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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李素靖藍雅清莊俊華

  • 原告
    莊雅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莊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麗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價金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伊與相對人麗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莊公司)間於民國103年9月24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並與相對人陳金章於同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合約、分稱系爭房屋或土地合約)。分別約定房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69萬元、車位價款為160萬元、土地價款為836萬元,合計為1,865萬元。伊業已繳款至第9期,即房 屋、車位買賣價款分期繳付表、及土地買賣價款分期繳付表中「外部拆架完成」部分,故已繳納之房屋價款304萬元、 土地價款180萬元,合計為484萬元。 ㈡惟麗莊公司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3條及第27條約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1條約定,嚴重遲延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逾期達298天,故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款 及給付違約金。伊於106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麗莊公司及陳金章於106年8月2日已收受在案。 此外,伊依系爭房地買賣合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價款,並賠償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合計為7,637,500元 ,洵屬有據。 ㈢伊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迄今已逾1年有餘 ,惟相對人仍拒絕退還房屋、土地價款及違約金,顯有拒絕付款之意,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麗莊公司與第三人陳國慶間有訴訟,爭議之金額約為3千萬 元,已佔其資本額20%,足以影響相對人營運所需成本,相 對人不無減損資產、規避賠償責任之可能,使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上開釋明尚有不足,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將麗莊公司及陳金章所有財產於7,637,5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參照)。三、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房屋車位買賣價款分期繳付表、龍井新庄郵局154號、15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僅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已逾1年多,至今仍拒 絕退還房屋、土地價款及違約金,而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查相對人最後之資本總額達8,250萬元(變更登記資料外放),目前仍在營運中,且相 對人所興建即與抗告人主張已終止買賣契約之同批建物,現均已興建完成,擬移轉過戶於抗告人(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雖於抗告人所提起請求返還價金等民事訴訟後,並未同意抗告人請求給付價金及違約金之要求,但就此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即有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縱相對人與第三人陳國慶間有訴訟,但爭議之金額亦僅3,067,500元本息,非如抗告人之主張約為3千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不影響相對人營運,且未據抗告人提出釋明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能滿足該債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應認抗告人 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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