議完工日期。(經查非可歸責於乙方者,即不予究責)2.施工現場規定不可吸菸、喝酒或攜帶其他法律限制物品或酒類。違反該項目者,依照勞工安全相關規定辦理。3.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進行賠償。 契約第16條約定:1.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必要時,乙方於七日內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合格項目與本工程之專用材料均應甲方指示連同工地交付甲方並由甲方核實給價。2.乙方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及解除本合約⑴因乙方情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⑵擅自減省工、料者。⑶乙方不聽從甲方監工人而釀糾紛者。⑷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者。⑸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改正者。 原證5-18 69.庄嘉畜牧場498.51KW 晁田 契約第5條約定: 1.工程分階段請款:⑴訂金10%:硬體設備架設完成(箱體、逆變器)⑵掛錶30%(可做一個迴路給台電)⑶完工30% ⑷驗收30%。2.乙方向甲方提出驗收後待全部工程完全驗收合格後,應於當月二十六日前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甲方於次月10日前以現金方式付款。若乙方於當月二十六日後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者,付款日於次次月10日前以現金票方式款。 契約第8條約定: 1.簽約完成後,雙方協議完工日期。(經查非可歸責於乙方者,即不予究責)2.施工現場規定不可吸菸、喝酒或攜帶其他法律限制物品或酒類。違反該項目者,依照勞工安全相關規定辦理。3.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進行賠償。 契約第16條約定:1.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必要時,乙方於七日內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合格項目與本工程之專用材料均應甲方指示連同工地交付甲方並由甲方核實給價。2.乙方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及解除本合約⑴因乙方情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⑵擅自減省工、料者。⑶乙方不聽從甲方監工人而釀糾紛者。⑷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者。⑸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改正者。 原證5-21 70.庄嘉畜牧場218.66KW 晁田 契約第5條約定: 1.工程分階段請款:⑴訂金10%:硬體設備架設完成(箱體、逆變器)⑵掛錶30%(可做一個迴路給台電)⑶完工30% ⑷驗收30%。2.乙方向甲方提出驗收後待全部工程完全驗收合格後,應於當月二十六日前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甲方於次月10日前以現金方式付款。若乙方於當月二十六日後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者,付款日於次次月10日前以現金票方式款。 契約第8條約定: 1.簽約完成後,雙方協議完工日期。(經查非可歸責於乙方者,即不予究責)2.施工現場規定不可吸菸、喝酒或攜帶其他法律限制物品或酒類。違反該項目者,依照勞工安全相關規定辦理。3.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進行賠償。 契約第16條約定:1.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必要時,乙方於七日內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合格項目與本工程之專用材料均應甲方指示連同工地交付甲方並由甲方核實給價。2.乙方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及解除本合約⑴因乙方情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⑵擅自減省工、料者。⑶乙方不聽從甲方監工人而釀糾紛者。⑷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者。⑸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改正者。 原證5-24 71.連莊畜牧場499.38KW 晁田 契約第5條約定: 1.工程分階段請款:⑴訂金10%:硬體設備架設完成(箱體、逆變器)⑵掛錶30%(可做一個迴路給台電)⑶完工30% ⑷驗收30%。2.乙方向甲方提出驗收後待全部工程完全驗收合格後,應於當月二十六日前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甲方於次月10日前以現金方式付款。若乙方於當月二十六日後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者,付款日於次次月10日前以現金票方式款。 契約第8條約定: 1.簽約完成後,雙方協議完工日期。(經查非可歸責於乙方者,即不予究責)2.施工現場規定不可吸菸、喝酒或攜帶其他法律限制物品或酒類。違反該項目者,依照勞工安全相關規定辦理。3.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進行賠償。 契約第16條約定:1.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必要時,乙方於七日內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合格項目與本工程之專用材料均應甲方指示連同工地交付甲方並由甲方核實給價。2.乙方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及解除本合約⑴因乙方情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⑵擅自減省工、料者。⑶乙方不聽從甲方監工人而釀糾紛者。⑷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者。⑸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改正者。 原證5-27 72.連莊畜牧場73.08KW 晁田 契約第5條約定: 1.工程分階段請款:⑴訂金10%:硬體設備架設完成(箱體、逆變器)⑵掛錶30%(可做一個迴路給台電)⑶完工30% ⑷驗收30%。2.乙方向甲方提出驗收後待全部工程完全驗收合格後,應於當月二十六日前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甲方於次月10日前以現金方式付款。若乙方於當月二十六日後送交發票及請款單予甲方者,付款日於次次月10日前以現金票方式款。 契約第8條約定: 1.簽約完成後,雙方協議完工日期。(經查非可歸責於乙方者,即不予究責)2.施工現場規定不可吸菸、喝酒或攜帶其他法律限制物品或酒類。違反該項目者,依照勞工安全相關規定辦理。3.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進行賠償。 契約第16條約定:1.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必要時,乙方於七日內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合格項目與本工程之專用材料均應甲方指示連同工地交付甲方並由甲方核實給價。2.乙方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及解除本合約⑴因乙方情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者。⑵擅自減省工、料者。⑶乙方不聽從甲方監工人而釀糾紛者。⑷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者。⑸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改正者。 附表1: 編號 工程名稱 款項名稱(新臺幣) 1 彰化芳苑洪金山336.4KW 掛錶款30%370,881 元 2 彰化芳苑康福豈雞舍278.4KW 掛錶款30%306,936 元 3 彰化秀水林順賢豬舍98.6KW 掛錶款30%108,707 元 4 118元長豬舍342.2KW 完工款70%880,310 元 總計 1,666,834元 附表2 編號 工程名稱(民國) 承攬金額(新臺幣) 追加工程款(新臺幣) 材料費(新臺幣) 1 119桃園觀音加龍鋼鐵499.73KW簽約日:105年11月4日 完工款1,285,556元掛錶款550,952元共計1,836,508 元 外管配置52,500元 雨庇37,800元 受電箱64,969元 2 57台西鴨舍-林宗學422.82KW(未進場施作)簽約日:105年12月6日 1,479,870元 258,573 元(含線槽及線材相關材料及部分工資款100%) 3 10嘉義民雄豬舍255.2KW(未進場施作)簽約日:105年12月13日 893,200元 161,565元 4 18彰化田中雞舍-蕭秀蓁243.6KW簽約日:105年12月13日 852,600元 182,270元 5 21家昇鋼鐵(鉅輝鋼鐵第二期)497.64KW簽約日:105年12月6日 643,500元 111,762元 6 103彰化芳苑康福豈增設69.6KW簽約日:105年11月4日 243,600元 7 彰化縣芳苑鄉芳埤段鐘明堂187.34KW簽約日:105年11月4日 1,124,040元 8 東模股份有限公司(奇鈦科技)177.48KW簽約日:105年11月23日 1,064,880元 附表3 編號 工程名稱 承攬金額(新臺幣) 材料費(新臺幣) 1 1大三元畜牧場248.82KW 870,870元 2 2紅中畜牧場499.38KW 1,747,830 元 587,899元 3 3紅中畜牧場104.4KW 365,400元 4 4倍利畜牧場198.36KW 694,260元 5 5青發畜牧場348KW 1,218,000元 6 6白板畜牧場496.48KW 1,737,680元 7 69庄嘉畜牧場498.51KW 1,744,785元 8 70庄嘉畜牧場218.66KW 765,310元 9 71連莊畜牧場499.38KW 1,747,830元 10 72連莊畜牧場73.08KW 255,780元 附表4 編號 工程名稱 所受損害-錦泰公司支付次承攬人萬福工程行簽約金(新臺幣) 所失利益-錦泰公司與晁田公司間之承攬工程總價×8.275%淨利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大三元畜牧場248.82KW 24,820元 870,870元×8.275%=72,064元 2 3紅中畜牧場104.4KW 10,414元 365,400元×8.275%=30,237元 3 4倍利畜牧場198.36KW 19,786元 694,260元×8.275%=57,450元 4 5青發畜牧場348KW 34,713元 1,218,000元×8.275%=100,790元 5 6白板畜牧場496.48KW 49,524元 1,737,680元×8.275%=143,793元 6 69庄嘉畜牧場498.51KW 49,726元 1,744,785元×8.275%=144,381元 7 70庄嘉畜牧場218.66KW 21,812元 765,310元×8.275%=63,329元 8 71連莊畜牧場499.38KW 49,813元 1,747,830元×8.275%=144,633元 9 72連莊畜牧場73.08KW 7,290元 255,780元×8.275%=21,1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