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陳信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素卿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執全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然查封財產之價值達2億多元,已逾聲請假扣押債權金額4倍,屬極端之超額執行,違反超額查封禁止原則。 相對人僅須供擔保十分之一,即得對抗告人名下高達2億元 以上之財產為查封,對伊造成重大損害。而原裁定以將來拍賣結果,可能出現經濟景氣、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有無被占用、得否拍定未定等不確定情況,逕認難以鑑定價格作為認定超額查封之標準,將使超額查封之規定形同具文。且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就伊之財產價值計算採認鑑定報告,然原裁定在假扣押程序之財產價值認定上,卻認為不能以鑑定價值進行估算,此歧異之認定標準,實已對伊造成雙重不利之結果等語。 二、按查封動產、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又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分別有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第96條可參。而假扣押之情形則準用上開條文 ,亦為同法第136條所明定。是以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財產 ,應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為限,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他剩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此乃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又拍賣市場可否於第一拍拍定,猶難預測;未於第一次拍賣拍定者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1、92條酌減進行第二、三拍及特別拍賣程序。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拍定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種費用、稅捐、債權額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 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 法院超額查封而提出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其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原法院102年度家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以550萬元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 在5,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繳納執行費44萬元 ,經原法院查封抗告人如下財產:(一)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二)禾楓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出資額20萬元。(三)嘉禾玉山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出資額300萬元(嗣原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確認為350萬元)。(四)香湖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2,150萬元。(五)禾楓水舍汽車旅 館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六)台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存款201,482元。(七)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存款1萬元。(八)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7,290元。(九)手錶5支、戒指4枚。(十)抗告人在嘉禾玉山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之薪資等情,有 原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9號卷可參。其中(一)原裁定附表 所示不動產,經估價後其價值為29,857,211元,有估價報告書可參,惟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部分編號2、3及建物部分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有擔保額33,600,000元之抵押權、土地部分編號6及建物部分編號3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有擔保額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可參,故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扣除債務後,尚難認為有價值。至(二)至(五)部分,其出資額之帳面價格僅為2,570萬元(即20萬元+350萬元+2,150萬元+50萬元,合計2,570萬元),雖依抗告人提出之鑑價報告,其價值為202,133,827元,然抗告人本身對此鑑定價格仍有爭執,且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就夫妻剩餘財產價差額之計算及鑑價報告部分,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再為調查,足見抗告人所提出之鑑價報告,是否可作為本件超額查封與否之判斷依據,尚非無疑。而(六)至(十)部分,金額並不高,亦難認為有超額查封之情形。綜上,尚難認本件相對人聲請查封抗告人之財產,在客觀上有極為明顯之超額查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