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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素靖施介元藍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唐儷馨
相對人
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確因住院而未收受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事件之傳票,該案法官未聽上訴人之陳述,僅聽相對人片面之辭即作出判決,難以心服口服,故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審竟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起訴,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向相對人購買皮鞋一雙,鞋子左腳合腳,右腳卻大0.3公分,且鞋內外腰皆有霉菌,致其摔跤受傷、住院截肢,爰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2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11頁、第49頁),惟其曾以同一事實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賠償1,002萬元及皮鞋一雙,業經原審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相對人提出之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件卷宗審核無訛,且抗告人亦於原審到庭自承其係以相同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卷第50頁),則本件訴訟標的、當事人、訴之聲明與前開訴訟事件乃屬相同,自受原審前開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事,且屬無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起訴。抗告人雖主張前開訴訟期間因其住院致未出庭,其始以相同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此係前開訴訟事件之程序是否合法之問題,並無礙於本件訴訟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認定。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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