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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高榮宏黃瑪玲陳春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7號

抗告人
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龍川
相對人
杜秀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4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86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谷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7441號受理在案。嗣帝谷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兩造於該訴訟中達成和解,並作成105年度訴字第192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第4條約定:「杜秀玟同意於帝谷公司存入第3條所約定款項後,撤回105年度司執字第107441號強制執行,並基於本和解之精神,除帝谷公司未按和解約定存款及匯款外,不得再據104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0861號公證之租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帝谷公司未依和解約定期限履行,杜秀玟得依前開公證書續為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實已取代系爭公證書,相對人自應受其拘束;抗告人已依約給付租金,既無違約未付款,條件並未成就,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公證書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臺南地院竟准相對人再執系爭公證書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又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債務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抗告人以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並提起訴訟,請求停止執行,執行處未予停止,亦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之執行名義。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是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因上述事由而消滅,係屬於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如有所爭執,應提起訴訟解決。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系爭執行名義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進行之執行程序即屬合法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帝谷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帝谷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兩造乃於臺南地院達成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載明:杜秀玟同意於帝谷公司存入第三條所約定款項後,撤回105年度司執字第107441號強制執行,並基於本和解之精神,除帝谷公司未按和解約定存款及匯款外,不得再據104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0861號公證之租約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執行卷),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以帝谷公司未於107年7月22日租期屆滿後返還租賃物為由,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經公證租約中關於返還租賃物、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及違約金部分之約定,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公證書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承租人如不依限給付租金、違約金或租期屆滿不交還租賃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其效力亦及於連帶保證人」之約款,有系爭公證書、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執行卷)。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既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則執行法院據以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合法有據。抗告人雖以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力,已因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約定而消滅為由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與性質上為形成訴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同,並不具有足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形成效力,抗告人主張因有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公證書失其效力云云,尚非有據;且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之約定效力,是否及於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中所為之請求,此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更涉及和解契約範圍之解釋、認定等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縱認其構成相對人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妨礙事由,依前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四、又按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固規定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惟此所謂「受訴法院」,係指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普通法院,而非執行法院。且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即須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抗告人指摘執行法院須停止執行云云,顯屬誤會。

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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