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君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進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焰耐蝕磨合金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6日向原法院提起反訴,請求返還價款新臺幣(以下同)57,506,329元,及一併請求賠償與「已付訂金及價款同額」之57,506,329元、違約金17,656,000元,及相關費用1,024,344元;合計 請求金額為133,693,002元。原審裁定就請求上開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部分不併算入訴訟價額,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惟「已支付訂金及價款之同額」之57,506,329元,係依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於解除契約後,附加請求之部分,其性質乃損害賠償,依法應不併算其價額。原審裁定未為詳查,遽以併入計算訴訟價額,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 ㈠抗告人於108年4月26日向原法院提起反訴,主張以反訴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訂金及價款57,506,329元,及一併請求賠償與「已付訂金及價款之同額」之57,506,329元、違約金17,656,000元,及相關費用1,024,344元;合計請求金額為133,693,002元,有該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75-19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60條規定:「解除 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由上開規定,可知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而由債權人解除契約時,除得請求返還已支付之金錢附加利息外,並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則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賣方(指本件相對人,下同)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指本件抗告人,下同)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訂金及價款全部退還外(含自簽約日起君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替賣方支付明焰耐蝕磨合金有限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並附加支付君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訂金及價款之同額給買方(含自簽約日起君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替賣方支付明焰耐蝕磨合金有限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並需支付違約金給買方,其違金為本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若賣方違約本契約辦理過程已產生之任何費用均由賣方負擔。」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43、45頁),顯然符合上開民法規定;依此,既約定除返還已支付之金錢附加利息、請求支付違約金外,另約定附加支付買方即抗告人之「已付訂金及價款之同額」,顯然係為賠償抗告人之損失,自具有損害賠償性質,與主位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訂金及價金間有依附關係,應堪認定。因之,原審裁定除就上開違約金及相關費用部分不併算入訴訟價額外,亦應將「已支付訂金及價款之同額」之57,506,329元部分不併入核計訴訟價額,方始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將上開與「已支付訂金及價款同額」之賠償57,506,329元部分併算入訴訟價額,於法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